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562號
TCDM,107,易,1562,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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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朝煌


      王雅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朝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雅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跟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開高跟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朝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朝煌王雅玉係夫妻,且與陳銘坤陳秀鑾王登義、楊 麗芬(陳銘坤等4 人涉嫌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高檢署發回續查,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江朝煌王雅玉聲請再議中)等人,均係臺中市沙鹿區鹿鳴藝術歌舞 推展協會(下稱鹿鳴歌友會)之會員。鹿鳴歌友會於民國10 6 年4 月6 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鹿鳴歌友 會之會館內召開會議。江朝煌王雅玉於當日晚間7 時58分 許,因不滿會議之進行,竟為下列行為:
㈠由王雅玉向在場人員(包含王登義)潑水(涉嫌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後,江朝煌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不顧在場 人員從後抱住阻止,上前衝向王登義,推王登義臉部,並與 之拉扯,致王登義受有頭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 擦傷之傷害。




陳秀鑾因使用手機錄影王雅玉江朝煌上開行為,王雅玉見 狀,即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出手拉扯陳秀鑾之頭髮,並 將陳秀鑾之手機丟到一旁,再將陳秀鑾推倒在地,以上開強 暴方式妨害陳秀鑾錄影之權利,致陳秀鑾受有左側踝部挫傷 、右側腕部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
陳銘坤陳秀鑾遭傷害,上前要將王雅玉拉開,王雅玉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其當日所穿之高跟鞋攻擊陳銘坤之手臂及 頭部,並與陳銘坤扭抱滾倒在地,江朝煌見狀又基於與王雅 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踹陳銘坤頭部,最後導致陳銘 坤受有口腔擦傷(右嘴角)、腹壁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左 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頸部其他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㈣楊麗芬發現陳秀鑾遭傷害後,臉色蒼白,遂上前幫陳秀鑾按 摩,王雅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機持上開高跟鞋直接攻擊 楊麗芬頭部,致楊麗芬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二、案經王登義陳秀鑾陳銘坤、楊麗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認定有罪部分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江朝煌、王雅 玉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 能力;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江朝煌辯稱:



「是他們向我老婆潑水,我過去之後就被王登義拉過去,兩 個人就扭在一起,我沒有傷害王登義;我老婆被陳秀鑾、楊 麗芬、陳銘坤打在地上,我去救我老婆,我沒有主動攻擊陳 銘坤」云云;被告王雅玉辯稱:「我沒有故意拉陳秀鑾的頭 髮,也沒有碰到她的手機,我當時穿布鞋,我沒有攻擊陳銘 坤,是我要制止陳秀鑾錄影的時候,陳銘坤攻擊我,我只是 叫陳秀鑾不要錄影,我被三、四個人(陳銘坤陳秀鑾、楊 麗芬)壓制在地上,我也不可能拿高跟鞋攻擊楊麗芬的頭部 」云云。辯護意旨稱:當天被告2 人係遭告訴人等毆打,並 無攻擊告訴人等之犯意及動作,均係保護自己的動作,而屬 正當防衛。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王雅玉向在場人員(包含王登義)潑水(涉嫌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後,被告江朝煌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不 顧在場人員從後抱住阻止,上前衝向告訴人王登義,推告訴 人王登義臉部,並與之拉扯,致告訴人王登義受有頭部擦傷 、右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王登義於偵訊時證述明確(106 年度偵字第16565 號 卷《下稱a3 卷》第3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王登義之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 分偵字第106001307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a1 卷》第68頁 )在卷可證,而上開案發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陳秀 鑾之案發當時手機錄影光碟,有下列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 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2 頁至第119 頁反面)附 卷為憑。
⒉勘驗標的:勘驗告訴人陳秀鑾所提出其於106 年4 月6 日以 手機在臺中市沙鹿區福鹿街100 號鹿鳴歌友會所拍攝之錄影 檔(附於a3 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標示「. . . . ⑦台中市 政府警局陳秀鑾手機影像」光碟片,檔名:0000000 鹿鳴歌 友會互毆- 陳秀鑾提供影片.wmv,全長24秒) 勘驗結果(以下以光碟撥放時間記載):
(1)0至2秒
被告王雅玉(身著藍綠色西裝外套)站立於長桌前與一 身著桃紅色上衣女子交談,右手拿著1 透明水杯,被告 江朝煌(身著灰色背心)欲朝鏡頭方向前進,遭2 名在 場男子以手阻擋。(見附件截圖5 張【編號1 至5 】) (2)3至5秒
被告王雅玉以右手持水杯潑水,被告江朝煌仍欲往鏡頭 方向前進,遭1 名在場男子阻擋。
(見附件截圖3張【編號6至8】)




(3)6至7秒
被告王雅玉又拿起長桌上有綠色蓋子水杯潑灑或丟擲, 被告江朝煌則疑似手持紫色物品丟擲。
(見附件截圖5張【編號9至13】)
(4)7至10秒
被告江朝煌不顧在場人員從後抱住阻止,仍持續往講臺 衝去,導致整個長桌因而移位。
(見附件截圖6張【編號14至19】)
(5)12至13秒
被告江朝煌站在講台上,以左手推告訴人王登義臉部, 王登義則坐在講台上以右手勾住被告江朝煌之左腿,並 以左手拉住被告江朝煌之背心,王登義往後倒,被告江 朝煌亦往前跟著倒地,將王登義整個壓在地上。 (如附件截圖5張【編號20至24】)
(6)14至16秒
告訴人楊麗芬(身著黑色上衣)上前以雙手拉住被告江 朝煌背心,被告江朝煌又起身往畫面右方衝去,楊麗芬 又往畫面右方欲拉住被告江朝煌
(如附件截圖6張【編號25至30】)
(7)18秒
畫面晃動劇烈
(並有一女子:「在錄啥」)
(8)21秒
被告王雅玉拉扯某人的頭髮。
(如附件截圖2張【編號31至32】)
⒊被告王雅玉於本院雖辯稱:伊無潑水,是被撥動手,水往上 潑,不是要潑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然與其於偵訊 時稱:「當時是楊麗芬先拍桌,王登義先向我潑水,我才會 反潑水回去,也因此我先生江朝煌才會衝上前去。」等語( a3 卷第31頁)不符,且勘驗筆錄暨截圖清楚可見被告王雅 玉確有潑水之動作,於本院所辯乃事後推諉之詞。依被告王 雅玉偵查所述及上開勘驗結果,顯見當時雙方人馬已起衝突 ,被告江朝煌因而不顧他人攔阻主動衝向告訴人王登義,其 確有出手推、拉動作,自係出於傷害犯意為之,要屬無疑。 被告江朝煌辯稱:伊係被告訴人王登義拉過去,伊沒有傷害 告訴人王登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乃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又告訴人王登義受傷既係出於被告江朝煌不顧他人攔阻主 動衝上前為之,顯與正當防衛無涉,併敘明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告訴人陳秀鑾因使用手機錄影被告王雅玉江朝煌上開行為



,被告王雅玉見狀,即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出手拉扯告 訴人陳秀鑾之頭髮,並將告訴人陳秀鑾之手機丟到一旁,再 將告訴人陳秀鑾推倒在地,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秀 鑾錄影之權利,致告訴人陳秀鑾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腕 部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鑾 於偵訊時證述(a3 卷第32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銘 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187 頁正反面、第189 頁反 面)、證人即鹿鳴歌友會理事陳麗娟於偵訊時證述(a3 卷 第86頁)明確,並有告訴人陳秀鑾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a1 卷第63頁)、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 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2 頁至第119 頁反面)在卷可參。 ⒉被告王雅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與卷內證據不符,且上開 手機錄影於18秒時畫面晃動劇烈,並有聲音稱「在錄啥」, 顯係出於拉扯方會使手機劇烈晃動,被告王雅玉稱並無碰到 告訴人陳秀鑾之手機,實不可採,再者其所辯非故意拉陳秀 鑾之頭髮等詞,亦與前揭證人等證述內容不符,況依上開勘 驗結果顯示被告王雅玉確有拉扯某人頭髮之動作(惟遭拉扯 之人臉部因畫面晃動而模糊不清),顯見所辯均為推諉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又告訴人陳秀鑾受傷既係出於被告王雅玉 主動為之,顯與正當防衛無涉,併敘明之。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告訴人陳銘坤見告訴人陳秀鑾遭傷害,上前要將被告王雅玉 拉開,被告王雅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當日所穿之高跟 鞋攻擊告訴人陳銘坤之手臂及頭部,並與告訴人陳銘坤兩人 扭抱滾倒在地,被告江朝煌見狀以腳踹告訴人陳銘坤頭部, 最後導致告訴人陳銘坤受有口腔擦傷(右嘴角)、腹壁擦傷 、右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側肩膀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頸部其他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天發生經過跟大家說一下?)那天要開會,我也是理事, 我加入不久,一年多而已,說要通知開會,我坐在這裡,應 該陳秀鑾在我對面,開會臺上有在講話,講到激動處還什麼 ,王雅玉就拿茶杯衝到前面要潑前面坐的王登義,他看到衝 到前面,江朝煌又看到他太太要拿水杯,好像是一個訊息, 拿水杯要潑水,他就衝過來被旁邊抱著,抱不了也是衝上去 講臺,她要潑水,去要打王登義,就把講台桌子推倒,因為 王登義坐著沒辦法抵抗,江朝煌站著一推就倒了,他們二個 站在前面就衝了,就把他推倒,坐著倒了就可以跨過去,江 朝煌就拿椅子蓄意要去攻擊王登義,楊麗芬看到,我那時候 無助,我也不是當事人,他們在打,反正這個錄影帶是我站



在旁邊,他拖著被拉打也站在那邊旁觀,楊麗芬就要搶江朝 煌椅子,阻止她不要打她的王登義,就打起來,我還是站著 在旁邊觀看,我也沒出手也沒出聲,陳秀鑾她看到這過程她 有在錄影,他們是王登義江朝煌、楊麗芬他們在前面,王 雅玉看到我太太陳秀鑾在錄影,當然說:「你們在錄什麼影 ,錄三小?」這樣,就把她手機拿過來,不知道有沒有丟, 反正拿過來,王雅玉就抓陳秀鑾的頭髮過來,但是我看到這 情形,我身為她的丈夫當然是要阻止這個動作,我看不過去 ,我也是把她撥開,叫她不要再這樣鬧下去,因為這樣打, 陳秀鑾很軟弱、嬌小,王雅玉很高大、很強勢,我也把他們 拉開,我跟王雅玉就扭抱在一起,在地上滾了好幾圈,反正 從講臺一直滾到臺後,我也沒出手,我男孩子,跟她也不熟 ,就這樣一直轉,因為我也是接近70歲的老翁,沒有力氣跟 她搏鬥,不想跟那個女人搏鬥,一直轉到臺後,前面他們江 朝煌跟他們已經打完了,江朝煌跑到講台算是前面,前面是 空地,一直滾,我們二個還抱在一起,他們那時候有沒有人 拉開我不知道,但是我在地上還躺著,江朝煌走過來就用腳 就踢我的頭好幾下,我還倒在地上也沒跟他吵,也沒跟他打 ,他主動攻擊我,過程大概是這樣。」、「(王雅玉當時有 無攻擊你?)她有拿高跟鞋,我用手撥,我沒有用打的。」 、「(她拿高跟鞋攻擊你何處?)她要打我的頭、身體,我 用手這樣一直那個,後來就是二個人扭抱在一起,滾到後面 。」、「(你印象中高跟鞋是細根還粗跟?)我肯定是細跟 。」、「(你們二人衝突時有無推倒在地上?)推倒我打不 過她,因為她人高馬大,我只有162 公分,她比我還高,我 打輸她。」、「(我沒問你有無打她,我只問你有無把她推 倒在地上?)推倒是二個人抱在一起就倒,不是用推的。」 、「(當時是王雅玉站在那邊你過來,還是你站在那邊王雅 玉衝過來把你推倒,當時何人是停的、何人是動的?)我是 停在那裡,他們跟我太太在打、在抓,當時我看到這一幕當 時趕快要分開,又不是我主動的,她不過來我就不會動,她 不動我太太我當然不動她,又沒有深仇大恨。」、「(你說 她有拿高跟鞋是真的有K 到你,還是都沒有打到?)有K 到 我,因為她沒有拿高跟鞋手根本磕不過我,因為她的手應該 不會比我硬。」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1 頁)、證人 陳麗娟於偵訊時證述:「王雅玉陳秀鑾後來倒地,後來陳 銘坤來幫忙把王雅玉拉開時,之後王雅玉的先生江朝煌有上 前用腳踢陳銘坤的頭,我還看到楊麗芬頭部有流血,但不知 道被誰打的。」等語(a3 卷第86頁)、證人即鹿鳴歌友會 會議在場人蔡栗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何人跟何人打起



來?)那時候很混亂,好像是江朝煌就衝到王登義那邊去, 因為我在後面,比較沒有看到那邊的情形,可是後來又看到 江朝煌在講台那邊又拿了這種鐵椅子就跑到那邊去,後來就 很混亂,到最後是聽到何美女小姐,因為我們都是會員,聽 到何美女在那邊喊說:「秀鑾妳怎麼了,妳怎麼昏倒了?」 ,楊麗芬過來就抱著陳秀鑾,然後在用她的人中,我趕快去 拿我包包,裡面有涼涼的藥,要給楊麗芬,好像有看到王雅 玉拿高跟鞋敲楊麗芬,因為那時候楊麗芬已經抱著陳秀鑾, 還有何美女在那邊打成一團、哭成一團,然後他們已經在地 上,抱著陳秀鑾,說:「姊姊妳怎麼昏倒,妳不要這樣子, 怎麼辦?」,她就一直用人中,我就拿藥給她,後來好像是 陳秀鑾的老公陳銘坤,為了要拉開王雅玉跟楊麗芬、陳秀鑾 他們,然後陳銘坤王雅玉就滾在地上拉頭髮之類的,應該 是陳銘坤要把王雅玉拉頭髮,要把她拉旁邊,互拉就對了, 因為我蹲在那邊,我又看到江朝煌還在踹陳銘坤,我說:「 這樣不行。」,我一直喊:「不行、不行!」,然後就很混 亂,後來因為我老公在外面抽菸,也有報警就跑進來。」、 「又看到重點是江朝煌陳銘坤的頭,這樣他的頭一定會受 不了,因為他們二個在地上,怎麼可以,那個鞋子又那麼重 ,又是男的踹他的頭,他怎麼辦」、「(陳銘坤被他們二個 傷害、攻擊,妳都有看到?)我就剛好在那裡,剛好看的到 。」(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第186 頁)、證人 即告訴人楊麗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雅玉拿高跟鞋敲陳 銘坤的手,陳銘坤用手去擋她,她就一直敲」等語(本院卷 第192 頁反面)明確,並有告訴人陳銘坤之光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a1 卷第64頁)。
⒉被告王雅玉雖以前詞置辯,且稱當天係穿著布鞋,然被告王 雅玉當天係穿著細跟之高跟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 院卷第196 頁反面),並有檢察官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8 、209 頁),是被告王雅玉於 勘驗後方坦承其當天係穿著高跟鞋,可見其先前所辯當天係 穿著布鞋等詞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 人雖均矢口否 認有何此部分傷害告訴人陳銘坤之犯行,然與上開卷證資料 不符,自難採信。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 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 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 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 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 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



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 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 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 訴人陳銘坤係為阻止陳秀鑾再遭被告王雅玉傷害,而將被告 王雅玉拉開,其後乃係被告王雅玉主動持高跟鞋攻擊告訴人 陳銘坤,觀以渠等肢體衝突過程,被告王雅玉所為已非單純 對於他人侵害進行排除,明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措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而被告江朝煌見被告王雅玉與告 訴人陳銘坤兩人扭抱滾倒在地,於未有不法侵害下主動踢告 訴人陳銘坤之頭部,均難認得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主張為正 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⒊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已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被告江朝煌見被告王雅玉傷害告訴人陳銘坤之行為,以自 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分擔實施傷害告訴人陳銘坤之行為即以 腳踢告訴人陳銘坤之頭,其與被告王雅玉之間雖無事前明示 之通謀合意,然於行為當下有相互間默示之傷害犯意聯絡, 至為明確。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告訴人楊麗芬發現告訴人陳秀鑾遭傷害後,臉色蒼白,遂上 前幫告訴人陳秀鑾按摩,被告王雅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



機持上開高跟鞋直接攻擊告訴人楊麗芬頭部,致告訴人楊麗 芬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 麗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妳頭頂撕裂傷如何造成?)王 登義被江朝煌闖來的時候,錄影帶有看到,我去拉他背心也 脫掉,後來他一爬起來就再拿鐵椅要去打王登義,我就是一 直要左手拉他背心,右手搶他鐵椅那一幕,那一幕我真的我 出全身力把它搶過來,鐵椅搶完之後我本來以為就沒事,轉 過身就看到陳秀鑾王雅玉陳銘坤已經距離很近,王雅玉 拿高跟鞋敲陳銘坤的手,陳銘坤用手去擋她,她就一直敲, 我要跑過去把他們拉開,我親眼看到王雅玉站著二手推陳秀 鑾的前胸,向後仰後腦碰到地板很大聲,人都暈過去,臉都 已經變色,好像要再見了,一位副會長一直哭,還有一個一 直用她人中,我是在用她脖子,我不知道她敲我頭,是別人 看到說:「麗芬妳頭怎麼在流血?」,我手抹下去都是鮮血 ,臉都是血,後來很多人都拿,我是想說人已經被妳雙手推 倒,我在急救妳還敢用高跟鞋敲我頭。」、「(你老公王登 義有看到王雅玉敲妳的頭?)有告訴我。」、「(何時跟妳 說的?)當天晚上,我還跟他辯,因為我不舒服的時候,是 江朝煌站在我旁邊,就拿鐵椅就趕快走. . . 」等語(本院 卷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證人蔡栗宜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妳剛剛有提到高跟鞋部分,能否講一下高跟鞋的細 節?)因為我剛好蹲在陳秀鑾前面,楊麗芬是抱著她在後面 ,是蹲著還坐著我忘了,但我們三、四個就是在前面這裡, 然後楊麗芬一直要用陳秀鑾,她說:「妳怎麼可以昏倒,妳 怎麼了,這樣不行。」,我就看王雅玉在楊麗芬後面拿高跟 鞋敲她頭。」、「(妳是否記得她高跟鞋是粗跟還細跟?) 細跟。」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證人即 告訴人王登義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案發時你有看到楊麗 芬被誰打?)是。」、「(她是被誰打?)被王雅玉拿高跟 鞋打楊麗芬的頭。」等語(a3 卷第94頁)明確,並有楊麗 芬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a1 卷第65頁)、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7 年11月19日(107 )光醫事字第 10700886號函暨告訴人楊麗芬急診病歷、護理紀錄、門診病 歷(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在卷可參。被告王雅玉空言否 認犯行,且原辯稱當天係穿著布鞋,然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結 果不符,始坦承當日係穿著高跟鞋,足認其所辯乃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又告訴人楊麗芬係在幫忙陳秀鑾按摩時遭受攻 擊,被告王雅玉尚難主張正當防衛甚明。
㈤至被告2 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吳竣彥張振勝陳嘉政薛彩蓮,以證明被告2 人於案發當天係遭告訴人4



人傷害,渠等並無傷害告訴人等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吳竣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沒有看到被告王雅玉有拿 高跟鞋要攻擊的畫面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然其又稱: 「(所以你在當時可以看到整個會場的情形?)應該都全程 看到,但是有人站起來的話,在混亂的時間有些角度就不太 清楚。」、「(可否敘述你所看到他們衝突跟拉扯的過程? )我們在開會,開會完輪到我要發言,因為我是總幹事要報 告臨時會的會務事項,結果我看到王登義拿水潑了王雅玉, 整個桌就翻起來,大家就鬧成一團. . 」、「(你剛剛提到 王登義拿著水杯向王雅玉潑水,潑水以後王雅玉有何動作? )當然王雅玉也是發脾氣,就吵成一團,在那裡拉拉扯扯, 我叫說不要吵架,其實也不是吵架,是大家意見不合在那裡 拉拉扯扯。」、「(那時你有無看到王雅玉拿水杯向王登義 潑水?)我沒有看到王雅玉現場有潑,後來我看錄影畫面, 王雅玉也不是在潑水,王雅玉起來要潑是這樣揮過去的(證 人做出舉手往外揮去的動作),錄影畫面裡面看的很清楚。 」、「(你當天在會場裡面,有無看到任何人對王登義有攻 擊或毆打的動作?)我是沒有看到,我只看到王登義給王雅 玉潑水. . 」、「(當時陳秀鑾有無拿手機在錄影?)我沒 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2 頁),可見證人 吳竣彥雖先稱全程看到,但針對不利於被告2 人之部分,均 稱沒有看見,只看到王登義王雅玉潑水,所證核與本院勘 驗結果不符,顯有迴護被告2 人之疑慮,所證自不足採信,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⒉證人張振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那天有看到王雅玉 是穿高跟鞋嗎?)看不到,因為他們吵架。」、「(他們在 發生爭執扭打的時候,有無看到王雅玉手上有拿高跟鞋?) 沒有。」、「(沒有看到王雅玉拿高跟鞋攻擊誰?)沒有。 」,然其又稱:「(你有無看到陳銘坤陳秀鑾、楊麗芬動 手毆打王雅玉?)有,他們都有出手,因為我拉他們,他們 還是勸不開,只能都架開,趕快將他們拉起來。」等語(本 院卷第149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然依證人蔡栗宜、證 人即在場人陳月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82 頁正 反面、第183 頁至第185 頁),告訴人陳秀鑾遭被告王雅玉 傷害後,已躺在地上由告訴人楊麗芬幫忙按摩,豈有可能渠 2 人再與告訴人陳銘坤共同動手毆打被告王雅玉,益徵證人 張振勝證述沒有看到被告王雅玉有持高跟鞋攻擊何人等詞, 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雅玉之認定。
⒊證人即鹿鳴歌友會陳嘉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所以 你當時沒有看到王雅玉有對王登義潑水?)王雅玉絕對沒有



跟他潑水,我們是被人家潑水,確實王登義給人家潑水,這 是百分之百的事情。」、「我也有看到陳銘坤王雅玉壓住 ,打架4 個打2 個,我只能在那邊一直喊不要打. . . 」「 (當天王雅玉陳秀鑾、楊麗芬有無肢體上的接觸?)有, 他們有接觸,他們就你打我、我打他,就扭打在一起。」、 「(你剛剛有說他們後面雙方都是互毆扭打在一起,當時互 毆扭打在一起的參與人,有無包括楊麗芬跟王登義?)他們 當時就這六個人在打架。」、「(所以這6 個人都有?)對 ,他們都打架。」、「(你在現場看到楊麗芬有沒有什麼傷 ?)當時沒有傷。」、「(也沒有什麼地方有流血?)沒有 印象。」、「(你沒有注意,還是你有看,只是沒看到有明 顯的傷?)我沒有看到有傷痕。」、「(王雅玉跟楊麗芬在 你剛剛講的扭打的時候,有哪一方是手上有拿著東西去攻擊 對方的嗎?)沒有。」、「(兩個人都空手?)空手,全部 都空手。」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反面),所述 告訴人4 人打被告2 人之情節,亦核與陳秀鑾遭被告王雅玉 傷害後,已躺在地上由告訴人楊麗芬幫忙按摩等情不符,而 告訴人楊麗芬於現場已遭傷害而有流血一節,業經證人蔡栗 宜、陳月雲、侯梅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2 頁、第185 頁反 面、a3 卷第100 頁反面),被告王雅玉確有朝在場人(含 王登義)潑水亦經被告王雅玉於偵訊時坦承無誤,可見證人 陳嘉政前揭所述係告訴人4 人打被告2 人等詞,顯為迴護被 告2 人之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⒋證人即陳嘉政之配偶薛彩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說明 當時妳看到的情況?)當時我是坐在最後面,前面又有一桶 茶把我擋著,所以剛發生的時候,前面發生什麼事,只是在 那邊喧嘩,我是不曉得發生什麼事,當我起來的時候才知道 他們發生衝突。我起來的時候,看到王登義、楊麗芬拉著江 朝煌在窗戶旁邊打架。」、「(誰打誰?)楊麗芬跟王登義江朝煌。」、「(江朝煌有無反擊?)他們就一邊拉著, 拉拉扯扯。再來我轉過頭來,陳銘坤陳秀鑾王雅玉壓在 地上,也是在那邊打架。」、「(有毆打她嗎?)因為壓著 也看不清楚,就在那邊打她,王雅玉在最下面。」、「(妳 有無看到誰去拉開陳銘坤陳秀鑾王雅玉他們?)我想去 拉,可是不知道誰出了一個力量很大,就把我往後推了,我 就跌倒了,起來後一團亂,我就不知道什麼事,警察就來了 。」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針對被告江朝煌王雅玉有無本案傷害犯行均未有目睹,而係看見被告2 人 遭告訴人等傷害之過程,所證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即被告江朝 煌有主動攻擊乙節及陳秀鑾遭被告王雅玉傷害後,已躺在地



上由告訴人楊麗芬幫忙按摩等情不相符合,亦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2 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江朝煌王雅玉所辨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江朝煌對告訴人王登義之傷害犯行,被告王雅玉對 告訴人陳秀鑾、楊麗芬之傷害犯行,被告2 人共同對告訴人 陳銘坤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 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 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2 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 人所犯本案仍應適 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江朝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被告王雅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 告王雅玉涉及強制罪嫌,然此部分既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且與傷害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2 人就傷害告訴人陳銘坤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 ,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 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 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王雅玉所犯上開傷害陳秀鑾及強制犯行,均係 源於陳秀鑾持手機錄影行為而引發其不滿,彼此之間具有事 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



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王雅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 江朝煌所犯上開2 次傷害犯行、被告王雅玉所犯上開3 次傷 害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成熟理性之成年人,於會議中僅因細故 心生不滿而為上開犯行,使告訴人等相繼受傷,其等情緒管 控能力顯欠佳,實屬不該,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㈤被告王雅玉用以為本件傷害告訴人陳銘坤、楊麗芬之高跟鞋 1 雙,係被告王雅玉所有乙節,業據被告王雅玉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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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