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德睿、鍾凱恩於民國106 年3 月初某日、同年4 月25日先 後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鍾 凱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判 處罪刑),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並約定陳德睿可取得提領款項3 %為報酬。陳德睿即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及與鍾凱恩暨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無證據 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鍾凱恩參與部分為下列㈠所示 部分),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4月20日、21日、25日,假冒 林秀梅之友人羅月秀致電及傳送簡訊予林秀梅,佯稱:投資 當舖急需借用金錢云云,致林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年月25日13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8萬元至吳郁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珊所涉詐欺部分,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鍾凱恩、陳德睿持該集團成 員所交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106 年4 月25日13時 46分許起,先後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601-7 號、南投縣○ ○鎮○○路000 號、南投縣○○市○○○街0 號、臺中市○ ○區○○○道0 段000 號、臺中市○○區○○○○街00號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其中鍾凱恩提領共6 萬元,餘款共
12萬元則由陳德睿提領完畢,鍾凱恩、陳德睿於分別取得提 領金額1 %、3 %為報酬後,再由陳德睿將款項交予集團指 定之上手成員收受。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6 日,假冒吳美珠之友 人林有來致電吳美珠,佯稱:急需借用金錢云云,致吳美珠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 匯款13 萬元至葉肯昕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葉肯昕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陳德睿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前 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同日14時23分許至同日15時37分 許止,先後前往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南投縣○○ 市○○路0 段000000號、南投縣○○市○○○路00號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1萬9000元之款項,陳德睿並於取得提領 金額3 %為報酬後,再將款項交予集團指定之上手成員收受 。嗣林秀梅、吳美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梅、吳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 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鍾凱恩輪流或單獨 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除了鍾凱恩以外,並沒有其他共犯,全部都是我自己1 人 所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秀梅、吳美珠於上開時間,經不詳人士以前揭方式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前揭帳戶 ,而被告及同案被告鍾凱恩於接獲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即由 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凱恩輪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或由被告 單獨(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 領前揭所示之款項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梅、吳美珠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 57頁),並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偵卷第55頁、第 58頁至第59頁)、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凱恩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款之影像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偵卷第62頁至第80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告訴人林秀梅遭詐騙之金額為18 萬元,然檢察官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凱恩因該次詐欺犯行 所提領金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共計為18萬300 元(按 :檢察官認定同案被告鍾凱恩提領共6 萬元、被告提領共12 萬300 元),顯已逾越告訴人林秀梅遭詐騙之款項,此逾越 之部分是否為其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均屬集團內部資 金之轉移?均無從得知,然逾越告訴人林秀梅遭詐騙金額以 外之款項,即非屬該集團於該次犯行之詐得款項,檢察官此 部分所指,應予更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係於接獲集團上手指示後,始前往便利商店領取集團不 詳成員所寄送之金融卡,並依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傳送 之指示,獨自或與同案被告鍾凱恩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且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其等提款完畢後,均派員向被告 收取提領之款項並發放提領款項3 %為報酬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自白在卷(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其餘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之犯行,被告於各該案件均坦 認係加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依集團之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有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2348號、106 年度訴字第2557號、107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94 頁、第213 頁至 第216 頁,被告前案擔任車手提款時間分別為106 年4 月28 日、4 月30日、5 月3 日、5 月20日),因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因而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是否因此為圖卸責而更易前詞,容有可疑,難以遽 採。
⒉再者,本案係承辦員警得知被告所屬集團以通訊軟體指使旗 下車手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含有金融卡之包裹後,始前往該便 利商店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得知被告為接受指示前往領 取包裹之車手後,始循線查獲本案,有通訊軟體擷圖、訂單 查詢列表各1 份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存卷可 參(偵卷第105 頁),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單獨犯案云云,要 與客觀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 被告、同案被告鍾凱恩之外,告訴人林秀梅、吳美珠更係遭 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以前揭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騙 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 犯行。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 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僅負責收取金融卡、提領 款項之工作,然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 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仍應 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㈣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被告經員警查獲後雖坦認於曾多次提領款項轉交集團上手, 然依本案全部卷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為其加 入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 被告所為亦係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屬集團成員係 以撥打電話方式「個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無該條構成 要件所謂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檢察官此部 分所指,容有未恰,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行為後之 首次犯行,而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同案被告鍾凱恩與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與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前揭2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害人各不 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16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案);又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51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2 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 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 案),嗣第1 、2 案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經入監與第3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 被告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 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雖被告僅係擔 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然「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 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惟考量被告犯後 供詞反覆,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於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雖 非集團之核心份子,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 告訴人損失,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 況、智識程度、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期間、犯罪 次數、犯罪後所生危害,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 目的。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 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 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可 自獲取提領款項中取得3 %作為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偵卷第35頁),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實 際提領之款項為12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實際提領之金 額為11萬9000元,是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分別為3600元、35 70元(計算式:12萬元3 %=3600元;11萬9000元3 % =357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五、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 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 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 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 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容
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 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三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