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015號
TCDM,107,易,4015,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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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聰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顏嘉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明聰於民國100年4月間受「張文通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 擔任「張文通祭祀公業」管理人(至案發後107 年間始改選 任張德宏擔任管理人),負責管理「張文通祭祀公業」之事 務及財務(含處分財產及分配處分金額予各派下員)等業務 ,其另亦係「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之實際管理人(「祭犯 公業法人張裁周」之管理人係張明容),負責管理「祭犯公 業法人張裁周」之事務及財務。「張文通祭祀公業」於 104 年10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5 億9,005萬4,000元(扣除土 地增值稅、履約保證費、地政士費等費用後,實收款項為 5 億1,123萬562元)之價格出售「張文通祭祀公業」所有位在 臺中市○○區○○段○000號、第201地號土地予倍利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並委由履約保證人僑馥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代辦土地過戶及價款撥 款作業,再由地政士劉明森依據張明聰所交付經「張文通祭 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通過之派下員名冊、會份額及租穀金分 配表等資料,製作各派下員應分配之土地出售款,並由張明 聰依分配表上之姓名,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 二信)西屯分社申購由該社開立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作金庫)臺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稱「合庫本支」, 申購人於申購時,即須自指定帳戶扣款至合作金庫特定帳戶 內,兌領人軋票所兌領之款項來自合作金庫,故合庫本支係 保證兌現),再將合庫本支交由劉明森分配予各派下員,派 下員於收受該支票後,再於簽收單簽收為憑。又因「張文通 祭祀公業」未申請法人登記,故「張文通祭祀公業」係以「 張文通管理人張明聰」名義,在臺中二信西屯分社開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並由「張文通祭祀公業」另 2 位派下員張元良張德宏擔任監察人,以渠等之私人印鑑與 張明聰持有之「張文通管理人張明聰」印章共同用印後,始 可自前揭「A帳戶」及「B帳戶」提領「張文通祭祀公業」 之款項。惟張明聰竟圖便宜行事,分別自行於104 年12月24 日及105年7月18日,以「張文通管理人張明聰」名義,開立 臺中二信西屯分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C帳戶 」)及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D帳戶」),張明 聰另又自行於105 年6月7日,以「張文通管理人張明聰」名 義,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E帳戶」),亦 即上開「C帳戶」、「D帳戶」、「E帳戶」於提款時,僅 須由張明聰保管之前揭印章及張明聰個人印鑑共同用印即可 領取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張明聰藉此即可動用「C帳戶」、 「D帳戶」、「E帳戶」內之「張文通祭祀公業」款項。此 外,張明聰另以其個人名義開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F帳戶」)及臺中二信帳號 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G帳戶」)。
二、張明聰為執行上開土地出售價款之分配,於「張文通祭祀公 業」出售臺中市○○區○○段○000號、第201地號土地後, 即指示僑馥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將該土地出售價款分為2 筆,其中1筆即1,770萬1,620元匯至「C帳戶」,另l筆即 4 億9,352萬8,942元匯至「A帳戶」,再於105年1月15日以前 揭「A帳戶」內之3,773萬5,555元申購「合庫本支」後,於 105年1月19日結清該帳戶,並於同日將該「A帳戶」內之餘 額4 億5,714萬9,799元轉匯至「B帳戶」,再以「B帳戶」 申購「合庫本支」合計3 億4,578萬5,703元(申購日期及金 額分別為:105年7月7日申購2億9,178萬5,715元、105年8月 12 日申購4,649萬9,988元、105年9月10日申購750萬元), 張明聰再將其中無派下員收領之「合庫本支」合計6,974 萬 1,753 元存入上揭「D帳戶」內。詎張明聰明知前揭「A帳 戶」、「B帳戶」、「C帳戶」、「D帳戶」內款項及所申 購之「合庫本支」,均為應支付予仲介之仲介費用或分配予 「張文通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土地出售價款,竟意圖為不法 之所有,利用其管理「張文通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 張裁周」帳戶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下列犯罪事實二、( 一)、(二)、(四)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6年度偵字第16531號、第3123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48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1566號判決在案】:
(一)張明聰於104 年12月30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 侵占犯意,持「張文通祭祀公業」之臺中二信取款條至臺中 二信西屯分社,領取「C帳戶」內「張文通祭祀公業」之存 款1,125 萬元後,予以侵占入己,再填載臺中二信電腦匯款 申請書,將該1,125 萬元匯至其擔任實際管理人之「祭祀公 業法人張裁周」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 行)北台中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 「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使用。
(二)張明聰因其長媳蕭素鳳(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6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需錢周轉,向張 明聰借錢,張明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 意,委由不知情之蔡淑玲於105 年2月2日,持「張文通祭祀 公業」之臺中二信取款條至臺中二信西屯分社,領取「C帳 戶」內「張文通祭祀公業」之存款700 萬元後,予以侵占入 己,再填載臺中二信電腦匯款申請書,將該700 萬元匯至其 不知情之長媳蕭素鳳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信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自己之名義 借款700萬元予蕭素鳳,供蕭素鳳周轉使用。(三)張明聰於105年7月13日,將其以「B帳戶」所申購、原申購 目的係要分配土地出售價款1,500 萬元予「張文通祭祀公業 」之派下成員「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之票面金額1,500 萬 元合庫本支1 紙(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7月7 日、發票人:臺中二信西屯分社、付款人:合作金庫台中分 行、受款人:張深厚),持交發票人臺中二信,由臺中二信 將受款人「張深厚」予以塗銷,並於同日將該合庫本支存入 「E帳戶」後,旋於105年7月21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E帳戶」內之1,075 萬元匯入其個 人之「F帳戶」內,張明聰再於105年7月21日、同年月25日 ,自「F帳戶」分別匯款485 萬元、590萬1,620元至「C帳 戶」(合計1,075萬1,620元),以回補上揭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即其自「C帳戶」所挪用1,125萬元、700萬元之 一部。
(四)張明聰於105 年11月30日先自其「G帳戶」匯款720 萬元至 「F帳戶」,再於同日自其「F帳戶」匯款1,208 萬元至「 張文通祭祀公業」之「E帳戶」後,又於105 年12月2 日以 「張文通祭祀公業」之「E帳戶」內原有之292 萬元及自其 「F帳戶」匯入之1,208 萬元(合計1,500 萬元),購買票 面金額1,500 萬元之兆豐銀行本行支票(下稱「兆豐本支」 ,票號:WF0000000 號、發票日:105年12月2日、發票人:



兆豐銀行中科分行、付款人:兆豐銀行中科簡易型分行、受 款人:張明容)1紙後,張明聰即將該1,500萬元之兆豐本支 交予張明容簽收,因張明聰亦係「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之 實際管理人,故張明容即委託張明聰將該兆豐本支存入「祭 祀公業法人張裁周」帳戶,待張明容之後再與「祭祀公業法 人張裁周」派下員討論該筆款項之運用,惟張明聰竟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 105 年12月21日,盜蓋其所保管之張明容印章,並填寫其「 F帳戶」帳號於上開支票領款人姓名、帳號欄上,表示係張 明容持有並領取票款用意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 持向兆豐銀行提示,請求付款而為行使,而將該兆豐本支存 入其「F帳戶」內,並將提示兌現之票款1,500 萬元侵占入 己,供己花用。
三、案經本院告發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被告張明聰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 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 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 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關於上開業務侵 占犯行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人 證述及證據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該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 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三、辯護意旨雖以: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偵字第16531號、第31237號提起公訴時,其犯罪事實已載明 :「張明聰於105年7月13日,將自『B帳戶』申購之其中票 面金額1,500萬元合庫本支乙張(票號:UA0000000號、受領 名義人為『張深厚』,實際屬於『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應 分得之上揭土地出售價款)之抬頭『張深厚』塗去,再存入 『E帳戶』內;張明聰再於105年12月2日,以『E帳戶』申 購抬頭為『張明容』之票面金額1,500 萬元兆豐銀行本行支 票(下稱『兆豐本支』,票號:WF0000000 號;兆豐本支之 申購及兌領程序,同前開合庫本支之原理)乙紙,然並未將 該紙兆豐本支交付予張明容或『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竟 擅自將該紙兆豐本支存入其『E帳戶』內,挪供自己資金周 轉之用。」等語,是前案之起訴事實已涵蓋本案犯罪事實二 、(三)及(四)之全部犯罪事實,雖前案審理時,本院認為應 切割為犯罪事實二、(三)及(四)兩個不同階段,本院並就犯 罪事實二、(三)部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職權告發,然就 被告而言,應分配予「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之土地價款僅 有1 筆1,500萬元,且原本應以票號UA0000000號之合庫本支 兌現,被告事後為避免證人張明容發現其不法犯行,才重新 以「E帳戶」申購兆豐本支交予證人張明容,且被告嗣後係 將該兆豐本支存入其「F帳戶」內,該筆款項自始至終均未 交予「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並未有重新挪用之情事,被 告就該1,500 萬元主觀上僅有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三)及(四)部分所為,係屬法律上之接續行為 。再者,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即其於105 年 12月2日從「E帳戶」申購1,500萬元之兆豐本支,並交予證 人張明容簽收後,被告將該兆豐本支存入其「F帳戶」內, 而將兌現之票款侵占入己,此部分1,500 萬元之犯罪所得,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判決 宣告沒收,由此推知,該院亦認為犯罪事實二、(三)及(四) 部分為同一案件,否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應於本案為之,而非 於前案宣告沒收。從而,公訴意旨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三) 部分提起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等語。然查:
(一)按法院審判之範圍,係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準,在不妨害 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及所主張罪數之拘束,故如檢察 官以數罪併罰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應成立數罪,固應 予分論併罰,但如認數罪間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即無仍依檢察官之主張,予以併罰之餘地,反之亦同。是以 法院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三)及(四)部分,本得依審理結果 ,認屬數罪併罰、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不受檢察官 主張之拘束。況前案起訴意旨固有敘及被告於105年7月13日 ,將上開1,500萬元合庫本支1紙存入「E帳戶」等情,然依 照「E帳戶」、「F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見他字第19 73號卷第34頁、第36頁反面),被告於105年7月13日將上開 合庫本支存入「E帳戶」後,即於同年7月21日將1,075萬元 匯入其個人之「F帳戶」,故被告於近半年後即105 年12月 2日以「E帳戶」申購票號WF0000000號兆豐本支之金流,已 非上開原屬「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之票號UA0000000 號合 庫本支,是檢察官前案起訴事實之認定顯然有誤,自不能以 前案起訴意旨有論及被告有於105 年7月13日,將上開1,500 萬元合庫本支存入「E帳戶」等情,即認為本案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已為前案之起訴範圍所涵蓋。
(二)又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 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 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 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及 (四)部分之業務侵占行為,其一為被告以「B帳戶」所申購 、原係要分配土地出售價款1,500 萬元予派下成員「祭祀公 業法人張裁周」之合庫本支1紙,另一則為被告於105年11月 30日先自其「G帳戶」匯款720 萬元至「F帳戶」,再於同 日自其「F帳戶」匯款1,208萬元至「E帳戶」後,又於105 年12月2日以「E帳戶」內原有之292萬元及自其「F帳戶」 匯入之1,208萬元,共計1,500萬元所申購之兆豐本支。而被 告辯稱「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依照會份比例,應分配之土



地價款僅有1筆1,500萬元等情,固與證人張元良於調查局詢 問時及偵查中證稱:「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係以「張深厚 」之名義持有「張文通祭祀公業」之會份,會份名為「江山 」,「張深厚」是會員代表名稱,「江山」之會份是260 分 之20,但其中1半也就是260分之10要給「祭祀公業法人張裁 周」,也就是「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依照會份比例,可分 到的土地價款是1,50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6531號卷一第29 頁第32頁反面、第84至85頁);及證人張明容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土地出售價款要分配給「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的部 分是1,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相符,足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應與事實相符。然上開金額各1,500 萬元之合庫 本支及兆豐本支,雖均為本應分配予派下成員「祭祀公業法 人張裁周」之土地價款,然其不僅金流來源不同,被告所為 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上亦有相當差距,在刑法評價上, 顯屬犯意各別,每次行為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並各 就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辯護意旨以本案犯 罪事實二、(四)部分之犯罪所得1,500 萬元,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判決宣告沒收,即 認本件犯罪事實二、(三)及(四)部分為同一案件,而應以接 續犯論以一罪,洵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亨偉(即僑馥公司法務經理)於調查局詢問 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973號卷第147至148頁)、證人劉明森張元良張德宏蕭素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他字第1973號卷第134至136頁、第138至141頁、第156至1 58頁、偵字第16531號卷一第6至9頁、第22至24頁、第26至3 2頁、第81至84頁、第86至91頁、第140至141頁、第211至21 3頁、第216-1至218頁、偵字第16531號卷二第56至58頁、第 83至85頁)、證人張明容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字第16531 號卷二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大致相符,並有僑馥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 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見他字第1973號卷第10頁)、「A 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E帳戶 」、「F帳戶」、「G帳戶」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及兆豐銀 行資金來源去向表(見他字第1973號卷第12至19頁、第31至 36頁)、「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1973號卷 第43頁正反面)、證人蕭素鳳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卡明細單(見他字第1973號卷第41至42



頁)、票號UA0000000號合庫本支、票號WF0000000號兆豐本 支影本(見他字第1973號卷第37至38頁)、臺中二信「張文 通祭祀公業」帳戶申購之合庫本支清單暨存根聯、資金流向 圖(見他字第1973號卷第44至103頁、第117頁、第118至128 頁)、開立予各會份派下員之合庫本支清單(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一第40頁至第55頁反面)、臺中二信取款條及電腦匯 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6531號卷一第72頁、第129頁)、臺中 市西屯區公所100年4月15日公所民字第1000007361號函、10 1年4月24日公所民字第1010009482號函暨張文通派下現員名 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系統表等件(見他字第1973號卷第 104 頁至11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所為上揭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佔 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 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 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 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778號判例參照)。次按侵占罪之持有(占有)之重要性即 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力」,故其概念較刑法搶奪罪之「 持有」概念更廣,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之持有為必要,即 便屬於法律上之持有亦可,從而受託人就金融機關事實上所 支配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立場者,在存 款額度內係有法律上之支配,故即屬於存款之款項亦得以肯 定該持有,另若從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一加以思考, 當不因將他人委託之金錢存放在自己之銀行帳戶內,而存戶 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該金錢即非屬自 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參見陳子平著「刑法各論 」(上冊)第525 頁)。甚者受託保管該帳戶之人若將該帳 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後,客觀上即已對該款項建立持有關係, 而受託保管人於該時既已明知該款項並非屬其所有,竟易持 有為所有,而將該款項挪為私用,存入或匯入自己、親友或 他人之帳戶,則其將該受託保管款項挪為己用之侵占意圖即 已甚為明確,自應該當於刑法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是 以被告為「張文通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將所業務上所持 有原係要分配土地出售價款予派下成員「祭祀公業法人張裁 周」之合庫本支,存入其以「張文通管理人張明聰」名義開



立「E帳戶」後,再將其中1,075 萬元匯入其個人之「F帳 戶」內,被告將該款項自「E帳戶」匯出時,客觀上即已對 該款項建立持有關係,且其於該時既已明知該款項並非其所 有,而係「張文通祭祀公業」欲分配予派下員之款項,惟其 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款項挪為私用,匯入自己所有之帳戶, 則其所為自與刑法業務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相符。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 2 條背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2 頁 ),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見本 院卷第185 頁),其為「張文通祭祀公業」管理人,竟圖方 便行事,自行開立不須監察人用印即可領取之C、D、E帳 戶,復將應交予派下成員「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以分配土 地價款之合庫本支挪為己用,損害「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 之財產,所生損害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即其於105年7月13日 ,將以「B帳戶」所申購之票面金額1,500萬元合庫本支1紙 ,持交臺中二信將指定受款人「張深厚」予以塗銷存入「E 帳戶」,因該「E帳戶」本係屬張文通祭祀公業所有,被告 將該合庫本支存入「E帳戶」供張文通祭祀公業運用,自仍 合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其於 105 年7月21日自「E帳戶」匯入其個人之「F帳戶」之1,075萬 元,先予敘明。又被告上揭1,500 萬元之合庫本支,雖與上 揭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之1,500 萬元兆豐本支,均屬應分 配予派下成員「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之土地價款,然其金 流來源並不相同;況被告自「F帳戶」再分別匯款485 萬元 、590 萬1,620元至「C帳戶」,以回補上揭犯罪事實二、( 一)、(二)部分,即其自「C帳戶」所挪用之1,125萬元、70 0 萬元,而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判決以被 告於「C帳戶」挪用1,125 萬元後,依「C帳戶」交易明細 所載返還情形有:①於106 年2月1日由「祭祀公業法人張裁



周」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C帳戶」700 萬 元(此部分旋即由被告於105年2月2日挪用「C帳戶」700萬 元匯至蕭素鳳帳戶)、②於105 年4月8日存入現金45萬元、 ③於105 年7月21日,由被告自「F帳戶」匯入485萬元至「 C帳戶」、④於105年7月25日,由被告張明聰自「F帳戶」 匯入590萬1,620元至「C帳戶」,因被告此部分返還情形除 ①部分之返還時間係在犯罪事實二、(二)之前,自屬返還犯 罪事實二、(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各次返還金額,尚 難以特定究係返還犯罪事實二、(一)或(二)之犯罪所得,爰 依時間順序優先抵償犯罪事實二、(一)之部分,餘額再用以 抵償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就犯罪事實二、 (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125萬元,其已償還部分為1,125萬 元(①700 萬元+②45萬元+③380萬元=1,125萬元),已 無保有犯罪所得,即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就犯罪事實二 、(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00萬元,已償還部分為695萬1,62 0元(即③105萬元〈即485萬元-380萬元=105萬元〉+④5 90萬1,620 元),及被告另行以現金補足差額4萬8,380元, 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是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業務侵 占所得1,075 萬元,既已於前案就犯罪事實二、(一)及(二) 部分,認定被告犯罪所得是否應予沒收時,將上開1,075 萬 元部分認屬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予宣告沒收,自無重複宣告 犯罪所得沒收之虞。從而,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7 5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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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