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力弘於民國106年4月26日5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青島東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56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文昌一街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遮蔽及障礙 物、路況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范軻竣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搭載告訴人陳欣榆,沿臺中市北區文昌一街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兩車不慎相撞,造成告訴人2人均 人、車倒地,告訴人范軻竣因而受有左髖臼骨折、左肘挫傷 、口腔內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欣榆則受有腦震盪 伴暫時性意識喪失、四肢多處挫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 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范軻竣與陳欣榆告訴被告王力弘過失 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於本院107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 ,告訴人並於108年6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年 度交附民字第4號判決1份、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40、5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