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755號
TCDM,107,易,2755,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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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1號
                   107年度易字第2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蘇智偉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佑宗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郭佳儒 


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張立人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9557號、107年度偵字第9657號、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7 年度偵字第12875號、107年度偵字第19017號、107
年度偵字第20209 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107年度毒偵字
第3251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0210號)及追加起訴(
107年度偵字第2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 之二編號 6、7、9、10、11、14、15所示之物及編號12所示之



物其中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一之二編號 6、7、9、10、11、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蘇智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表二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之二編號5、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蘇佑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 表二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之二編號5、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郭佳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之二編號 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張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之 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三之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上開得易科罰 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聖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詎陳聖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陳聖杰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8時21分許,經顏宏儒以通訊軟 體LINE,向陳聖杰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 ,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於同日20時27 分許,顏宏儒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之上 石國民小學附近,由陳聖杰在上開地點,親自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顏宏儒,並取得價金8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陳聖杰於107年3月29日2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起,即在網路交 友軟體「Grindr」,以暱稱「TOP NOW!威/水」發布「威, 水等~其他需要可內洽詢問!謝囉!」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 息,適有廖文溢協助警方查緝網路販毒,而於107年3月29日 22時許,佯裝為購毒者向陳聖杰傳送「我想找e 跟水」、「 有煙嗎?」等內容之訊息,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俗稱 「G水」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即 GHB,下稱G水), 雙方就廖文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價金為2500元,及G 水1 瓶之價金為1000元達成合意,並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西 屯路2 段之上石國小前進行交易,陳聖杰因而著手實行販賣 第二級毒品,並轉而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 廖文溢聯繫。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陳聖杰抵達上址並交付 附表一之一編號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G水1瓶予廖 文溢,並準備收取對價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時, 遭埋伏員警予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G水1瓶及購毒價金3500元(已發還廖文溢領回);復 經陳聖杰同意,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0號5樓之5 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6、8 至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G水9瓶,及附表 一之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蘇智偉(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淡風清」)、蘇佑宗(通訊 軟體LINE暱稱「蘇天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詎蘇智偉蘇佑宗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蘇智偉於107 年3月25日7時29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陳聖杰要求借款4萬元,並以1台(約3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其中3 萬元之債務,雙方達成合意後 ,陳聖杰遂匯款4萬元予蘇智偉,再由蘇智偉以500元之代價 ,委請蘇佑宗於同年月26日22時35分許,搭乘高鐵列車由新 北市板橋站至臺中市烏日站,先將半台(約17.5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送往陳聖杰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 段○○ 巷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11號)心戀逢甲社區,蘇佑宗於 同年月27日0時許抵達上開社區1樓,並在該處親自交付前揭 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聖杰而完成交易。陳聖杰復因配合 員警查緝毒品上手,於107 年4月2日12時53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蘇智偉聯繫交付剩餘之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約定由 蘇智偉親自送至陳聖杰居住之上開社區,蘇智偉於同日13時 許抵達前揭社區1 樓,準備交付上開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聖杰時,即遭埋伏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蘇智偉所有如附表 二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附表



二之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三、蘇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106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30日晚間某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雨歇文旅逢甲館 之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氣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郭佳儒(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老蘇卡好」)、張立人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之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即「MDMA」,下稱「搖頭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MDMA屬安非他 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經行政院衛生署(10 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禁止使用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郭佳儒亦 明知硝甲西泮、硝西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第4款規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詎郭佳儒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及第四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依其毒品上手陳韋歷之指示,於107年4月 24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和欣客運總站臺北轉運 站,收受陳韋歷所寄送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編號3 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硝甲西泮、硝甲泮1包、編號4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5 包,準備販賣予不特定人。郭佳儒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107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 ○路000號14樓之15日租套房內,無償轉讓附表三之一編號6 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搖頭丸3包予張立人張立人亦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上開搖頭丸3 包。適蘇 智偉協助員警查緝網路販毒,佯裝為購毒者,於107年4月24 日10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佳儒詢問1 台(約35公 克)、3台(約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郭佳儒、張 立人遂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郭佳儒蘇智偉約定,以7 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3 台予蘇智偉,並由郭佳儒張立人前往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享樂旅宿逢甲館進行交易。郭佳儒張立人遂 一同由臺北市前往臺中市,於同日16時10分許,抵達臺中市 ○○區○○街000 號前,準備進行毒品交易時,即遭員警逮 捕而未遂,並當場自郭佳儒張立人身上扣得上揭附表三之



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硝甲西泮及硝西泮 1 包及搖頭丸5包、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於107年 5月10日18時10分許,經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上, 扣得郭佳儒所遺留如附表三之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而查獲上情。
五、張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毒聲字第8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6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4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經同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6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 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3日上 午9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某處日租套房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蘇佑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經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107年4月22日前2、3日之不詳時間,在友人呂宥澄位在臺 中市南屯區環中路5 段210巷108號住處之房間內,無償轉讓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宥澄呂宥澄遂於107年4月22 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呂宥澄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聖杰蘇智偉蘇佑宗、郭



佳儒、張立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 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聖杰蘇智偉蘇佑宗郭佳儒張立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均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 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 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杰蘇智偉蘇佑宗郭佳儒張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又: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顏宏儒廖文溢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0209號卷第12頁、第18頁、第30至3 1 頁、偵字第9557號卷第39頁、第138至139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顏宏儒廖文溢、被指認人: 陳聖杰】(見偵字第9557號卷第40至41頁、偵字第20209 號 卷第13至1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9557號卷 第26至38頁)、被告陳聖杰與證人廖文溢之交友軟體Grindr 及微信對話內容、現場錄音譯文(見偵字9557號卷第42至45 頁)、被告陳聖杰與證人顏宏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見偵字第20209 號卷第21至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採驗報告書(見偵字9557號卷第46至54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079號、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月8日 刑鑑字第1070031698號鑑定書(見偵字第9557卷第155至156 頁、160至161頁)、帳冊影本(見偵字第9557號卷第55至13 1頁)等件在卷可稽,及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2、附表一之二 編號 6、7、9、10、11、12(含販賣毒品所得8000元)、14 、15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核與被告陳聖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見偵字第9657號卷第36至37頁、第41至42頁、第82頁正反 面)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蘇智偉、 被指認人:陳聖杰】【指認人:陳聖杰、被指認人:蘇智偉 】【指認人:蘇佑宗、被指認人:蘇智偉陳聖杰】【指認 人:蘇智偉、被指認人:蘇佑宗】(見偵字第9657號卷第 9 至10頁、第38至39頁、第62頁、第70至71頁)、被告蘇智偉



陳聖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偵字第9657號卷第11 至1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9657號卷第17至 21頁)、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9657號卷第22至24 頁、偵字第20209 號卷第54至5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7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081號、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見偵字第9657號卷第88至89頁、偵字第20209 號卷 第46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字第9657號卷第29至30頁、毒 偵字第2379號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之一編 號1至3、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6、8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三)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核與被告蘇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相符(見偵字第12320 號卷第29至31頁、第73頁正反面)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立人、被指認人 :郭佳儒】【指認人:蘇智偉、被指認人:郭佳儒】(見偵 字第19017 號卷第47至48頁、第65至66頁)、被告郭佳儒蘇智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偵字第19017 號卷第6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蒐證照片【①網友向被告 郭佳儒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之對話紀錄;②陳韋歷寄送毒 品予被告郭佳儒之到貨通知簡訊,及郭佳儒陳韋歷購買毒 品之匯款資料;③被告張立人使用交友軟體Grindr傳送之簡 訊內容】(見偵字第19017 號卷第31頁、第34頁、第49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9017 號卷第104至11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第19017 號卷第40至42頁)、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 (見偵字第19017 號卷第111至119頁、第148至160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70041268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 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9017號卷第18頁、第19頁至 2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字第 00000卷第16頁、第103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三之一 編號1至8、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四)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與證人呂宥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字第20210 號卷第30至31頁、第58至59頁),並有 員警偵查報告、證人呂宥澄之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字 第20210號卷第63至64頁)等件在卷可稽。



綜參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陳聖杰蘇智偉蘇佑宗、郭 佳儒、張立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二、再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 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 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 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 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 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 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 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茲查,被告陳聖杰蘇智偉郭佳儒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陳聖杰與證人 顏宏儒廖文溢之間;被告陳聖杰蘇智偉之間;被告蘇智 偉與郭佳儒之間均非至親,復有約定金錢交易、債務抵償等 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陳聖 杰、蘇智偉郭佳儒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 事毒品交易行為,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陳聖杰蘇智偉郭佳儒各次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 ;佐以被告蘇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向被告陳聖杰 借款4萬元,我給被告陳聖杰的甲基安非他命成本是2萬6000 元至2萬7000元,用來抵償其中3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0 頁);被告蘇佑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被 告蘇智偉送交毒品給被告陳聖杰,被告蘇智偉有給我車馬費 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被告郭佳儒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6 年12月初,透過交友軟體「Grin dr」之朋友介紹認識高雄地區之藥頭陳韋歷,我與陳韋歷會 共用通訊軟體LINE及交友軟體Grindr帳號,由我與購毒者聯 繫,陳韋歷在電腦上遠端監看,由陳韋歷及其2至3名手下負 責出貨,陳韋歷每2 個星期會給我1至2萬元和免費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我匯款給上手陳韋歷的金額是7 萬5000元,跟被



蘇智偉談的價格也是7 萬5000元,我沒有賺取價額,但陳 韋歷可能會給我一點毒品的量等語(見偵字第19017 號卷第 2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被告張立人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被告郭佳儒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請我擔任他的助 理,我會協助被告郭佳儒處理精品買賣及毒品交易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頁),足認被告陳聖杰蘇智偉蘇佑宗郭佳儒張立人參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等主觀上確均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9年度台 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蘇智偉張立人分 別有犯罪事實三、五部分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或法院判決處刑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蘇智偉張立人均於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追訴、處罰。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聖杰蘇智偉蘇佑宗郭佳儒張立人前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一)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



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 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 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 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 付於買受人,充其量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 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 交付而定。以販賣毒品為例,倘販入後未及賣出,或已著手 出賣但尚未完成交付者,均因未完全實現販賣毒品犯罪之構 成要件而僅屬未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 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 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 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 有意賣出者,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 ,迨其賣出並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 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 品未遂罪,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具法條競合關係,從 較重之販賣毒品未遂罪處斷。是販賣毒品者,如係意圖營利 而販入毒品,於尚未尋得販賣之對象前即為警查獲,仍應成 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 、1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又按第二級毒品 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 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 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7 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 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 。故行為人明知為MDMA、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MD MA、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後之 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查被告郭佳儒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無償轉讓附表三之一編號6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搖 頭丸3 包予被告張立人,其淨重尚未達10公克以上;又被告 蘇佑宗就犯罪事實六部分,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宥澄施用,依證人呂宥澄於偵查中證稱: 蘇佑宗於107年4月22日前2、3日在我環中路住處房間無償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均已施用完畢等語(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59頁),可見其轉讓數量僅足供證人呂宥澄單次 施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淨重 10公克之加重其刑數量標準,自均不合於前述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當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之較重處罰規定之適 用。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郭佳儒、蘇佑 宗轉讓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應優先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陳聖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聖杰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自被告陳聖杰所扣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2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為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犯罪事實二、三、六部分】:
⒈被告蘇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蘇智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自被告 蘇智偉所扣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合 計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及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蘇佑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蘇 佑宗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蘇佑宗該次持以交 付被告陳聖杰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蘇佑宗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 宥澄,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 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依上開說明,被告蘇佑宗於轉 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指明。
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蘇佑宗並未參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 情節,包含事前計畫、交易議價及價金交付等,認被告蘇佑 宗所為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惟按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 、價格,或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以及交付毒品、收取 買賣價款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 苟有共同參與其事以促成毒品交易完成,即係分擔實行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蘇智偉 約定以1 台(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其積欠被告 陳聖杰之3 萬元債務後,與被告陳聖杰約定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地點,嗣由被告蘇佑宗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聖杰而完成毒品交易,顯見被告蘇佑宗 已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依前述說明,其 就被告蘇智偉之販賣毒品行為自應擔負共同正犯責任。是辯 護意旨主張被告蘇佑宗就此部分犯行僅負幫助犯之罪責,尚 難採憑。
(六)【犯罪事實四、五部分】:
⒈被告郭佳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 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未遂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郭佳儒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搖頭丸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被 告蘇智偉自上手陳韋歷取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4至8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 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被告郭佳儒基於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收受毒品上游所寄送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 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準備販賣予不



特定人之事實,自屬本案起訴範圍。又被告郭佳儒雖因本件 販賣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然所持有之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第6項所 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均不成罪,不生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之問題,均附此指明。 ⒉被告張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張立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七)被告郭佳儒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第3項及第4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八)被告蘇智偉蘇佑宗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 郭佳儒張立人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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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