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昱
王仟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宋育騰
夏智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威成律師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仟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育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智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及王仟佩前為男女朋友,並與宋育騰及夏智宇為朋友關 係。因王仟佩與賴培倫前有感情糾紛,陳昱得知後甚感憤怒 欲起意報復賴培倫,遂邀約宋育騰與夏智宇為下列犯行: ㈠陳昱、王仟佩、宋育騰及夏智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王仟佩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夜間8 時 30分許,邀約賴培倫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享溫 馨KTV 」外見面,宋育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陳昱、王仟佩及夏智宇前往該處。待賴培倫到場後 ,隨即遭陳昱及夏智宇毆打成傷,並強拉賴培倫坐上宋育騰 駕駛之車輛後座,陳昱及夏智宇亦坐上該車後座並分別坐於 賴培倫之左右,宋育騰駕車至太原停車場稍事停留後即往臺 中市大坑山區某處行駛,陳昱及夏智宇則在後座持續毆打賴 培倫成傷。嗣宋育騰將車輛行駛前往大坑山區途中,賴培倫 因多次伺機開啟車門欲逃脫,陳昱等人甚感憤怒,遂將車停 靠路邊,徒手及使用電擊棒毆打、電擊賴培倫成傷。 ㈡陳昱另與王仟佩基於強制、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 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陳 昱於前往大坑山區途中,逼迫賴培倫說出其智慧型手機(具 有電腦及網路功能)之解鎖密碼,賴培倫因遭持續毆打懼怕 若不從將遭受不利對待,即說出密碼。陳昱知悉密碼後,隨 即無故輸入賴培倫之手機密碼解開手機,入侵該電腦相關設 備,並將該手機交予王仟佩,以此強暴方式使賴培倫行無義 務之事。嗣於同日夜間10時許,未經賴培倫同意,由王仟佩 擅自使用賴培倫手機內之LINE網路通訊程式撥打電話予賴培 倫之友人張禎文,王仟佩與張禎文通話後,自認張禎文係賴 培倫之女友,隨即告知張禎文,要使其看清賴培倫之真面目 ,並將傳送有關賴培倫之性愛影片予張禎文後,即掛掉電話 ,並使用賴培倫手機之LINE,傳送存放該該手機內,內容為 賴培倫與不詳女性性交之影片2 則及賴培倫與友人聚餐之影 片1 則予張禎文。傳送後,王仟佩立即將賴培倫手機內與自 己有關之通訊對話、資料及照片等刪除,陳昱、王仟佩即共 同以此方式,無故刪除及變更賴培倫手機內之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賴培倫。
㈢嗣宋育騰將車輛行駛至大坑山區,陳昱、王仟佩即承前揭強 制之犯意聯絡,宋育騰、夏智宇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在 該處共同猛力毆打賴培倫,使其受有嚴重傷勢後,陳昱等人 隨即要求賴培倫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 3 張,並對賴培倫脅迫稱:若不簽本票,將讓其無法下山等 語。賴培倫因遭受陳昱等人持續毆打,已造成嚴重傷勢,因
而於此遭強暴、脅迫下簽發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3 張(票 號分別為:CH371084號、CH371085號、CH371086號,均僅有 影本,正本未扣案;下稱系爭本票)並將該3 張本票交予陳 昱而行無義務之事,期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進行錄影、強 迫賴培倫須說出其係自願簽發本票等內容。陳昱、王仟佩、 宋育騰及夏智宇見賴培倫已簽發上開本票,認已達報復賴培 倫之目的,即由宋育騰駕駛車輛搭載賴培倫返家,賴培倫始 回復行動自由。而賴培倫因上開遭陳昱等多人持續徒手猛力 毆打及持電擊棒電擊,因而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左側結膜出血、頭部多處瘀傷等傷害。二、案經賴培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應有證據能力。陳昱、王仟佩之辯護人雖爭執 告訴人賴培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5頁反面),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 ,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釋明上開 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告訴人賴培倫 於105 年5 月28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賴培倫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 ,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 頁反面),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爭執
員警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因 本院未作為證據使用,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附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陳昱固坦承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恐 嚇取財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罪嫌;被告王 仟佩、宋育騰及夏智宇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加重強 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無故 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辯護人為被告陳昱 、王仟佩辯稱:3 張本票是為擔保王仟佩對告訴人賴培倫之 債權,為賴培倫自願簽發,陳昱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且主 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系爭本票賴培倫填載時自立為「受款 人」而為無效票據,不具法律上財產之價值,被告陳昱應僅 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王仟佩係刪除自己至汽車旅館當 天遭賴培倫偷拍的照片,及自己與賴培倫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非屬無故;又王仟佩事先對於簽發本票乙事不知情 ,係賴培倫將本票交給陳昱後,王仟佩始知悉有簽發本票, 故王仟佩主觀上自無與被告陳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辯護人為宋育騰、夏智宇辯稱:被告陳昱主動要約被告宋 育騰、夏智宇2 人,被告2 人與告訴人並無糾紛,基於和陳 昱為朋友趕過去陪同和關心,僅知道要去找告訴人理論,並 未與被告陳昱、王仟佩共謀報復計畫、事中亦無行為分擔; 又本案告訴人簽發之3 張本票係以發票人為受款人,應屬無 效票據,告訴人並未完成發票行為,被告2 人並無取得不法 利益,當無強盜之取財行為等語。經查:
一、陳昱因女友王仟佩與賴培倫前有糾紛,由王仟佩於106 年10 月16日夜間8 時30分許,邀約賴培倫至享溫馨KTV 外見面, 宋育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昱、王仟 佩及夏智宇4 人前往該處,陳昱、夏智宇於車上有動手毆打 賴培倫,陳昱並要求賴培倫說出手機密碼後解開手機、並將 手機交給王仟佩,王仟佩則將賴培倫手機中3 則包含賴培倫 與他人性交的影片傳給張禎文,後被告陳昱等4 人於賴培倫 簽發本票時均在場之事實,業據被告4 人供述甚明: ㈠被告陳昱於警詢中供稱略以:告訴人賴培倫是我女朋友王仟 佩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因為王仟佩之前跟他有糾紛,然後 我要協助我女友跟這位網友處理之前的糾紛,所以我女友利 用假藉要約他出來的理由,那位網友就約我女友在享溫馨外 面等,然後我女友看到這位網友後就通知我們,我們就跟他 理論,然後對方表示願意用錢和解之前的糾紛;黑色WISH車 牌號碼0000-00 號是宋育騰駕駛的,我是在車上傷害賴培倫
的,目前是請賴培倫簽3 張本票保障我們自己等語(見偵卷 第14頁正面到1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106 年 10月16日晚上,是我叫王仟佩約賴培倫到享溫馨KTV 的,我 有約夏智宇、宋育騰到享溫馨KTV ,因為我知道我女朋友發 生這個事情,我就打電話給夏智宇,當時宋育騰在旁邊,我 跟他們說我女朋友被欺負了,我有約賴培倫出來講事情,他 們才陪我過去,到現場之後王仟佩看到賴培倫,我們4 人就 下車,我問賴培倫之前是不是有欺負我女朋友,他說有、有 欺騙王仟佩,我問賴培倫要怎麼處理,他說用錢處理,後來 就說他現在沒這麼多錢;簽本票是在車上簽的,因為之前朋 友跟我借錢,有簽本票,類似借據、收據,就是家裡有剩下 的,我當天就從家裡拿;行車過程中我有拿賴培倫的手機並 拿給王仟佩,手機在拿的過程中夏智宇、宋育騰都沒有接觸 到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面至第112 頁正面)。足 認被告陳昱因賴培倫前和其女友王仟佩有糾紛,因此要求王 仟佩約賴培倫至享溫馨,並邀約宋育騰、夏智宇到場壯勢欲 解決糾紛,有報復賴培倫之動機,且賴培倫簽發之本票係陳 昱早已事先準備好。
㈡被告宋育騰於警詢中供陳略以:因為陳昱女朋友王仟佩之前 跟告訴人賴培倫有糾紛,陳昱要我協助處理糾紛,所以陳昱 女朋友假藉要約他出來的理由跟賴培倫約在享溫馨,王仟佩 看到這位網友後,就通知我們,我們就跟他理論,然後對方 表示願意用錢解決之前的糾紛,黑色WISH車牌號碼0000-00 號是我駕駛的,當時車上有我、陳昱、王仟佩跟夏智宇;告 訴人簽本票時我有在場,現場還有陳昱、夏智宇、王仟佩等 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略以:106 年10月16日因為陳昱打電話跟我說他有一些事情 需要幫忙,他說他女朋友王仟佩被欺負,他說他女朋友跟告 訴人有相約,我們怕他情緒失控,我們要去幫忙阻止就是看 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就開車載陳昱、王仟佩、夏智宇一同 到享溫馨KTV 現場;陳昱跟王仟佩有拿賴培倫的手機,在車 上王仟佩應該有用賴培倫的手機打給賴培倫的友人叫張禎文 跟他談有關性愛影片的事情,賴培倫從上我的車到回家我都 全程都在場;在車上我有聽到打人的聲音,是因為我聽到夏 智宇說不要打賴培倫,所以賴培倫應該是有被打;案發當天 賴培倫上了我的車之後,車的行進方向從享溫馨那邊走台灣 大道,然後往大里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至第73 頁正面)。足認宋育騰係駕駛黑色WISH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昱 、夏智宇及王仟佩,被告陳昱於行車過程中有毆打賴培倫, 且簽發本票時宋育騰、陳昱、夏智宇、王仟佩4 位被告均在
場,嗣後陳昱並有拿賴培倫之手機打電話給賴培倫之友人張 禎文,且有論及性愛影片之事。
㈢被告夏智宇於警詢中供稱略以:黑色WISH車牌號碼0000-00 號是宋育騰駕駛的,陳昱在車上傷害賴培倫,當時車上有我 、宋育騰、陳昱跟王仟佩,賴培倫簽立本票時我們4 人都在 場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略以:106 年10月16日的晚上7 、8 點的時候陳昱打 給我,很生氣說王仟佩被欺負,我是以朋友身份過去怕他衝 動而去瞭解,陳昱打電話給我的目的是想要找我去跟賴培倫 理論,宋育騰開車,我當時是坐在後坐,王仟佩坐在副駕駛 座,我知道我坐最旁邊,陳昱也是坐旁邊,賴培倫坐中間; 在車上都在講說為何賴培倫要欺騙王仟佩,陳昱用拳頭出手 打賴培倫幾下可是我有阻止他,因為他已經有些失去理智了 ,陳昱很生氣,賴培倫有說對不起;陳昱有拿賴培倫的手機 ,我忘記是陳昱還是王仟佩拿賴培倫的手機打電話,打給誰 我不知道,內容是不要再被賴培倫騙了;後來從太原停車場 是賴培倫引導我們去他家,到他們家後是陳昱跟王仟佩他們 進去的,我們沒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至第81頁 正面)。足認被告陳昱及夏智宇於宋育騰駕駛之車輛後座將 賴培倫包夾於中間位置,使賴培倫行動自由受限而無法掙脫 ,陳昱並於車上失去理智毆打賴培倫,及賴培倫簽立本票時 被告陳昱、宋育騰、夏智宇與王仟佩4 人都在場。 ㈣而被告王仟佩於偵查中供稱略以:這件事情是陳昱要這樣做 ,陳昱本來是說要找賴培倫帶他回家跟他媽媽談,因為陳昱 太激動才會打賴培倫;陳昱在車上有打賴培倫、夏智宇也有 打,陳昱有拿賴培倫的手機,也有問賴培倫密碼,賴培倫有 說,我在車上時有拿賴培倫的手機打給1 個女生,至於將賴 培倫3 則包含賴培倫與他人性交的影片傳給張禎文這件事我 忘記了,我不是主張我沒有做這件事,我只是印象不深刻; 車子開到山上時,只有3 台車,陳昱打賴培倫,其他人還沒 有來,只有我們在場4 位被告,其他的車是後來才來的,當 時開車的人是宋育騰,賴培倫之前說要包養我,所以簽300 萬元的本票履行承諾等語(見偵卷第88頁正面至反面);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6 年10月16日晚上我有跟陳昱、 宋育騰、夏智宇一起到台中享溫馨KTV 跟賴培倫碰面,當天 是陳昱叫我約賴培倫的,上車之後陳昱很生氣有毆打賴培倫 ,我坐在副駕駛座,之後陳昱拿賴培倫的手機給我,我刪掉 我跟賴培倫的對話紀錄以及一些照片,照片中我是正常的衣 著,就是我坐在窗邊講電話賴培倫偷拍我的照片,是我跟賴 培倫去汽車旅館那一天拍攝的,因為我覺得那是我私人、隱
私的東西;我跟賴培倫是交友軟體認識的,賴培倫有約我出 去,說要包養我,跟我當男女朋友,他說一個月要給我3 、 4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足認 於行車過程中坐於後座並將賴培倫包夾於中間之被告陳昱、 夏智宇均有毆打賴培倫,且於陳昱將賴培倫手機拿走、要求 賴培倫提供密碼後,將手機交給王仟佩,王仟佩即將賴培倫 3 則包含賴培倫與他人性交的影片傳送給張禎文,且有刪除 對話紀錄及照片。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賴培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106 年 10月16日晚上,我有到台中市○○區○○○街00號享溫馨 KTV ,是王仟佩約我過去的,我跟王仟佩是透過網路在聊天 的時候認識,106 年10月11日我們有發生性行為。10月16日 當天王仟佩約我出去,我差不多8 點半我停好車,用走的到 享溫馨,還沒走到就在路邊被陳昱、王仟佩、宋育騰、夏智 宇等人打我、強拉我上車,陳昱、宋育騰、夏智宇有人拉有 人打,我有掙扎、反抗、也有喊救命,但我逃不了,被強押 上車之後,我有試圖開啟副駕駛座後座的門大聲呼救,但是 還是被陳昱、夏智宇拉回來在後座,他們倆個一直打我,之 後陳昱就叫宋育騰趕快開車離開;我坐在後坐的中間,右邊 是陳昱,左邊是夏智宇,開車的是宋育騰,上車之後我一直 反抗,他們開了幾分鐘就停在臺灣大道及環中路的交叉口, 把我丟下車,陳昱、宋育騰、夏智宇及後面還有一台車,4 、5 個人下來,就在路邊一直打我,還有人拿電擊棒,但是 拿電擊棒的人沒有在庭,大概8 、9 個人打我,那時候王仟 佩有走到我面前,陳昱就問我有沒有強姦王仟佩之類的,我 說沒有,當天是王仟佩自己去的,我這樣講他們就一直狂打 我,還有拿電擊棒電我,只要我講他們不想要聽的就一直被 狂打,我有道歉說不要再打了,後來他們又把我拖上車,就 上西屯路往74號公路上去,到太原路的交流道下去,我隱約 有看到路線,在車上的時候陳昱把我的手機搶走,交給王仟 佩,然後問我手機的密碼,我不想給,他們就打到我給為止 ,我之後就交出手機跟手機密碼。之後下太原路交流道,路 上有點塞車,我有試圖要開車門逃跑,但還是被他們抓回來 打,陳昱說後面還有四台車看你怎麼跑。下太原路交流道之 後,開到太原路的太原停車場,我還是在車上,他們就下車 ,大概停留3 到5 分鐘,應該是在等其他車子會合,後來就 走太原路往大坑的山上,到了之後,全部的人都下車不知道 在商討什麼,我在車上待了幾分鐘後,全部的人又上來毆打 我,陳昱就拿出3 張的空白本票叫我簽,每一張100 萬,共 300 萬元的本票,是陳昱要求我簽這個金額的,簽本票的當
下在車子裡面,陳昱在我右邊、夏智宇在我左邊,不簽就要 讓我死在那裡,要把我打死,說反正手機也在他們手上,沒 有人找得到我,簽的過程叫我講我是自願簽的,前座還有兩 個人在錄影,錄影過程開閃光燈很亮所以我看不清楚是誰在 錄影,他們是坐在車子的駕駛座跟副駕駛座,轉身過來用手 機錄影,簽完之後陳昱叫夏智宇去拿印泥要我蓋那三張本票 ,簽完、錄完影就說以後要拿這個影片當證據要跟我討錢, 我是先被打後才簽本票的,當時在大坑山區被告陳昱、宋育 騰、夏智宇都有動手,簽完之後他們又把我拖下車,在場的 10多位男生,有人錄影,有人圍毆我,之後又把我拖上車, 有人勾著我的脖子,有人打我的肚子,打我的身體,打完他 們累了才把我載回大里住家,載回我家之的路上王仟佩用我 的手機打LINE給我的朋友張禎文,我坐在後座,陳昱跟夏智 宇還是一直在打我,事後張禎文說王仟佩用我的手機傳了2 則我跟前女友性交的影片,還有1 則我跟前女友吃飯的影片 給她,說要看清我的真面目,王仟佩刪除我跟她的LINE對話 紀錄,還有刪除拿我手機跟我朋友張禎文的LINE對話紀錄, 王仟佩然後問張禎文要不要過來大里,之後他們走74號往大 里方向,下交流道之後問我怎麼走,到了我大里住家的門口 ,陳昱、王仟佩、王仟佩的叔叔進入我家,拿著本票跟我媽 說,看要拿300 萬元出來賠,不然就要告我性侵,當下我媽 就馬上報警,之後轄區派出所的員警就過來了,我就跟員警 說我的手機還在他們身上,員警就幫我跟他們拿我的手機, 當時手機在陳昱的手上;我當時被他們打到腦震盪、有隻眼 睛出血幾乎快看不見,下車之後我是自己走路到家,但是已 經沒辦法好好走路了,都是傷,走路是一跛一跛的;我被拘 禁自由期間,我只有在臺灣大道跟環中路那邊下車,第二下 車點在大坑,太原停車場沒有下車,在臺灣大道跟環中路口 下車被毆打,是因為我想要掙扎,從享溫馨出來之後我就一 直想要開車門逃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至第107 頁) 。證人賴培倫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應無干冒 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且證人之證述內容就整體 時間經過、行車路線及遭強暴脅迫交出手機、密碼、簽發本 票過程等事實均明確交代,亦與前揭被告4 人之證述有諸多 相同之處,顯見證人之證詞可信度極高,應可採認,並有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賴培倫指認宋育騰、陳昱、夏智宇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賴培倫之亞洲大學 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賴培倫簽發之本票影本3 紙(票號: CH 371084 、CH371085、CH371086)、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 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9881 號不起訴處分書、賴培倫受傷 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字第80 2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8頁 、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第78頁 至第79頁反面),綜合被告陳昱等4 人及賴培倫前開證述內 容,可認被告陳昱要求王仟佩約賴培倫至享溫馨KTV 見面後 ,被告陳昱、宋育騰及夏智宇即毆打賴培倫並強押賴培倫上 車,於行車中被告陳昱、夏智宇坐於後座包夾賴培倫、並毆 打賴培倫成傷,被告4 人以此方式共同剝奪賴培倫之行動自 由;被告陳昱、王仟佩並於行車時共同強制賴培倫交出手機 及密碼,王仟佩即傳送性愛影片予張禎文,並刪除賴培倫與 王仟佩之LINE對話紀錄,無故刪除及變更賴培倫手機之電磁 紀錄;後被告宋育騰將車輛駕駛至大坑山區,被告陳昱、王 仟佩、宋育騰及夏智宇即共同強制賴培倫簽發本票3 張之事 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陳昱等4 人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然查:
㈠被告陳昱等4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雖均辯稱在享溫馨時未毆打 告訴人賴培倫、並未強拉賴培倫上車而未剝奪賴培倫之行動 自由,係賴培倫自願上車等語,惟賴培倫係開車至享溫馨現 場、且現場即至少有動機為「處理賴培倫與王仟佩間糾紛」 之被告陳昱等4 人,賴培倫若非遭被告陳昱等人強迫上車, 何須特別另搭上他人之車輛、且於後座遭包夾於被告陳昱及 夏智宇間?顯見被告陳昱4 人於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均係 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就夏智宇於行車時毆打賴培倫 乙事,夏智宇雖辯稱並未毆打賴培倫,然此業據證人賴培倫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纂,賴培倫遭夏智宇、陳昱包夾於後座 ,並有多次欲開車門逃跑之行為,被告夏智宇完全未出手毆 打賴培倫難認與事實相符,且雖夏智宇有告知陳昱不要再打 了,亦不得逕認被告夏智宇即無毆打之事實。又被告陳昱等 4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雖辯稱並未將車輛行駛至大坑山區,僅 係在太原停車場停留即搭載賴培倫返回大里家中等語等語, 然此部分據證人賴培倫於本院審理時就車輛行進路線證述甚 纂,且被告陳昱等4 人與賴培倫相約於享溫馨KTV 係晚上8 時30分許,被告陳昱等人偕賴培倫返家時已超過晚上10時, 而被告夏智宇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你們有開 車暫停在太原停車場,你的朋友要來跟你拿錢,你朋友拿完 錢之後,接下來你們又做了什麼事?)答:我們接下來就去 告訴人他家。(問:停車在那邊拿錢給你朋友大概多久的時
間?)答:10到1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若 由享溫馨KTV 出發後至太原停車場停留10至15分鐘,單純處 理還錢事宜後即至賴培倫大里住處,顯然不需長達1 至2 小 時時間,顯見被告陳昱等人此部分之辯稱避重就輕;又辯護 人雖稱賴培倫雖指稱熟悉臺中、於遭毆打之狀況下尚能辨識 道路狀況、至大坑山區卻表示不知道位置,前後證述不一等 語,然賴培倫遭被告陳昱及夏智宇包夾坐於中間位置,就車 輛行進方向有良好視野,且賴培倫本熟悉路況亦有意注意被 告陳昱等人之行車路線,就熟悉地區、平時有駕駛經驗者記 憶一般有明顯標誌之道路狀況實屬簡單,至於山區因景色單 一、道路蜿蜒,縱然熟悉臺中之人就山區無法明確表示位置 實屬平常,否則經驗豐富之登山者何仍須配帶方位針或須有 嚮導帶領?記憶市區道路與山區道路本不可同一而語,辯護 人此部分之辯解於常情不符,應認被告陳昱等4 人有強押、 並將賴培倫載至大坑山區而剝奪賴培倫之行動自由。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王仟佩雖辯稱傳送影片給張禎文係認為 張禎文為賴培倫女友,讓張禎文不要再被騙,且刪除自己之 照片與LINE對話記錄非屬無故,辯護人亦為被告王仟佩辯稱 手機是否可擴張解釋為「電腦或相關設備」有所疑義等語。 然按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規定所稱之「無故」,係指無 正當權源或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又所稱之「變更」,乃更 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及狀態,亦即,使電腦或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內容組成遭到改變之謂。而現行智慧型手機具 有電腦運算及連線上網之功能,相當於電腦相關設備(最高 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2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 訴字第141 號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賴培倫之手機為智慧型 手機得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上網等連線功能,顯為電腦相 關設備而無疑義,被告陳昱、王仟佩均無正當權源或法律上 正當理由輸入賴培倫手機之密碼及刪除、變更賴培倫手機中 之電磁紀錄,「讓張禎文不要再被騙」僅為被告王仟佩個人 認知及想法,難謂屬法律上正當事由;又通訊軟體LINE係雙 人或多人對話,雙方或多人僅要屬通訊聊天對象,均可看到 、接收訊息,對任何一方而言自己與他人之對話記錄要難謂 何隱私可言,況被告王仟佩欲變更賴培倫之電磁紀錄本應循 正當管道,不得以此脅迫手段輸入密碼後擅自為之,是本已 難認該當「有故」之要件,又被告王仟佩刪除者除係自己語 賴培倫之對話、照片外,尚有傳送影片與張禎文,此據證人 賴培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禎文於偵查中證述甚 詳(見偵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第87頁正面至反面; 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正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王仟佩及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 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 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宋育騰、夏智宇雖辯稱係基於和陳昱為朋友趕過去陪同 和關心,僅知道要去找告訴人理論,並未與被告陳昱、王仟 佩共謀報復計畫、事中亦無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宋育騰、 夏智宇既均供稱知道要取找告訴人理論,且被告陳昱很生氣 因為王仟佩被欺負,陳昱就打電話表示要我們協助處理賴培 倫和王仟佩的糾紛等語,顯見被告陳昱係欲揪眾以壯大聲勢 ,否則何須電詢多位朋友一同前往?況被告宋育騰、夏智宇 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賴培倫,業經賴培倫證述明確,並經本 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宋育騰、夏智宇明知至現場後,必會 有處理糾紛之手段、亦有極大可能發生衝突,卻仍然答應一 同前往、並有與陳昱一同毆打告訴人、強拉告訴人上車之行 為分擔,應認被告宋育騰、夏智宇與陳昱、王仟佩實有意思 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負剝 奪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宋育騰、夏智宇及王仟佩雖均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㈢賴培 倫簽發本票乙事不知情、係事後至警局方知悉等語,惟被告 陳昱、宋育騰、夏智宇係於大坑山區毆打完賴培倫後,方由 陳昱要求賴培倫簽發本票,陳昱甚至要求夏智宇去拿印泥以 方便蓋本票,此據證人賴培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 纂(見偵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 第97頁正面)。被告陳昱等4 人既主張賴培倫表示欲用錢解 決和被告王仟佩之糾紛,王仟佩亦知悉當日係為處理伊與賴 培倫之感情糾紛,被告4 人於夜間將賴培倫載至大坑山區,
非熱鬧人聲鼎沸之處,毆打完後卻就後續之簽發本票事宜完 全不知情,實難以想像,且被告宋育騰、夏智宇均供稱簽發 本票時被告陳昱等4 人均在場(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 反面),顯見被告王仟佩、宋育騰及夏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簽發本票時不在場、不知情等語,要無可採。辯護人雖又 為被告宋育騰、夏智宇辯稱被告2 人完全不知悉被告陳昱有 事先準備本票之情事,又稱賴培倫於強光照射下可以簽本票 簽很清楚、卻無法辨識是何人在錄影乙情實有疑義等語,然 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需事前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聯絡,基於相互認識而共同為之即屬該當,被告宋育騰、夏 智宇2 人既於被告陳昱要求賴培倫簽發本票時在場,於行為 當時即已有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賴培倫簽 發本票時係夜間於大坑山區,縱有路燈照明車內仍屬黑暗, 賴培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明人士在車子的駕駛座跟副駕駛 座轉身過來用手機錄影、並開閃光燈等語,該閃光燈是為賴 培倫簽發本票之照明,而人體眼睛於直視光源時本會感覺不 舒服、無法清楚辨識,況於黑暗中人體眼球瞳孔將放大,更 難以直視光線來源,是有照明但無法辨識光線來源為何與經 驗法則尚無不符,辯護人所辯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昱、宋育騰、夏智宇及王仟佩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被告所辯避重就輕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辯護人為被 告所辯亦與事實或法律規定不符,均礙難採認。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 ,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 ,縱其行為違法,仍不能成立強盜罪。所為他種目的,並非 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 卻強盜罪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客觀上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被告陳昱等4 人主 觀上既認為賴培倫表示欲以金錢解決與王仟佩間之糾紛,且 賴培倫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欺騙王仟佩的情感,我 沒有反悔,就是沒有想要跟王仟佩交往;談到包養的情形, 7 月講的我不確定,應該有跟王仟佩講1 次以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 頁反面),被告王仟佩就此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略以:賴培倫有提出包養條件、他有邀約說要包養我, 我沒有說我同意或不同意,條件是1 個月要給我3 、4 萬元 ,我當時可能也有當真,後來我發現賴培倫對我不是真心的 ,發生性行為後就對我冷淡,我有覺得被他欺騙感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面至反面),益徵被告王仟佩主觀上認
為賴培倫有提出包養條件、每月給予金錢而與賴培倫有債權 債務關係,是被告4 人主觀上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 與強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稱 容有未洽,公訴人認此部分構成加重強盜罪亦有誤會。然被 告4 人要求賴培倫簽發本票,否則將打死賴培倫乙事,已以 強暴、脅迫手段影響賴培倫之自由意志,而使賴培倫非自願 性簽發本票3 張,雖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仍不影響被告4 人所為強迫賴培倫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被告4 人既有強制 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甚明。二、核被告陳昱、王仟佩、宋育騰及夏智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 陳昱、王仟佩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及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被告宋育騰及夏智宇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之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尚有 未恰,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昱、宋育騰、夏智宇就犯罪事 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傷害賴培倫之行為,皆屬剝奪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