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902號
TCDM,107,易,1902,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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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輔 佐 人 吳雅姿(吳國華之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國華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 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以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23分前之某時,在臺中 市龍井區沙田路6 段之某「7-11便利商店」,將其向台中商 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 稱合庫商銀)所分別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配送之方 式,寄送至指定之7-11便利商店(收件人為江旻鴻),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俟該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7 年1 月30日上午11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黃 阿琴佯稱:伊係姪子黃國誌,因急需資金周轉而欲借款云云 ,致黃阿琴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 許、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15萬元至前開台中商銀、合庫商銀帳戶內。嗣經黃阿 琴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均未對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 不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申辦台中商銀、合庫商銀帳戶,並於 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7-11便利商店(收件人 為江旻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想要賺錢,LINE暱稱楊曉玲之人稱其公司是線上運動彩 券博奕公司,要伊提供帳戶給公司,伊一個帳戶一個月可以 拿到1 萬元,伊才不疑有他依指示寄出去帳戶,伊並無幫助 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台中商銀、合庫商銀帳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方式交付他人,黃阿琴於上開時間,接獲詐騙電話,遭前揭 詐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臨櫃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且經被害人黃阿琴指訴明確,並有台中商 業銀行總行108 年4 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80011712號函暨各 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 71頁至第7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8 年4 月22 日合金沙鹿字第1080001182號函暨帳戶查詢單、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至17頁)、被告庭 呈手寫之收件人資料1 張、交貨便服務單照片3 張(本院卷 第25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綜上, 足認被告所有台中商銀、合庫商銀帳戶,確實供作詐欺集團 詐騙之匯款帳戶使用。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 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 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 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 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稱公司係線上運彩博奕,要伊提供 銀行存摺,最多3 本,1 本可拿取1 萬元,對方稱最好提供 沒有存款的帳戶,伊提供的本案帳戶都沒有存款等語(偵卷 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於偵訊時供稱:伊在網路找工作廣 告,廣告內容是人力派遣、外包工作,伊加入對方LINE ID 聯絡,對方是暱稱楊曉玲稱他們係線上運動彩券博奕公司, 只要伊提供1 本帳戶,1 個月可以有1 萬元,他們說這個帳 戶是人頭帳戶,伊問他們要做什麼用,但他們沒有說等語( 偵卷第34頁反面)、於本院供稱:伊只是想要賺錢,楊曉玲 要伊將帳戶寄給江旻鴻,伊不認識楊曉玲江旻鴻,伊寄送 之前也沒有打電話跟江旻鴻確認,但伊有問楊曉玲會把帳戶 用到哪裡,對方說是公司戶頭使用,伊也有問是否安全,對 方回答安全等語(本院卷第58頁、第93頁反面)。 ⒉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在網路看見之工作廣告內容為「人力派 遣、外包工作」,然聯繫後竟為「線上運動彩券博奕」,已 與工作廣告內容不符,且無庸面試、提供任何勞務,僅需提 供帳戶即可獲得報酬,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被 告並非無工作經驗者(詳下述),自應有所警覺。況申辦銀 行帳戶並無任何困難,一般合法公司實無庸向他人購買或租 用帳戶使用,故需高價收購或租用帳戶者,應係為謀非正當 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 ,而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 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 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是該線上博奕網站要 求被告提供帳戶,顯係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被告 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已近40歲,自承曾在傢俱工廠工作、 擔任油漆工,亦曾接過假冒家人之恐嚇電話(本院卷第23頁 ),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未經世事或毫無社會歷練之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當可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利 用作為不法使用,且由被告詢問對方是否安全,亦可佐證被 告對交付帳戶之風險並非一無所知,被告雖稱對方回答安全 ,然被告與楊曉玲並不相識,既無任何信任基礎,也僅知對 方LINE通訊帳號,根本無從確認,即因自己缺錢而放手一搏 ,按照楊曉玲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予江旻鴻,被告主 觀上顯具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取得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其帳戶內,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 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受輕度智能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 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 12月3 日草療精字第107001295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考(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經濟困窘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黃 阿琴遭詐騙匯入該帳戶,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非輕,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 較正犯輕微,犯後雖與黃阿琴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 暨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394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參,惟因經濟因素迄今僅履行1 期50 00元即無法再為履行(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95頁反面),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 後態度暨斟酌被告乃輕度智能障礙、其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素行(無前



科資料,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帳戶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5 頁 、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且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 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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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