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57號
107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栢崇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王金明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續一字第2號、105年度偵字第2785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
字第28173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8173號、106年度偵
字第2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栢崇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王金明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栢崇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正寶代書事務所」( 原正義代書事務所)負責人,係從事不動產登記及不動產買 賣仲介等業務,詎廖栢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鈺佳貸款案(下稱甲貸款)
廖栢崇透過不詳之人介紹認識不知情之陳鈺佳,明知陳鈺佳 資力不佳,竟向陳鈺佳聲稱:可以利用購買房屋向銀行貸款 之方式,取得資金等語,陳鈺佳因亟需資金,遂於民國94年 12月11日向廖栢崇購買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 號1、2、3樓房屋(下稱甲房屋),廖栢崇經陳鈺佳同 意後,即製作甲房屋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書),另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得知陳鈺佳當時在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員工,月薪(含加班費)約2萬元至2萬3000元不等,竟 以不詳方式偽造「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汝雅」之 印章後,在日期為94年12月12日之「在職薪資證明」上偽造 「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汝雅」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完成陳鈺佳於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 月薪為2萬5,000元之在職薪資證明特種文書,充作財力證明 ,於94年12月20日連同甲買賣契約書一併提供予臺灣銀行復 興分行,用以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足以致生損害於 「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汝雅」對於印章、印文管 理之正確性。
㈡謝宏明貸款案(下稱乙貸款):
廖栢崇透過仲介盧玉霖(所涉詐欺等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識王金明,竟與王金明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王金明提供得向銀行 貸款之購屋人頭予廖栢崇,即可獲得每個人頭20萬元之佣金 ,適有李雅琴欲出售其名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1樓之1 房屋(下稱乙房屋),於95年1月1日與廖栢崇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際買賣價金為280 萬元。王金明即 向謝宏明訛稱:要以謝宏明名義購買房屋供謝宏明居住等語 ,致謝宏明不疑有他而同意,廖栢崇即於95年1月3日,未經 李雅琴同意,另行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買賣契約 書),以不詳方式偽造「李雅琴」之印章後,蓋印於乙買賣 契約書「賣方」等欄位共8枚,並偽簽「李雅琴」之姓名共2 枚,另以不知情之謝宏明充當買方,以此方式偽造簽約日為 95年1月3日、成交金額不實且高達500 萬元、賣方為李雅琴 、買方為謝宏明之不實乙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廖栢崇、王 金明另以不詳方式,先行偽造「利昌鐵材行」及「鐘岳新」 之印章後,在日期為95年1 月17日之「在職證明」上,偽造 「利昌鐵材行」及負責人「鐘岳新」之印文各1 枚,並在「 利昌鐵材行玖拾肆年度拾貳月份員工薪資明細」偽造「利昌 鐵材行」、「鐘岳新」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完成謝宏明在 「利昌鐵材行」擔任焊接技術員、月薪4萬5,000元之不實在 職證明特種文書、員工薪資明細之不實私文書,充作財力證 明,連同乙買賣契約書一併提供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以申 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李雅琴、「利昌鐵材 行」及「鐘岳新」,以及臺灣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 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嗣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相關承辦人
員誤信上開文件均屬真實,審核謝宏明之資力足資償還借款 本息,乃通知辦理開戶及對保,王金明復於95年1 月18日帶 同謝宏明前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及辦理對保,致臺灣銀 行陷於錯誤,於95年1 月24日核撥貸款400萬元(其中200萬 元為央行優惠購屋貸款、200萬元為一般購屋貸款-溫馨專案 ,均係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至謝宏明 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栢 崇旋於95年1 月24日,委由其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自謝宏明 上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除用以償還李雅琴之銀行貸款及買 賣價金外,同時自該帳戶提領127萬6,651元,匯款至廖栢崇 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並由廖栢崇從中抽取20萬元 予王金明作為佣金,另支付8 萬元仲介費予盧玉霖。嗣因謝 宏明無力償還乙貸款本息,經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轉列呆帳, 而受有114萬481元之損害。
㈢黃麗玲貸款案(下稱丙貸款):
廖栢崇於95年初某日,透過張瑞淵以約310 萬元之價格,向 王淑滿購買位在臺中市○區○○○巷000 弄00號8樓之2房屋 (下稱丙房屋,原係張瑞淵與王淑滿合資購買),廖栢崇與 王金明乃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王金明尋找願意充任丙房屋之買受人及向銀行 貸款之名義人,再由廖栢崇向銀行送件申辦貸款。王金明遂 向其時任女友黃麗玲佯稱欲購屋贈予黃麗玲,未來可以將房 屋出租,以租金繳納房貸,致黃麗玲不疑有他,誤以為王金 明係真購屋,而同意擔任丙房屋之買受人。廖栢崇即未經王 淑滿同意,另行製作成交金額為5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丙買賣契約書),盜用「王淑滿」之印章,蓋印於 該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等欄位共7 枚,並偽簽「王淑滿」 之姓名共4 枚,另以不知詳情之黃麗玲充當買方,以此方式 偽造簽約日為95年2月27日、成交金額不實且高達550萬元、 賣方為王淑滿、買方為黃麗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 廖栢崇、王金明另以不詳方式先行偽造「中天茶葉批發」及 「謝朝森」之印章後,在日期為95年3月1日之在職證明上偽 造「中天茶葉批發」及負責人「謝朝森」之印文各1 枚,而 偽造完成黃麗玲於中天茶葉批發擔任店長之不實在職證明特 種文書;並偽造「中天茶葉批發」及「謝朝森」之印文各1 枚於內容不實記載95年2 月份、店長黃麗玲、薪資總計6 萬 5,150 元之薪資袋上,而偽造完成黃麗玲之不實薪資證明文 件之私文書;同時印製黃麗玲係從事「茶葉批發零售、禮贈 品批發零售」業務及記載黃麗玲姓名、電話0931***448、地
址南投市○○里○○路000號之名片1紙(名片並非刑法偽造 文書罪保護之文書),充作財力證明,於95年3 月14日,連 同丙買賣契約書一併提供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用以申請房 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足以致生損害於王淑滿、「中天茶葉 批發」、「謝朝森」及臺灣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 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嗣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相關承辦人員 誤信上開文件均屬真實,黃麗玲之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 乃通知辦理開戶及對保,王金明復於95年3 月27日,帶同黃 麗玲前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及辦理對保。臺灣銀行因此 陷於錯誤,於95年3月31日核撥貸款440 萬元(其中200萬元 為央行優惠購屋貸款、240萬元為一般購屋貸款-溫馨專案, 均係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8 萬元),並匯入黃 麗玲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旋由廖栢崇委由其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自黃麗玲上開銀 行帳戶提領款項,除用以償還王淑滿之銀行貸款及買賣價金 外,於95年3 月31日、95年4 月3 日先後自該帳戶提領68萬 6,826元、1萬元,並於同日匯款68萬6,796元、1萬元,共計 69萬6,796元(起訴書誤載為69萬6,826元)至廖栢崇所有上 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再由廖栢崇從中抽取20萬元予王 金明作為佣金,另支付8 萬元仲介費予盧玉霖。而後上開貸 款僅由王金明繳交3 期後,即未繼續繳款,經臺灣銀行復興 分行聲請對丙房屋拍賣後,尚餘157萬9,939元未獲清償,並 導致黃麗玲需擔負該等金額之債務,而均受有損害。 ㈣陳春逢貸款案(下稱丁貸款):
廖栢崇於95年1 月中旬前某日,得知李忍欲出售其妹婿鄭榮 味名下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丁 房屋),便以近300 萬元之價格,向李忍購買丁房屋,並與 王金明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王金明向陳春逢表示要以陳春逢名義購買房屋,未來可以將 房屋出租,以租金繳納房屋貸款等語,經陳春逢同意後,廖 栢崇即於95年1 月19日,委由其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另行製 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丁買賣契約書),以不詳方式偽 造「李忍」、「鄭榮味」之印章後,蓋印於丁買賣契約書上 ,其中「李忍」共6枚、「鄭榮味」共7枚,並偽簽「李忍」 、「鄭榮味」之姓名各3 枚,另以不知詳情之陳春逢充當買 方,以此方式偽造簽約日為95年1 月19日、成交金額不實且 高達490 萬元、賣方為鄭榮味(李忍代理)、買方為陳春逢 之丙買賣契約書私文書。王金明另以陳春逢名義擔任「小紅 豆衣舖」之負責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 與廖栢崇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日期為
95年1月24日之「營業收入證明」上不實登載陳春逢自93年5 月起,經營服飾買賣零售及批發,並設立「小紅豆衣舖」, 於94年12月成為負責人,淨利月收入為12萬元等營業收入證 明之不實文書,充作財力證明,於95年2 月17日,連同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丁買賣契約書一併提供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用以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足以致生損害於鄭榮味、 李忍、及臺灣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 之正確性。嗣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相關承辦人員誤信上開文件 均屬真實,陳春逢之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95年3月1日准予貸款392 萬元。王金明旋於95年3月6 日,帶同陳春逢前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及辦理對保,經 臺灣銀行審核通過後,於95年4月26日核撥貸款392萬元(其 中200萬元為央行優惠購屋貸款、192 萬元為一般購屋貸款- 溫馨專案,均係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71 萬元) 至陳春逢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廖栢崇旋於95年4 月26日,委由其事務所不知情之 員工自陳春逢上開銀行帳戶提領89萬9,878元、55萬6,415元 ,匯款至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償還鄭榮味向該銀行之貸款; 於95年4 月27日自同一帳戶提領207萬5,026元,匯款至廖栢 崇上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並給付李忍約150 萬元之買 賣價金後,廖栢崇因此取得57萬5,026 元,再朋分20萬元予 王金明,另支付8 萬元仲介費予盧玉霖。嗣因王金明未償還 丁貸款本息,經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轉列呆帳,而受有162 萬 3,524元之損害。
二、案經臺灣銀行委由陳昭全律師告訴及黃麗玲告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廖栢崇、王 金明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53頁反面至154頁、卷二 第87至91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公訴人、被告廖栢崇、王金明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栢崇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未經賣方李雅琴、王淑滿、李忍、鄭榮味之 同意,而提高買賣價金,並偽造李雅琴、李忍、鄭榮味之印 文、盜用王淑滿之印文,同時偽造李雅琴、王淑滿、李忍、 鄭榮味之署名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製作內容不實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持以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 ,從中賺取銀行核貸金額與實際買賣價金差額之利潤後,再 給付被告王金明每件20萬元之佣金,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 欄一、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犯罪事實一、㈡、㈢、㈣行使 偽造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或財力證明之私文書、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買賣契約部分確實是伊製 作的,在職證明部分不是伊做的,伊只是買房子、投資轉賣 ,伊先把房子買進來後,再轉賣給第三人,伊在一次偵查中 曾提到在職證明是伊助理打的,事實上不是如此。這四筆貸 款都是伊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送件、申請核貸的。當時有個 網友跟伊合作,他在網路上刊登銷售房屋的訊息,陳鈺佳看 到就主動聯絡對方,這名網友就帶陳鈺佳到伊的代書事務所 ,陳鈺佳說她自己本身沒有什麼資金,所以想要透過買房子 的方式,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將來可以裝潢房子。陳鈺佳 的這間房子,是伊以所有權人的身分賣給陳鈺佳的,伊本身
就是屋主,所以伊希望她可以交付訂金給伊,因為時間久遠 ,所以伊忘記訂金多少。買賣契約書是伊跟陳鈺佳簽的沒有 錯,伊忘記當初買進的價格是多少,也不知道陳鈺佳在哪裡 工作,陳鈺佳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貸款的在職及薪資證 明,是陳鈺佳自己提供資訊,銀行是伊熟悉的,所以伊將她 的資料帶去銀行申請核貸,陳鈺佳的在職證明不是伊做的, 但每個借款人在申請書上都會切結他提供的文件是確實的, 如果不是真實的,陳鈺佳也不會在上面切結。伊把房子賣給 陳鈺佳,從中獲取多少利益,因為時間已經滿久的,原則上 就是根據查證的結果。伊是透過盧玉霖認識王金明,盧玉霖 和王金明都是仲介,伊是賣房子,所以透過仲介介紹買方來 買房子,黃麗玲那間房子,伊確實有給王金明20萬元的佣金 ,他們介紹的買方,伊都不認識,伊只是要賣房子賺取差價 而已。謝宏明貸款一案,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貸款的買 賣契約書,是伊製作的,伊於95年1月1日有跟李雅琴購買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的房屋,並與李雅琴簽 訂買賣價金280 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於95年1月3日 ,另外跟謝宏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500 萬元的價格出 售這間房子,伊是投資轉賣賺取差價,事實上伊並沒有賣謝 宏明這麼高,目的只是要向銀行申請貸款。這四個案子,伊 都沒有賣這麼高的價格,伊是看向銀行貸得多少金額,扣除 仲介費及佣金後,另外還有房子整修的費用後,才是實際上 出售給買方的金額,盧玉霖跟王金明是負責幫伊找買家,扣 除這些成本後,就是伊所得的利潤。伊跟李雅琴第一次簽訂 買賣契約書的時候,就有約定伊可以指定登記給第三人,伊 認為可以用這種方式賣給第三人,但是伊跟謝宏明簽這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的時候,並沒有經過李雅琴的同意。伊於95 年間,曾以310 萬元的價格向王淑滿購買臺中市○區○○○ 巷000 弄00號8樓之2之房屋,伊當初買這間房子目的是為了 投資、出資轉賣,這間房子也是透過盧玉霖及王金明去找到 買方購買房子,再向銀行申請貸款。伊以賣方王淑滿的名義 ,跟買方黃麗玲簽訂買賣契約,但是實際上出售的金額沒有 550 萬元。伊是根據貸款額度,扣除相關費用後,做為計算 的基準,伊當時跟王淑滿購買時,也有支付仲介費用。伊以 王淑滿的名義跟買方黃麗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沒有 經過王淑滿的同意。這間房子銀行核撥貸款是440 萬元,當 時黃麗玲是透過仲介找來,伊沒有跟她見面,伊的購屋成本 是310 萬元,伊有給王金明一筆佣金20萬元,還有拿給盧玉 霖8 萬元,房子也有花錢整理,花了多少錢,伊忘記了,但 大約是15至20萬元,扣除這些必要費用之後,就是伊所得的
利潤。伊於95年1 月間,曾跟李忍購買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的房屋,於95年1月19日就同一筆房地,跟陳春 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交金額是490 萬元,但事實上 伊沒有賣給陳春逢那麼多,伊也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伊當初 是以李忍及鄭榮味的名義跟陳春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但是李忍及鄭榮味的簽名不是伊的筆跡,至於是否伊指示或 授權事務所的小姐簽的,伊忘記了。伊要簽訂這份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前,沒有經過李忍及鄭榮味的同意。陳春逢也是王 金明跟盧玉霖介紹的,伊不知道陳春逢的工作是什麼,有關 陳春逢申請貸款所提供的營業收入證明,不是伊製作的,伊 不知道是怎麼來的。這間房子銀行核貸392萬元,伊於95年4 月26日,自陳春逢所有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了89萬98 78元、55萬6385元,匯款到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先償還鄭榮 味的銀行貸款,這是必要程序,因為伊買鄭榮味的房子,必 需要幫他還貸款,但是時間很久了,伊忘記是否是伊去匯的 。這四個貸款案的利息都是貸款人支付的,這跟買方自己買 房子支付貸款是一樣的,以黃麗玲的案子來說,當初是王金 明自己有要買房子的意思,房子買了之後,租金也是他們在 收取。除了陳鈺佳有資金的需求外,其他三個案子對伊而言 ,他們都是買房子,而且銀行也會徵詢買方是否確實要買房 子,才會繼續辦理貸款,至於伊向買方購買的價金都遠低於 透過王金明及盧玉霖所尋找的買方與伊簽訂的買賣價額,這 只是寫給銀行的金額,為了要貸款,伊想說額度寫高一點, 方便向銀行貸款,並不是說伊在2、3天之內,就賺了200 多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14至118頁、卷二第64至65頁 、第111 頁)。而被告廖栢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針對系 爭四件不動產買賣,除了陳鈺佳的部分,是親自與廖栢崇所 簽立,其他陳春逢、謝宏明及黃麗玲的部分,固然廖栢崇為 了便宜行事,跟前手交易的時候,並沒有先辦理第一次過戶 ,而直接由前手與之後的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由廖栢崇來 製作,而沒有經過買賣雙方的同意,但終究系爭四筆的買賣 ,都是確實雙方都有買賣的真意,才會去簽訂買賣契約,而 且才會送銀行做貸款,這些買方也證述說,他們確實有去跟 銀行貸款,也確實有要買這個房子,至於他們的動機如何, 也就是說王金明怎麼跟這些買方講的,說買房子如何、如何 好,可以用租金來繳貸款,繳清就賺到一棟房子,或是基於 個人資金的需求,買了房子之後去貸款,轉租可以賺取租金 等等,不一而足,這都是他們買賣房屋的動機,然而他們一 定有買賣房屋的意思,否則怎麼可能去跟銀行貸款,去做對 保、開戶的動作,至於這些買方也證述,廖栢崇並沒有實際
接觸他們,廖栢崇單純只是賣方的角色,這些買方是透過仲 介尋找,仲介如何使用話術,來跟這些買方講說如何買這些 房子,事實上廖栢崇無法掌控跟左右,廖栢崇主觀的意思認 為仲介找到買方,他就付佣金,而買方確實要買房子,也願 意申辦貸款,廖栢崇就幫忙申辦貸款,至於詐貸銀行的部分 ,這些資料都是買方確實有買賣意思,而送核貸的資料,銀 行審核貸款的流程,必須要經過嚴謹的對保、審核、徵信、 估價的程序,並不是一個申請案件來,完全不審核就直接核 貸,所以沒有陷於錯誤的問題。雖然廖栢崇在跟前手買賣的 價金,跟他轉賣的價金確實有差價,但依據買賣房屋的經驗 ,投資客其實就是希望能夠低價買進、高價賣出,如何能夠 買到低價的房子,跟當時賣方的經濟狀況及是否急於求售, 還有屋況、買方的議價能力有關,如果屋況很差,買方透過 重新整理加值的程序來賺取差價,不能因為這樣就認為必然 有詐欺的行為,何況,這四件案子送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做貸 款的動作,銀行的核貸人員廖元盛在偵查中也清楚的證述, 本件他們認為擔保品是足供確保債權的,並沒有認為自己被 騙,因為拍賣的價金本來就會比市價還低,銀行在核貸的過 程,都經過嚴謹審核的程序,且房屋價值確實有那麼高,才 有可能做核貸,因此認為銀行不會有陷於錯誤的可能,至於 貸款下來,有一些資金轉到廖栢崇的帳戶,是因為廖栢崇是 實際的賣方,這些買方核貸下來的錢,是屬於買賣價金,匯 到廖栢崇的帳戶其實也是非常合理,因為這是買賣價金,所 以也不能因為銀行貸款下來有資金轉向廖栢崇,就率認廖栢 崇有詐欺犯行。這四個買方在偵查及審理中的證述,都有說 貸款是他們自己去辦的,而且確實有要買這些房子,陳鈺佳 說她房子出租了一年,如果她真的是個人頭,沒有要買房子 ,她怎麼可能會去出租房屋,每個月收取租金支付貸款,還 長達一年的時間,陳鈺佳自己也講,她是因為失業,如果她 沒有失業,會繼續付房貸,可見她就是因為無法再付房貸, 房子被拍賣後,才背了一個呆帳,她才反過來說自己是人頭 ,很難想像一個有行為能力、滿20歲的成年人,買一棟房子 這麼重要的事情,也親自去辦貸款、簽名及開戶,房子出租 賺取租金,卻認為自己是一個人頭,這是殊難想像的。關於 黃麗玲的部分,依照黃麗玲跟王金明的證述,都說他們是男 女朋友關係,黃麗玲是信任王金明,而將相關證件交給王金 明,至於黃麗玲說是被王金明騙,可能也是黃麗玲對於她要 買這個房子的動機問題,事實上黃麗玲也說她有同意要用她 的名義買這間房子,也親自去辦理貸款,可見黃麗玲並不是 所謂的人頭,確實有買賣的意思,至於在職證明部分,王金
明也說黃麗玲真的有在做茶葉,她也有名片,這件事情是王 金明跟黃麗玲之間的默契,也是他們提供出來去跟銀行申請 核貸的,這跟送貸款的代書廖栢崇應該是沒有關連。至於陳 春逢、謝宏明的在職證明或營業收入證明,這二位證人也清 楚證述說他們沒有看過廖栢崇,這些資料是王金明製作的, 我們不曉得是否王金明製作的,但他們之所以會這樣講,是 因為王金明告訴他們,比如請陳春逢去做「小紅豆衣鋪」的 負責人,所以陳春逢認為是王金明做的,畢竟廖栢崇並沒有 叫陳春逢去做「小紅豆衣鋪」的負責人,也沒有叫陳春逢要 做這樣的在職證明,只是因為銀行核貸,必須要有這些在職 證明,至於這個在職證明如何來的,當然還是申請核貸的人 必須要提供交付給代書,代書再去做送件申請的動作。故遍 觀卷證資料及相關證人的證述,沒有證據證明特種文書部分 ,是廖栢崇所偽造,雖檢察官有執行搜索扣得印章,但方才 廖栢崇也講了,客戶委託辦事,會委託他代刻印章,這些被 搜索到的印章,也沒有一件是本件系爭四件特種文書中所使 用的印章,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廖栢崇有偽造特種文書的犯行 ,是就本案詐欺部分,請求諭知無罪判決,就偽造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部分,請考量系爭買賣確實有買賣的真意及對社會 危害之程度,予以從輕量刑,其餘引用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14至117頁及辯護意旨狀)。二、另被告王金明則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之全部 犯行,辯稱:伊和黃麗玲以前是男女朋友,於95年3 月間, 有購買坐落臺中市○區○○○巷000 弄00號8樓之2的房屋, 登記在黃麗玲名下。伊當時有跟黃麗玲商量,並經過她的同 意,才登記在她的名下,因為當時伊跟她在一起,房仲跟伊 說可以用貸款的方式購買房屋,用房租租金來繳房貸,20年 之後,房子就變成伊們的,一開始房仲確實有把房屋租出去 ,所以第一年的房貸都有繳,第二年的房租都被仲介拿走, 房貸沒有匯到銀行,後來又發生一連串的事情,銀行就打電 話給黃麗玲詢問為何沒有繳房貸,當時伊還跟黃麗玲在一起 ,伊就打電話給仲介盧玉霖,她說:「對不起,錢我用掉了 ,我現在沒有錢」,伊也找不到盧玉霖,只用電話跟她催討 ,後來也找不到人,伊打電話的時候,黃麗玲有在旁邊。黃 麗玲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貸款,都是仲介公司在處理,因為 仲介公司說他們跟銀行的貸款人員很熟,也都講好了,在購 屋的過程中,伊只有跟廖栢崇見過兩次面,都是跟他公司的 盧玉霖接洽。第一次見面是帶黃麗玲到仲介公司,盧玉霖有 介紹廖栢崇是代書,伊沒有跟他講到話;第二次見面的情形 ,伊忘記了,都是去找盧玉霖的時候看到的。伊當初購買該
屋,有從仲介公司拿到20萬元的報酬,仲介公司說這是介紹 房子的佣金,由盧玉霖將20萬元的佣金交給伊,伊沒有見過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等書面資料,因為這些資料都是在廖 栢崇的事務所簽的,伊當時人在外面,不能進去,對保是在 銀行,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在廖栢崇的事務所簽的,黃 麗玲本人有到場。當時仲介盧玉霖問伊在做什麼,伊就說是 賣茶葉的,盧小姐請伊印壹張名片給她,當時伊家裡真的很 多茶葉,「中天茶葉批發」是盧玉霖問伊,伊就隨便取一個 名字,名片是盧玉霖印好拿給伊的。伊只知道取中天而已, 因為中天是伊取的名字,至於負責人「謝朝森」這個名字, 伊沒有聽過,印名片是為了做生意,黃麗玲的在職證明是代 書事務所提出來的。黃麗玲當時是跟伊一起賣茶葉,沒有擔 任店長,是自己在做,盧玉霖說就稱店長好了,盧玉霖說她 都會處理好,伊也沒有問中天茶葉批發的負責人謝朝森是何 人,因為伊沒有登記公司,中天的名字是隨便亂取的,負責 人謝朝森也不知道如何來的。後來盧玉霖將名片交給伊,也 有拿在職證明給伊看,告訴伊要如何跟銀行講,伊才知道要 如何應對銀行的對保人員,包括要講多少薪水,銀行的對保 程序如何等,盧玉霖都有跟伊說,當天對保時,伊沒有進去 ,只有黃麗玲進去。謝宏明跟陳春逢也是伊介紹過去的,伊 問了好幾十個人,大部分的人都不答應,後來問了謝宏明、 陳春逢,伊跟他們說,買房子以後,可以將房子租出去,且 租金可以用來繳貸款,有關於房屋出租的部分,是代書會全 權幫你處理。這套說詞,是廖栢崇的助理教伊這麼說的,伊 不知道謝宏明、陳春逢有沒有要買房子的意思,伊只是用這 套說詞講給他們聽,看他們有沒有意願,一定要他們同意, 才有辦法。伊只是一個仲介,根本不可能製作在職證明及財 力證明,是廖栢崇的助理教伊等向銀行貸款時要如何講,銀 行問哪些問題時,要如何應對,助理說已經跟老闆說好了, 這樣子跟銀行人員說就可以了。盧玉霖就在廖栢崇的代書事 務所裡面,事務所也有很多小姐,是盧玉霖告訴伊介紹一間 房子成交就有佣金20萬元,也是盧玉霖將佣金交給伊,這三 間房子廖栢崇都有給伊20萬元的佣金,至於廖栢崇獲利多少 ,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64頁反面至66頁反面 )。而被告王金明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王金明當初的想法 ,是盧玉霖跟他說房子出租的租金剛好可以拿來付貸款,而 且不用付頭期款,他又可以賺到佣金20萬元,怎麼會不介紹 ,事實上王金明一看就知道少一根筋,頭腦思索能力很差, 他認為只要介紹人來買房子,不用付頭期款,只要向銀行貸 款,盧玉霖又跟王金明說房子交給他們去出租,租金繳納銀
行貸款本息就可以取得一個房子了,這是一個雙贏的生意, 所以王金明就做了。廖栢崇跟王金明彼此不認識,王金明接 觸的對象就只有盧玉霖,這點廖栢崇跟王金明二人證述是一 致的,從整個卷證資料裡面可以看得出來,王金明基於有佣 金可以賺,而且貸款出來的錢是全額貸,等於是零頭期款, 把房子出租就可以賺到房子,又可以賺到佣金,所做的事情 就是介紹人來買房子,提供買房子的人的身分證影本,還有 一些資訊,比如通訊地址、電話、工作性質這些給盧玉霖, 盧玉霖說其他的部分由他們全部處理,最後王金明要做的, 就是依照盧玉霖的指示,在銀行要對保當天,帶著要買房子 的人,把他交給盧玉霖進去銀行辦理,這就是王金明所做的 全部工作。除此之外,證人黃麗玲、謝宏明、陳春逢都一致 說工作證明是王金明弄的,事實上詢問陳春逢有無看過營業 證明時,陳春逢說沒有看過,既然沒有看過,為何會說是王 金明做的,因為陳春逢不認識盧玉霖,只知道在銀行辦理貸 款對保的時候,有一個代書帶著他們在辦理,要他說什麼他 就說什麼、要他簽名他就簽名,事實上在三次貸款過程中, 王金明都在外面,根本沒有在裡面,貸款全部都是由盧玉霖 在主導的,貸款出來以後,從那些匯款資料就可以知道,存 摺、印鑑章一定是在盧玉霖那邊,事後有無回到廖栢崇那邊 就不得而知,至少盧玉霖取得這些存摺、印鑑章之後,會依 照她跟廖栢崇之間的約定,把廖栢崇這些錢分配好,並且做 匯款的動作,所以除黃麗玲、謝宏明、陳春逢他們講到工作 證明時,會基於自己的主觀誤認是王金明做的以外,遍查全 部卷證資料,真的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且對於製造不實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實薪資證明或是營業證明的部分,也找 不出有任何其他證據證明是王金明所製作的。當初盧玉霖問 王金明,黃麗玲是做什麼工作時,王金明說我們是在賣茶葉 ,盧玉霖就有辦法把辦理銀行貸款的名片及相關證明文件印 製出來,除此之外,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王金明就不實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薪資證明等文件,與廖栢崇有共謀或參與的 情形,故關於行使偽造文書的部分,應為王金明無罪之判決 。本件告訴人黃麗玲部分,從頭到尾是一個附負擔的贈與, 包括介紹買賣也是一樣,黃麗玲知道後面有一個貸款本息要 繳,至於貸款本息應該如何繳,就想說盧玉霖會幫我們出租 ,出租以後用房租來繳錢,前面幾期也都如期繳,就完全信 賴盧玉霖,當盧玉霖沒有繼續出租或是根本沒有去收租,等 到銀行催繳的時候,王金明或黃麗玲應該努力設法出租,把 租金拿來繳貸款的本息,就像回歸原狀一樣,在這種情況下 ,房子沒有出租,就說王金明背信,不曉得王金明到底受黃
麗玲什麼委託,詐欺得到何種利益,所以黃麗玲指訴王金明 背信、詐欺的部分,在法律要件上是明顯的不合,且關於貸 款本息事後用租金去繳這點,黃麗玲也明知,在明知之下, 哪裡有陷於錯誤的問題,最後房子會被拍賣的原因,是因為 事實上的所有權人,包括陳春逢、謝宏明,他們取得所有權 之後,沒有好好管理房子去出租,把租金拿去繳銀行貸款, 這些所有權人根本沒有受害,嚴格講起來,這三位所謂自認 被害人的陳春逢、謝宏明、黃麗玲,在遇到問題的時候,並 沒有盡力做好管理房屋的動作,他們都知道房屋本身有貸款 ,沒有陷於錯誤的情形,王金明沒有受任何委託,也沒有背 信的問題,綜上,請斟酌辯護意旨狀及卷內相關證據,為王 金明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11至114頁及辯護 意旨狀)。
三、經查:
㈠甲貸款案部分:
⒈被告廖栢崇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鈺佳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於94年12月11日向廖栢崇買了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的房子。伊當時因為有資金 需求,在網路上詢問貸款之方式,認識一位網友,對方表示 可以用房屋去貸款,就介紹代書廖栢崇給伊認識,由伊向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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