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俐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俐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俐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已於民國108年6月1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增訂本條第 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 ,被告復未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騎車 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 酒後騎車上路,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被告身上 有酒味,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殊 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復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19號
被 告 張俐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俐琳自民國108 年6 月2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北海鮮餐廳內, 飲用啤酒10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1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1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後龍街交岔路 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 晚間11時3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俐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時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現場照片 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