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錡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1609 號、第2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俊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 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邱俊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晚間8 時01分許,蔡加鴻囑託其配 偶黃琴惠以黃琴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送訊息至邱俊錡所持用,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工具,門 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蔡加鴻住處前,由邱俊錡交付數量不 詳、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蔡加鴻,供其施用,蔡加鴻則給付價金500 元 予邱俊錡,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二)邱俊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6 年5 月22日上午7 時26分許,謝昌宏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俊錡所持用,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 絡工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雙卡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 間、地點。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大馬路 與中山路口,由邱俊錡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1,000 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昌宏,供其施用,謝昌 宏則給付價金1,000 元予邱俊錡,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三)邱俊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6 年5 月23日下午5 時42分許,簡士豪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俊錡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雙卡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於 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金額後,簡士豪旋於同日晚間5 時52分許,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匯款3,500 元至邱俊錡指 定之帳戶內。嗣於同日晚間近8 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外 埔國中大門口,由邱俊錡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3,500 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簡士豪,供其施用,而 完成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俟經警於106 年8 月8 日下午4 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35號邱俊錡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邱俊錡,並扣得供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雙卡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另有與本案無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 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 、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 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 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 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謂「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證人簡士豪於警詢時證稱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邱俊 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1609 號偵 卷一第7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並未向被告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至
第158 頁反),而與警詢時之陳述有別。惟查,證人簡士 豪於警詢時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 式為之,員警係因證人簡士豪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始予 以調查詢問,觀諸筆錄之內容,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 、價格及交易模式均係證人簡士豪主動提及,並非員警事 先指出而由證人簡士豪被動回答「是」與「否」。另就調 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 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 導。本院審酌證人簡士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真實、自然 ,而警詢筆錄內容,亦經證人簡士豪閱覽後簽名,表示無 訛,是證人簡士豪先前於警詢中為陳述時係當下直覺之陳 述,且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 迴避,足認證人簡士豪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 較低,參以證人簡士豪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在偵 查中所陳之內容,亦大致相符一致,益徵證人簡士豪於警 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是證人簡士豪於警詢時所為與 法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 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 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簡士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蔡 加鴻於108 年1 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 紙(見本院卷第131 頁)在卷可稽,而觀諸證人蔡加鴻 於106 年8 月9 日警詢時之內容,乃係員警提示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簡訊內容後,由證人蔡加鴻主動提及傳送該訊 息之緣由,係就其親身之經歷而為陳述,未見暗示或引導 情形;參以證人蔡加鴻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復已 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採一問 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查無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 情形,足見證人蔡加鴻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非受違 法詢問或誘導暗示等不當影響,復審酌證人蔡加鴻於警詢 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印象清晰而未及衡量利害關 係,是依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堪認證人蔡加 鴻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 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 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 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 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 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 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 「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 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 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 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 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 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 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 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 ,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 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 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 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係由本院核發106 年聲監字第001168號通訊監察書, 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進行監聽,有本院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見 106 年度偵字第26456 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所犯者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5 年以上,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監察要件,因此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依上開說 明,該通訊監察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
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 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 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邱俊錡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蔡加鴻、謝昌宏、簡士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 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加鴻、謝昌宏、簡士豪,106 年5 月18日伊有給蔡加鴻甲基安非他命,蔡加鴻從來沒有給 伊錢,且伊都是與蔡加鴻的老婆黃琴惠接觸比較多,伊對蔡 加鴻沒印象,另謝昌宏因喝醉,跟伊要毒品醒酒,伊只有給 他吸食2 、3 口的量,謝昌宏的老婆管很緊,身上沒什麼錢 ,至簡士豪部分,是簡士豪請伊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沒 有賣給他毒品,吸毒的人不可能等那麼久,而且又先拿錢給 伊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至第71頁、第165 頁至第165 頁 反)。
三、但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1.被告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於 106 年5 月18 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蔡加鴻住處前,販賣數量不詳、價格為50 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加鴻,並向蔡 加鴻收取價金500 元等情,業據證人蔡加鴻於警詢時證 稱:伊於106 年5 月18日晚間9 時許,有向被告購買5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到伊 住處後,伊走出去到被告駕駛的黑色賓士轎車上,跟他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的方式交易等語(見106 年度 偵字第21609 號偵卷一第108 頁至第108 頁反);於偵 查中復證述: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請 伊老婆黃琴惠聯絡被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黃琴惠都叫被告老大,此次交易有成功,被告是開黑色 賓士轎車到伊住處門口,伊上車坐副駕駛座後,被告開 去沒人的地方交易,伊拿1 張500 元鈔票給被告,被告 拿1 包夾鏈袋約1 勺匙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後載伊
回家後才離開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1609 號偵卷一 第136 頁反至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蔡加鴻之配偶黃 琴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的手機 號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簡訊是伊傳送給被告的,伊 都叫被告老大,因為那天蔡加鴻有喝酒,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可以解酒,所以叫伊傳簡訊給被告,簡訊確實是伊 發的,之後被告有到伊住處,車子很大聲,是蔡加鴻去 開門的,如果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常都是買50 0 元,最多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第16 0 頁至第162 頁)相符一致,復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之情節相符。再佐以證人蔡加鴻與被告並無 債務及仇恨乙節,業據證人蔡加鴻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106 年度偵字第21609 號偵卷一第109 頁),與被告 並無恩怨,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 ,證人蔡加鴻亦應明知於此,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 於此重罪之理?而證人蔡加鴻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明知 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其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金額、地點仍為與警詢時相同 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 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被告確有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106 年5 月18日晚間9 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證人蔡加鴻住 處前,販賣數量不詳、價格為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蔡加鴻無訛。
2.被告固辯稱:伊於106 年5 月18日有給蔡加鴻甲基安非 他命,蔡加鴻從來沒有給伊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 、第165 頁)。惟證人蔡加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 稱有於106 年5 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前,向被告購買價格為500 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請託證人黃琴惠代為傳送予被告之 簡訊乙情,業如上述。另觀諸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證人黃琴惠傳送予被告之簡訊中,傳送訊息 目的不明,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事,或同時出現數 量、價金、種類等暗語,然係證人蔡加鴻請求證人黃琴 惠傳送簡訊予被告,欲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亦如上述,實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以蔽諱用 語,再輔以雙方默契之方式聯繫情形相符,足徵證人蔡 加鴻、黃琴惠上開所證,應非憑空捏虛,實堪採信。參 以證人蔡加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可知證人蔡加鴻實有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之需求無誤;復佐以被 告於上揭時間,確實有前往證人蔡加鴻住處乙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第165 頁),核與 證人黃琴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9 頁),果被告當日僅係單純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蔡加鴻,被告何需費時專程前往證人蔡加鴻住處;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斐,而被告與證人蔡加 鴻並非至親或極為熟識之人,業據證人黃琴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與蔡加鴻至案發時止,認識被告約半年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衡情亦無無端耗時並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加鴻之可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 與常情相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至證人黃 琴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被告到伊住處樓下,表 示沒有毒品,喝杯飲料,沒有毒品交易就離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59 頁反),然證人黃琴惠於本 院審理時復證述:當天是蔡加鴻去開門的,或許被告有 給蔡加鴻甲基安非他命,蔡加鴻沒跟伊講,蔡加鴻如果 跟被告買毒品或拿毒品,他回來有時候會講,有時候不 會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1 頁反),則被告 究有無與證人蔡加鴻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 賣,證人黃琴惠已不得而知;況果被告並無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僅須電話聯繫告知即可,豈有 專程前往證人蔡加鴻住處,純為告知無法交易之可能, 是無從僅因證人黃琴惠前揭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於10 6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大馬路與中 山路口,販賣數量不詳、價格為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昌宏,並向謝昌宏收取價金1,00 0 元等情,業據證人謝昌宏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譯文中的B 是伊,伊當時在外埔買東西,就與被告約在中山路或大 馬路旁,伊騎機車到被告車子駕駛座旁後,被告就拉下 車窗,把甲基安非他命包在衛生紙裡拿給伊,伊交付現 金1,000 元給被告,伊是跟被告買毒品,沒有跟被告合 資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1609 號偵卷二第129 頁反 至第130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之對話,是伊約被告 出來見面,伊曾經跟被告在外埔路邊買1,000 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伊在警察局、偵查中講的都是實在的,106 年5 月22日這次,伊有給被告錢,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 ,不是被告請伊吃的,被告未曾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伊與被告不熟,都是要跟被告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 頁至第123 頁)甚為明灼,復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之情節相符。而觀諸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謝昌宏之通話內容中,雖未明 示購買毒品事宜,渠等通話之內容中,通話目的不明, 僅彼此確認見面之地點,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事, 或同時出現數量、價金、種類等暗語,然係證人謝昌宏 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通話,業據證人謝昌 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亦如上述,實與一般 毒品交易多係以蔽諱用語,再輔以雙方默契之方式聯繫 情形相符,足徵證人謝昌宏上開所證,應非憑空捏虛。 再佐以證人謝昌宏係透過友人始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 糾紛乙節,業據證人謝昌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21 頁、第122 頁反至第123 頁),與被告並 無恩怨,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 證人謝昌宏亦應明知於此,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於 此重罪之理?而證人謝昌宏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 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其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金額、地點仍為相同之證 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 入囹圄之虞,堪認被告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聯繫工具,於106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臺 中市外埔區大馬路與中山路口,販賣數量不詳、價格為 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謝昌宏 無訛。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辯稱:那天謝昌宏喝酒 ,跟伊要毒品醒酒,伊有給謝昌宏甲基安非他命,但只 有吸食2 、3 口的量,謝昌宏身上沒什麼錢云云(見本 院卷第70頁反、第165 頁)。惟證人謝昌宏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有於106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許, 在臺中市外埔區大馬路與中山路口,向被告購買價格為 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乙情, 業如上述。而觀諸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係撥打電話予證人謝昌宏,詢問證人謝昌宏所在何
處,欲與其確定相約地點後,證人謝昌宏乃請求被告在 該處等待,果被告當日僅係單純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謝昌宏,被告何需主動與證人謝昌宏聯繫,並耗 時在路旁等待;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斐, 而被告與證人謝昌宏並非至親或極為熟識之人,業據證 人謝昌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至今認識約1 年 ,平常與被告並無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至第 121 頁),衡情亦無無端耗時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謝昌宏之可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相悖,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1.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下午5 時42分許,與證人簡士豪 電話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證人簡 士豪先於同日晚間5 時52分許,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匯 款3,5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晚間 近8 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外埔國中大門口,販賣數量 不詳、價格為3,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證人簡士豪等情,業據證人簡士豪於警詢時證稱:附 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購買1 錢、 價值3,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在通話完後10分鐘, 到統一超商匯款3,500 元給被告,在通話完2 小時後, 才到臺中市外埔區外埔國中大門口拿1 包1 錢的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1609 號偵卷一第71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6 年5 月23日,在外埔國 中前,跟被告購買3,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 6 年度偵字第21609 號偵卷一第103 頁反)甚為明灼, 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106 年5 月23日是簡士豪請 伊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一次買5 錢,5 錢是1 萬5,000 元,簡士豪只要1 錢,1 錢只有3,000 元,另 外的500 元是簡士豪補貼伊的油錢,這次簡士豪用匯款 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至第71頁)互核一致,復 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相符,堪認被 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價格為3,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 簡士豪,並賺取500 元之差額利潤無訛。
2.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證人簡士豪 之對話內容,業據證人簡士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 6 年度偵字第21609 號偵卷一第103 頁),而觀諸該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簡士豪之通話內容中,雖未明 示購買毒品事宜,然衡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
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 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 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尤有 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連暗語、代號都避 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 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渠等通 話中,證人簡士豪向被告詢問「阿你怎麼都沒有動作」 後,被告即答稱「有啊有啊我現在要來了」、「啊現在 現在我剛拿」等語,實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以蔽諱用語 ,再輔以雙方默契之方式聯繫情形相符,足徵證人簡士 豪上開所證,應非憑空捏虛;參以證人簡士豪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 3 頁至第141 頁),可知證人簡士豪實有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之需求無誤,堪認被告確有於10 6 年5 月23日晚間近8 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外埔國中 大門口,以前揭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販賣數 量不詳、價格為3,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簡士豪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純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可採。
3.至證人簡士豪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述:伊從來沒有跟被 告買過毒品,是員警說要辦被告,要伊配合他們咬被告 ,否則換要辦伊,伊才順著他們的意思,偵查中因為要 跟在警詢的筆錄一樣,所以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才不得 不那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至第154 頁反)。 然觀諸證人簡士豪106 年8 月9 日警詢筆錄記載內容( (見106 年度偵字第21609 號偵卷一第68頁至第72頁、 第102 頁至第104 頁),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並 非員警事先指出而由證人簡士豪被動回答「是」與「否 」,且證人簡士豪於警詢時,係經提示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後,由證人簡士豪主動供稱 有於106 年5 月23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且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情形、地點、金額及交易 過程等細節均證述明確,其於甫為警查獲時,對於案情 記憶應較為深刻;而檢察官於同日緊接再予訊問,證人 簡士豪就其向被告購毒一情,亦為一致之證述,未見反 覆,實難認證人簡士豪於警詢時有遭強暴、脅迫之情。 參以證人簡士豪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誣陷他人犯罪須
負刑事法律責任,伊是據實以告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 第21609 號偵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於偵查中復證述 :員警製作筆錄時,並無暗示伊要如何回答或對伊施強 暴脅迫,伊是照伊自己的意思回答問題,伊有看完筆錄 才簽名,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一第102 頁反),足見證人簡士豪於本院審理時 ,就涉案情節或為避就,或為翻異,或因囿於被告情面 致語焉不詳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為採。 再佐以證人簡士豪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乙節,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106 年度偵字第21609 號偵卷一第36頁), 並據證人簡士豪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卷一第83頁),其於偵查中並經具結後始為 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 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足見證人簡士豪於警詢、偵 查中所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憑信性甚高,相較於 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堪認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詞,較足採信。
(四)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 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 不嚴格執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 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證人蔡加 鴻、謝昌宏、簡士豪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應均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事證皆明確,所辯核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 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邱俊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竟仍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 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 ,且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另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未婚、生 活費由父母支付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卡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供被告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有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資為憑,為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犯罪 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示罪刑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至上開雙卡行動電話內所含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並未持以聯絡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用,非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為供被告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用,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憑, 為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罪刑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取得之交易價金(分為500 元、1,000 元、3,500 元), 雖未扣案,惟分別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俊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0日上午7 時20分52秒,被告邱 俊錡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簡士豪持用之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外埔區六分路高鐵橋下,由被告邱俊錡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簡士豪,並收取簡 士豪交付之5,000 元現金。因認被告邱俊錡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 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 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 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