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勇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偵字第2083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湛勇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湛勇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 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扣案之明細表為2張;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 與「小胖」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術,使 告訴人吳龍寶、廖芳敏受騙,而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後,再指派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 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與「小胖」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仍應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是被告、「小胖」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 罪。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件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均已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 各該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 交簡字第2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前案公共危險與 本案詐欺間之犯罪態樣、罪質不同,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詐取告訴 人吳龍寶、廖芳敏財物,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諭知如附表 所示之宣告刑,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間之關聯性、時空之相 近性、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與詐騙集團 約定以獲取提領詐欺贓款之百分之1.5%之不法酬勞為代價 ,惟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約定酬勞在卷,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詐欺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次加重詐欺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沒收 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扣案之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屬人頭帳戶持有人所有,非屬被告或 共犯所有,另扣案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表2張,為提領款項 後之交易證明,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係犯罪所生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乃共 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業如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闡明。 ㈢查被告係於107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小胖」 ,經「小胖」詢問而加入「小胖」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2924號卷第10 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先在我家鄉中壢當 車手領錢,已經被查獲了,後來才被叫來臺中領本案的款項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顯然被告參與者係同 一詐騙集團,而於本案前之107年4月27日即已開始提領被害 人贓款之情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000 00、3212、485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則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當與另案『首次犯行(即107年4月27日 )』合併論罪處刑,而非於本案判決(提領時間107年5月2 日)內審究(被告於『首次犯行之後』各次提領贓款,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避免重複評價,本不再另論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則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即有不足,然此部分犯嫌若成立,核 與其所犯前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本件自無再論及本件是否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適用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湛勇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所示之犯罪事實 │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6852│
│ │ │2892之SIM卡壹枚)沒收。 │
├──┼────────┼────────────────────┤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湛勇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所示之犯罪事實 │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6852│
│ │ │2892之SIM卡壹枚)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24號
被 告 湛勇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湛勇誌於民國107年5月1日起,加入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胖」、「大發」、「小白」所屬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以獲取提領詐欺贓款之百分之 1.5%之不法酬勞為代價,負責擔任車手,並於「大發」取 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再轉交予湛勇誌供其領取詐欺贓款。 湛勇誌以獲取提領詐欺贓款之百分之1.5%之不法酬勞為代 價,而與綽號「小胖」、「大發」、「小白」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申設人涉有幫 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偵辦),以此方式取得財 物及特殊洗錢,再由湛勇誌持「大發」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 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各地之郵局 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領取後 帶回交予「大發」匯集,惟湛勇誌尚未取得約定酬勞,即於 同年月2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神 岡郵局提領款項時,遭員警當場查獲已領取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IPHONE手機1支、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芳敏、吳龍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豐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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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湛勇誌之供述 │坦承其加入綽號「小胖」、│
│ │ │「大發」、「小白」所屬之│
│ │ │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
│ │ │車手,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 │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 │ │項等事實。 │
├──┼─────────────┼────────────┤
│2 │告訴人廖芳敏、吳龍寶於警詢│告訴人等受被告所屬詐欺集│
│ │時之指訴 │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
│ │ │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控制之人│
│ │ │頭帳戶之過程。 │
├──┼─────────────┼────────────┤
│3 │告訴人廖芳敏、吳龍寶之報案│告訴人等受被告所屬詐欺集│
│ │紀錄及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控制之人│
│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頭帳戶之金流證明。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匯款│ │
│ │交易紀錄 │ │
├──┼─────────────┼────────────┤
│4 │人頭帳戶林憲隆及邱怡靜之帳│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 │戶申辦資料、該等帳戶之交易│左列經控制使用之人頭帳戶│
│ │紀錄、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供告訴人等匯入受詐欺之款│
│ │7年5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項,並由被告提領詐取財物│
│ │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戶個人│得逞之事實。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
│5 │被告湛勇誌擔任車手於提款時│證明被告遂行犯罪之過程。│
│ │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與詐欺集│ │
│ │團上手聯繫之LINE對話翻拍紀│ │
│ │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車│ │
│ │行紀錄、住房登記資料畫面、│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扣案│ │
│ │之新臺幣15萬元、玉山銀行金│ │
│ │融卡1張、IPHONE手機1支、郵│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 │
└──┴─────────────┴────────────┘
二、核被告湛勇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小胖」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 ,是詐欺取財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騙語音封 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計數;至於針對同一被害人,倘有前後 多次詐騙行為,且所實施詐騙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此等前後均侵害同一法益之多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始符合詐欺取財罪處罰之初衷(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8、103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計有告訴人吳龍寶、廖芳敏遭詐騙得逞,是以: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害人計2人,應認計犯2次加重詐 欺犯行。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等2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2次加重 詐欺取財及1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30萬元,應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末扣案之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IPH ONE手機1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均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