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57號
107年度訴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加慧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解除委任)
李進建律師(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解除委任)
魏光玄律師(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22
9 、10231 、12858 、16871 、24840 號)、移送併辦(107 年
度偵字第21235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33096 號、10
7 年度偵字第4468、15237 、21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各如附表四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丙○○(在社群網站「臉書」使用帳號Cipher Guo、Nancy Guo )自民國104 年初起,在「臉書」網站的「媽媽寶寶大 作戰」社團內,以團購集資的方式販售嬰幼兒尿布及奶粉, 經營方式是買家向其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後,再向其上游 廠商訂購商品後出貨。然而,丙○○在104 年6 、7 月間遭 上游廠商莊蟬合詐騙而倒帳(莊蟬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 徒刑2 年後,嗣莊蟬合撤回上訴而確定),造成其財務狀況 受到影響,丙○○明知以自己的資金及經營規模,事實上已 無法透過其他管道取得大量且低價的奶粉、尿布等商品,但 為維持其信用狀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4 年9 月3 日起,或以公開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訊息向不特定買家佯 稱可以用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部分並佯 稱可取得廠商贈品)的方式,或以私下向特定買家佯稱可以 用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部分並佯稱可取 得廠商贈品)、集資購買低價的奶粉、尿布等商品等方式, 致買家陷於錯誤,而向丙○○訂購商品並支付款項,丙○○ 收取買家支付的款項後,則以高於各買家訂購的價格購買部 分商品後再出貨給各該買家,以此方式拖延、搪塞其應交付 給各買家的商品,以維持其確有能力依約出貨之假象。其間 ,丙○○為避免買家質疑,另向部分買家佯稱其上游廠商為 「楊藥師」,實則以一人分飾二角的方式,利用通訊軟體「 LINE」假冒為「楊藥師」與買家聯繫,藉此取得買家的信任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家,因於網際網路上瀏覽丙○○所張 貼之訊息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給丙 ○○。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家,因聽信丙○○向其等所施用 之上開詐術而亦陷於錯誤,陸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給 丙○○。然因丙○○遲遲不能交付全部商品給各該被害人, 至106 年2 月間更完全無法出貨,各該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寓婷、瞿康如(原名:瞿孟白,下稱瞿孟白)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鄭如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賴思榕、戊○○、乙○○、丁 ○○向臺中地檢署告訴;陳昱忻、羅美文、張家綾、張琇媚 、吳佩蓉共同委由黃逸哲律師向臺中地檢署告訴;田嘉茹委 由吳宜星律師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偵辦。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及第 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原起訴被 告丙○○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示之犯行,嗣以106 年度偵字第33096 號、107 年度偵字第 4468、15237 、21235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如 附表一編號7 至8 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 書於107 年11月16日送達本院,有該署107 年11月16日函可 憑。上開追加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 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訴2657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5、127 頁反面、訴2979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在「臉書」網站上創立「媽媽寶寶大作戰 」社團,並在該社團頁面上販售尿布及奶粉等商品,如附表 一、二所示的被害人確實有跟我訂購商品,且我確實只有部 分出貨,目前還積欠部分貨款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意,辯稱:我是因為在104 年間跟上游的賣家莊蟬合購 買商品,但她一直沒有出貨,我就在等她退款,剛好有很多 買家要跟我訂貨,我預期莊蟬合會把錢退給我,我就可以去 買便宜的尿布、奶粉,再出貨給我的買家,可是莊蟬合一直 到106 年間都沒有退貨給我,所以後來就倒閉了。我都是跟 其他成本較高的貨源訂貨,再請對方直接寄給買家或是轉給 我,由我寄交給買家云云。本案只是單純的民事債務不履行 而已,並非刑法上的詐欺。如果我真的是要詐欺,大可隨時 停止出貨,何需1 年多來均正常出貨。況我實際出貨的金額 較高,起訴書所載積欠金額並不正確云云。
二、經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寓婷於偵查及警詢( 見偵12858 卷第9 至10頁、他4513卷第2 頁反面、第91頁 )、證人即告訴人鄭如琄於本院審理具結及警詢(見訴26 57卷四第29至32頁、偵12858 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 訴人瞿孟白於本院審理具結、偵查及警詢(見訴2657卷四 第32至34頁、他4513卷第2 至3 頁、偵12858 卷第14至16 頁)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賴思榕於偵查(見偵16871 卷 第8 至9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忻於本院審理具結及偵 查(見訴2657卷一第128 頁反面至第136 頁、訴2657卷四 第23至24頁、偵16871 卷第8 至9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 琇媚於本院審理具結(見訴2657卷四第26至28頁)、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見他4513卷第2 至3 頁)、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具結及偵查(見訴2657卷四第 208 頁反面至第217 頁、他4358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 告訴人張家綾於偵查(見偵10231 卷第7 至8 頁)、證人 即告訴人羅美文於本院審理具結及偵查(見訴2657卷一第 137 至142 頁反面、偵10231 卷第7 至8 頁)、證人即告 訴人吳佩蓉於偵查(見偵10229 卷第7 頁正反面、第16至 17頁)、證人即告訴人田嘉茹於本院審理具結及偵查(見 訴2657卷一第187 至190 頁、他2149卷第20至22頁)、證 人即被告之友人吳怡慧【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業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偵查中(見他4513卷第158 至159 、183 至186 頁、
他717 卷第4 至5 頁)各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4 月21日儲字第1060077998號函暨檢附被告 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偵10231 卷二全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 行106 年3 月13日國世西屯字第1060000033號函併檢附被 告於該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2858 卷第131 至168 頁)及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述的部 分任意性自白相符,本院因此認定為真正。衡情被告若未 能以低於市價的價格出售商品給各該告訴人,各該告訴人 即無法賺取差價作為利潤或節省支出,自無向被告訂購尿 布或奶粉等貨品之必要,足見被告不管是對外宣稱以低價 銷售上述商品、投資貨櫃以取得低價的奶粉、尿布等商品 ,甚或以週年慶、遲延出貨為由而提供贈品等方式,都是 故意在以虛偽不實的說法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的被害人 ,使得各該被害人因此受騙上當,誤以為可以低價取得尿 布、奶粉等商品或取得贈品,才會同意匯款給被告,其行 為顯然就是屬於詐欺取財的行為。
(二)被告雖辯稱其出貨給告訴人陳昱忻、張家綾、張琇媚、田 佳茹部分的商品金額已經超過各該告訴人支付的款項,而 被告積欠告訴人許寓婷、鄭如琄、瞿孟白、賴思榕、羅美 文、吳佩蓉之金額也沒有起訴書所記載的那麼多云云,然 而,多數的被害人並非只有在本案認定的犯罪事實期間才 向被告訂購商品,而是在104 年9 月3 日前即已向被告訂 購商品,其等只是針對被告尚未全數履行的交易提出告訴 ,參以被告先前即已有遲延出貨的情形,則被告縱然確有 如其所辯的出貨情形,也可能是針對各該被害人先前即已 訂購的商品,否則,被告若確已依約交付商品給各該被害 人,豈有同意以被害人主張之金額和解(告訴人田嘉茹部 分)或開立同面額之本票(告訴人張家綾、羅美文部分) 之理?更何況,被告既然是以低價引誘買家向其訂購商品 並支付款項,為取信於各該買家,遂挪用款項向售價較被 告出售價格為高之通路購買尿布、奶粉後再行交付部分商 品買家,其交付商品或玩具等贈品給買家本來就是其詐騙 手法的一環(以此吸引買家向其訂購商品),而其購買商 品(包含被告購買玩具等贈品)所支付的款項也是被告犯 罪的成本之一,不能事後以被告的犯罪成本高於其犯罪所 得,就當然認為被告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其犯罪所得更不 能扣除犯罪之成本。本案被告以低價引誘買家訂購商品或 參與投資,然其事實上既沒有低價的貨源,更沒有貨櫃投
資的情形,又不能依約給付足夠數量的奶粉、尿布及商品 ,各該買家顯然是相信被告的不實說詞而願意向被告訂購 商品或參與投資,自然與詐欺取財之要件相符,故被告此 部分辯解也不足採。茲就本案各該被害人因被告詐騙所受 到的損害認定如下:
1.告訴人許寓婷部分:
告訴人許寓婷受被告詐騙後,先後匯款共計16萬1,510 元 至被告郵局帳戶,且被告直到106 年1 月22日止,其向告 訴人許寓婷尚有收取之7 萬3,940 元貨款未出貨【依告訴 人許寓婷提出之資料(見他4513卷第91頁以下),被告未 出貨之金額為3,480 +33,500+30,000+6,960 =73,940 】,被告雖供稱已出貨9 萬8,255 元(見訴2657卷三第10 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觀之,其奶粉、尿布之單價 並非以其應允告訴人許寓婷之金額,而是以較高之價格( 被告主張其向其他通路購買之價格)計算,復將其應允之 贈品計入,顯非可取,而為本院所不採。又依被告提出之 出貨明細總數量(見外放資料1-2 )遠小於告訴人許寓婷 所證述其所收受貨品之數量(即他4513卷第91頁),故其 提供之明細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告訴人許寓婷 之證述應屬可採,而認定告訴人許寓婷一共支付給被告16 萬1,510 元,且被告尚有7 萬3,940 元之商品並未出貨( 至被告事後退款及同意給予告訴人許寓婷贈品部分,詳後 述說明)。
2.告訴人鄭如琄部分:
告訴人鄭如琄受被告詐騙後,先後匯款共計256 萬7,309 元(起訴書誤載為256 萬7,324 元,係因誤將告訴人鄭如 琄於105 年12月23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富邦帳戶】的1 萬7,700 元時所支付之 手續費15元一併計入)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如琄證述明確,且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 不爭執(見訴2657卷三第2 頁反面),而堪認定為真。又 證人鄭如琄證稱被告直到106 年12月5 日止,尚有收取的 212 萬6,226 元貨款未能出貨,被告則辯稱其已經出貨的 數量應為198 萬1,569 元(見訴2657卷三第9 頁反面、第 25頁反面至第29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觀之,其奶 粉、尿布之單價並非以其應允告訴人鄭如琄之金額,而是 以較高之價格(被告主張其向其他通路購買之價格)計算 ,復將其應允之贈品計入,顯非可取,而為本院所不採。 又依被告提出之出貨明細總數量(見外放資料1-3 )亦不 到告訴人鄭如琄所證述其所收受貨品之數量,故其提供之
明細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為證人鄭如琄所述較 為可採。然告訴人鄭如琄主張被告未出貨部分,尚包括被 告應允贈與給告訴人鄭如琄的抵用現金券及賠償告訴人鄭 如琄應得之利潤,此部分並非告訴人鄭如琄受詐騙而支付 給被告之財物,自應予以扣除。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鄭 如琄遭詐騙而支付256 萬7,309 元給被告後,被告尚未出 貨的金額應為200 萬0,626 元(計算式:500,000 【105 年8 月20日匯款未出貨】+169,850 【105 年10月11日匯 款未出貨】+87,280【105 年11月4 日匯款未出貨】+30 0,000 【105 年11月11日匯款及先前款項合併計算而未出 貨】+400,000 【105 年11月25日匯款未出貨】+300,00 0 【105 年12月2 日匯款未出貨】+243,496 【105 年12 月14日匯款未出貨】=2,000,626 )。 3.告訴人瞿孟白部分:
告訴人瞿孟白受被告詐騙後,先後匯款共計1 萬2,700 元 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瞿孟白證述明 確,且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見訴2657卷三第2 頁 反面),而堪認定為真。而證人瞿孟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被告表示的出貨情形【即有出貨幫寶適尿布(M 號 )3 箱、麗貝樂奶粉(4 號)】是正確的,但金額不正確 ,她是用市價去計算出貨價格,跟她一開始承諾我的金額 不一樣。事實上被告還積欠我4 箱尿布共計6,350 元未出 貨等語,故被告辯稱有部分出貨乙節,雖屬真正,然其以 市價計算出貨物品之價值,則無可取,業如前述,因此, 本院認定告訴人瞿孟白遭詐騙而支付1 萬2,700 元給被告 後,被告尚未出貨的金額應為6,350 元。
4.告訴人賴思榕部分:
告訴人賴思榕受被告詐騙後,先後匯款共計3 萬7,600 元 至郵局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思榕證述明確,且被告 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見訴2657卷三第3 頁),而堪認 定為真。而證人賴思榕證稱當初是向被告訂購以每罐950 元購買美強生優兒奶粉(1700公克)36罐,被告稱有活動 會贈送美強生優兒3 號奶粉(1700公克)3 罐及美強生優 兒3 號奶粉(900 公克)1 罐,其因而匯款3 萬7,600 元 ,直到106 年6 月20日止,被告僅出貨美強生優兒奶粉3 號(1700公克)32罐及美強生優兒3 號奶粉(900 公克) 2 罐(其中1 罐是被告表示因遲延出貨作為補償之用), 尚有收取的美強生優兒3 號奶粉(1700公克)11罐共計1 萬0,450 元貨款尚未出貨(被告事後無法出貨,另退款給 告訴人賴思榕2,000 元,詳後述)乙節,被告則辯稱其已
出貨美強生優兒3 號奶粉(1700公克)共27罐及米妮手推 車1 臺共計3 萬2,853 元(見訴2657卷三第10頁反面)。 經查,依證人賴思榕所述,其係以每罐950 元之價格向被 告購買奶粉,被告卻係以其購買之價格即每罐1,069 元計 算,並加入其應允交付之贈品球池、米奇推車等物,要無 可取。故本院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尚有11罐未出貨) ,認為告訴人賴思榕遭詐騙而支付3 萬7,600 元給被告後 ,被告尚有美強生優兒3 號奶粉(1700公克)11罐共計1 萬0,450 元未出貨。
5.告訴人陳昱忻部分:
告訴人陳昱忻受被告詐騙後,先後匯款共計66萬5,820 元 至郵局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忻證述明確,且被告 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見訴2657卷三第3 頁),而堪認 定為真。而證人陳昱忻證稱直到106 年6 月20日止,被告 僅出貨29萬7,316 元,尚有收取的36萬8,504 元貨款尚未 出貨(其中因為被告遲遲未能交付商品給告訴人陳昱忻, 因而同意陳昱忻得自行購買濕紙巾作為給陳昱忻的買家之 補償,另被告事後無法出貨,另退款給告訴人陳昱忻7,00 0 元,詳後述)乙節,被告則辯稱其已出貨80萬9,723 元 (見訴2657卷三第23至25頁反面),查被告是以較高之價 格(被告主張其向其他通路購買之價格)計算,並非以其 允諾告訴人陳昱忻之金額計算,復將其應允交付之贈品計 入,要無可取。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陳昱忻遭詐騙而支 付66萬5,820 元給被告後,被告尚有36萬8,504 元之貨款 未出貨。
6.告訴人張琇媚部分:
告訴人張琇媚受被告詐騙後,先後匯款共計92萬7,220 元 至郵局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琇媚證述明確,且被告 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見訴2657卷三第3 頁反面),而 堪認定為真。而證人張琇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尚 未出貨之商品包括貝恩濕紙巾(單價1,150 元)共13箱、 白金滿意極緻呵護尿布(單價1,550 元)共16箱、白金滿 意極緻呵護尿布(單價1,500 元)共20箱、大王尿布(單 價1,500 元)共60箱、幫寶適特級棉柔尿布(XL)(單價 1,650 元)共18箱,幫寶適特級棉柔尿布(NB)(單價1, 200 元)共9 箱、幫寶適特級棉柔尿布(S )(單價1,30 0 元)共11箱,幫寶適特級棉柔尿布(M 、L )(單價1, 150 元)共175 箱;滿意寶寶尿布(單價1,050 元)共70 箱;活潑寶寶尿布(單價800 元)共17箱,共計396 箱尿 布及濕紙巾13箱未出貨,另外補給被告訂購貨櫃商品、雪
印奶粉的錢共17萬5,600 元,總共尚有67萬8,500 元之貨 款尚未出貨(被告事後無法出貨,另退款給告訴人張琇媚 2,000 元,詳後述)乙節,被告雖辯稱其已出貨106 萬0, 914 元(見訴2657卷三第20至23頁),然上開金額並非以 被告允諾出售給告訴人張琇媚之價格計算,而是以較高之 價格(被告主張其向其他通路購買之價格)計算,此部分 自為本院所不採。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張琇媚遭詐騙而 支付92萬7,220 元給被告後,被告尚有收取之貨款67萬8, 500 元未交付貨品。
7.告訴人戊○○部分:
告訴人戊○○受被告詐騙後,先後匯款共計1 萬8,650 元 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且被告尚有5,750 元之貨款未出貨,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明確,且被告對於上開金額 亦不爭執(見訴2979卷第32頁反面),而堪認定為真。因 此,本院認定告訴人戊○○遭詐騙而支付1 萬8,650 元給 被告後,被告尚未出貨的金額應為5,750 元。 8.告訴人丁○○部分:
告訴人丁○○受被告詐騙後,先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且被告尚有145 萬6,045 元之貨款未出貨,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丁○○證述明確,且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 見訴2657卷五第35頁),而堪認定為真。因此,本院認定 告訴人丁○○遭詐騙而陸續匯款給被告後,被告尚未出貨 的金額應為145 萬6,045 元。
9.告訴人張家綾部分:
告訴人張家綾受被告詐騙後,先後匯款共計304 萬2,85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3 萬2,850 元,係將105 年4 月14日 告訴人張家綾匯款金額16萬元誤載為15萬元所致,參偵10 231 卷第12頁)至郵局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綾證 述明確,被告雖供稱其收取的貨款金額應為304 萬3,510 元(見訴2657卷三第3 頁),但超過告訴人張家綾所指述 金額部分以外者,僅有被告之自白,而沒有其他證據可以 佐證,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張家綾遭詐騙後一共支付30 4 萬2,850 元給被告。又證人張家綾證稱經會算後,被告 尚有收取之貨款270 萬3,370 元尚未出貨乙節,有被告於 106 年3 月23日簽發借據(其上載有被告積欠告訴人270 萬3,370 元之內容)及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面額27 0 萬3,370 元之本票各1 紙(見偵10231 卷第10至11頁) 給告訴人,且被告對此金額沒有意見(見訴2657卷五第32 頁)。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張家綾遭詐騙而支付304 萬 2,850 元給被告後,被告尚有收取之貨款270 萬3,370 元
並未出貨給告訴人張家綾。
⒑告訴人羅美文部分:
告訴人羅美文受被告詐騙後,先後匯款共計274 萬1,090 元(起訴書誤載為294 萬6,09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至郵局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美文證述明確,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訴2657卷三第3 頁反面),而堪認定為 真。又證人羅美文證稱扣除被告先前曾經出貨的部分外, 經會算後,被告尚有收取之貨款146 萬3,925 元尚未出貨 乙節,參以被告於106 年3 月23日簽發借據(其上載有被 告積欠告訴人146 萬3,925 元之內容)及票據號碼:WG00 00000 號、面額146 萬3,925 元之本票各1 紙(見偵1023 1 卷第18至19頁)給告訴人羅美文,被告亦坦承其積欠告 訴人羅美文之金額即為本票之金額(見訴2657卷五第32頁 )。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羅美文遭詐騙而支付274 萬1, 090 元給被告後,被告尚有收取之貨款146 萬3,925 元並 未出貨給告訴人羅美文。
⒒告訴人吳佩蓉部分:
告訴人吳佩蓉受被告詐騙後,先後面交現金或匯款共計99 萬6,820 元至郵局帳戶或如被告之母陳彩鳳之渣打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蓉證述明確 ,且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見訴2657卷三第3 頁反 面),而堪認定為真。又告訴人吳佩蓉原先證稱被告已經 出貨約40幾萬元的貨品(見偵10229 卷第7 頁反面),後 改稱被告已出貨約30萬元(見偵10229 卷第16頁),而告 訴人吳佩蓉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表示會提出相關單據給檢察 官提出,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相關資料,且 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吳佩蓉亦未到庭,就此部分 本院僅能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而認被告已出貨40萬元( 被告事後無法出貨,另退款給告訴人吳佩蓉5,000 元,詳 後述)乙節,被告則辯稱已出貨給告訴人吳佩蓉的部分已 達99萬3,389 元(見訴2657卷三第8 頁反面),亦即其僅 積欠3,431 元云云。經查,被告雖主張有多次出貨給告訴 人吳佩蓉,然其於107 年8 月14日提出之交貨明細(即總 金額達99萬3,389 元),與其後來提出之明細(含相關單 據,即外放資料1-1 )差異甚大,且其先前提出之資料僅 係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檢察官復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外 放資料1-1 之相關單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製作之表格內容 屬實。遑論,被告所製作之表格是以較高之價格(被告主 張其向其他通路購買之價格)計算,復將其應允之贈品計 入,顯非可取,而為本院所不採。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
吳佩蓉遭詐騙而支付99萬6,820 元給被告後,被告尚有50 萬6,820 元未能出貨。
⒓告訴人田嘉茹部分:
告訴人田嘉茹受被告詐騙後,先後匯款共計157 萬2,360 元給被告,且被告直到106 年3 月23日簽訂和解書當時, 還有收取之貨款91萬4,380 元尚未出貨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田嘉茹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106 年3 月23日簽發 和解書(其上載有告訴人田嘉茹多次付款共157 萬2,360 元、被告僅出貨65萬7,980 元之商品、應退回91萬4,380 元)1 紙,假如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及被告出貨之數量與其 內容不符,被告豈有以上述內容與告訴人田嘉茹簽立和解 書的必要?故本院證人即告訴人田嘉茹所述應屬可採。因 此,本院認定告訴人田嘉茹遭詐騙而支付157 萬2,360 元 給被告後,被告尚有收取之貨款91萬4,380 元並未出貨給 告訴人田嘉茹。
⒔告訴人乙○○部分:
告訴人乙○○受被告詐騙後,先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而被告至106 年2 月間,尚有25萬6,370 元之貨款並未 出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蓉證述明確,且被告對於上 開金額亦不爭執(見訴2979卷第33頁),而堪認定為真( 被告事後無法出貨,另先後退款給告訴人乙○○共計8,87 0 元,詳後述)。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乙○○遭詐騙而 匯款後,被告尚有25萬6,370 元未出貨。(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被告的 辯解均不可採:
1.被告的經營模式,是以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尿布及商品後 ,再以稍高的價格轉售給各該被害人(但此一價格仍低於 市價),而賺取差價作為利潤。各該被害人購入上述商品 後,同樣以低於市價的價格銷售給一般消費者,藉此賺取 差價的利潤。因此,如果被告要維持正常而穩定的經營, 必須存在一個價格遠低於市價的貨品來源(起碼要使被告 及其買家均有利可圖)。然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不 是故意要詐騙被害人,當時是因為廠商沒有出貨給我,才 會拖到出貨時間云云(見偵12858 卷第7 頁);於偵查中 則辯稱:當時因為莊蟬合欠我貨款,我在等她退款給我, 就可以去買便宜的尿布、奶粉等商品。我都是跟臺北的「 大家好藥局」訂購商品,由藥局直接將商品寄給買家或寄 給我,再由我寄給買家,我訂購的單價比被害人跟我訂購 的價格要高。我當時的想法是便宜的貨源還要等,至少要 等3 、4 個月才會給我,我並沒有跟便宜的貨物來源訂購
,因為我的資金不足云云(見偵12858 卷第171 頁反面) 。換句話說,依照被告的經營規模及資金能力,被告唯一 的便宜貨源就是莊蟬合。然而,依證人莊蟬合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訂購的商品中,我已經出貨的貨品 價值大約有80幾萬元,我積欠她的貨款目前也還有80幾萬 元還沒有清償等語(見訴2657卷一第150 頁反面至第154 頁反面),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 第20641 、20642 、20643 號起訴書記載,被告在如附表 三所示的時間先後匯款給莊蟬合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總 金額共89萬8,520 元,含被告託友人朱翊瑄向莊蟬合訂購 的部分)給莊蟬合後,莊蟬合並未提供貨物之內容大致相 符,則被告從104 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7 月3 日止,陸續 匯款給莊蟬合,但莊蟬合既未依約於匯款後3 個月出貨, 且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曾向買家洪珮華(洪珮華對被告 提出之詐欺取財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因為 莊蟬合遲未出貨,所以還無法出貨給洪珮華(見訴2657卷 一第98頁反面被告提出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 第20409 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然被告之上游廠商莊蟬合 在當時就已有未能依約準時出貨的狀況,但被告在別無其 他低價貨源的情形下,卻仍於前述時間持續以低價對外招 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向其購買商品或投資低 價的奶粉、尿布等商品,於收取款項後,又以高於進貨成 本的價格向「大家好藥局」或其他廠商購買商品後(數量 遠不足以交付買家訂購的商品),以此種入不敷出而持續 虧本經營長達1 年以上的運作方式,實有違於常理。 2.被告又辯稱是因為受到莊蟬合詐騙的影響,才會沒有辦法 繼續出貨給其他買家,但被告先後向莊蟬合訂購的商品, 扣除80多萬元已經出貨的部分外,僅剩下被告從104 年6 月3 日至7 月3 日陸續匯款共計89萬8,520 元的部分並未 出貨,可是從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來看,光是洪珮華從同年 4 月17日起至7 月3 日陸續匯款給被告後,被告尚有159 萬多元並未出貨給洪珮華,則莊蟬合積欠被告的商品數量 尚不足交付給洪珮華,根本就不可能拿來交付給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更足以證明被告在沒有其他低價 貨源的情況下,卻仍持續向各該被害人佯稱可以低價出售 奶粉、尿布等商品供其等轉售營利,確實存在詐欺取財的 故意。
3.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又提出許多資料證明其有向「大家 好藥局」以外之其他通路購買尿布、奶粉以出貨給各該買 家,且其1 年多來都有正常出貨,如果真的有意詐騙,大
可隨時停止出貨云云。然被告明知其沒有低價的貨源,卻 仍對外向各該被害人表示可以用低價銷售奶粉或尿布,且 為避免被害人起疑,更需虛擬出不存在的貨品來源「楊藥 師」,再以一人分飾二角的方式,藉此取得被害人的信任 ,這也已經超出一般正常的交易型態,而使得買家相信被 告確實有低價的貨源,才會願意向被告訂購商品。被告又 以投資貨櫃可取得低價的奶粉、尿布為由,繼續向被害人 訛取款項,但實際上被告從未將收取的款項用來投資貨櫃 ,而是用來購買商品以應付先前訂貨的被害人,甚或挪作 他用,凡此種種,都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是在詐騙各該被害 人。被告亦自承其目的是在維持自身的信用,才會向成本 較高的來源購買貨品再出貨給買家等語(見訴2657卷五第 53頁),姑且不論先前提到洪珮華的部分,被告早在104 年7 月就已經出現未能按時、按約定數量出貨的情形了, 並非如被告所述已經正常出貨1 年多,且本案被告的詐騙 模式,就是拿較晚訂貨的買家所支付的現金購買商品後, 再將商品交給先訂貨的買家,並藉以填補其虧損。被告一 開始雖有正常出貨給各該被害人,但這也只是被告詐騙手 法的一環,只要一直有買家付款向被告訂貨,被告就仍然 可以維持繼續正常出貨的假象,本案也是因為越來越多被 害人質疑被告而不再向被告訂貨並要求被告退錢,被告最 終才會在106 年2 月間完成無法出貨,自然不能單憑被告 曾經有正常出貨,就認為其上述手法並非出於詐欺之故意 。
三、綜上所述,被告的辯解實是出於事後推卸責任而為,為本院 所不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均足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的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8 罪);如附表 二所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 罪(共5 罪)。公訴意旨雖然認為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的行為 也是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的以網際網路犯詐 欺取財罪,但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所述,其等會向 被告訂購奶粉、尿布等商品,是因為其等和被告本來就認識 ,被告是當面說明相關的訊息,其等並非因為看到被告在網 路上刊登的訊息而陷於錯誤,此部分就不能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的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這部分容 有誤會,但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公訴 意旨所認定之罪名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
,也無影響被告行使防禦權,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帶說 明之。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 實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行為,係基於對各該被害人詐 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其詐騙款項,致其 先後數次依被告之指示交付財物,對各該被害人客觀上雖存 有複數舉止,但卻是分別以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單一被害人實 施,均係分別為對該單一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 對單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分 別就各該被害人的部分認定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併辦意旨 就被告犯如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235 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 號1 、3 所示犯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再公訴意旨雖漏未就 被告詐騙告訴人許寓婷後,許寓婷於105 年12月11日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