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權
蔡德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20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廖一權與被告兼告訴人蔡德華 前均為展曳車體有限公司(下稱展曳公司)員工,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8 時58分許,在展曳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0 號工廠內,因工作上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各 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互毆對方,被告兼告訴人蔡德華 復將被告兼告訴人廖一權推倒且壓制在地上毆打,被告兼告 訴人廖一權因而受有右側眼及眼眶損傷、右側眼結膜出血、 右側眼高眼壓症等傷勢;被告兼告訴人蔡德華則受有上肢開 放性傷口之傷勢,因認被告廖一權、蔡德華分別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因被告兼告訴人廖一權、蔡德華分別互相提出刑事告訴 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兼告訴 人廖一權、蔡德華於本案起訴後之108 年6 月10日在臺中市 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分別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刑 事告訴,有臺中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尚未經本院法 官核定)、被告兼告訴人廖一權、蔡德華分別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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