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879號
TCDM,107,易,3879,201906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灶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灶與文健榮、文淑珍為鄰居,雙方素因停車問題多有嫌隙 。陳灶因不滿文健榮之妹文淑珍將車輛停放在其經常放置車 輛地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晚上9時3 分許,先騎乘牌照號碼MGP-782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 市大里區德芳路1段305巷內,將機車停放在巷弄內他人車輛 旁熄火後,再步行至德芳路1段305巷巷口陰暗處,手持不明 器具,刮損文健榮所有並由文淑珍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 牌照號碼2563-QB號自用小客車左側2面車門及後側備胎箱鈑 金烤漆,致上開車輛之左側2面車門及後側備胎箱後側備胎 箱板金多處損傷,減損上開車輛烤漆之保護、美觀及效用, 足生損害於文健榮。嗣經文健榮之妹文淑珍發現上開車輛遭 毀損之情,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文健榮委由文淑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文淑珍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 擷取翻拍照片16張暨監視錄影器畫光碟1張、告訴代理人文 淑珍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暨時序表、牌照號碼2563-Q B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暨後側備胎箱照片6張及HONDA原廠烤漆 估價單1份在卷可佐。且觀諸上開警方所擷取翻拍之監視錄 影器畫面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被告陳灶於監視錄影 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05/11 21:22:08騎乘牌照號碼MGP -7823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1段305巷內, 將機車停放在巷弄內他人車輛旁熄火後,再步行至德芳路1 段305巷巷口陰暗處,在告訴人文健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 照號碼2563-QB號自用小客車後側停留約莫13秒許(畫面時 間21:41:02至21:41:15),再走至該車左側後方乘客座 車身旁停留約莫15秒許(畫面時間21:41:31),旋即返回 其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4至71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停車糾紛,即恣意破壞他人 之物,造成他人財務損失及心理受影響,殊值非難;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送本院調解



,被告雖有誠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 (見本院卷第55頁),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毀損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