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 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1日生效。但同 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前因酒駕經吊銷,仍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之狀況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衝撞入民宅,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惟幸未有人 傷亡,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賠償 被害人陳育呈、陳宜彬之損失,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參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