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瑛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麗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潘麗瑛於民國106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 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①於107年3月23日19時25分許,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伯 均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即於同日22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巷0號鐵皮屋內,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柏均,並向林柏均收取新臺幣(下同)4 000元之價金,②於107年7月24日17時25分許,林伯均透過 通訊軟體微信尋找潘麗瑛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潘麗瑛於當日17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回撥給林柏均,並應允販賣3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給林柏均,林柏均依約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猛龍野外用品有限公司」前等候交易時,潘麗瑛 又撥打電話給林柏均,請其至「猛龍野外用品有限公司」購 買揹架,可折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林柏均以1130元 購得揹架後,即依潘麗瑛之指示,於同日19時25分許,持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潘麗瑛見面,並將揹架
交給潘麗瑛,惟潘麗瑛於著手接過該屬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價金一部分之揹架時,旋為埋伏之員警上前逮獲,而販賣未 遂,員警並在潘麗瑛身上扣得欲販賣給林柏均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9622公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0000000000號之SIM卡1片)、揹架1個等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中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 院卷第121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麗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柏均於警詢及偵訊中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9-31、30-33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參偵卷第23頁)、被告於107年3月23日19時25分許 與林柏均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偵 卷第56頁)、被告於107年3月23日22時許與林柏均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處所(即鐵皮屋)照片(參偵卷第55頁)、被告 在通訊軟體微信之個人資料(參偵卷第57頁)、林柏均於10 7年7月24日17時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尋找被告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截圖(參偵卷第58頁)、被告於107年7月24日 17時40分許以微信撥打電話給林柏均之截圖及錄音譯文(參 偵卷第58、52頁)、被告於107年7月24日18時46分許以微信 電話聯絡林柏均購買揹架之截圖及錄音譯文(參偵卷第60頁 背面、53頁)、林柏均購買揹架之發票及照片(參偵卷第50 -51頁)、林柏均領回該扣案揹架所簽寫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參偵卷第49頁)、員警逮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參偵卷第64 頁)、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 (參偵卷第143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片) 足憑,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確係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9680公克,驗餘淨重0.9622 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5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30頁)。㈡、按所謂「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 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進而蒐 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因此類查緝手段顯然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 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 罪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 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則與「陷害教唆」有別,其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並非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林柏均因曾於107年3 月23日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而知悉被告有甲基安非他 命可供販賣,其於107年4月25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供出 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後,於107年7月24日配合警方釣出被告, 其與被告以微信電話聯絡時,僅說「阿現在東西如果拿3000 可以嗎?」,被告即回以「都可以啊」,其再說「阿東西好 嗎?阿妳講東西好嗎?」,被告即回以「不錯啊」、「我這 個就不錯啦,我就感覺很不錯啦,別人沒在嫌啦」等語(參 偵卷第52頁),足見於林柏均問被告拿3000元可以嗎時,被
告即知悉林柏均所言為何事,而回答都可以,並自誇所賣的 毒品很不錯,之後即相約見面交易,亦即被告早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並非受林柏均引誘而萌生,員警利用機會 加以誘捕,並不影響被告出於販毒本意而著手與林柏均交易 之事實。
㈢、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 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 品之林柏均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 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販賣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獲利約500元等語(參本 院卷第142頁),亦可得知。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 告販賣本件毒品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㈣、綜上,本院認被告對於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自 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罪,如犯罪事實欄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㈡、又①被告兩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②被告於106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0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所犯二罪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
刑罰均應加重其刑。③被告本件兩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④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⑤以上刑之加減, 既遂部分應先加後減之,未遂部分應先加後遞減之。㈢、爰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始終自白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販賣 對象僅林柏均一人,販賣金額僅為4000元、3000元,販賣數 量不多,並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此較諸中大 盤之毒梟,情節及惡性均屬尚輕,惟所為仍助長他人施用毒 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 ,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 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片 ),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件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119頁),並經本院調查屬 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所犯二罪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行繳納而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項下,併 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22公克),係被告 於107年7月24日欲販賣給林柏均而未遂之毒品(參本院卷第 119頁背面),並經本院調查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賣賣毒品之用,且與送鑑毒品分 別鑑秤其重量,並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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