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1585號
TCDM,108,中交簡,1585,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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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偉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之罪。被告前曾因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之被告既已有相同前科,竟又再 犯,足認對法治之蔑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4、97、106年間,分別有3次酒駕而經判處 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4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知悔改,無視政府一再禁止 酒駕之宣導,酒後吐氣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竟仍騎 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對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復參酌被 告專科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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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