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珊珊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珊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珊珊為成年人,因罹患有失眠症,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 16時許服用助眠劑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未達顯著或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 程度,因急需清償債務,竟萌生歹念,思及其平日前往臺中 市○○區○○街000 號之「佳福雜貨店」購物時,該店僅有 越南外配阮氏玉幸與其未滿18歲之女兒即少年陳○閔(95年 6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看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加重強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16時30分許,攜帶 其婆婆所購入之水果刀1 支做為犯案工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雜貨店,並進入雜貨店內 拿取飲料至櫃檯佯稱要結帳,即持該刀刃長約12.5公分、客 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水果刀 朝向坐在櫃檯內之少年陳○閔之頸部,並向在旁之阮氏玉幸 恫稱:不拿錢出來要殺小孩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阮氏 玉幸、陳○閔心均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再自行開啟櫃檯抽屜 ,強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得手後,王珊珊騎 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再前往臺中市沙鹿火車站,將其中1, 600 元交還予綽號「阿吉」之友人,再將犯案用之上開水果 刀棄置在火車站之垃圾桶內。嗣因陳○閔、阮氏玉幸記下上 開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發現王珊珊涉有重嫌 ,並請王珊珊綽號「杰克」之友人規勸其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孟松投案,王珊珊始於107 年8 月2 日19時許到案,並交付剩餘贓款1100元(業已發還予阮 氏玉幸具領),且帶同員警前往火車站垃圾桶起出犯本案所 用之水果刀1 支,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 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263 至 264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珊珊對於上開持刀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頁反 面至16、43至44、59至60頁,聲羈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 52、26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玉幸、陳○閔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18至19、22至23、79至80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阮氏玉幸、陳○閔)、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牌
照號碼BZF-107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 張、車 輛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20至29、33至36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21 至257 、271 至頁)在卷可 稽,並有上開水果刀1 支扣案可憑,且該水果刀為前端尖銳 之金屬製品,刀刃長約12.5公分、刀柄長約10公分乙節,亦 有本院勘驗筆錄無訛(見本院卷第266 頁),並有該水果刀 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害人阮氏玉幸於警詢中稱被告強 盜所得之現金約三千多元(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然此部 分為被告所否認,並於警詢中供稱其將強盜所得中之1600元 還給「阿吉」之人,剩餘1100元為警查扣等語(見警卷第16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將先將1600元還給「阿吉」,再 棄置上開水果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是依罪疑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強盜所得應為2700元,起訴書記載約三 千餘元,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改 稱強盜所得現金中有偽鈔,「阿吉」不收而退還云云(見偵 查卷第16、60頁),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自102 年2 月18日起 即因藥物成癮症、失眠症等疾病長期在新活力診所就醫,並 服用使蒂諾斯(Stilnox ,化學名:zolpidem)安眠藥以解 緩病症,而使蒂諾斯藥品仿單注意事項記載使用該藥劑後, 有情緒激動、易怒、攻擊行為、妄想、幻覺、行為異常及其 他不良效應等會發生,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既已服用安眠藥 ,被告行為當時應受到該藥物影響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 用,並提出新活力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雖定有明文。惟刑 法第19條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 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 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行為人是 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 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仍 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 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
,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 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 ,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 行使之結果。
⒉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案發當日16時許,在家裡 吃了7 、8 顆之安眠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對其從家裡攜帶扣案水果刀並騎乘機車前往 上址雜貨店,於持刀脅迫被害人陳○閔、阮氏玉幸,再自行 開啟抽屜強取現金後,將部分強盜所得現金1600元還給綽號 「阿吉」之友人,且將扣案水果刀丟棄在沙鹿火車站垃圾桶 內,於投案後帶同警方前去起出該水果刀之過程,均詳陳在 卷(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16、43頁反面),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仍供稱:那幾天地下錢莊有逼其還錢,其不敢讓家裡 的人知道,其吃藥發作之後,就騎摩托車出去在路上逛,那 家雜貨店在其家附近,其比較知道他的狀況,被逼急了就這 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搶到錢後就跟「阿吉」約時間還他錢,再把水果刀丟在沙 鹿火車站的垃圾桶,其是騎機車去火車站,後來其朋友「杰 克」給其警察「阿松」的LINE,叫其跟警察自首等語(見本 院卷第267 頁)明確,可知被告於犯案前猶能備妥犯罪工具 ,並選擇騎熟悉狀況之上址雜貨店犯案,且於犯罪前後均能 騎乘機車往返,並能就其犯案動機、情節、犯罪所得贓款及 犯罪工具之處理情形、及經綽號「杰克」友人勸說而向警方 投案之過程,均能清晰記憶、供述明確,則被告是否因服用 7 、8 顆使蒂諾斯安眠藥,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抑或致上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殊堪質疑。
⒊經本院調取被告於新活力診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之病歷影本,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稱案發當日16時許服用7 、8 顆使蒂諾斯藥物後, 是否仍能安全騎乘普通重型至案發雜貨店及其於案發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經該醫院覆以:「⑴被告為長期物質依賴用者 (藥物濫用病史),且因為情緒問題等長期看診接受藥物治 療,對於安眠藥物有相當耐受性。107 年8 月2 日當天下午 ,被告雖然服用安眠藥物( Stilnox 史蒂諾斯) 數顆,仍然 睡不著,且可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到達案發之雜貨店 ,事後可以自行離開並與朋友聯絡等,並沒有受到安眠藥物 作用的顯著影響。⑵被告對於犯案過程記憶清楚,可以明白 敘述因自己因為債務,壓力心情煩躁,當天自行騎車外出, 尋找容易下手對象等細節,且事後可以自下行離開並與朋友
聯絡。雖然安眠藥物有鎮定及前行性失憶等可能的藥理副作 用,但被告長期看診接受藥物治療,對於安眠藥物有相當耐 受性,被告犯案當下下意識清醒,騎車能力,判斷與行為能 力正常。被告並沒有因精神疾病或因服用該藥劑,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也沒有 因精神疾病或服用該病症之藥物,致其辨識行為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08 年5 月1 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197號函檢送之精神科鑑定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183 至189 頁)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6 頁至109 頁),顯見被告於為本案強盜犯行前雖有服用使蒂 諾斯藥劑,但無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事。至於使蒂諾斯藥劑仿單固記載服用此藥物 後,如有「坐立不安、情緒激動、易怒、攻擊行為、妄想、 幻覺、行為異常及其他不良效應等發生,應停止使用」等語 ,然此僅係服用此藥物「可能」發生之效應(見本院卷第72 頁),非謂被告服用此藥物後確有發生此效應並致其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受影響,是尚難遽此藥物仿單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作證說明被告服用使蒂諾斯藥 物7 、8 顆後,是否仍未影響被告之精神狀態乙節,自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強盜罪所謂之「至使不能抗 拒」,祇須其強暴、脅迫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為已足;至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與強盜 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90 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水果刀,為 刀刃長約12.5公分、刀柄長約10公分、前端尖銳、刀鋒銳利 之金屬製品,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66 頁),並 有該水果刀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35頁),足見該水果刀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被告持水 果刀朝向被害人陳○閔之頸部前方,向其母親即被害人阮氏 玉幸恫嚇稱:拿出錢否則要殺小孩等語,足已壓制被害人阮
氏玉幸、陳○閔自主意願,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珊珊係成年人,而被 害人陳○閔係95年6 月生,於被告行為當時,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被害人陳○閔之年籍資料在卷足 稽(見偵查卷第22頁),而被告既供稱知悉被害人陳○閔就 讀國小或國中等語(見聲羈卷第5 頁反面),及依我國一般 就學年齡而言,國小、國中生年齡均未滿18歲,顯見被告知 悉被害人陳○閔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故意對少年陳○閔 犯強盜罪,是核被告對被害人陳○閔、阮氏玉幸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且就被害人陳○閔部分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強盜被害人阮氏玉幸、陳○閔共 同管理之財物,為一行為侵害被害人阮氏玉幸、陳○閔之財 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 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在實 務上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 為條件(刑法第59條於94年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王珊珊 為本案強盜犯行時,已40餘歲,非無謀生能力,竟為私利, 即持水果刀前往其平日購物之上址雜貨店,以將水果刀朝向 被害人陳○閔之頸部,脅迫被害人阮氏玉幸交付財物之方式 強盜財物,對被害人阮氏玉幸、陳○閔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產生極大損害,難認被告王珊珊為本案犯罪具有特殊 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要件。從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請求依該條減刑,尚非有 據。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財物,為償還債務,於持刀前往上址雜貨店強盜財物,犯罪 之動機、手段均頗具惡性,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顯著危害 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及其 犯罪所得僅2700元,尚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阮氏玉幸11 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頁),並 與被害人阮氏玉幸達成和解(未賠償任何金額),此有和解 書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295 頁),暨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派遣工、已婚、與家人同 住、孩子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69 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水果 刀1 支,係被告婆婆所購入,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67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諭知。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強盜所得款項2700元,其中1100元 業經發還被害人阮氏玉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 偵查卷第30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阮氏玉
幸,爰不為沒收諭知;另1600元部分,因被告用以清償綽號 「阿吉」友人而未扣案,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 7 頁),雖被告業與被害人阮氏玉幸和解,然未賠償任何款 項,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5 頁),是此部 分犯罪所得1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