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1500號
TCDM,108,中交簡,1500,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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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列之「飲 用啤酒1 罐」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飲用高粱2 杯及啤酒 1 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 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前 未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
被 告 李俊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撤銷,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李俊傑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晚上10時起 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路附近某便 利商店前,飲用啤酒1 罐,明知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影 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月16日上午6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某處,復 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彰化騎乘機車,欲前往臺中市某處工 作。嗣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 文昌街227 巷交岔路口處時,因臉上有酒容等無法安全駕駛 跡象而為警攔檢,發現仍殘有濃厚酒味,而對之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查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李俊傑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職務報告書。(三)酒精測定紀錄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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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