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383號
TCDM,107,訴,1383,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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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劉定豐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886、13510、1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定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劉威麟」署名及指印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 起,以每顆新臺幣(下同)8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永」之成年男子購買大約500顆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 MMC)、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 、CEC)、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 aminophenone、MEAPP)、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 tamine)、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 m)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之藥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設立製毒工廠,以將 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藥錠研磨成細粉過篩後 ,摻和各式水果口味粉末添加物及硬酯酸鎂,依比例混合調 製後,將粉末倒入打錠機台壓錠成型,製造俗稱一粒眠梅錠 之第三級毒品出售,預定製造完成一粒眠梅錠再以每顆30 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牟利。然因吳承祐認為上開



製造過程繁瑣,遂與劉定豐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 梅錠之犯意聯絡,由吳承祐於106年11月間提供製造一粒眠 梅錠所需之打錠機1台,並由吳承祐教導劉定豐製造一粒眠 梅錠之流程,吳承祐除交付上開打錠機1台外,並提供各式 水果口味粉末添加物、硬酯酸鎂及前開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之藥錠予劉定豐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梅錠; 劉定豐另於106年11月間,以每顆1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 C )、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 ophenone、MEAPP)、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 ne)、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之藥 錠約300顆,並在上開製毒工廠內將吳承祐所交付之上開製 造毒品工具、原料以及所購買之上開含有上述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藥錠放入研磨機內磨成粉末,加入微晶纖維素及梅 粉等物混合,倒入打錠機台內施壓打錠成型,渠等並預定將 所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梅錠以每顆400元之價格, 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牟利。嗣因另案被告吳旻政因製造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遭查獲後(吳旻政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起訴),供出吳承祐有製造一粒眠梅錠之犯行, 吳承祐於107年2月1日遭通緝到案後,經其同意搜索,由檢 察官帶同專案小組至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專案小組再於107年2月2日晚上10 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15樓劉定豐住處,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劉定豐到 案。劉定豐並於同年2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由專案小組員警 帶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15樓,扣得吳承祐與劉 定豐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製毒工廠之如附表二所示 之大門遙控器1個,並持搜索票於107年2月3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製毒工廠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劉定豐因其另案遭通緝,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107年2月2日 晚上10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15樓住處拘提到案後,冒用其弟劉威麟之 名義應訊,並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至11時50分許間,在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拘票之「收領人」欄,偽造「劉威麟」之



署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劉威麟收受該拘票之證明,而偽造 該份私文書後,持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及在如附表四編號 2至6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劉威麟」之署名及指印(偽造 署押之欄位及數量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嗣於翌日(3 日)凌晨2時25分許至下午1時10分許間,在如附表四編號7 、9至11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劉威麟」之署名及指印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如附表四編號7、9至11所示),及 於附表四編號8所示採證同意書之「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 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偽造「劉威麟」之署名及指印 各1枚,表示劉威麟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意,而偽造該份 私文書後,持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威麟及 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上開專案小組員警循線 究辦,始查知上情。
三、劉定豐明知曾於103年12月7日某時許,前往郭育愷位於臺中 市○○區○○巷000弄00○00號之租屋處,以23萬元之代價 ,向郭育愷(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26、86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5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58、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年6月,併科罰金50萬元;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33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純質淨重共計974.27公克),且當場給付價金完畢。竟於 106年2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因郭育愷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 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6、863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到庭作證,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 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迴護郭育愷,虛 偽證稱:伊是於103年10月間向一位綽號「阿貴」之男子購 買1公斤的愷他命毒品,103年12月7日並沒有向郭育愷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萬元云云,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 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 響該案判決結果及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四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單位 組成專案小組報告,暨本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吳承祐劉定豐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 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事,惟被告吳承祐劉定豐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吳承祐劉定豐及其等辯護人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或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吳承祐劉定豐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 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均自得作為證據。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 告吳承祐劉定豐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祐劉定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奇隆、陳忠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7張(見107偵4886卷㈠第 31-44頁)、現場勘察照片6張(見107偵4886卷㈠第72-74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7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2月 2日10時起至106年3月3日10時止;見107偵4886卷㈠第212-2 12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吳承祐 )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吳承祐母親)10 6年2月19日21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偵4886卷㈠第2 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受執行人:吳承祐)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偵13510卷㈠第33-38頁)、苗栗 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地點:臺中市○○區○○ 路000號。附件:現場勘察照片140張、現場示意圖1份;見 107偵13510卷㈡第1-6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劉定豐 為警查獲時所查扣如附表三證物編號1、2、5、6、7、12、 13、18、25所示之物,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確均檢出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該局107年4月17 日刑鑑字第107001571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7偵13510卷 ㈡第76-78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被告吳承祐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吳承祐置辯稱:以被告製作 之客體係添加水果風味之第三級毒品,而非第三級毒品本身 ,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文義已非無疑,且被 告之加工行為,不涉及化學結構之質變,亦非加以改良,且 無製成新毒品,亦未去除雜質提高其純度,是其所為僅屬物 質型態之變化,無所謂改良可言;被告吳承祐上開所為將毒 品磨碎,加入粉末混合製錠之行為,尚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逕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論擬云云;然按 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 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 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



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 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 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 、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 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 、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 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一再陳稱其等係將已含 有第三、四級毒品成份之藥錠,研磨成細粉過篩後,摻和各 式水果粉末添加物及硬酯酸鎂,依一定比例混合調製,再將 調製後粉末倒入打錠機台壓錠成型,足見被告2人之前開行 為,顯有改製而將粉末加工成錠劑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所示,自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豐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被 告劉定豐冒用其弟劉威麟名義應訊後所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 之文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收領人:劉 威麟;見107偵4886卷㈠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107年2月3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劉威麟;見107偵48 86卷㈠第13-1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 劉威麟;見107偵4886卷㈠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 15樓,受執行人:劉威麟等人,受搜索人簽名:劉威麟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偵4886卷㈠第46-48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員:劉威麟; 見107偵4886卷㈠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劉威麟 ;見107偵4886卷㈠第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劉威 麟;見107偵4886卷㈠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受執 行人:劉威麟,受扣押人簽名:劉威麟)、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07偵4886卷㈠第52-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 執行人:劉威麟,受搜索人簽名:劉威麟)、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107偵4886卷㈠第58-62頁)、採證同意書(同意人: 劉威麟;見107偵4886卷㈠第7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劉定豐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豐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826、863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郭育愷等 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見107他2142卷第2-22 頁)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6、863號案件於106年2月7日審 理之審判筆錄乙份(見107他2142卷第56-6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劉定豐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吳承祐劉定豐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承祐部分: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henone、MEA PP)、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 zepam)等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製造。核被告吳承祐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 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被告吳承祐與被 告劉定豐2人製造毒品之歷程,均係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內為之,製造行為之時間密接,相關之製造器具亦有 共通、沿用之情形,可見均係本於製造一粒眠梅錠之最初決 意接續為之,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實屬重疊性地侵害 同一法益,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接 續之一行為,依包括之一罪加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吳承 祐係以一接續製造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再被告吳承祐劉定豐2人間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2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嗣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 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 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被告吳承祐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依 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吳 承祐係於107年2月1日經以通緝犯遭緝獲到案後,為警詢問 時供稱:伊有購買一粒眠打錠機轉賣給劉威麟(即劉定豐因 毒品案遭通緝時所報假名),該打錠機目前由劉嫌進行打錠 製毒使用等語,經警帶同專案小組前往劉定豐藏匿處所拘提 共犯劉定豐到案後,再帶同劉定豐至臺中市烏日區製毒處所 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一粒眠梅錠製毒工廠,全案予以偵破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05日刑偵六(4)字 第1078009002號函暨檢附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 告吳承祐於107年2月1日警詢筆錄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0-144頁),堪認確因被告吳承祐之供述而查 獲共犯即本案被告劉定豐,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承祐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對於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 己之經濟利益,與同案被告劉定豐一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欲 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幸因製造過程繁瑣而尚未製成錠劑出 售即為警查獲,又其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7 、8千元,有1名兒子4歲及父母需其扶養,現與配偶鬧離婚 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7頁)之生活情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均應沒收,異於刑法上揭沒收規定,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不包括 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依據。再按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查如附表二及附表三除編號1、2、5、6、 7、12、13、18、25所示之物以外之扣案物,據被告吳承祐劉定豐2人供稱均係供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見 本院卷第18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6、7、12、13、18、25所示之 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第三 、四級毒品成分,有該局107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7偵13510卷㈡第76-78頁),已如 前述,核屬違禁物,且為被告吳承祐劉定豐犯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依前述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亦不再 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吳承祐所有,然因核 與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二、被告劉定豐部分:
㈠、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氯乙基卡西酮 (Chloroethcathinone、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 hyl-α-ethylaminophenone、MEAPP)、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愷他命(Ketami 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皆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 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製造。核 被告劉定豐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 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被告 劉定豐與被告吳承祐2人製造毒品之歷程,均係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內為之,製造行為之時間密接,相關 之製造器具亦有共通、沿用之情形,可見均係本於製造一 粒眠梅錠之最初決意接續為之,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 ,實屬重疊性地侵害同一法益,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依包括之一罪加以評 價,較為合理。被告劉定豐係以一接續製造毒品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劉定豐與被 告吳承祐2人間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 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 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 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 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 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 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 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 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 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 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 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 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 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 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 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 「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 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 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 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 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 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 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 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言,本件被告劉定豐冒用「劉威麟 」之名應訊,而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7、9至11所示之文件 上,接續偽造「劉威麟」之署押(含署名及按捺指印), 乃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劉定豐於如附表四編號1、8 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劉威麟」之署押(含署名及按 捺指印),進而偽造完成各該文件,並持交各該承辦人員 ,依其記載內容已足以表示證明或收受之意,自屬私文書 ,故核被告劉定豐此部分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亦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再被告劉定豐 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為警查獲後,於警察詢問年籍資 料時,以「劉威麟」之年籍資料冒名應訊,先後在如附表 四編號1至11所示各文件上偽造「劉威麟」之署押(含署 名及按捺指印),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係欲達同一隱匿身分,並逃避刑責及相關行政措置與處 罰等目的而為之接續動作,其冒用「劉威麟」名義,在同 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 ,而接續為多次偽造署押之舉動,應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其接續偽造署押犯行,為附表四編號1、8所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附表四編號1、8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附表四編號1、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劉定豐於如附表四編號4、6、



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 此未起訴部分與被告劉定豐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既有接續 犯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 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 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足 資參照)。故核被告劉定豐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 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 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被告劉定豐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依 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劉定豐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而其所犯之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製 造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非僅多數 人之生命、身體將受其侵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 鉅,且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種類甚多,實難認屬情節輕微



,是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審酌其所涉上開罪名,業依前開減輕事由予以 減輕其刑,參酌前開法定本刑之規定,如逕科以最輕刑度, 並無過重之處,是被告劉定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劉定豐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對於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 己之經濟利益,與同案被告吳承祐一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欲 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幸因製造過程繁瑣而尚未製成錠劑出 售即為警查獲;又其為逃避刑責,冒其弟劉威麟之名義應訊 ,使劉威麟因此受有刑事追訴之虞,且浪費國家追訴犯罪機 關資源,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幸已取得其 弟劉威麟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64頁劉威麟提出之刑事陳述 意見狀);再其身為證人,本應誠實作證,竟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司法公正,且耗 費司法資源,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幸尚未影響 承審法官發現真實之判斷,犯罪所生危害未及擴大;暨其犯 罪後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顯有悔意,兼衡其自述 為五專畢業、入監前從事貿易業務,月收入3萬至4萬元,有 祖母需其扶養,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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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