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柳晉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33587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 號、第369 號)
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晉唯犯如附表編號9 、編號10、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 、編號10、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憲、柳晉唯自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黃世峯、 陳逸旻、少年林○○(88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 工作,並約定李宗憲可獲得其提領款項總額3%;柳晉唯則可 獲得其提領款項總額1%的報酬(黃世峯、陳逸旻、少年林○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其等即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李宗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1、編號 12、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曹家榛、趙秀金、 黃清文、鄭文穎、王阿祝、邱淑貞、陳國盛、陳秋華、廖守 真、白綉鶯、陳雲秀、謝福明施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編 號11、編號12、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詐術,致曹家榛、趙 秀金、黃清文、鄭文穎、王阿祝、邱淑貞、陳國盛、陳秋華 、廖守真、白綉鶯、陳雲秀、謝福明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1、編號12、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1、編號12、編號14、 編號15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1 、編號12、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人頭帳戶。李宗憲再依上 手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1、編號12、編號14 、編號1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 編號11、編號12、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1、編號12、編號14、編號 15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集團上手。李宗憲因而 獲得提領款項總額3%之報酬。
㈡李宗憲、柳晉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9 、編號10、編號 13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李開征、蘇銘正、馬紹章施以附表編 號9 、編號10、編號13所示之詐術,致李開征、蘇銘正、馬 紹章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 、編號10、編號13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編號9 、編號10、編號13所示之款項,分別匯 入附表編號9 、編號10、編號13所示之人頭帳戶。李宗憲、 柳晉唯再依上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9 、編號10、編號13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9 、編號10、編號13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9 、編號10、編號13所 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集團上手,李宗憲因而獲得 其提領款項總額3%之報酬;柳晉唯則獲得其提領款項總額1% 之報酬。
㈢柳晉唯、少年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16至編號21 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莊秀霞、歐陽敬倫、沙慶松、廖冠傑、 王美英、鄭俊亨等人施以附表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之詐術, 致莊秀霞、歐陽敬倫、沙慶松、廖冠傑、王美英、鄭俊亨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 號16至編號21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6至編號21所 示之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者所涉幫助詐欺犯行,
均另案審理中)。柳晉唯再依上手指示,於附表編號16至編 號2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開車搭載少年林○○前往提領 附表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之款項,並在旁把風。嗣因曹家榛 、趙秀金、黃清文、鄭文穎、王阿祝、邱淑貞、陳國盛、陳 秋華、李開征、蘇銘正、廖守真、白綉鶯、馬紹章、陳雲秀 、謝福明、莊秀霞、歐陽敬倫、沙慶松、廖冠傑、王美英、 鄭俊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秀金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黃清文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王阿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陳國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秋華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蘇銘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馬紹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雲 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謝福明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莊秀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歐陽敬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沙慶松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美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ㄧ、本件被告李宗憲、柳晉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2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柳晉唯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3105 號卷【下 稱偵1 卷】第97頁、第101 頁背面、第111 頁、第136 頁至 第137 頁、第155 頁、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第 192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核與告訴人趙秀金於警詢 之指訴(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 號卷【下稱警3 卷】第 57頁至第59頁)、黃清文於警詢之指訴(見警3 卷第68頁至 第69頁)、王阿祝於警詢之指訴(見警3 卷第92頁至第95頁 )、陳國盛於警詢之指訴(見警3 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 、陳秋華於警詢之指訴(見警3 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 蘇銘正於警詢之指訴(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10282號卷 【下稱警1 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 馬紹章於警詢之指訴(見警1 卷第75頁至第77頁)、陳雲秀 於警詢之指訴(見警3 卷第258 頁至第261 頁)、謝福明於 警詢之指訴(見警3 卷第267 頁至第269 頁)、莊秀霞於警
詢之指訴(見警1 卷第83頁至第84頁)、歐陽敬倫於警詢之 指訴(見警1 卷第92頁至第93頁)、沙慶松於警詢之指訴( 見警1 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王美英於警詢之指訴(見 警1 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及被害人曹家榛於警詢 之陳述(見警3 卷第47頁至第50頁)、鄭文穎於警詢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邱淑貞於警詢之陳述( 見警3 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李開征於警詢之陳述(見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77039號卷【下稱警4 卷】第24頁至 第25頁)、廖守真於警詢之陳述(見警3 卷第207 頁至第20 8 頁)、白綉鶯於警詢之陳述(見警3 卷第222 頁至第224 頁)、廖冠傑於警詢之陳述(見警1 卷第120 頁)、鄭俊亨 於警詢之陳述(見警1 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證人少年 林○○於警詢之陳述(見警1 卷第34頁至第44頁)、附表編 號10所示帳戶之提供者紀若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中 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60992號卷【下稱警2 卷】第37頁至第 39頁、第41頁至第43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下稱 偵5 卷】第58頁至第60頁)大致相符,並有偵查佐賴君豪10 7 年4 月23日偵查報告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33587 號卷 【下稱偵2 卷】第23頁)、附表編號9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一覽表1 份(見警4 卷第27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 領時間一覽表1 份(見106 年度核退字第443 號卷【下稱核 1 卷】第7 頁至第9 頁)、告訴人趙秀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受入收據影本2 張及無摺存款憑條影本1 張( 見警3 卷第62頁至第63頁)、趙秀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影本1 份(見警3 卷第64頁至第65頁)、 告訴人黃清文105 年12月9 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份( 見警3 卷第71頁)、告訴人王阿祝105 年12月14日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受入收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各1 分(見警3 卷第98頁)、告訴人陳國盛105 年12月15日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 分(見警3 卷第131 頁)、 告訴人陳秋華105 年12月22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影本3 分(見警3 卷第169 頁)、告訴人蘇銘正106 年1 月 4 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見警1 卷第167 頁 )、告訴人馬紹章106 年1 月4 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1 份(見警1 卷第80頁)、告訴人陳雲秀郵局網路ATM 轉帳 明細翻拍照片1 張(見106 年度核交字第1826號卷【下稱核 3 卷】第4 頁)、告訴人謝福明106 年1 月10日華南商業銀 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 份(見警3 卷第270 頁)、告 訴人莊秀霞106 年1 月13日匯款單影本1 張(見警1 卷第85 頁背面)、告訴人歐陽敬倫之兆豐銀行ATM 交易明細影本1
張(見警1 卷第97頁)、告訴人沙慶松106 年2 月18日永豐 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1 份(見警1 卷第117 頁)、被害人曹 家榛105 年12月2 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份(見 警3 卷第54頁)、被害人邱淑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受入收據影本各1 分(見警3 卷 第108 頁)、邱淑貞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13張(見警3 卷第109 頁至第121 頁)、被害人李開征之 華南商業銀行105 年12月29日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存摺內頁影 本各1 份(見警4 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害人廖守真106 年1 月4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據影本1 份(見警 3 卷第212 頁)、被害人白綉鶯106 年1 月6 日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影本1 份(見警3 卷第228 頁)、被害人廖冠傑106 年3 月1 日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影本1 張(見警1 卷 第121 頁背面)、被害人王美英106 年3 月3 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1 份(見警1 卷第128 頁背面)、被害人鄭俊 亨106 年3 月7 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份(見警1 卷第 134 頁)、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1 卷 第25頁背面)、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 1 卷第71頁)、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核 1 卷第22頁)、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1 卷第68頁)、附表編號7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核1 卷第27頁)、附表編號8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核1 卷第36頁)、附表編號9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2 卷第24頁)、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核1 卷第40頁)、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1 卷第77頁)、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1 卷第65頁)、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核1 卷第48頁)、附表編號14、編號15所示帳戶之交 易明細1 份(見偵1 卷第18頁)、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之交 易明細1 份(見警1 卷第154 頁)、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之 交易明細共3 份(見警1 卷第160 頁、第168 頁、第172 頁 )、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警1 卷第186 頁背面)、附表編號19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107 年 度核交字第1530號卷【下稱核2 卷】第4 頁)、附表編號20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警1 卷第188 頁)、附表編號 2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警1 卷第198 頁)、附表編 號10所示帳戶之ATM 提領資料表1 張(見警1 卷第18頁)、 少年林○○詐欺犯行一覽表1 份(見警1 卷第26頁至第28頁 )、附表編號1 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 警3 卷第16頁至第17頁)、附表編號2 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警3 卷第17頁至第18頁)、附表編號 3 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警3 卷第19頁 至第20頁)、附表編號4 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 張(見警3 卷第21頁)、附表編號5 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警3 卷第21頁)、附表編號6 所示提 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警3 卷第24頁)、附表 編號7 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警3 卷第 22頁)、附表編號8 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 (見警3 卷第26頁至第28頁)、附表編號9 所示提領地點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 警3 卷第28頁至第30頁、警4 卷第37頁至第44頁)、附表編 號10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警1 卷第16 頁、警3 卷第31頁至第32頁)、附表編號11所示提領地點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3 卷第33頁)、附表編號12所 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警3 卷第33頁)、 附表編號14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警3 卷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2 人雖均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行為,惟其等分別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由李 宗憲負責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時、地,持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柳晉唯則於附表編號9 、編號10、編號13所示時、地,持附表編號9 、編號10、編 號1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9 、編號10、編 號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另於附表編號16至 編號21所示時、地,駕車搭載少年林○○前往提款,並於少 年林○○提款時在旁把風等工作,渠等之犯罪型態均具有相 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李宗憲就事實欄ㄧ㈠所載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間;李宗憲、柳晉唯就事實欄 ㄧ㈡所載犯行,彼此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柳晉唯
就事實欄ㄧ㈢所載犯行,與少年林○○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上開犯罪行 為,是以李宗憲對於事實欄ㄧ㈠、㈡所示之犯罪結果;及柳 晉唯對於事實欄ㄧ㈡、㈢所示之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被告李宗憲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 、柳晉唯於附表編號9 、編號10、編號13所示時間前往提領 贓款;及由柳晉唯於附表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時間,駕車搭 載少年林○○前往提領贓款並在旁把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李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只 負責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柳晉唯則於警詢 中供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是負責提款的車手等語(見警 1 卷第20頁背面)。又附表編號1 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 21所示之詐欺方式,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撥打電 話佯裝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親友並要求匯款;附表編號17則係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向告訴人歐陽敬 倫佯稱付款設定有誤;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假扮銀行 專員,要求歐陽敬倫依指示匯款,待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 款後,被告2 人再分別依通知前往提領贓款,或由柳晉唯駕 車搭載少年林○○前往提領贓款等情,業如上述,足見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2 人、少 年林○○等人,而達3 人以上,被告2 人對於集團內的分工 方式亦有明確認識。故核被告李宗憲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 所為,及被告柳晉唯就附表編號9 、編號10、編號13、編號 16至編號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李宗憲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7 、編號8 、編號 11、編號12、編號14所示之提領時間與提領地點,及被告柳 晉唯與李宗憲於附表編號9 、編號10、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 間及提領地點,分別持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7 至編號 14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 編號7 至編號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被告 柳晉唯另於附表編號17至編號21所示之提領時間與提領地點 ,駕車搭載少年林○○,由少年林○○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7 至編號2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2 人主觀 上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分別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9 、編號10、編號13所示犯行,彼此間 及與共同被告黃世峯、陳逸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李宗憲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1、編號12、編號14、 編號15所示犯行,與黃世峯、陳逸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及柳晉唯就附表編號16至編號21,與黃世峯、陳逸旻 、少年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少年林○○為附表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犯行時,雖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惟被告柳晉唯於當時仍未成年,自無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㈤被告李宗憲所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15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及被告柳晉唯所為附表編號9 、編號10、編號13、 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之9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予集團上手,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同時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困難,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且 被告2 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惟本案受騙之 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少,被告2 人亦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受之損害 ,難認被告2 人有盡力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李 宗憲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為粗工,月收入約3 萬至3 萬5 千元,已婚,有1 個1 歲多的小孩需扶養;柳晉唯則自 稱學歷為大學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 萬2 千元, 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27 頁),暨被告2 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 、參與之程度及分工、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
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 ,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 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 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㈡經查,被告李宗憲為本案犯行所獲得的報酬,為其提領金額 之3%;被告柳晉唯取得之報酬,則為其提領金額之1%,若是 駕車搭載少年林○○前往提領贓款,則沒有報酬等節,業據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22 5 頁),依被告2 人所述情節,據以計算被告李宗憲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為44,700元(計算式:李宗憲於附表編號1 至編 號15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總額分別為80,000元、230,000 元、110,000 元、20,000元、30,000元、150,000 元、100, 000 元、190,000 元、140,000 元、150,000 元、40,000元 、40,000元、150,000 元、40,000元、20,000元,共計1,49 0,000 元,1,490,000 元×3%=44,700元);被告柳晉唯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899 元(計算式:柳晉唯於附表編號9 、編號10、編號13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總額分別為150,00 0 元、29,900元、10,000元,共計189,900 元,189,900 元 ×1%=1,899 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遭詐 騙之款項,因被告2 人領取後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 而由集團內其他成員所得,此經被告2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第225 頁) ,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 得除上開報酬外其他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此部分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 │ 宣告刑 │
│號│ │ │ │款帳戶 │領地點 │ │ │
├─┼───┼───────┼──────────┼──────┼──────┼─────┼─────┤
│1 │曹家榛│105 年12月2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80,000元匯│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分│李宗憲三人│
│ │ │下午1 時26分許│員,於105 年12月2 日│入江美琴設於│2 日下午1 時│別提領20,0│以上共同犯│
│ │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4分許,假冒│大眾銀行之帳│41分至43分許│00元、20,0│詐欺取財罪│
│ │ │下午1 時18分)│曹家榛長輩,撥打電話│戶(帳號:16│,在臺中市太│00元。 │,處有期徒│
│ │ │ │向曹家榛佯稱:有金錢│0000000000號│平區光興路16│ │刑壹年壹月│
│ │ │ │上需求,希望能匯款云│) │32號提領。 │ │。 │
│ │ │ │云,致曹家榛陷於錯誤│ ├──────┼─────┤ │
│ │ │ │,而於左列時間,將右│ │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提│ │
│ │ │ │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 │2 日下午1 時│領20,000元│ │
│ │ │ │戶。 │ │51分許,在臺│。 │ │
│ │ │ │ │ │中市太平區東│ │ │
│ │ │ │ │ │平路1 號提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提│ │
│ │ │ │ │ │2 日下午2 時│領20,000元│ │
│ │ │ │ │ │2 分許,在臺│。 │ │
│ │ │ │ │ │中市太平區中│ │ │
│ │ │ │ │ │興東路189 號│ │ │
│ │ │ │ │ │提領。 │ │ │
├─┼───┼───────┼──────────┼──────┼──────┼─────┼─────┤
│2 │趙秀金│105 年12月6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350,000 元│105 年12月6 │由李宗憲提│李宗憲三人│
│ │ │下午2 時15分許│員,於105 年12月5 日│匯入許伊端(│日下午2 時19│領80,000元│以上共同犯│
│ │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假冒趙秀│起訴書誤載為│分許,在臺中│。 │詐欺取財罪│
│ │ │下午1時40分) │金的客戶,撥打電話向│許伊瑞)設於│市太平區新平│ │,處有期徒│
│ │ │ │趙秀金佯稱:請求借貸│台新銀行之帳│路3 段146 號│ │刑壹年陸月│
│ │ │ │云云,致趙秀金陷於錯│戶(帳號:20│提領。 │ │。 │
│ │ │ │誤,而於左列時間,將│000000000000├──────┼─────┤ │
│ │ │ │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號) │105 年12月6 │由李宗憲提│ │
│ │ │ │帳戶。 │ │日下午2 時23│領70,000元│ │
│ │ │ │ │ │分許,在臺中│。 │ │
│ │ │ │ │ │市太平區新平│ │ │
│ │ │ │ │ │路3 段347 號│ │ │
│ │ │ │ │ │提領。 │ │ │
│ │ │ │ │ ├──────┼─────┤ │
│ │ │ │ │ │105 年12月7 │由李宗憲提│ │
│ │ │ │ │ │日中午12時許│領80,000元│ │
│ │ │ │ │ │,在臺中市太│。 │ │
│ │ │ │ │ │平區樹德路27│ │ │
│ │ │ │ │ │5號提領。 │ │ │
├─┼───┼───────┼──────────┼──────┼──────┼─────┼─────┤
│3 │黃清文│105 年12月9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70,000元匯│105 年12月9 │由李宗憲提│李宗憲三人│
│ │ │中午12時2分許 │員,於105 年12月9 日│入駱鈺霖設於│日中午12時9 │領60,000元│以上共同犯│
│ │ │ │上午11時27分許,假冒│郵局之帳戶(│分許,在臺中│。 │詐欺取財罪│
│ │ │ │黃清文友人,撥打電話│帳號:031167│市太平區長億│ │,處有期徒│
│ │ │ │向黃清文佯稱:因為欠│00000000號)│1 街53號、55│ │刑壹年壹月│
│ │ │ │款,希望能幫忙墊付云│ │號提領。 │ │。 │
│ │ │ │云,致黃清文陷於錯誤│ ├──────┼─────┤ │
│ │ │ │,而於左列時間,將右│ │105 年12月9 │由李宗憲提│ │
│ │ │ │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 │日中午12時22│領50,000元│ │
│ │ │ │戶。 │ │分許,在臺中│。 │ │
│ │ │ │ │ │市太平區光興│ │ │
│ │ │ │ │ │路517 號、51│ │ │
│ │ │ │ │ │9 號提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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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鄭文穎│105 年12月13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0,000元匯│105 年12月13│由李宗憲提│李宗憲三人│
│ │ │上午11時5 分許│員,於105 年12月12日│入洪邦豪設於│日上午11時23│領20,000元│以上共同犯│
│ │ │ │下午2 時12分許,假冒│台新銀行之帳│分許,在臺中│。 │詐欺取財罪│
│ │ │ │市議員,撥打電話向鄭│戶(帳號:21│市太平區大源│ │,處有期徒│
│ │ │ │文穎佯稱:急需借錢週│000000000000│18街1 號提領│ │刑壹年。 │
│ │ │ │轉云云,致鄭文穎陷於│號) │。 │ │ │
│ │ │ │錯誤,而於左列時間,│ │ │ │ │
│ │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 │ │ │ │
│ │ │ │之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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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阿祝│105 年12月14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分別將60,000│105 年12月14│由李宗憲提│李宗憲三人│
│ │ │中午12時12分許│員,於105 年12月13日│元、30,000元│日下午1 時43│領30,000元│以上共同犯│
│ │ │,及同日下午1 │晚上7 時30分許,假冒│匯入洪邦豪上│分許,在臺中│。 │詐欺取財罪│
│ │ │時34分許(起訴│王阿祝友人,撥打電話│開帳戶(起訴│市太平區新平│ │,處有期徒│
│ │ │書誤載為下午1 │向王阿祝佯稱:手機更│書誤載為3 萬│路3 段146 號│ │刑壹年壹月│
│ │ │時14分) │換云云,致王阿祝信以│元) │提領。 │ │。 │
│ │ │ │為真;嗣該成員復於翌│ │ │ │ │
│ │ │ │(14)日上午11時30分│ │ │ │ │
│ │ │ │許,撥打電話向王阿祝│ │ │ │ │
│ │ │ │佯稱:請求借錢云云,│ │ │ │ │
│ │ │ │致王阿祝陷於錯誤,而│ │ │ │ │
│ │ │ │分別於左列時間,將右│ │ │ │ │
│ │ │ │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 │ │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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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邱淑貞│105 年12月16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00,000 元│105 年12月16│由李宗憲提│李宗憲三人│
│ │ │中午12時24分許│員,於105 年12月14日│匯入洪邦豪上│日中午12時48│領150,000 │以上共同犯│
│ │ │ │下午2 時56分許,假冒│開帳戶 │分許,在臺中│元。 │詐欺取財罪│
│ │ │ │邱淑貞友人,撥打電話│ │市太平區新平│ │,處有期徒│
│ │ │ │向邱淑貞佯稱:手機更│ │路3 段146 號│ │刑壹年叁月│
│ │ │ │換云云,致邱淑貞信以│ │提領。 │ │。 │
│ │ │ │為真;嗣該成員復於翌│ │ │ │ │
│ │ │ │(15)日上午11時43分│ │ │ │ │
│ │ │ │許,撥打電話向邱淑貞│ │ │ │ │
│ │ │ │佯稱:請求借錢云云,│ │ │ │ │
│ │ │ │致邱淑貞陷於錯誤,而│ │ │ │ │
│ │ │ │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 │ │ │ │
│ │ │ │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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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國盛│105 年12月15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50,000 元│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提│李宗憲三人│
│ │ │上午11時27分許│員,於105 年12月14日│匯入施仁凱設│15日中午12時│領60,000元│以上共同犯│
│ │ │ │上午10時許,假冒陳國│於郵局之帳戶│52分許,在臺│。 │詐欺取財罪│
│ │ │ │盛友人,撥打電話向陳│(帳號:0401│中市太平區長│ │,處有期徒│
│ │ │ │國盛佯稱:手機更換云│0000000000號│億1 街53號、│ │刑壹年貳月│
│ │ │ │云,致陳國盛信以為真│) │55號提領。 │ │。 │
│ │ │ │;嗣該成員復於翌(15│ ├──────┼─────┤ │
│ │ │ │)日上午10時許,撥打│ │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分│ │
│ │ │ │電話向陳國盛佯稱:請│ │15日中午12時│別提領20,0│ │
│ │ │ │求借錢云云,致陳國盛│ │58分許,在臺│00元、20,0│ │
│ │ │ │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 │中市太平區中│00元。 │ │
│ │ │ │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 │平9 街117 號│ │ │
│ │ │ │右列之帳戶。 │ │提領(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臺中市│ │ │
│ │ │ │ │ │太平區中興路│ │ │
│ │ │ │ │ │171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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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秋華│105 年12月2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50,000 元│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分│李宗憲三人│
│ │ │下午1時43分許 │員,於105 年12月20日│匯入伊品臻設│22日下午2 時│別提領60,0│以上共同犯│
│ │ │ │上午10時許,假冒陳秋│於郵局之帳戶│1 分許,在臺│00元、20,0│詐欺取財罪│
│ │ │ │華友人,撥打電話向陳│(帳號:0001│中市太平區長│00元。 │,處有期徒│
│ │ │ │秋華佯稱:請求借錢週│0000000000號│億1 街53號、│ │刑壹年肆月│
│ │ │ │轉云云,致陳秋華陷於│,起訴書誤載│55號提領(起│ │。 │
│ │ │ │錯誤,而於左列時間,│為0000000000│訴書漏載55號│ │ │
│ │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9285號) │) │ │ │
│ │ │ │之帳戶。 │ ├──────┼─────┤ │
│ │ │ │ │ │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分│ │
│ │ │ │ │ │22日下午2 時│別提領20,0│ │
│ │ │ │ │ │10分許,在臺│00元、20,0│ │
│ │ │ │ │ │中市太平區長│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