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734號
TCDM,107,附民,734,2019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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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734號
原   告 吳美珠
被   告 鍾凱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40號)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擔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附字第23號、100 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40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吳 美珠遭詐騙新臺幣13萬元部分,係起訴陳德睿為被告,並未 起訴鍾凱恩為被告,是就被告鍾凱恩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 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鍾凱恩與陳德 睿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 卷可憑。則被告鍾凱恩既非原告吳美珠被詐騙部分之被告或 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鍾 凱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 對同案被告陳德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經本院另 行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法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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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