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023號
TCDM,107,訴,3023,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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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宇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0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岳宇明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摔到無命不知驚」之男子 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應 知悉現今社會常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情事,若隨意提供其個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 為詐欺集團為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交易、現金收受或交付 之移轉或變更犯罪所得之行為,將使不法詐騙集團得隱匿身 分及贓款流向以逃避追查,竟為牟取存取款項1%報酬不法之 利益,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 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06年 12月下旬某日,加入「摔到無命不知驚」及其所屬至少3名 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依「摔到無命不知驚」之指 示,於106年12月28日10時5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以其個人名義申辦臺灣 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暨VISA金融卡,並開通網 路銀行及「PayPal」(第三方支付服務商)支付功能後,將 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PayPal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蔡岳宇復依暱稱「摔到無命不知驚」之人之指示 ,分別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太平區竹子坑軍營附近某處、 臺中市瀋陽路2段靠近熱河路某處等處,向該詐騙集團成員 收取數目不詳之現金款項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超商,分別於107年1月4日14時許以現金存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5元、於同年月8日分別存款4985元、3萬 6985元、於同年月10日分別存款4985元、3萬9985元至臺灣 銀行帳戶內,另於107年1月12日2時許,依「摔到無命不知 驚」之指示,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後,在臺中市瀋陽



路2段靠近熱河路某處,將上開提領之2萬元交付予「摔到無 命不知驚」所指示之不詳之人,蔡岳宇即以上開方式使該詐 欺集團得以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並使用其中款項透過 PayPal付款予KRASCOMMUNI、TALK2ALL、VOIPWORLDTE等境外 網路電話電信業者,而維持詐欺集團機房之運作。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岳宇及辯護人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 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並依指 示收取現金後存入臺灣銀行帳戶,或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款 項後交付現金,可獲取其存取款項1%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犯有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辯稱:不知道經手之款項與 詐騙集團有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並無參與



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被告僅有幫助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摔到無命不知驚」之男子並不 認識,僅僅透過當兵同袍徐啟恩將其微信資料提供予「摔到 無命不知驚」,而與「摔到無命不知驚」加為微信好友後傳 送訊息,其申設臺灣銀行帳戶,收取現金後存款至臺灣銀行 帳戶及自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後交付現金等,均係依「摔到無 命不知驚」以微信訊息指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並非經由徐啟恩之當面介紹而與 「摔到無命不知驚」親自謀面,加微信好友後也沒有先與「 摔到無命不知驚」邀約見面,對於「摔到無命不知驚」之人 之相關資料均完全毫無所悉,即率與「摔到無命不知驚」約 定,由其為「摔到無命不知驚」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 示為存提款事宜,所為有悖常理,再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非 難事,「摔到無命不知驚」自可自行申設,竟須使用以被告 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自應可疑與犯罪有關,又被告僅 以從事存提款行為即可獲取報酬,則「摔到無命不知驚」顯 係將從事犯罪所得,透過被告來掩飾、隱匿,進而逃避刑事 追訴之意圖甚為明確,又被告申設臺灣銀行帳戶時同時申辦 網路銀行及「PayPal」支付功能,實際亦透過PayPal付款予 KRASCOMMUNI、TALK2ALL、VOIPWORLDTE等境外網路電話電信 業者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3日刑偵九 一字第1073800780號函檢附蔡岳宇PAYPAL帳戶網路登錄及交 易資料、107年6月26日刑偵九一字第1073802804號函檢附蔡 岳宇PAYPAL登入及消費紀錄(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3180號卷第31至40、55至65、109至112頁,下稱偵 卷)在卷可佐,被告保管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外幣帳戶 存摺,並為存提款行為,對於上開帳戶款項有付款予境外網 路電話電信業者之情事,理應知悉,顯然係知悉或可得知悉 「摔到無命不知驚」詐欺集團成員,且其依指示申辦帳戶及 經手款項係供維持詐欺集團機房運作使用等情至為明確,被 告空言推諉不知上情,難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再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 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 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 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 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 詐欺之結果,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本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 ,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另用以 支付維持詐欺集團機房運作使用之費用,亦屬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環節之一,被告僅申設帳戶並為帳戶款項交 易行為,即可輕易獲取經手款項1%之報酬,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且尚須自不詳之人收取現金或交付現金予不詳之人,明顯 與正常行徑不合,被告始終不知指示其作為之「摔到無命不 知驚」之真實身分,對於其與款項之關係,款項之性質、來 源等亦均未為查證亦屬詭譎,顯見被告應知悉其所參與之行 為,為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 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對於所加入之詐 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從事洗錢行為均具有認識,被 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此外,並有證人常偉政吳季庭邱柏豪陳田榮簡詩峯楊宜蓁張芽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毛國斌白友峰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 聲搜字第29、8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詐欺機房手繪現場圖、 詐欺機房現場照片、詐欺機房現場查扣帳冊、通聯調閱查詢 單、毛國斌電腦SKYPE勘驗報告、SKYP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灣銀行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統一超 商同榮門市提款及國泰世華ATM機臺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07年1月17日消金卡作密字第 10700031681號函檢附「蔡岳宇VISA金融卡106年12月28日至 107年1月11日之刷卡明細資料」、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7年1 月24日水湳外字第10750000681號函檢附「匯出匯款賣匯申 請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7年1月29日臺中營密字第1070 0006991號函檢附「無摺存入憑條」(日期:107年1月11日



、金額:2萬6000元、戶名:蔡岳宇000000000000號)、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3日刑偵九一字第10738007 80號函檢附「蔡岳宇PAYPAL帳戶網路登錄及交易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6日刑偵九一字第10738028 04號函檢附「蔡岳宇PAYPAL登入及消費紀錄」、及電腦主機 (螢幕、鍵盤、滑鼠)1組、臺灣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 、臺灣銀行外幣存摺1本(含提款卡)、郵局存摺1本(含提 款卡)、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黑色NIKE外套1件等扣 案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警聲扣字第2號卷第 1至17、25至113、132至133頁、警卷第15至21、31至52頁、 偵卷第27至40、42至48頁反面、55至112、115頁,下稱偵卷 、本院卷第37、107、114至127、180至191頁)。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 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僅「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即構成犯罪組織。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摔到無命不 知驚」、交付現金予被告、收受被告交付現金、詐欺機房之 人,則被告所參與之詐騙組織犯罪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 應為被告所知悉,足見被告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乙節具有認識,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係 該當前開犯罪組織之定義,則不論係10 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前後,本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該當於「犯罪組織」



無疑,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次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 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 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 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 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 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 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經查, 被告明知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係為詐欺集團使用,並為收受現 金、存提款並交付現金等行為,被告所為是在積極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 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基於單 一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收受現金、存提款並 交付現金等洗錢行為,時間相隔不久,各行為難以分割,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洗錢罪。應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應論以數罪併罰,惟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 合犯,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尚有其他首次犯行,自應認本案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附此敘明。被告 與「摔到無命不知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承認犯行, 是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騙犯罪 組織,經手與詐騙犯罪活動有關之款項,使詐欺集團機房得 以維持運作,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視詐騙犯罪常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 後果,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於 審理中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欠佳。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任 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堪認良好,本件係因一時貪念輕忽,所為又係受指揮而為 申設帳戶處理詐欺集團存提款事宜,經手之金額非鉅,犯罪 情節非重,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 扶養雙親、為風管工程之工人、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 犯罪而能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 配之所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項立法理 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 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件被告收受自詐欺集 團成員之現金合計13萬6925元,均已存入其申設予詐欺集團 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固曾自該帳戶提款2萬元,然 業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筆款項自非屬被告所得 支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遽為沒收。而上開 帳戶於查獲時尚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餘額7萬2282元,已經 因洗錢而無法具體確定為何被害人匯入,自無從發還予被害 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如附表編號⒋所 示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分別 供被告為本件洗錢犯行所用,及與「摔到無命不知驚」聯繫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與「摔到無命不知驚」約定可得其存取款項之1%為報 酬,惟被告供陳尚未領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再扣案黑色NIKE外套1件,雖 為被告提款時所穿著,但係被告平日穿著之衣物,並非用於 變裝、掩飾身分或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用途,自非屬犯罪所用 之物;另扣案電腦設備(含螢幕、鍵盤、滑鼠)1組、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據被告供承 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且均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 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五、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 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年度台 非字第274號判決參照)。本案既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則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規 定,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蔡岳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係以其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戶有使詐欺機房用以透過PayPal付款予KRASCOMMUNI、 TALK2ALL、VOIPWORLDTE等境外網路電話電信業者之事實, 遽認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機房外務工作,而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惟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其內並未記載被告所涉 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地點、詐騙方法、被害人、詐 騙金額等內容,亦即起訴書並未有具體詐欺犯行之內容,本 件無從逕以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



罪責,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本案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等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7萬2282元。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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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