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191號
TCDM,107,訴,3191,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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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安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9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政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傻呼呼」之帳號與 陳彥碩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3 時3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 號之陳彥碩租屋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彥碩,當場向陳彥碩收取現金 1000元,並同意陳彥碩賒欠其餘之價款2000元。嗣陳彥碩於 107 年1 月29日21時6 分許,匯款2000元至賴政安使用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完成交易。 ㈡於107 年2 月11日19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 0 弄0 號之陳彥碩工作處所樓下,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與陳彥碩陳彥碩即於107 年2 月11日19時42分許匯款 2500元至賴政安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完成交易。
㈢於107 年2 月19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之陳彥碩租屋處樓下,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與陳 彥碩,並當場向陳彥碩收取現金47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 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 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陳彥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偵卷第37頁至 第40頁)、證人即中國信託帳戶申辦人程詩晴於警詢中之陳 述(見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相符,並有警員邱翊慆107 年2 月26日及107 年5 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陳彥碩與賴 政安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購毒事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彥 碩以網路銀行匯款予賴政安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帳戶申辦 所有人為程詩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彥碩指認賴 政安、程詩晴指認賴政安)、程詩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24頁正反面、第9 頁至第16頁、第17頁;偵卷第41頁 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本案販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碩3 次,苟非有利 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多次販賣,且被告與購 毒者陳彥碩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 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另辯護人以被告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 次,惟被告販賣之次數非多、情節尚非重大,且販賣 對象均為陳彥碩1 人,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危害尚非重大,又 其販賣所得僅為3000、2500及4700元,並將犯罪所得自行繳 交,與長期大量販賣之大毒梟不同等情事為由,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 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查為賺取利益而從事販毒行為,不論利益 多寡,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本院就被告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如上,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之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 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 之萬國公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 為殊值非難;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 數量、所獲之不法利益、販賣之犯罪情節等事由;並參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3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3000、2500及4700(共10200 元),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有被告之胞弟賴政任於偵 查中之詢問筆錄、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3 頁、第125 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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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