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任
范揚皓
陳宇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12034 、14337 、15490 、19152 號),暨移請併案審
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37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沒收。
范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宇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宇任、范揚皓因缺錢花用,分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宗憲」者、「劉柏政」(起訴書記載為「劉伯正」,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由「宗憲」、「劉柏政」 等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 之人),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被害人所得贓款之工作 。黃宇任、范揚皓即與「宗憲」、「劉柏政」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8 時許,假冒陳文献之友人張賜 雄,去電陳文献佯稱要借錢云云,致使陳文献陷於錯誤,於 107 年3 月20日12時2 分20秒許,在宜蘭縣○○鄉○○路00 0 號之宜蘭縣壯圍鄉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至 蔡伯祥(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興華街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㈠嗣黃宇任受「宗憲」之 指示,於107 年3 月20日13時4 分前之某時,前往臺中市太 平區溪洲西路與宜文街交岔路口之某洗車廠,由該詐欺集團 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將上開蔡伯祥臺南興華街郵局 帳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宇任,再由黃宇任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接續於107 年3 月20日13時 4 分3 秒許、同日13時4 分55秒許,至臺中市○○區○○路 000 號之全家樹孝店自動櫃員機,各提款20000 元;於同日 13時8 分36秒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新樹孝 店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 元;於同日13時11分19秒許、同日 13時12分20秒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全利 店自動櫃員機各提款20000 元;於同日13時16分18秒許、同 日13時17分17秒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育 鑫店自動櫃員機各提款20000 元;於同日13時19分43秒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育賢店自動櫃員機提款 10000 元,共計提領陳文献受騙匯款金額150000元。黃宇任 旋返回前揭洗車廠,將所提領之150000元贓款及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取報酬3000元 。㈡俟於107 年3 月21日凌晨0 時43分前之某時,由「劉柏 政」在臺中市區之覓月汽車旅館內,將上開蔡伯祥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范揚皓及其女友陳宇涵,而陳宇涵知 悉范揚皓係詐騙集團車手,且聽令於「劉柏政」,乃與范揚 皓、「劉柏政」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宇涵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揚皓至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OK太平宜昌店,並由陳宇涵接續於107 年3 月 21日凌晨0 時43分43秒許、同日凌晨0 時44分39秒許,在自 動櫃員機各提款20000 元、10000 元,共計提領陳文献受騙 匯款金額30000 元。范揚皓、陳宇涵隨即返回覓月汽車旅館 ,將所提領之30000 元贓款及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 「劉柏政」,「劉柏政」並給予范揚皓600 元作為報酬。嗣 經陳文献發覺受騙且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畫面,進而於107 年4 月10日8 時8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黃宇任位於臺中巿西區五權一街140 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黃宇任所有供與「宗憲」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 );另於107 年4 月20日9 時42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陳宇 涵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搜索,扣獲陳宇涵所有 供與范揚皓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文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並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等人並無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 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任及范揚皓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暨被告陳宇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而該詐騙集團如何施行詐術手段,致使告訴人陳文 献因而陷於錯誤,依據指示匯款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文献於 警詢時指述屬實;此外,復有壯圍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蔡伯祥之臺南興華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之本院搜索票影本(107 年聲搜字第633 號、受搜索人
:黃宇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黃宇任)、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GM-1852)、黃宇任手機與「宗憲 」聯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自黃宇任手機翻拍「宗憲 」帳號之照片1 幀、警員林駿哲107 年3 月28日偵查報告及 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共18幀、黃宇任 住處蒐證照片2 幀,暨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本院搜索 票影本(107 年聲搜字第720 號、受搜索人:陳宇涵)、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宇涵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0850-HW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 宇涵;被指認人:范揚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人:范揚皓;被指認人:劉柏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陳宇涵;被指認人:劉柏政)、警員林駿哲107 年4 月15日偵查報告及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 證照片共11幀、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07 年3 月20 日、107 年3 月21日)共8 幀、經陳宇涵指認之范揚皓個人 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宇任 、范揚皓、陳宇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黃宇任、范揚皓及陳宇涵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 陳文献之行為,惟其等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陳文献所匯 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 告黃宇任、范揚皓及陳宇涵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黃宇任、范揚皓及陳宇涵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黃宇任、范揚皓及陳 宇涵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 騙匯出款項,另指派成員前往提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其成員至少包括「宗憲」、「劉柏政」、以電話聯絡被害人 者、擔任車手之被告黃宇任、范揚皓及陳宇涵等人,是成員 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再者,如前所述,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 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黃宇 任、范揚皓、陳宇涵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因之,被告黃宇任、范揚 皓及陳宇涵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款項再轉 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此部分行為,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黃宇 任、范揚皓及陳宇涵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係刑法第154 條第1 項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 結社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與「宗憲」、「劉柏政」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黃宇任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8 次接續提款行為、被告范揚皓及陳宇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2 次接續提領行為,均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 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上開判例意旨,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
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 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 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 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 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 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 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 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 1066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黃宇任、范揚皓及陳宇涵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起訴書認應成立數罪關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若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 「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 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6342號、81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宇任、陳宇涵擔任車手工作,其等行為固屬違法, 然念及被告黃宇任、陳宇涵為貪圖小利而從事犯罪計畫中角 色較邊緣之本案犯行,且犯罪後均坦白認錯,並已與告訴人 陳文献達成和解,各賠償150000元、30000 元,極力彌過, 尚有悔意,此有卷附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6433、6434號 調解程序筆錄得佐,而告訴人陳文献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 黃宇任、陳宇涵之刑責,可見被告黃宇任、陳宇涵已獲得告 訴人陳文献之原諒;另審酌被告黃宇任、陳宇涵犯罪情節、 犯罪手段等情,堪認即使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 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黃宇任、陳宇涵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㈥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
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 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 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前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 他罪,係屬前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 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 號判決可參)。 是本案被告黃宇任、范揚皓及陳宇涵雖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既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自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起訴書認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尚有未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宇任、范揚皓及陳宇 涵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 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復考量 被告黃宇任3 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 所得等節,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黃宇 任、陳宇涵已與告訴人陳文献達成和解,有上述本院107 年 度中司調字第6433號、6434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存卷足佐 ,另被告黃宇任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車體內 裝工作、無人賴其扶養、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范 揚皓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賴其扶養、經濟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宇涵自稱高中畢業、在彩券行工作、 無人賴其扶養、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犯後皆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㈧另查被告陳宇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 被告陳宇涵年輕識淺,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 度,與告訴人陳文献和解,賠償伊所受損害,而告訴人陳文 献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陳宇涵之刑事責任,有上揭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6434號調解程序筆錄得參,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陳宇涵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㈨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分別屬被告黃宇任、陳 宇涵所有,各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宗憲」、范揚皓等人 聯繫使用,分據被告黃宇任、陳宇涵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黃宇任、陳宇涵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均有明定。 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 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 ,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 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 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 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 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000《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 無法分配》之000《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 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864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⑴有關被告范揚皓犯罪所得部分,業經被告范揚皓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其領取600 元報酬等語,此係屬於被告范揚皓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黃宇任固坦稱其領取報酬3000元,惟因被告黃宇任已 與告訴人陳文献達成和解,有前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存
卷足憑,則被告黃宇任既已依上開調解內容當場給付15萬元 予告訴人陳文献,此部分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黃宇任受到雙重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陳宇涵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一節,已據被 告陳宇涵、范揚皓供稱:600 元係范揚皓拿走,沒有分給陳 宇涵300 元等詞在卷,是被告陳宇涵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