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逄玉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逄玉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47號
被 告 逄玉捷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逄玉捷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立 信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8時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 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予以攔檢盤查,並測得逄玉捷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逄玉捷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