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190號
TCDM,107,易,2190,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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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關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9239號、107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道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關玉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主刑。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與女友關玉玲於民國106 年5月24日凌晨4時31分許( 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戴道意駕駛其不知情之父戴水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關玉玲,前往鄭和明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19號房屋) 前之空地廣場,二人再下車徒手竊取江伯修所有、放在19號 房屋旁鐵皮屋(供鄭和明作為廚房使用,屬住宅之一部分, 下稱系爭鐵皮屋)外之水桶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 ),得手後搬運上車,此後戴道意再單獨進入系爭鐵皮屋內 ,徒手竊取江伯修所有之茶葉1箱(內有高山茶禮盒2斤、紅 烏龍5罐、梨山茶1斤,價值共7000元),得手後搬運上車( 無證據可證關玉玲戴道意進入系爭鐵皮屋內行竊之行為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隨即駕車駛離現場。
二、戴道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2日凌晨1時41分 許(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再次駕駛系爭小客車, 前往19號房屋前之空地廣場,下車後進入系爭鐵皮屋內,徒 手竊取江伯修所有之茶葉3 箱(內有高山茶禮盒2斤、茶包6 盒、紅烏龍5罐、梨山茶36斤、苦茶油6罐)、壓克力整理箱 1個(內有檸檬茶乾50包,以上物品價值共8萬2100元),及 鄭和明所有之20公斤瓦斯桶1 個(價值2500元),得手後將 上揭物品搬運上車,隨即駕車駛離現場。




三、戴道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8日下午6時15分 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前往陳永炘所有、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旁之果園,將該車停放附近後,進入該果 園內,徒手竊取陳永炘所種植之火龍果50台斤(價值2950元 ),得手後搬運上車,隨即駕車駛離現場。
四、案經陳永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戴道意、關 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第7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戴道意辯稱: 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是去摘玉蘭花,有撿1 個水桶、 保特瓶和鐵,撿完後在系爭鐵皮屋旁之洗手台洗手,之後就 走了,沒有偷茶葉,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案發當時我有 到系爭鐵皮屋外面洗手,但我沒有偷東西,而且當時還有好 幾台遊覽車、轎車開到案發地點附近,有很多人下車,③關 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我是去果園上大號,在圍牆旁邊撿了鐵 罐與保特瓶,沒有摘火龍果云云。被告關玉玲辯稱:我在10 6年5月24日案發當時因為喝醉,自行下車嘔吐,戴道意看我 下車,就叫我幫他拿水桶上車,我當時精神恍惚,不知道戴 道意要我幫他拿水桶之意圖,我沒有竊盜犯意云云。經查:(一)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查106 年5月24日凌晨4時31分許,戴道意駕駛系爭小客車



,前往19號房屋前之空地廣場後,被告2 人下車將放在系 爭鐵旁屋外水桶搬運上車之事實,為被告2 人供承在卷( 見偵24238 號偵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85頁反面 、第10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6頁、第195頁反面),並有 刑案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偵24238號卷第41至50頁), 而被害人江伯修係於翌日即106 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發 現其放在系爭鐵皮屋外之水桶2個(價值300元),及鐵皮 屋內之茶葉1箱(內有高山茶禮盒2 斤、紅烏龍5罐、梨山 茶1 斤,價值7000元)遭竊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江伯 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4238 號卷第33至34頁 、第111 至113頁),並提出損失計算表為佐(見24238號 偵卷第117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本件案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2人確於案發當日凌晨 4 時31分許起,先後下車,分頭拿取系爭鐵皮屋外之白色 水桶2個後搬運上車,凌晨4時42分20秒起,被告關玉玲返 回系爭小客車,其後未再接近系爭鐵皮屋,被告戴道意則 自凌晨4 時42分48秒起,獨自走向系爭鐵皮屋前方,於凌 晨4時44分7秒消失在系爭廚房與19號房屋之間,再於凌晨 4時48分20秒,手拿1個紙箱,從系爭廚房及19號房屋之間 走出,將紙箱搬上車後,駕車離去。而對照案發現場照片 ,系爭鐵皮屋有前後二門,且與19號房屋之間有一通道, 可通至鐵皮屋後門處(見偵24238 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 29至32頁),證人鄭和明於偵查中亦證稱:廚房以前不會 上鎖,第一次失竊後有上鎖,用喇叭鎖等語(見偵24238 號卷第113 頁反面),堪認被害人江伯修放置在鐵皮屋外 之水桶2個確係遭被告2 人竊取,茶葉1箱則係由被告戴道 意自行進入鐵皮屋內竊取得手。被告戴道意空言否認其未 竊取茶葉1箱云云,洵非可採。
3、被告關玉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當時酒醉 ,沒有竊盜犯意云云。然查,被告關玉玲於106年7月24日 警詢時供稱:我當時人在車上睡覺,戴道意叫我把白色破 損水桶撿回去,因為戴道意的爸爸平常有在撿回收,我當 時頭昏昏的,就幫他把水桶撿回去放在後車廂內等語(見 偵24238號卷第31頁反面),於106年12月27日偵查中供稱 :我當天心情不好,戴道意開車帶我出去走走,我下車要 去洗手,戴道意說那邊有個水桶破掉了,可以撿回去讓他 爸爸做資源回收,我就幫他拿到車上等語(見偵24238 號 偵卷第85頁反面),是被告關玉玲於警詢、偵查中,均未



提及有酒醉之情,對於案發經過亦能為一定程度之描述, 已難認其於案發當時有因酒醉而神智不清之情形。且依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關玉玲於凌晨4 時 32分30秒自副駕駛座下車起,至凌晨4 時42分20秒走回副 駕駛座止之10分鐘期間內,陸續有手拿白色水桶、打開系 爭小客車後行李箱、走向監視器畫面上建物右側、走回系 爭小客車、開關駕駛座車門、關上後行李箱等動作,若其 當時酩酊大醉,如何能從事上開諸多動作?是被告關玉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提出答辯狀,辯稱其案發當日與朋 友團錦詩一同喝酒,業已酒醉且精神恍惚云云(見本院卷 第47至48頁),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關玉 玲雖聲請傳喚證人團錦詩到庭作證,經證人團錦詩證稱被 告關玉玲曾於106年5月24日前往位於卓蘭之卡拉OK店與其 一起飲酒喝醉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然證人團 錦詩同時證稱:被告關玉玲是開車來,之後看她喝醉了, 當時老闆在叫我,我說我要忙,要去轉檯,妳可以回去就 回去,她就自己走到店外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 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團錦詩身為被告關玉玲之朋友, 倘若被告關玉玲當時醉意甚深,自行開車回家極可能發生 在途中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發生車禍,衡情團 錦詩應無可能放任被告關玉玲自行離開卡拉OK店。是證人 團錦詩所為之證言,並不足證明被告關玉玲於案發當時因 嚴重酒醉、神智不清,以致不知自己未經水桶所有權人之 同意而擅自拿取水桶之舉已構成竊盜行為。是被告關玉玲 辯稱其無竊盜犯意云云,殊無可採。
4、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 將住宅與建築常為併例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 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 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 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 築物」中,縱內部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 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 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 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係,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 部分;屋頂之陽台,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80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戴道意確有進入系爭鐵皮 屋內竊取茶葉1 箱,業如前述,而系爭鐵皮屋雖未與鄭和 明居住之19號房屋相通,然係鄭和明平日作為廚房使用, 算是住處之一部分,此據證人江伯修、鄭和明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24238 號卷第111頁正反面、第113頁正反面



),並有鐵皮屋內外部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 ,是系爭鐵皮屋同為被害人鄭和明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處 所,屬其住宅之一部分。被告戴道意未經被害人鄭和明同 意,擅自進入系爭鐵皮屋內竊取財物,其所為自屬侵入住 宅竊盜。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玉玲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按共同正犯雖非僅就自己實 施之行為負其責任,惟仍應以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範圍 為限,對於他共同被告所實施之行為負責;倘共同正犯中 之人,逾越原本犯意聯絡範圍,所為行為,即令該行為係 利用原本犯罪計畫之機會而作為,亦不得令其他共同正犯 共負其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參照) 。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2 人原本均在系 爭鐵皮屋外走動,竊取水桶2 個得手後,被告關玉玲於凌 晨4 時42分20秒許返回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其後未再下 車接近系爭鐵皮屋,被告戴道意則獨自進入系爭鐵皮屋內 竊取茶葉1 箱,將之搬運上車,再駕車離開現場,是被告 關玉玲對於被告戴道意進入系爭鐵皮屋內竊取茶葉乙事, 並未為任何分工或提供協助,且被告關玉玲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被告戴道意並沒有說會進屋內拿其他東西等語(見 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被告戴道意則始終否認進入鐵皮 屋內竊盜之行為,是無從認定被告2 人曾事先協議竊取系 爭鐵皮屋內之財物,並推由被告戴道意下手。準此,本件 既查無證據可認被告關玉玲就被告戴道意進入系爭鐵皮屋 內行竊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被告關玉玲僅 就被告2人在鐵皮屋外竊取水桶2個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論以普通竊盜罪。
(二)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查系爭鐵皮屋內江伯修所有之茶葉3箱(內有高山茶禮盒2 斤、茶包6盒、紅烏龍5罐、梨山茶36斤、苦茶油6罐)、 壓克力整理箱1個(內有檸檬茶乾50 包),及鄭和明所有 之20公斤瓦斯桶1桶,於106年7月2日凌晨遭他人竊取,經 被害人鄭和明於同日上午7 時許發現而報警處理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江伯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被 害人鄭和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4238號卷第3 5 至36頁、第111頁反面至第114頁,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並有竊嫌駕車至系爭鐵皮屋處入內行竊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4 張,及被害人江伯修提出之損失計算表附卷可 稽(見偵24238號卷第50至52頁、第117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本件案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如附表三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132頁、第191頁正反面)。依本院勘驗結果,案發當 日凌晨2 時31分許,確有一人自空地廣場走至系爭鐵皮屋 前方,而於凌晨2 時36分許,則有一人手持外觀為紙箱之 物,從19號房屋與系爭鐵皮屋間之間走出,且有二物品堆 疊之情形,堪認該人即為竊取被害人江伯修放在系爭鐵皮 屋內箱子之人。而各影片雖未清楚顯示該下手行竊之人之 容貌,及涉案車輛之車牌號碼,然被告戴道意坦承其於案 發當日凌晨1、2時確有駕駛系爭小客車前往系爭鐵皮屋處 (見偵24238 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71頁、第95頁反面、 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頁、第174頁),而經本院調取本院 106 年度聲搜字第1484號竊盜案卷核閱結果,卷內確有系 爭小客車於案發當日凌晨3 時12分許出現在東勢區石城街 往崁下巷口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0 頁),且該處距離與 19號房屋路途不遠,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7至178頁),參以證人即員警游洪斌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戴道意涉嫌於106 年7月2日行竊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是 由我負責調閱,我是調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有照到車 號,再用車籍系統查到車主是他父親戴水福,戴水福說車 子是戴道意在使用;除了凌晨1 點40幾分有小客車開進來 ,以及駕駛人有下車搬紙箱外,在看監視器時,沒有看到 其他車子或人,案發地點雖然是觀光地點,但三更半夜也 都沒有人;檔名「LINE_V00000000_000000000.mp4」(按 :時間為凌晨1 時41分29秒至59秒)之影片是在距離19號 房屋約10公尺之小十字路口處拍攝,影片內車輛之車型、 顏色、車尾燈與系爭小客車相符,調閱過程中沒有發現其 他相同車型、顏色的車子,或其他可疑車輛;被告所稱很 多車停放之停車場是在全聯旁邊,但我沒有看到有人從停 車場走到19號房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3頁 反面),是員警游洪斌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結果, 除被告戴道意外,並未察覺有其他可疑人士或車輛接近系 爭鐵皮屋。綜據上情,本件係被告戴道意駕駛系爭小客車 前往系爭鐵皮屋入內行竊,應可認定。
3、本件警方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非完整連貫,經勘驗結 果,僅有凌晨1時41分29秒至59秒、1時42分17秒至26秒、 2時31分33秒至2時32分13秒、2時36分18秒至38秒、2時36 分55秒至2時37分16秒之片段,且僅見被告戴道意於凌晨2 時36分55秒搬運箱子1 次之行為。然證人即被害人江伯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106 年7月2日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監視器畫面是石岡農會咖啡廳之監視器,我們有先 在農會那邊看過完整的影片,除了檔名「LINE_V00000000 _000000000.mp4」、「LINE_V00000000_000000000.mp4 」、「LINE_V00000000_000000000.mp4」、「LINE_V0000 00 00_000000000.mp4」、「005-戴道意將紙箱搬上車000 0-0000.mp4」之影片外,還有看過其他影片,竊嫌進出鐵 皮屋之次數不止1 次,有看到他從鐵皮屋到車子那邊來回 好幾次,也有影片畫面顯示竊嫌把車子開過來,開到鐵皮 屋前又下車,搬了一些東西,車子才離開,檔名「005-戴 道意將紙箱搬上車0000-0000 .mp4」之影片可看到竊嫌手 上拿著壓克力箱,上面還有檸檬箱(茶葉),手上有2 個 東西,我們看影片時看不清楚竊嫌有將瓦斯桶搬上車,但 瓦斯桶確實有不見,是剛叫的20斤大桶的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87至191頁)。是依證人江伯修之證述,完整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確可看出同一竊嫌數度入內行竊之舉動,參 以被告戴道意於警詢之初供承其於106 年7月2日凌晨,有 在系爭鐵皮屋處撿了4、5個紙箱放到車上等情不諱(見偵 24238 號卷第30頁),堪認證人江伯修、鄭和明一致證稱 其等所有之茶葉3 箱、壓克力整理箱1個、瓦斯桶1個遭竊 等情,應屬事實。被告辯稱其未偷東西,只是在系爭鐵皮 屋外面洗手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至證人即員警游洪斌就被告戴道意下手行竊之過程,於本 院審理時先證稱:我記得看到畫面中的人搬東西至少1 次 以上,時隔太久,真的記不清楚等語,後證稱:應該是只 有搬1次紙箱,沒看到搬瓦斯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 1 頁),然本件案發已久,員警游洪斌記憶業已消逝,實 難期待其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得為完整無缺之陳述,且 其亦有可能因與失竊物品無直接利害關係,畫面中人車影 像又甚小,未詳細比對監視器所錄得被告戴道意下手行竊 之情形是否與被害人所述者相符,而僅注意畫面上明顯錄 得之行竊情形(即凌晨2 時36分許該次),此觀員警游洪 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江伯修遭竊之茶葉3 箱、檸 檬乾1 箱應是放在同一大紙箱,被竊嫌抱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171 頁反面),與被害人江伯修於本院證述情節明顯 有別,即足徵之。本院審酌上情,認員警游洪斌所為之上 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戴道意之認定,併此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查告訴人陳永炘於106年7月9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旁之自家果園巡視時,發現火龍果數 量減少很多,地上也有諸多遭丟棄之火龍果袋子,遂調閱



監視器,發現7 月8日下午6時15分許,有一名身穿黑衣的 男子背著側背包進入農地,在6 時29分許有一台銀色自小 客車倒車進入206 巷口,下車之駕駛即為該男子,該男子 將約2 袋之火龍果(50台斤,價值約2950元)搬至車上, 於6 時31分許開車離去,報警處理後,員警調閱附近路口 監視器,發現系爭小客車與告訴人陳永炘提供之監視器畫 面吻合,通知車主戴水福到案說明,戴水福表示該車係其 子被告戴道意使用,經員警至苗栗看守所借訊被告戴道意 後,被告戴道意坦承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系爭小客車前往該 果園,並進入果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炘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戴水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29239號 卷第31至35頁,偵24238號卷第113頁反面),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4張、果園現場照片6張附 卷可稽(見偵29239號卷第36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2、被告戴道意雖否認犯行,並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偷水果 ,當時我腸胃不好快拉出來了,所以馬上衝進果園上廁所 ,上完廁所看見果園內有紙箱、保特瓶及鐵罐,就把原先 停在民權二街與民權二街206巷口之系爭小客車退到206巷 內,用果園內的肥料袋將上開物品裝成2 袋,穿越果園旁 之圍籬,並將袋子搬上車子後座云云(見偵29239 號卷第 27至2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肚子痛,跑去上廁所 ,出來後看到旁邊有壞的保特瓶,是在外面,不是在裡面 ,就撿了保特瓶云云(見偵24238號卷第10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去果園上大號,沒有摘火龍果,只 有在圍牆邊撿了鐵罐及保特瓶,是使用白色布袋,我爸爸 都會把布袋放在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綜觀 被告上開辯詞,原係承認撿拾果園內之紙箱、保特瓶及鐵 罐,以果園內之肥料袋盛裝之,後改稱係撿拾果園圍牆外 之鐵罐、保特瓶,並以其父所有之白色布袋盛裝之,所辯 前後不一,且果園係種植水果之處,衡情果園內外應不致 有數量高達2 袋之保特瓶、鐵罐可供撿拾,告訴人陳永炘 亦未提及有大量保特瓶、鐵罐遭撿拾之情形,是被告戴道 意上開辯詞實難採信。又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附表四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132 頁正反面)。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戴 道意先在樹叢後面不停走動約20秒,再手持透明塑膠袋緩 緩走向果園,殊難認當時被告戴道意有緊急進入果園上廁 所之需要,且被告戴道意進入果園後不久後,即可看見其 手上之塑膠袋數度在半空晃動之情形,狀似用手在果樹間



翻找水果,此與行竊之人搜尋可供竊取之財物舉動相符。 參以本件係告訴人陳永炘自行調閱周邊監視器,觀察有無 可疑人物進入果園,若有發現被告戴道意以外之人進入果 園,當會一併提供資料供警方查緝,以俾查獲真正行竊之 人,然本件並無發現其他可疑之人於案發前進入果園。綜 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戴道意即為竊取果園內火龍果之人 。被告戴道意空言否認犯行,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以下略)」修正後則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下略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 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二)是核被告戴道意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關 玉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關玉玲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7頁) ,爰依法變更起法條。
(三)被告2人就竊取被害人江伯修所有之水桶2個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戴道意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財物,雖分屬被害人江 伯修、鄭和明所有,但應非被告戴道意於行為時所能知悉 ,僅能認為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成立一個侵入住宅竊



盜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參照), 併此敘明。
(五)被告戴道意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戴道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拘役30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案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 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4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於104年4月3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 役30日,於104年5月3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戴 道意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戴道意除有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 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戴道意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屬侵入他人住宅之加重竊盜行為,一 併破壞居住安寧,行為殊值非難,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 罪情節;(三)被告戴道意為國小畢業,先前一起與父親從 事果園工作、與叔叔從事收廢鐵工作,家中尚有80歲之母親 需其照顧,被告關玉玲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打掃清潔工作 ,家中有一名11歲之女兒及80歲之婆婆需其照顧(見本院卷 第19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2人始終否認 犯行,且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戴道意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情形,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負其責任,然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 同,如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2號 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2人雖共同竊取被害人江伯修所有之水桶2個,惟被 告戴道意供稱被告關玉玲下手竊取者亦被其拿走(見本院 卷第195 頁反面),而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其餘遭 竊物品,則係被告戴道意單獨竊取,業已認定如前。準此 ,本案各被害人遭遭竊之物品,均係被告戴道意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既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一 │戴道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桶貳個、│
│ │ │茶葉壹箱(內有高山茶禮盒貳斤、紅烏龍
│ │ │伍罐、梨山茶壹斤)均沒收,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關玉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二 │戴道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參箱(│
│ │ │內有高山茶禮盒貳斤、茶包陸盒、紅烏龍
│ │ │伍罐、梨山茶參拾陸斤、苦茶油陸罐)、│
│ │ │壓克力整理箱壹個(內有檸檬茶乾伍拾包│
│ │ │)、20公斤瓦斯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三 │戴道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火龍果伍拾台斤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檔名「ch01_00000000000000.mp4」之影片(Camera 01): │
│一、106年5月24日4時31分24秒:有一台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行駛 │
│ 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空地廣場。 │
│二、4時31分42秒起,戴道意(身穿黑色上衣,白色短褲)自駕駛 │
│ 座下車,走向畫面上建物(位於豐勢路881巷19號房屋旁之廚 │
│ 房之右方)左方,於4時31分54秒消失在畫面上。 │
│三、4時32分30秒起,關玉玲(身穿黑色上衣,灰色長褲,白色鞋 │
│ 子)自副駕駛座下車,走向畫面上建物左方,於4時32分58秒 │
│ 消失在畫面上。 │
│四、4時34分52秒起,關玉玲右手拿著白色水桶1個,從畫面左方走│
│ 回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 │
│五、4時35分57秒起,戴道意左手上拿白色水桶1個,從畫面左方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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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