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658號
TCDM,107,易,2658,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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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哲豪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哲豪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常哲豪王能保蔡信忠係朋友。緣蔡信忠陳振達經營之 詐騙集團資金流水房內勤轉帳人員,因不滿陳振達常以內勤 人員未落實檢查人頭帳戶(即洗車),致詐騙款項遭凍結無 法提領為由扣除薪水,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向常哲豪王能保抱怨上情,並告知2人陳振達經營轉帳車手集團,每 月可賺取數百萬元人民幣之暴利,適王能保因積欠賭債無力 償還,另常哲豪亦覬覦陳振達身懷鉅款,3人即計劃對陳振 達強盜取財,惟因不能確知陳振達將詐欺贓款藏放在何處, 乃決意以強暴手段制伏陳振達使其無法抗拒後,再逼問其贓 款藏放地點後拿取之方式而為強盜(蔡信忠王能保、常哲 豪3人犯強盜等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有 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而確定 ;另陳振達犯詐欺罪,亦經本院以相同案號判決有罪確定) 。在擬定犯罪計畫過程中,王能保常哲豪另基於故買贓物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文書之犯意聯絡(王能保所犯故買贓物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已經本院以相同案號判決有罪確 定),由王能保常哲豪提議購買贓車作為犯罪工具,並懸 掛偽造車牌以避免遭警方查緝。常哲豪即出資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交給王能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入現代 廠牌ELANTRA型號之黑色贓車1部(下稱系爭贓車,乃林金足 於102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竊)及偽 造屬特種文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099-F9號、2850-G3 號、7153-U8號、0000-00號等5對車牌。王能保於購入之系



爭贓車及偽造車牌後,旋即將車牌號碼為3087-R9號之偽造 車牌先懸掛於系爭贓車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取締違規、查緝犯罪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常哲豪及其 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罪,伊不知道有 系爭贓車,也不知道系爭贓車是從哪裡來的,車牌也不是伊 提供的。伊根本就沒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20萬元不是小 數目,為何伊會拿20萬元去買系爭贓車。另案被告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都不是伊小弟,另案被告王能保才是老大, 另案被告郭朝欽羅明煌都是他找去的。另案被告王能保等 3人雖然有拿150萬元現金給伊,但是係要伊拿去償還另案被 告王能保所積欠之賭債。伊與另案被告王能保等人沒有任何 犯意連絡,不能僅憑另案被告王能保等人之供述,伊就變成 主謀,伊確實沒有做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另案 被告王能保與被告為共同正犯之關係,依最高法院之實務見



解,其等間存有事實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推諉卸責之危險 性不低,除另案被告王能保之證述外,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綜觀卷內 之證據資料,除了另案被告王能保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以證明「作案贓車是由被告所出資」、「被告對於作 案車輛為贓車有所認識」、「車上所掛之車牌為偽造有認識 」及「被告與另案被告王能保間有犯意聯絡」等犯罪事實。 因此,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及嚴格證據之法理,自應對被告作 有利之認定等語云云。經查:
㈠另案被告王能保於103年1月間某日,以2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入系爭贓車及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3099-F9號、2850-G3號、7153-U8號、0000-00 號等5對車牌,另案被告王能保並於購入系爭贓車及偽造車 牌後,旋即將車牌號碼為3087-R9號之偽造車牌先懸掛於系 爭贓車上而行使之等情,均為另案被告王能保郭朝欽、羅 明煌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林金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22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郭 朝欽、搜索地點:臺中市○○區○○00街○○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路口監視器位置圖㈠、㈡、㈢及作案路線及逃 逸路線圖、作案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71號卷一第38至41頁、第67至 70頁、第108至112頁,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30017844號卷第 120至122頁),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車牌扣案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不否認另案被告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有一同到中華路夜市與其會面,並交付其現金等情, 且另案被告王能保於警、偵訊及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 1615號)審理時,對其計畫對陳振達強盜財物,係先與被告 及另案被告蔡信忠共同謀議,且在犯案前達成犯罪所得分配 成數約定之協議等情業已供承不諱,互核與卷附事證相符, 並經另案認定明確,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且查:
1.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能保於103年11月4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 證稱:作案用的系爭贓車跟偽造車牌、GPS都是伊向被告提 議,由被告出錢20萬給伊買的。系爭贓車及偽造車牌都是在 103年1月間跟一個綽號「無牙」的人一次買進。另案被告郭 朝欽是伊找的,被告則找來另案被告羅明煌。103年4月27日



犯案後當天晚上,伊和另案被告郭朝欽羅明煌一起去中華 路夜市,由另案被告郭朝欽把450萬元拿給被告的小弟放到 車上,在那裡吃完東西後,再約去被告在太原北路住處見面 ,在那邊分錢並討論本案的過程。當場被告有把錢分給伊跟 另案被告郭朝欽羅明煌各50萬元,另外300萬元放在常哲 豪那裡,伊有再分到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另案卷㈠第217頁 正反面);復於104年1月15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作案用的系爭贓車、偽造車牌及GPS是決定要作案後,由伊 跟被告提議才去買的,過幾天後被告就拿20萬元給伊,包括 購買系爭贓車、偽造車牌及GPS。決定作案跟購買系爭贓車 、偽造車牌及GPS都是在103年1月份的事。103年4月27日犯 案後當天晚上,另案被告羅明煌發現袋子裡的450萬元,伊 就和另案被告郭朝欽羅明煌一起去中華路夜市,由另案被 告郭朝欽把450萬元拿給被告的小弟放到車上,在那裡吃完 東西後,再約去被告在太原北路住處見面,在那邊分錢並討 論本案的過程。當場被告有把錢分給伊跟另案被告郭朝欽羅明煌各50萬元,另外300萬元放在常哲豪那裡,後來伊有 再分到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另案卷㈡第217至219頁、第223 至224頁);又於108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 被告及另案被告蔡信忠羅明煌郭朝欽在103年4月27日有 一起去搶陳振達,作案使用的系爭贓車及偽造的5個車牌大 概是在103年初是用被告給伊的20萬元去購買的。案發當天 伊等在陳振達車上拿到450萬元後交由被告分配,伊跟被告 各分得150萬元,另案被告蔡信忠羅明煌郭朝欽各分得 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於103年8月7日偵 查中亦具結證稱:103年4月27日拿到450萬元之後是先交給 被告,再由被告分給大家,伊跟另案被告郭朝欽都是拿到50 萬元,伊還有100萬元寄在被告處,被告拿其中的50萬幫伊 清償伊欠被告老大的賭債,另外50萬元讓伊進被告老大經營 的賭場玩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52頁正、反面)。
2.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朝欽亦於103年6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10 3年4月27日得手450萬元後,另案被告王能保開車載伊跟另 案被告羅明煌一起去中華路夜市找人,到那邊才看到是被告 ,另案被告王能保就跟被告講話,並叫伊把450萬元交給被 告的小弟,然後大家就一起吃宵夜。吃完後另案被告王能保 先載伊跟另案被告羅明煌回另案被告王能保的住處,然後叫 伊先載另案被告羅明煌去太原北路附近跟被告碰面,另案被 告王能保自己開犯案的贓車過去。被告有問犯案的經過,是 誰下車、誰留在車上,還有錢是誰搜出來的。被告在另案被



王能保到之前就先拿出150萬,說伊跟另案被告羅明煌王能保可以各分50萬元,後來另案被告王能保也來了。之後 伊有問另案被告王能保為何450萬元要這樣分配,另案被告 王能保有說他們半年前就計畫了,還有說買贓車跟GPS的錢 都是被告出的,另案被告羅明煌也是被告的小弟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71號卷一第151頁反面 至第152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明煌於103年8月19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103年4月27日案發後,伊跟另案被告王能保郭朝欽在中華 路附近跟被告見面,好像是另案被告郭朝欽把450萬元交給 被告的人,大家留在那邊聊天吃飯,後來伊和另案被告王能 保、郭朝欽先一起回去另案被告王能保在崇德路的住處,之 後伊跟另案被告郭朝欽一起開車去太原路那邊找被告,伊忘 了說些什麼,只記得被告有給伊50萬元,給另案被告郭朝欽 50萬元,後來另案被告王能保也開車過來,他也有拿到50萬 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97號卷第 51頁);另於103年9月26日本院另案訊問時供稱:是被告叫 伊跟另案被告王能保一起去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另案卷㈠ 第77頁);於104年1月15日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 當天晚上有去找被告,另案被告郭朝欽有將裝有錢的包包交 給被告,後來被告有分給伊50萬元,從把錢拿回另案被告王 能保住處到去找被告中間,伊和另案被告王能保郭朝欽都 沒有把錢先拿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另案卷㈡第240頁反面、 第244頁反面)。
4.查另案被告郭朝欽羅明煌2人就案發當晚隨即與被告見面 ,並將450萬元全數交給被告,由被告分配另案被告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等人所能拿取之數額,且另案被告羅明煌 係應被告要求加入,及另案被告郭朝欽供述就犯案贓車及GP S係被告先出錢購買等節,所述內容均與另案被告王能保之 證述並無背離之處,又另案被告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3 人就本件全部犯行均已坦認在卷,俱已於偵查、另案及本院 審理中依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擔負虛偽證述時刑法偽證罪追 訴之風險,衡情其等3人皆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 或必要,所為證述均甚為可信。再參酌一般社會生活常情可 知,另案被告王能保等人加入強盜陳振達之犯行,無非貪圖 約定比例之犯罪所得,實無自曝從事不法行為,又無端將強 盜所得交付不相干人士之可能,如被告非屬上開強盜犯行幕 後主導支配之人,另案被告王能保等人焉有輕率讓被告知悉 其等參與該強盜犯行,甚至將親自承擔犯罪追訴風險而取得 之強盜所得悉數交付,而僅領取被告分配之報酬之理,是由



另案被告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之證述內容互核以觀,當 足認定被告於上開強盜犯行中,確係擔任幕後主導支配之角 色,迨無疑義,乃另案被告王能保上開證述係由居於幕後主 導支配之被告先出資供購買作案車輛、偽造車牌及GPS等節 ,亦屬合理而可能,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被告上開辯解 ,顯不可採。
㈢至辯護意旨所謂另案被告王能保與被告為共同正犯之關係, 存有事實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真實性,且其陳述前後反覆,不得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等 語。惟查: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 除被害人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見 所聞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告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犯 罪之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綜合判 斷,如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屬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 可參)。次按刑事訴訟雖不承認有事實上推定事實之存在, 但基於某事實之存在,依通常之經驗與自然之理性,本邏輯 上演繹作用,而推論他事實,雖非依證據而為事實之證明, 然因屬推理作用之形成,並無關乎事實之推定,自仍與證據 裁判主義之精神無違,而非法之所禁;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 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第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 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 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 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 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 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 ,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 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



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 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 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渠目擊被 告犯罪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渠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 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 ,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供述客觀可信, 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 ,又於審判中,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渠出於親身經 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且依法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者,渠指述 即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 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 足資覆按。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 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諸一 般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 有證詞反覆而為迴護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 視,而被告亦每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 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渠證詞之可信性,惟法 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 渠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 即認渠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 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渠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 ,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 詞,而不應採信,以資作為判決之依據。
3.查另案被告王能保雖於103年5月27日為警拘提到案至同年月 29日經本院羈押訊問時止,均否認有強盜取得陳振達車上之 450萬元,且未於第一時間指出被告涉案,迄於103年6月23 日警方再次詢問時,始坦白供述:被告及另案被告蔡信忠同 為上開強盜案件之共犯,案發當日伊與另案被告羅明煌、郭 朝欽於陳振達車上之黑色包包內取得450萬元現金得手後,



即前往臺中市中華路與中正路路口附近跟被告碰面,並將該 450萬元現金全數交給被告,由被告分配與伊等3人各50萬元 。103年5月27日另案被告蔡信忠有來醫院找伊,跟伊串供說 ,叫伊跟警方講,是伊自己主動要幫他出氣,不要供出他們 ,他才要出庭幫伊作證;103年5月27日警方到醫院找伊後, 伊當場交待伊哥哥王龍城去篤行路找被告,叫他把共犯「阿 明(即另案被告羅明煌)」交出來,然後被告拿5萬元給伊 哥哥,叫伊哥哥先幫伊請律師;103年5月28日當天晚上,被 告也有到醫院找伊,伊當時有叫他把「阿明」交出來,可是 被告說,叫伊擔起來,不要講到錢的部分,不要把他們3個 人的事講出來,他才要幫伊負責官司,伊第一次筆錄有些話 沒講,是受到被告他們影響,這段期間伊想了很多,伊決定 配合警方釐清案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14837號卷一第235至238頁);且於104年1月15日本院 另案審理時證稱:之前於警詢、偵訊所述是說謊,最初伊要 自己扛起來,沒有要講他們出來,那時候被告也有拿5萬元 替伊出律師費,另案被告蔡信忠說伊要說是伊自己要去找他 老闆,他才肯出來幫伊作證,並要伊先不要承認有拿450萬 元,伊當時也害怕,才沒有老實說等語(見本院另案卷㈡第 228頁反面)。況查,另案被告王能保於103年5月27日為警 拘提到案伊始,除否認有強盜取得陳振達車上之450萬元外 ,更於警、偵訊時供承:涉案之系爭贓車係於101年年底某 日,向一位綽號「無牙」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37號卷一第18頁反面、第162頁正 反面),然系爭贓車係被害人於102年10月間失竊乙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見中市警 東分偵字第1030017844號卷第120頁),益可證另案被告王 能保嗣後所述係於103年1月始購入系爭贓車為可採。綜觀另 案強盜案件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另案被告王能保係接受被 告指示負責下手實施強盜,並向被告報告作案計畫及進度, 且將強盜所得悉數交由被告統籌分配,與被告間處於指揮監 督、地位並不對等之關係顯而易見,是另案被告王能保於為 警查獲之初,在警方尚未經由其他途徑獲知被告涉案時,不 願主動供出,以免自身遭受被告或其他共犯報復或遭致任何 不利情事,並無顯違常情事理之處,斷難僅以另案被告王能 保未於查獲之初即供出被告涉案,或其因認知、記憶、表達 存有些許不完整之情狀,而於歷次供述、證述時有所缺漏, 就全盤抹煞所為供、證述之證據價值。
4.甚且,被告於上開強盜案件,既未親自下手實施,且係由另 案被告王能保1人與之聯繫作案相關細節,其他共犯均無從



目睹或聽聞其實行上開強盜犯行,益見除另案被告王能保1 人外,其餘之人絕難證述關於被告涉案之情節,要屬當然, 如遽認另案被告王能保之證述一概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非但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完全背離,更係鼓勵犯罪 行為人就其犯行,只要居於幕後策劃且完全隔絕與外界或行 為對象接觸之機會,即可在訴訟中大力主張對其不利之證據 皆無足採,進而排除特定證據之適用或切斷證據間之關連性 而逍遙法外,不受法律之拘束及制裁,此情顯非刑事訴訟之 立法目的,亦難見容於社會大眾依法追訴犯罪之殷切期待。 茲以另案被告王能保就案發當晚隨即與被告見面,並將450 萬元全數交給被告,由被告分配與其及另案被告郭朝欽、羅 明煌等人各50萬元之核心事實,所述之內容與另案被告郭朝 欽、羅明煌之證述並無二致,本院另案亦據以認定被告於上 開強盜犯行中,確係擔任幕後主導支配之角色,是另案被告 王能保上開證述係由居於幕後主導支配之被告先出資供購買 作案車輛、偽造車牌及GPS等節,自屬合理而可能,核與一 般經驗法則無違,已如前述,從而,自難逕以另案被告王能 保未於查獲之初供出被告涉案或警方囿於現實情況未能查扣 任何關於被告涉嫌本件犯行之客觀事證等情,而執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猶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 求與出賣系爭贓車之人對質,並聲請鑑定系爭贓車上有無伊 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2頁),惟另案被告王 能保於104年1月15日本院另案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伊購買系 爭贓車的時候,在場只有伊跟賣車的人等語(見本院另案卷 ㈡第223頁),被告既非在場之人,如何與販賣系爭贓車之 人對質?又系爭贓車既係另案被告王能保購買,且供其與另 案被告郭朝欽羅明煌下手實施強盜犯行時使用,被告乃於 幕後主導支配之人,自不會接觸使用到系爭贓車,則系爭贓 車上亦無遺留被告指紋之可能,又系爭贓車早已為被害人領 回,顯無再行重新採集指紋之可能與必要。況本院依據上開 證據,已足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無再依被告聲請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叄、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亦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將該條第1項、第2項合併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故買贓 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出資20萬元由另案被告王能保於103年1月間購入系爭贓 車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作為犯案工具,並於購入偽造車 牌後隨即將車牌號碼為3087-R9號之偽造車牌先懸掛於系爭 贓車上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王能保就上揭購買系爭贓車及懸掛車牌 號碼為3087-R9號偽造車牌於系爭贓車上做為犯案工具之故 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事前之謀議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故買贓物、於購入贓車 後即先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蔡信忠王能保等人因覬覦另案告訴 人陳振達藉經營「水公司」獲取之暴利,意圖「黑吃黑」而 強盜其財物,並糾集另案被告郭朝欽羅明煌共同犯案,且 為圖作案之便,先推由另案被告王能保購買系爭贓車及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車牌5對供作案使用,復將偽造車牌號碼為308 7-R9號之車牌2面先懸掛於系爭贓車上,藉以逃避警察機關 之查緝;另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幕後出資及指使者,及其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 為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已經離婚,且有2名已成年子女,之 前從事拆除工程,每月收入不一定,平均約10幾萬元,需扶 養母親(參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之能否 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 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 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車牌各2面,均係被告出資,由另案 被告王能保購入,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故買贓物犯罪所得之 物,雖該等物品係被告另案強盜案件中扣案,且經另案宣告 沒收,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惟揆 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偽造車牌造車牌各2面, 雖亦屬被告故買贓物犯罪所得之物,且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偽造車牌同時亦係被告與另案被告王能保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偽造車牌均已遭另案被告王能 保丟棄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726巷大排水溝附近,亦據被 告王能保供述在卷(見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252號卷第24頁 ),並有指認丟棄處所照片存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14837號卷一第40頁),均不能證明現仍存 在而未滅失,則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 系爭贓車1輛,業據扣案並已由被害人林金足委託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公司代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中 市警東分偵字第1030017844號卷第122頁),是上開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移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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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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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偽造車牌 │2面 │103年度保管字 │
│ │ │ │第4910號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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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偽造車牌 │2面 │103年度保管字 │
│ │ │ │第4910號編號3 │
├──┼──────────────┼──┼───────┤
│ 3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偽造車牌 │2面 │未扣案 │
├──┼──────────────┼──┼───────┤
│ 4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偽造車牌 │2面 │未扣案 │




├──┼──────────────┼──┼───────┤
│ 5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偽造車牌 │2面 │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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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