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榮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 ,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依民國108 年2 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屢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 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危險,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且於其駕駛執照已遭酒 駕吊銷情況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 即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騎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其行為已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另參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67號
被 告 楊榮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隆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5 月17日緩起訴期滿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中交簡字第3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3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 8 年5 月19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 20) 日凌晨0 時許止,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2 樓之居所,飲用 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同年
月20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XL9-962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8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旁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且騎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年月 20日上午8 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榮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