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7年度,7號
TCDM,107,選訴,7,2019061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秋英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9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秋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秋英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9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配偶陳建三於103年間當選臺中市豐原區下街里里長, 惟實際上從事里長及里民服務工作均由被告為之,而陳建三 之里長任期即將屆滿,並於107年11月24日進行改選,被告 為延續其家族之里長職務,乃推由被告與陳建三之女陳斯婷 登記參選臺中市豐原區下街里里長,由被告為陳斯婷輔選, 並以臺中市○○區○○街0巷00號為競選辦公室。被告明知 對有投票權之人,不得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竟先基於賄賂 有投票權之人之預備犯意,於107年8月間起,陸續以貢丸及 飲料卡贈送謝景謀、以貢丸贈送江世吉、透過林玫嫈贈送眼 霜給陳蔡秀梅、贈送滷雞腳給張陳淑貞及鄭李玉錦、透過黃 張娟代贈送滷雞腳及芋粿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珠美」 之里民,先行與選民取得互動以便後續行賄,並向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及在選舉名冊上 註記欲賄選之對象,預備賄賂選民支持陳斯婷。被告復層升 為行求賄賂有投票權之人之犯意,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20日10時29分許,撥打張阿鑾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張阿鑾說:有什麼 動靜要說喔,不要剩下最後2、3天出什麼招,他們如果買票 ,我們也來買票,你聽得懂嗎等語,對張阿鑾表示如果得知 陳斯婷之競選對手林孟樟買票要告訴被告,被告就會對包括 張阿鑾在內的選民買票,尋求支持陳斯婷,以此方式對張阿 鑾行求賄賂,而約張阿鑾之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被告又以上開門號,接續於107年11月20日10時30分許,



撥打江世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對江世吉 說:有(指林孟樟有買票)你就跟我說,我也有放,這兩天 我也怕有差池,也怕買票,如果有買票馬上跟我說,買票我 馬上丟下去,他們說到目前沒有動靜,剩2天,買票我也準 備好了;我有槍管,也有子彈。你如果收到,我絕對不會出 賣你,說錄音,還是多雙倍給你,不是,如果他一口3,000 我也3,000給你,不然我原本想說他3,000我2,000就可以, 因為我們做成這樣,我們是服務欸,沒關係,要買就是面子 問題等語,對江世吉表示如果林孟樟買票,被告也會對包括 江世吉在內之選民,以與林孟樟對等甚至雙倍之金額買票, 尋求支持陳斯婷,以此方式對江世吉行求賄賂,而約江世吉 之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經警於107年11月23 日8時18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街0巷00號之競選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豐原區下街 里1至9鄰之選舉名冊13張、電話聯絡簿2本、現金16萬元等 物品,及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執行 搜索,扣得豐原區下街里之戶長名冊13張、戶內名冊14張及 現金9萬6,000元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2項 、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賂及同條第1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賄賂及同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阿鑾江世吉陳蔡秀梅、張陳淑貞謝景謀、黃張娟代、陳建三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豐原區仁愛街5巷13號



及富春街106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照片、扣案標示有數字記號之豐原區下街里1至9鄰選舉人 名冊13張、電話聯絡簿2本、現金16萬元、戶長名冊13張、 戶內名冊14張及現金9萬6,000元、被告與張阿鑾於107年11 月20日10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江世吉於107年 11月20日10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黃張娟代於 107年11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黃張絹代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之蒐證照片、張陳淑貞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3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被告與江吳玉春於107年11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贈送貢丸給里內部分認識之人,並有前揭 公訴意旨所述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給張阿鑾江世吉, 而與張阿鑾江世吉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惟堅決否認 有何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 賂之犯行,辯稱:係林玫嫈從事保養品的工作,邀約伊去陳 蔡秀梅串門子,眼霜是林玫嫈陳蔡秀梅的,與伊無關; 貢丸是在市場買的,一次買兩、三包,因為數量比較多,若 剛好碰到認識的人,就送給遇到的人,禮尚往來,當時不是 在選舉期間;飲料卡則是剛好經過謝景謀任職的診所,送給 在裡面工作的護士小姐,護士小姐不是設籍在該里,與選舉 無關;雞腳是伊鄰居黃張娟代自己去送人的,跟伊沒有關係 ;伊確實有跟張阿鑾江世吉講過那些話,但那是伊選舉的 策略,伊並沒有要買票,也沒有錢可以買票;扣案的現金16 萬元是伊的會錢,9萬6,000元則是伊生活費等語。辯護人則 辯護稱:依被告與張阿鑾江世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並未提出特定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亦未明確表明其欲向 何特定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意思,實難以此即認被告已 有行求賄賂之犯行,況依被告與張阿鑾江世吉之完整對話 語意內容,被告主觀上之真意係透過江世吉傳話給競選對手 ,以嚇阻競選對手買票,被告實際上並無買票的意思;至於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贈送之物品,均屬價值低廉之食品小物, 旨在向里民表達關心及感情交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難 認已達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 係;至於查獲之現金,根本不足以向該里里民行賄,扣案之 現金16萬元實係被告代會首向會員收取之會錢,將於全部收 取完畢後轉交予得標人,扣案之9萬6,000元則為被告合理之 日常生活費用等語。
五、經查:




(一)按選罷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 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 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 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而為判斷。是否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 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 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 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 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被訴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賂部分: 1.證人謝景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年6月間,詳細日期我 記不清楚,被告有送貢丸1包,她是拿去我在工作的診所, 裡面有幾顆、有幾斤我不知道,可以煮一餐,5、6顆,我實 在不確定,哪有可能注意有幾顆;107年9月至10月間,她有 送一張飲料卡,也是拿去我在工作的診所,她也有送給一同 工作診所的醫師那裡,她是一個人來,有拿她女兒競選名片 跟飲料卡過來,連我們裡面的護士小姐也有,沒有說什麼; 貢丸我吃掉已下肚,飲料卡我就丟掉,老人家不吃甜的,所 以我就丟掉;我不會因為被告贈送這些物品,而將里長選票 投給陳斯婷;被告拜訪尋求支持陳斯婷時,沒有允諾陳斯婷 當選後,會給予什麼好處,人家來拜託的時候,我只會隨興 的說好等語【見警卷第60-64頁、107年度選偵字第104號卷 (下稱偵卷)卷三第37-39頁】。是由證人謝景謀前揭證述 內容可知,被告贈與證人謝景謀之貢丸數量應屬有限,證人 謝景謀對被告贈與貢丸之具體數量甚至不復記憶,而由被告 對於證人謝景謀工作場所之醫師、護士等在該選區未必具有 投票權之人均發送飲料卡,證人謝景謀甚至將之丟棄等情, 可證被告贈與之飲料卡之價值亦甚微,並足認被告與證人謝 景謀對於所贈與之上開物品均未十分留心,其價值亦未逾越



一般聯絡鄰里親誼之社會相當性。
2.證人江世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大約是農曆年後,被告曾 用小塑膠袋裝貢丸(小小顆,沒有幾顆)送來我家,我家共 6位大人,1人分不到2顆,都食用完畢,被告說贈送的貢丸 是在豐原區菜市場,向一位阿婆買的,很Q請我試吃看看, 大家可以一起合買,是用一般塑膠袋裝,小小包,就送1次 ,價格大約不會超過50元,她將貢丸拿給我就走了,那時我 還不知道她女兒這次要出來競選里長,當時就只有她一個人 ,她說她剛從菜市場回來等語(見警卷第84-88、105-109頁 、偵卷二第201-207頁)。由證人江世吉前揭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贈與證人江世吉貢丸數量亦不多,其目的僅係邀約 證人江世吉試吃、合買,且時間大約係在農曆年後,距11月 下旬之選舉日期尚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應僅係敦親 睦鄰、聯絡感情之用,尚難認為與選舉有關。
3.證人陳蔡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7年9月至10月間, 被告本人並沒有以任何名義餽贈給我物品或金錢,但是我認 識一個朋友綽號叫阿英,平時偶爾會到我家坐,在九合一選 舉登記前一個月左右(正確日期我忘記了),阿英帶了3、4 個朋友來家裡找我坐,但我當時剛好出去運動不在家,我回 家時阿英他們已經離開,我見家中桌上有一條眼睛周邊皮膚 的保養品,我便問家人這是誰放的,家人便說是剛剛來家裡 坐的阿英他們放的,過了數天後我便打電話給阿英說,不好 意思,你們來我家坐,我剛好出去運動不在家,然後我便問 阿英,我家中桌上的眼睛周邊皮膚的保養品是否是你放的, 阿英說是的,我說,那你要不要拿回去或我跟你買,阿英就 說不用,要給我,且說過幾天要帶羅秋英去我家坐,但後來 也沒來家裡坐;保養品並不是被告餽贈物品,是阿英送的, 價格我不知道,阿英只有說過幾天要帶被告來我家坐,但是 阿英後來也沒有帶被告到我住處;阿英沒有明示或暗示要求 在本屆下街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陳斯婷,而被告於107年 11月曾在路上遇見我,拜託我支持陳斯婷;我所稱的阿英經 提示就是林玫嫈;阿英以前是做直銷賣化妝品的,我有買過 ;那條眼霜大約一條原子筆長,7、8公分,沒有很大條,當 時都沒有任何的選舉文宣,家人也都不知道,是我回來才看 到的;我不知道眼霜跟被告有關係等語(見警卷第111-115 、117-119頁、偵卷一第221-223頁)。而證人陳蔡秀梅前揭 證述內容,經核與被告辯稱:林玫嫈從事保養品的工作,邀 約伊去陳蔡秀梅家串門子,眼霜是林玫嫈陳蔡秀梅的,與 伊無關等語相符,自不能據此推認係被告透過林玫嫈贈送眼 霜給陳蔡秀梅,亦無從據此推認林玫嫈贈送眼霜給陳蔡秀



與選舉有何關聯性。
4.證人張陳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 約12時許打家用電話給我,要我去她家她要送雞腳凍給我, 之後我自行騎機車前往,被告拿了2盒雞腳凍給我;她說拿 雞腳凍給我,滷的很爛,我可以咬,叫我去找她拿,我就去 拿了2盒,大約1盒不到10支,總共是18、19支,雞腳凍1盒 吃完了,1盒被警方拿走了;我沒有進到被告家,是在被告 家後面可以停車的地方,被告拿出來給我;被告拿雞腳凍給 我時,就拿給我而己,沒有提到選舉的事,只有說滷的很爛 要給我吃,因為我牙齒不好;雞腳凍我媳婦常常在買,她告 訴我夜市散裝的10支大約是30元,被告拿的是有盒子的等語 (見警卷第130-133頁、偵卷三第177-179頁)。是由證人張 陳淑貞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贈送證人張陳淑貞雞腳凍, 純係被告因知悉證人張陳淑貞之咀嚼能力較差,而基於鄰里 情誼好意分享,其實際價格不高,更未與證人張陳淑貞提及 選舉之事,亦難認與選舉有關。
5.證人黃張娟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下街里里長陳建三 與被告是認識好幾十年的好朋友及鄰居,里長參選人陳斯婷 也是我從小看到大的;警方在我家發現的雞腳2盒、芋粿l盒 ,是我本來要送給我樓下大黑松小倆口的店員,但他們下班 沒有送,來源是我去市場買雞腳回來滷的,芋粿也是我自己 準備材料製作的;我從今年5、6月開始做滷雞腳跟芋粿;我 沒有店面,有熟客,有人吃到好吃就會跟我訂貨,芋粿1塊 20元,賣1塊芋粿大約賺3元,滷雞腳1盒10元,一盒賣30元 ,賣1盒大約賺5元;我有送給里民滷雞腳及芋粿,是我主動 幫忙的,但阿三嫂(按指被告)這個人也不會讓我吃虧,所 以她也有給我一些補貼;說真的阿三嫂也是很好的人,後來 阿三嫂就交代我後面不要再做了;被告事前沒有與我約定事 後交付金錢或是提供利益,因為她人很好啦,她就是知道我 有做滷雞腳及芋粿,我的家境比較困難,她同情我,就當作 是捧場;我的本意就是這些人都跟我是非常熟識的鄰居,我 以前開麵店,大家也都來給我捧場,我就認為芋粿不太值錢 ,但這些鄰居都對我很好,我就送幾塊給他們吃,就算是我 要贊助被告,這些東西也不太值錢,被告曾經向我訂雞腳或 芋粿,通訊監察譯文中雖然被告有說要跟我算一算,是因為 她知道我生活困苦,不想讓我賠太多錢,雖然她會跟我結算 ,但我只跟她收成本價,想說是認識很久的好朋友,她跟我 結算每次都是2、300元,數次結算下來不會超過2,000元, 是我自己是要贊助她的,而且我認為這些不值錢,被告也怕 我拿太多,拿一些現金給我算補貼等語(見警卷第24-32頁



、偵卷二第29-35頁),經核與被告辯稱:雞腳是伊鄰居黃 張娟代自己去送人的,跟伊沒有關係等語相符。且由證人黃 張娟代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係證人黃張娟代基於與被告及其 左鄰右舍之情誼,主動贈送他人滷雞腳及芋粿,且核證人黃 張娟代所贈之滷雞腳及芋粿之總價值,依一般國民法律感情 及生活經驗,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尚難遽認係屬預備賄選 之行為。
6.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確有以及向何人 借貸50萬元現金,以供預備賄選之用,雖被告於107年11月 16日8時57分許與證人江吳玉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 曾對證人江吳玉春稱:不是我跟你講,因為我有跟別人借一 筆不小的錢要來選舉,但…沒買票,所以就沒買了,所以我 就直接轉過去給你,變成利息你幫我繳,幫我繳一些,我是 借很多,不是只借10萬元,我現在等到選舉結束後再還對方 ,現在還沒還,先撥10萬元給你等語(見偵卷二第225頁) ;及證人江世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私底下,這一通錄音 之前一、二個星期有跟我當面說,她準備好50萬元了,地點 不太記得了,我有一直跟被告說不要買票等語(見偵卷二第 204-205頁)。惟查:
(1)證人江吳玉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最近有開口要向 被告借10萬元,但是我們講好選舉後才要拿錢,那是要 標會,被告說她現在沒空,等選完再說;被告說她如果 有錢進來,再拿10萬元借我,但是錢就沒有進來,而且 她選舉也沒有空;原本打算要借2個月,要被告幫我問看 看她朋友有沒有可以借錢,是誰我也不知道,最後沒有 借到10萬元,被告也只有拜託我認識的朋友支持一下她 女兒,沒有送錢或東西等語(見偵卷二第195-197、215- 221頁)。
(2)證人江世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說被告準備 50萬元是被告在私底下跟我說的,當時距離投票日約1、 2個月前,她口頭上講的,她沒有說50萬元怎麼準備,也 沒有與鄰長、鄰居募款,我也沒有借錢給她,我們完全 沒有討論金錢如何籌措的事,金錢沒看到,什麼都沒有 看到,我只有聽過她嘴巴上有說過她準備了50萬元,我 不知道這50萬元要怎麼來,也沒說要怎麼花,我們沒有 討論買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3)經核證人江吳玉春江世吉之前揭證述內容,與被告在 警詢時辯稱:該通通話是江太太打來向我借錢,因為我 手邊還有些錢,但因為借人家錢要跟對方說我也是跟別 人借的,才有理由催對方趕快還錢,所以我才跟江太太



說我這邊有一筆向別人借但暫時用不到的10萬元,可以 先借給她周轉,至於跟江太太說該筆周轉金額是準備用 來買票的,那是我故意講這樣想要恫嚇我的對手,讓對 手不敢隨意買票,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準備賄選資金等語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向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借貸50萬元現金,以供預備賄選之用,已 非無疑。
(4)又本件扣案之現金其中16萬元部分,查①證人張煌娥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的會1、20年,都沒有間斷, 一會完了再繼續起會,被告是我們的會首,一會是2萬元 ,我有參加3會,其中1會是江太太託我用我的名字,我 記得選舉的11月是最後一期,因為我已經標完,就不管 是誰得標,綽號「阿扣」的證人吳梓萌當時有託我繳交 會錢,「阿扣」自己2會共4萬元,另外證人林美玉3會共 6萬元託「阿扣」交給我,「阿扣」當時總共交10萬元給 我,我有一起轉交給被告,一般來說都是3天內要交錢, 20號標會,可能在21號或22號交給被告,應該是在選舉 前2、3天,總共拿會錢16萬元給被告,當時可能是因為 被告在選里長很忙,沒辦法去收,其他人就到我這邊來 ,我們可以一起給被告,省得她很忙,另外還有一個會 是在5號開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22頁)。②證人吳 梓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的會1、20年,現在 還有跟會,20號標的會,最晚23號要交會錢,去年(107 年)11月的會是最後一會,我錢是交給綽號「娥姐」的 證人張煌娥,我是交10萬元,我2會4萬元、證人林美玉3 會6萬元,證人林美玉交給我說順便交給會頭,我就將10 萬元交給「娥姐」,叫「娥姐」再轉交給會頭,我是到 她家開的服飾店交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33頁) 。③證人林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會很久了 ,每次2、3年,有10幾年了,20號的會,3天內要交,我 參加2會,還有我媽媽參加1會,總共6萬元,107年11月 的會錢我有提早交,我是交給「阿扣」,我知道她會拿 給會首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9頁)。④證人何靜雪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會大概20年,2年多跟1次, 大概都20幾個1個會,用完又再繼續跟新的會,20號的會 標完3天即23號之前要繳會錢,107年11月這個會是最後 一筆,要給我的,24日剛好選舉,被告23日要給我,我 跟她說你認真選舉,慢一點給我沒關係,被告有跟我說 會錢被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8頁)。⑤經核上開 證人證述內容,與被告所提出之會單記載內容相符(見



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辯稱本件扣案之現金,其中 16萬元部分,係被告向會員收取之會錢等語,應堪採信 。又衡以被告確有長期與親朋好友標會之習慣,且被告 於隔月5日復有另一互助會,則其辯稱扣案之另外9萬6, 000元為其生活費用等語,亦非不可採信。是本件扣案之 現金共計25萬6,000元,亦均不能用以證明係被告向他人 借貸,以供其預備賄選之用甚明。
(5)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見所謂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借貸 50萬元現金,預備賄賂選民云云,應僅止於被告向證人 江吳玉春江世吉誇誇其談而已,並非真有其事,被告 基於其他目的任意向他人自吹自擂其預備資金賄選之舉 ,固有未洽,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證明該預備供賄選之用之50萬元現金確實存在,自不能 遽認被告有何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賂之行為。 7.至於被告固然有在扣案之里民名冊有數字或符號之註記,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觀諸上開扣案名冊內容,幾乎各戶均有 註記數字,且註記之數字即計算各戶戶內人口數總和,符號 部分則係將數字圈起來或在數字旁打X,並在頁面空白處為 粗略之統計,並無從證明上開扣案名冊有何不法之用途,且 經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的名冊上面 打O的部份,是表示我和他互動良好,他應該會把票投給我 ,打X的部分,是表示是對方的朋友,不是我的票,只是用 來計算我大概可以拿多少票,每年年初的時候,都會有里民 名冊給里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5、243頁)。是由扣案 之里民名冊等資料,其上固然有數字或符號之註記,亦不能 據以推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
8.綜合上述,被告贈送街坊鄰居貢丸、飲料卡、滷雞腳及芋粿 等物,其數量均非多、價值亦不高,多為日常生活尋常食品 小物,客觀上並未逾一般鄰里間人際互動之社會相當性,衡 情尚難認為足以影響或動搖選舉投票之意向,應認僅係被告 基於敦睦鄰里情誼所為,不能據此推認係為與選民取得互動 以便後續行賄,而扣案之現金、名冊亦不能證明係預備賄選 之用。從而,被告被訴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賂部分,應 屬不能證明。
(三)關於被告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部分: 1.經本院勘驗被告與證人張阿鑾於107年11月20日10時29分許 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被告下稱A、證人張阿鑾下稱B,雙方 均為台語對話):
B:喂。
A:呴內桑。




B:怎樣?
A:有什麼動靜,要說喔!
B:好。
A:不要剩最後兩三天出什麼招。
B:嘿。
A:他們如果買票,我們也來買,妳聽得懂嗎? B:好,我知道。
A:他們如果買票,我們也來買票,妳聽得懂嗎? B:好、好。
A:好,這樣我知道。
B:好、好。
惟查:
(1)觀諸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探求被告之真意,由被告劈頭 向證人張阿鑾稱「有什麼動靜,要說喔!」、「不要剩 最後兩三天出什麼招。」等語,可見被告確實係因選舉 投票日將近,為恐競選對手買票賄選,而自己並未買票 賄選,因而撥打電話向證人張阿鑾確認競選對手之選舉 動向,至於被告所稱「他們如果買票,我們也來買」, 參照被告係緊接於「不要剩最後兩三天出什麼招」等語 合併觀之,足見被告實際上並不希望競選對手買票賄選 (出招),因此自己也無意買票賄選,否則被告大可以 逕向證人張阿鑾提出行求賄賂之意思(例如直言提出以 若干對價買票),而非向證人張阿鑾稱「他們如果買票 ,我們也來買」之假設句,並隨即掛斷電話,足見被告 與證人張阿鑾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主觀上並無對證人 張阿鑾有行求賄賂之意思(亦即並未提出任何對價), 毋寧更近似如被告所辯稱欲透過證人張阿鑾放話、警告 競選對手切勿買票賄選,且由客觀上之語意脈絡,亦難 認被告係對證人張阿鑾表示行求賄賂之意思。
(2)又證人張阿鑾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證稱 :被告並沒有說要跟我買票,被告是叫我說對方如果有 買票,叫我要跟里長說,里長交代說要跟她說,結果她 問我說有無買票,我說沒有,對方沒有買票,被告因為 怕對方有買票,所以跟我這樣說,被告沒有叫我去做其 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54頁)。是由被告之通話 對象即證人張阿鑾所接收到之訊息,亦僅係被告請證人 張阿鑾探聽對手選舉動向,並無何被告行求賄賂之具體 內容,益足證被告與證人張阿鑾間之上開通訊監察內容 ,不能用以證明係被告對於證人張阿鑾行求賄賂,而約 證人張阿鑾之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2.又本院勘驗被告與證人江世吉於107年11月20日10時30分許 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被告下稱A、證人江世吉下稱B,雙方 均為台語對話):
【00:00-00:48】
B:喂。
A:吉欸,沒在看股票喔。
B:沒。
A:目前沒消息吧?
B:這邊唷,這邊目前沒有。
A:沒有唷,沒有就好。
B:那個呀,力宗建議說實在要再走一次。
A:不是,我現在說給你聽,對方沒走就算了,叫人,沒 有給錢,就很不好意思,如果是有給錢,1次、2次、 10次、20次都請來都沒關係,我們又沒買票,沒關係 。
【00:48-02:36】
(以下對話,為A訴說之前幫里民所做的事情) 【02:37-03:18】
A:他們如果真的走,我們逼不得已也要去走,絞盡腦汁 也要走,如果他們沒有走就算了,不是說我不聽你們 的建議,你知道嗎,你們的建議為我好,我聽得懂, 都是為了我好,我都知道。
B:道宗厚,我私底下有跟他說。
A:謝謝你。
B:我私底下有跟他說。
A:你看有把握嗎,我覺得有。我覺得我有把握。 B:我私底下有跟他說。
A:你看他的反應,你自己覺得呢
B:他跟我說好啦、好啦。
A:但是我感覺他父母跟我回答的話,不是現在喔,之前 我就有把握,現在要投我才跟你講,之前我就很有把 握。
【03:19-08:06】
(以下對話,為A訴說之前幫里民所做的事情) 【08:07-08:30】
B:他這邊都沒有動靜。如果有動靜馬上跟妳說。 A:如果有你就跟我說。
B:有,我會馬上跟你講。
A:我溝仔那呴。我也有放,這兩天也怕有差池,也怕買 票,如果有買票我馬上丟下去,你要跟我說。




B:嘿,嘿。
A:買票我馬上丟下去,他們說好啦,說到目前沒動靜啦 ,他們沒動靜啦,現在說剩兩天而已嘛。
B:對,對。
A:他們說要買票,我也準備好了呢。對啦。我也... B:剩三天,剩三天啦。
【08:30-08:44】
A:我也有槍管啊,我也有槍管,我也有子彈啊。 B:準備好了啦。
A:我槍管他不好找啊。
B:對啦。
A:他的槍管不好找啦。
B:對啦。
A:因為他人生地不熟,他不敢隨便拿給別人啦,啊你叫 那些人拿呴,那些人也未必答應啦。
B:對啦。
【08:44-08:53】
B:是啦。
A:好,暫時就這樣而已啦,謝謝啦。謝謝。
B:啊就是剩三天啊,要提高警覺啊。
A:對、對、對。
B:總是要的啊。
【08:53-09:29】
A:對了,吉兄今天我跟你講。
B:嘿。
A:你如果有收到,我絕對不會出賣你,說給錄音呴,要 來還是,沒,我多Double(雙倍)給你,不是Double (雙倍)啦,算是如果他五,不是,如果他一口三千 ,我也相同三千給你啦,不然我原本想說是他如果三 千,我二千就可以,因為我們做成這樣的,你知道嗎 ,我們不是沒服務欸,沒關係啦,如果要...要買呀, 就是什麼,是面子關係啦,要拼面子啦。
B:好。
A:吉仔兄啦,謝謝喔。
A:好好,掰掰。
B:好好,掰掰。
A:好,掰掰。
惟查:
(1)被告與證人張阿鑾於107年11月20日10時29分許結束前揭 通話後,隨即撥打電話予證人江世吉,而觀諸上開通訊



監察內容,被告與證人江世吉簡單寒暄之後,隨即詢問 證人江世吉「目前沒消息吧?」,顯見被告撥打該通電 話予證人江世吉之主要目的,與撥打電話予證人張阿鑾 之目的相同,同係因選舉投票日將近而感到焦慮,為恐 競選對手買票賄選,而自己並未買票賄選,因而撥打電 話向證人江世吉確認競選對手之選舉動向,並因證人江 世吉提到「力宗」建議再掃街拜票一次,而開啟大約9分 半鐘之閒聊對話,是被告撥打上開電話予證人江世吉之 原意及其主要目的,應非出於對證人江世吉行求賄賂之 動機。
(2)又所謂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借貸50萬元現金,預備賄賂 選民云云,應僅係被告基於其他目的,向他人誇誇其談 、自吹自擂,並非真有其事等情,已詳如前述。而被告 延續其對外放話,警告競選對手切勿買票之目的,及其 一貫使用浮誇語彙之習慣,在上開閒聊對話之通訊監察 內容中,除了夾雜對於該次選舉選情之討論、訴說之前 幫里民所做的事情外,雖提及自己已準備好「槍管」、 「子彈」等語,惟觀上開對話中,被告仍強調「如果有 買票我馬上丟下去」、「如果要...要買呀,就是什麼, 是面子關係啦,要拼面子啦」等語,均係以競選對手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