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777號
TCDM,107,易,3777,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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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3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二四七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林語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 意,於民國107年7月1日或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逢源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Cker」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於107年7月5日17時許致電鄭育玲,佯裝為讀冊生活二手書 拍賣網站人員,向鄭育玲佯稱:因工讀生將訂單金額誤植為 新臺幣(下同)29,000元,會聯繫郵局客服中心協助更改訂 單金額云云,復致電鄭育玲,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向鄭育 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更改訂單金額云云,致鄭育玲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分許、同日19時7分許,操作自動櫃 員機,存款3萬元、轉帳3萬元至系爭帳戶,款項即遭提領一 空。
(二)於107年7月5日21時10分許致電魏至揚,佯裝為TAZZE讀冊生 活網路書店員工,向魏至揚佯稱:因寄貨過程中誤貼經銷商 條碼,若不取消,將扣除費用云云,復致電魏至揚,佯裝為 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魏至揚佯稱:欲取消帳戶訂單,須依 指示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魏至揚陷於錯誤,於同日 21時5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9,985元至系爭帳戶,款 項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育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魏至揚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語喬、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語喬固坦認系爭帳戶係其所申設,其有寄送系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自稱「Cker」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知道對方是開公司 ,對方說要借用伊的帳戶轉薪水給下屬,伊有問為何不用對 方自己的帳戶,對方有說原因,伊忘記了,伊就出借帳戶, 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詐騙云云。惟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寄送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予自稱「Cker」之人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27992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7 2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 074522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4頁 ),可認為真實。又告訴人鄭育玲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 員機存款3萬元、轉帳3萬元至系爭帳戶;告訴人魏至揚因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9,985元至系爭帳戶,款項 均隨即遭提領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鄭育玲於警詢指訴(見 偵卷第28至31頁)、告訴人魏至揚於警詢指訴(見偵卷第14 至15頁)明確,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39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



頁)、系爭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45至 46頁)在卷可佐。綜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為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後,供作詐騙告訴 人等匯入款項並提領之工具,以遂行對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 犯行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之操作 ,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配合密碼,或以該帳戶之金 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 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 人皆知曉不應使陌生人取得上開重要物品,被告具高職肄業 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從事過飲料店店員、工廠作業員、網 路直播主、加油站員工(見本院卷第73頁),非毫無社會經 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對收取系爭帳戶之「Ck er」姓名年籍均不知悉,僅透過電話聯絡,即將存摺、金融 卡交付事前未曾謀面之「Cker」,亦未曾約定返還方式、返 還時間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偵卷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顯見其對於日後是否能 取回存摺、金融卡、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並不在意,且在 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個人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 實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又按一般公司為發放員工薪水,自 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或以公司負責人自己之帳戶供作 轉匯薪水之用,亦無須向陌生人借用帳戶使用,況設若被告 反悔而將系爭帳戶掛失,則對方又有何方法自保。綜上述, 被告對於所謂借用帳戶之人「Cker」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背景均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甚且要求借用帳 戶以便發放員工薪水此異於常情之模式,被告應可辨識收受 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有可能供詐欺犯罪掩飾身分之用 ,是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原是薪轉帳戶,伊於107年5、 6月間自公司離職,帳戶就未再當薪轉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 6頁背面)。依卷附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42至44頁)可 知系爭帳戶係於107年5月2日開戶,再依卷附系爭帳戶台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45至46頁),可見於107 年6月11日由「兆盈數位行銷」轉入薪資後,帳戶隨即於同 日被提領至餘額剩24元,之後即無交易紀錄,至107年7月5 日方再有告訴人鄭育玲匯入3萬元之交易紀錄。觀諸被告自



承離職日期及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顯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 將閒置不用之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且所交付帳戶內之餘 額所剩無幾,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 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存 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假借名義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 。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 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 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行為 前,曾從事多項職業,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 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資料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 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 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殊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林語喬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 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告訴人鄭育玲、魏至揚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 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 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幫 助之正犯未經查獲,依卷證所示,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實



行詐欺之正犯有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所述之詐 欺手法,並非必須由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始能完成(蓋一人 分飾多角,亦非罕見),故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 ,致使告訴人等受騙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同時侵害多數 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201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即係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同一 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 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 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⑶已與告訴人鄭育玲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 第2474號調解程序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兼 衡本件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鄭育玲達成調 解(告訴人魏至揚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未出席調解),均 如上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鄭育玲3萬 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08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1 萬元。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鄭育玲權益,本 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 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 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47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 條款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告訴人鄭育玲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 請,併予敘明。
六、被告本件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告訴人等遭詐騙款 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而 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



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存摺、金 融卡均未扣案,且系爭帳戶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 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 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尚為 存在,又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 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志文移請併案審理,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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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