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370號
TCDM,107,訴,2370,2019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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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 379號
                   107年度訴字第2370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7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敦凱


      莊廣遠


      邱漢杰



      廖顯庭


      鄭宥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22853、24822、30744、33329號)、追加起訴(106年度
偵字第9801、10611、20943號、107年度偵字第24805號)暨移送
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4805號),及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
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敦凱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餘被訴如附表 三編號18至22部分,公訴不受理。
莊廣遠犯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至、編號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部分,公訴不受 理。
邱漢杰犯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至、編號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2部分,公訴不受理。廖顯庭犯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至、編號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9部分,公訴不受理。



鄭宥宏犯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至、編號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敦凱於民國106年2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子」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車手集團,以獲取提領詐欺 贓款百分之3之不法酬勞為代價(其中百分之1朋分領款車手 ),負責招攬車手、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轉交其他車手 領取詐欺款項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等工作,並以其臺中市 ○○區○○巷000弄00號住所(下稱福上巷水房)做為集結 及派出車手之據點,其於106年2月底某日起至3月初某日, 陸續招募叔叔莊廣遠邱漢杰廖顯庭鄭宥宏加入該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以獲取提領詐欺贓款百分之1之不法酬勞為 代價。莊敦凱莊廣遠邱漢杰廖顯庭鄭宥宏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莊敦凱事先依指示領取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及由鄭宥宏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莊敦凱共同領取附表二編號4至28 所示人頭帳戶所寄之金融卡包裹,莊敦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分別於106年3月7日領取李志明所寄之金融卡包 裹,及於翌日領取陳豫瓏、鄭又誠、黃聰榮所寄之金融卡包 裹時,在黑貓宅急便簽收單之收件人欄內各偽簽呂佳益署名 1枚(共4枚)持以行使,以領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 足生損害於呂佳益及黑貓宅急便對於管理宅配物品之正確性 。另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5、附表三 編號1至17、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以網路購物交易錯誤 、佯稱被害人友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5、附 表三編號1至17、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前開被 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25、附表三編號1至17 、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莊敦凱再依其上手綽號「老子 」之成年男子指示,將事先領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轉交予莊廣遠邱漢杰廖顯庭鄭宥宏或自己持用,渠等 復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5、附表三編號1至17、附表四所 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5、附表三編號1至17 、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並於領取後帶回福上巷水房交予莊敦 凱匯集,再由莊敦凱交付上開約定酬勞予莊廣遠邱漢杰廖顯庭鄭宥宏,及留存自己應分得之酬勞後,餘款均轉交 給上手綽號「老子」之成年男子。
二、吳維倫(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於106年3月初某日,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哥」之成年男子之邀,加入莊敦凱



鄭宥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吳維倫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時間,以網 路購物錯誤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6至28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吳維倫於106年3月10日晚上,收受 「馬哥」所交付之由莊敦凱鄭宥宏於106年3月8日下午1時 30分許,共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黑貓宅急便 」領取之黃聰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號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後,由吳維倫於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之詐欺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 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馬哥」。
三、鄭宥宏於106年3月2日晚上8時許,受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在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公園下之北基加油站附近,收受 由前開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交付 之劉俊緯申辦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金融卡1張及密碼後,伺機提領 贓款。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3日晚上6時29分許, 以電話向毛迦霖佯稱毛迦霖在網路購物時,因設定錯誤,而 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云云,使毛迦霖陷於錯誤,於同日 晚上7時50分許起,以轉帳匯款及存款之方式,將款項轉入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3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 9960元、2萬9988元、1萬5123元,合計共7萬5071元則轉帳 至上開劉俊緯之永豐銀行帳戶內;鄭宥宏旋依詐欺集團成員 電話指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7 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 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劉俊緯上開金融卡,跨行提款共 計8萬9000元,所提領之贓款則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4樓住處,金融卡則交還綽號「小黑」之人。 鄭宥宏復於106年3月22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都會 公園下之北基加油站附近,收受綽號「小黑」之人所交付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等人頭 帳戶金融卡共3張及各自之密碼後,於同年3月23日下午4時 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18號「家樂福超市青海店」2樓之自 動櫃員機,插入該3張金融卡並操作查詢可用餘額時(此部 分因尚無人因受詐欺而匯款,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盤查查獲,經徵得鄭宥宏 之同意搜索其住處,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現金1萬元。



四、案經鄭錦裕詹子儀賴建豪劉芮妤、李尚學、江雅雲廖駿鋒、郭浚騰、張蕊、陳彥融徐詩涵陳怡霓賴威帆邊強生蕭閔瑄、張振原、金佑安、陳美如孫聖智、陳 明坤、游立丞王盈智許茹婷宋廷揚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 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林祐志劉瑋茗、劉佩瑩廖家淇、方山水、陳育材簡鳳玲賴孟 良、吳淽瀀、胡佳莉王婉庭林翊瑄楊詠嵐潘品丰王蕙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毛迦霖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莊敦凱莊廣遠邱漢杰、廖顯 庭、鄭宥宏(下稱被告5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敦凱鄭宥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 告莊廣遠邱漢杰廖顯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均坦 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 二編號26至28)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錦裕詹子儀賴建豪劉芮妤、李尚學、江雅雲廖駿鋒、郭浚騰、張蕊 、陳彥融徐詩涵陳怡霓賴威帆邊強生蕭閔瑄、張 振原、金佑安、陳美如孫聖智陳明坤游立丞王盈智許茹婷宋廷揚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郭奕伶謝如菁 、柯成洲、陳惠珍於警詢中、證人李志明、陳豫瓏、鄭又誠 、黃聰榮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彰警刑字第1060069033號卷〈下稱警卷 一〉第14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39頁、 第48頁至第49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8頁至第69頁)、李 志明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警卷一第73頁、第P75頁正反面)、陳豫瓏之黑貓 宅急便託運單(見警卷一第82頁)、鄭又誠之黑貓宅急便託 運單、新豐郵局存摺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91 頁至第92頁反面)、黃聰榮之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影本、 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 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賴建豪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簡訊擷圖、存摺影本、新光銀 行、郵局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102頁正反面、第107頁至 第110頁)、劉芮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一第111頁正反面、李尚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15頁正反面)、江雅雲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見警卷一第119頁正反面、第123頁)、廖駿鋒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125頁正反面、第 131頁至第132頁)、郭浚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見警卷一第133頁正反面、第137頁 至第138頁)、張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139頁正反 面、第143頁)、陳彥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144頁正反 面、第150頁)、徐詩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警卷一第151頁正反面、第154頁至第155頁)、陳 怡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 (見警卷一第156頁、第160頁)、賴威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見警卷一第163頁正反面、第166頁至第167頁)、 謝茹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土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影本(見警卷一第168頁正反面 、第172頁)、柯成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 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 174頁正反面、第178頁、第180頁)、邊強生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新光銀行、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活存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見警卷一第181頁正反面、第186頁至第192頁)、蕭閔瑄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中國信託銀 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195頁正 反面、第201頁至第202頁)、張振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見警卷一第203頁正反面、第208頁至 第211頁)、金佑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12頁正反面、 第215頁正反面)、陳美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見警卷一第216頁正反面)、孫聖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20頁正反面、第227頁至第228 頁)、陳明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見警卷一第229頁、第232頁、他卷第160頁反面、第161頁 正反面、第163頁)、游立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手機通聯紀錄擷圖、郵局存摺影本(見警卷一第233 頁正反面、第238頁至第239頁)、王盈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手機簡訊 轉帳資料(見警卷一第240頁正反面、第245頁)、許茹婷遭 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 存摺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247頁正反面、 第251頁至第252頁)、宋廷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案件 紀錄表、郵局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54頁正反面、第258 頁至第259頁)、陳惠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61頁正反面、第265頁至第268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4月10日營清字第 106003879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6年4月10日處儲 字第106100028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5月26日玉山個(存 )字第106040518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2日渣打



商銀字第106000786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年4月11 日元作服字第106000830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函暨 帳戶資料(見警卷一第269頁至第293頁)、提款照片、宅急 便及取包裹現場照片、寄貨單(見警卷一第296頁至第31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一第351頁至第352頁)、職 務報告2份(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68637號卷〈下稱警 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邱漢杰提款監視器照片(見警卷 二第38頁至第4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 49頁至第51頁)、郭奕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第一銀行存摺影 本(見警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鄭錦裕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見警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58頁至第 63頁)、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6年4月21日水湳營字第 106500021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警卷二第65頁至第7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4月20日作心詢字第1060419115號函暨ATM提款畫面、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見金城警 刑字第1060005145號卷〈下稱警卷四〉第5頁至第7頁)、詹 子儀之永豐銀行、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四第13頁至第14頁 )、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6年8月18日平鎮營密字第 10600027071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8日 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0138號函暨帳號00000000 00000000 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核退卷第7頁至第 36頁)、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5月24日玉山個(存)字 第106040527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見核退卷第40頁至第45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06年8月28日金存字第 10650024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6日儲字第 106016705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核退卷第48 頁至第65頁)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莊敦凱莊廣遠、邱漢 杰、廖顯庭鄭宥宏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祐志劉瑋茗、劉佩瑩廖家淇、方山水、陳育材、簡 鳳玲、賴孟良、吳淽瀀、胡佳莉王婉庭林翊瑄潘品丰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玥妏謝家才林鴻泰、 許承展、楊詠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書、106年3月28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廖顯庭扣案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06年3月19日莊敦凱莊廣遠提領畫面、搜索 扣押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廖顯庭提領-詐欺被害人一覽表 、警示詐騙帳號提領紀錄、106年3月9日廖顯庭提領畫面、 搜索扣押照片、扣押物品照片、096-GWX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26951號〈下稱追加警卷二〉 第2頁至第3頁、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 、第41頁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3頁 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04頁至 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60頁至第170頁)、被害 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06年7月25日職務報告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陳育材 遭詐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 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6年3月4日廖顯庭提領畫 面(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32233號〈下稱追加警卷三〉 第2頁至第4頁、第26頁正反面、第37頁、第39頁反面至第44 頁、第55頁至第61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06年8月2日彰化縣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莊敦凱等人 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邱漢杰莊敦凱莊廣遠廖顯庭鄭宥宏詐欺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 統計表(見106年度偵字第9801號〈下稱追加偵卷一〉第61 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2頁、106年度偵字第10611號〈下 稱追加偵卷二〉第133頁至第1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轄內106年3月份(至31日)詐欺集團車手於ATM機臺 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莊敦凱莊廣遠提領- 詐欺被害人一覽表、警示詐騙帳號提領紀錄、邱漢杰提領- 詐欺被害人一覽表、警示詐騙帳號提領紀錄、查扣金融帳戶



詐欺被害人一覽表、莊敦凱等人涉詐欺案查扣金融帳戶一覽 表(見追加偵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反面、第86頁至第88頁、 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22頁至第123頁)、林祐志遭詐騙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邊強生遭詐騙之郵局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劉瑋茗遭詐騙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劉佩瑩遭詐騙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方山水遭詐騙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簡鳳玲遭詐騙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賴 孟良遭詐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許承展遭詐騙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吳淽瀀遭詐騙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胡佳莉遭 詐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王婉庭遭詐騙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楊詠嵐遭詐騙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潘品丰遭詐騙之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莊敦凱廖顯庭莊廣遠鄭宥宏、 吳維倫、邱漢杰提款畫面在卷足憑(見追加起訴附件第4頁 反面、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第16頁正反面、第20頁正反 面、第23頁正反面、第34頁、第37頁、第40頁、第42頁反面 、第45頁、第52頁、第55頁、第63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 136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59頁至第176頁、第187頁至 第194頁)等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莊敦凱莊廣遠邱漢杰廖顯庭鄭宥宏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
㈢、犯罪事實一如附表四所示部分,業經被告莊敦凱鄭宥宏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蕙芳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王蕙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06年4月19日台企成功106 字第720065110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鄭宥宏106年3月8日提領畫面(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28頁正反面、第30頁至第38頁)等附卷供參, 足徵被告莊敦凱鄭宥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二、訊據被告鄭宥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固坦承有持用前 揭永豐銀行金融卡提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 辯稱:提款卡確實都是小黑交給我的,我確實有去領錢,我 不曉得裡面的錢是贓款,小黑的真實身分我不知道了;是小 黑在106年2月跟我借10萬,他說打牌欠錢,還要繳罰單,我 沒有跟他簽借據,因為他說他過幾天就還我;我跟小黑是朋 友,認識幾個月,沒有很久;小黑給我提款卡,說錢匯進去 跟我說,說是要還我的錢,之後我錢自己留下來,卡片就還 給他,第一次領了8萬9000元,他還欠我1萬1000元,所以後 續才再給我3張提款卡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毛迦霖於106年3月3日晚上6時29分許,接到詐欺集團 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在網路購物時,因設定錯誤,而需至自 動櫃員機更改設定云云,使毛迦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 7時50分許,接續轉帳2萬9960元、2萬9988元、1萬5123元至 上開劉俊緯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鄭宥宏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3月3日晚上7時56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 櫃員機,旋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劉俊緯上開金融卡,跨 行提款共計8萬9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毛迦霖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追加偵卷一第46頁至第50頁反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3張、675-LNT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案之提款卡3張照片、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4206號〈下稱追加警卷一〉第4 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8頁、 第4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鄭宥宏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鄭宥宏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供稱與「小黑」認 識2個月多,對於「小黑」之年籍資料及本名均無從得知, 也不清楚其身分(見追加偵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9 頁反面),竟於「小黑」開口借錢時,而無書寫任何借據或 提供任何擔保即借款10萬元給「小黑」,此與一般私人借貸



通常需有一定條件或擔保始同意為之,縱無任何擔保,亦需 雙方有相當熟識程度,以便日後追討清償,被告鄭宥宏所為 顯與常情有異,況依被告鄭宥宏所述,該筆10萬元是向母親 拿的,由此可見其當時手邊並無足夠款項可以借貸,且10萬 元亦非小數目,則其與「小黑」僅認識2個月多,彼此間並 無任何特殊情誼,竟仍會借款10萬元,所為實令人懷疑,且 被告鄭宥宏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其上開所辯,因與常情有 違,要難採信。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且如被告鄭宥宏 所述,即便其有借款給「小黑」,則還款時只要交付現金, 或將款項匯入被告鄭宥宏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即可,倘無利用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何需另行交付金融卡及密 碼,徒增事後再行返還金融卡之不便或承擔持卡人不返還金 融卡之風險;況近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施行詐騙之情事 ,業經報章新聞大舉報導,故苟有人交付來路不明之金融機 構金融卡使用,衡情應知係作為犯罪之行為,是被告鄭宥宏 仍持用上開永豐銀行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告訴人毛迦霖遭 詐騙之款項,所為顯已該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負責。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觀諸該集 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 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 告莊敦凱莊廣遠邱漢杰廖顯庭鄭宥宏主觀上既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 該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敦凱莊廣遠邱漢杰廖顯庭鄭宥宏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3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4 月19日公布施行,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增列實施詐 術犯罪組織規定,惟本案被告5人犯行期間為106年2月26日 至106年3月19日,係於上開增列規定施行前,是依罪刑法定 原則,本案尚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 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 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 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 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 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本件被告5人暨其所屬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 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 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自屬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特殊洗錢行為。
三、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特殊洗錢罪。被告莊敦凱就犯罪事實一後段如附表二編號1 至7、9至25、附表三編號1至17、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26至28、附表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莊廣 遠就犯罪事實一後段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附表三編號10至



14所示犯行,被告邱漢杰就犯罪事實一後段如附表二編號1 至7、9至10、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犯行,被告廖顯庭就犯 罪事實一後段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犯 行,被告鄭宥宏就犯罪事實一後段如附表二編號4至7、9至 25、附表四、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莊敦凱邱漢杰鄭宥宏就犯罪事實一後段如附表二 編號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鄭宥宏就犯罪事實 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告訴 人廖駿鋒固於警詢中證稱其有匯款30000元至附表二編號8所 示之人頭帳戶,惟該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並無告訴人廖駿 鋒匯款資料,且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亦係顯示「帳 戶有問題」,甚而其提供之存摺影本亦無該筆交易資料,此 有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存摺影本存卷足憑 (見警卷一第132頁、第288頁至第293頁、本院卷一第161頁 至第164頁),堪認告訴人廖駿鋒應未匯款成功,被告莊敦 凱、邱漢杰鄭宥宏就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廖駿鋒部分應屬 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敦凱邱漢杰鄭宥宏就附表二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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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