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166號
TCDM,107,侵訴,166,2019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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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臣宇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起訴書誤為107 年,應予更正)11月 10日23時許,與甲○(代號0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及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 店」幫友人慶生,乙○○意圖性騷擾,在「X-CUBE夜店」2 樓(起訴書誤為1 樓,應予更正)包廂旁吧檯,乘甲○不及 抗拒之際,接續對甲○搭肩、摟腰多次,甲○不斷閃躲,乙 ○○又以手捧住甲○之臉,作勢對其親吻,以此方式觸摸甲 ○肩膀、腰部、臉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對甲○為性騷擾行為 。嗣經甲○向身旁之友人丙○○、丁○○以眼神求助後,丙 ○○以身體阻擋乙○○,將甲○拉開,乙○○始倖然罷手。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本案告訴人甲○、證人丁○○、丙○○於警詢之言詞陳 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 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40頁),經核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部分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 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二第187 頁至19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搭同一台車前往「X-CU BE夜店」,幫友人慶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之強制觸摸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對甲○搭肩、摟腰, 是甲○跟我開玩笑,我才用手捧甲○臉頰,請她不要再說, 並不是撫摸臉頰,也不是刻意要去摸她的臉。我曾經跟甲○ 一起單獨去過同一家夜店,我明明有很多機會對她下手,我 都沒對她下手,為何要在當日那麼多人的情況下對她做什麼 。我有對甲○男友(現為告訴人配偶,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乙男)提告妨害自由,甲○是挾怨報復,才提告我妨害性



自主云云(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50頁;本院卷一第38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天告訴人、被告與其他友 人到「X-CUBE夜店」參加慶生,被告等人是週五晚上至週六 凌晨而去,是「X-CUBE夜店」人潮最多的時候,被告與告訴 人交情匪淺,2 人於105 年12月11日就曾相約參加「X-CUBE 夜店」乳搖派對,且在告訴人106 年生日,被告與告訴人合 照,被告右手環抱告訴人,2 人親密相偎,平時都會LINE熱 絡聊天,在學校時互動頻繁,被告與告訴人可說「友達以上 、戀人未滿」,故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同在五光十色、意亂情 迷「X-CUBE夜店」,被告對於「友達以上、戀人未滿」之告 訴人示好、喜歡之行為而有肢體上接觸,其行為主觀上具有 探求告訴人意願之意,此時對異性好友示好之接觸,不當然 具有有惡性,不能僅以被告肢體接觸告訴人,不具有性騷擾 故意。且據證人丁○○、丙○○之證述就被告、告訴人、丁 ○○、丙○○所在位置完全不同,其等證述已有瑕疵,不足 採信。且丁○○、丙○○於「X-CUBE夜店」不期而遇,不可 能一直注視者被告與告訴人,且在事發3 個月後始為警詢筆 錄,其是否能記得還原當時情形實有質疑。再者,當日凌晨 3 點10分告訴人與友人要先行離開,以LINE通訊軟體LINE給 被告「我們要走了」3 次,被告未回,告訴人以貼圖嚇到吃 手手連續LINE給被告,再進者,乙男於106 年11月12日凌晨 糾眾對被告為強制犯行,告訴人11月14日下午還以LINE給被 告「我真的覺得對你很抱歉」、「我不知道他們會搞成這樣 」、「真的對不起」,絲毫未見告訴人有驚嚇、恐懼之情或 是雙方有什麼不愉快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 、第176 頁至第185 頁;卷二第192 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搭同一台車,及其他友人一同前往 「X-CUBE夜店」幫友人慶生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 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X-CUBE夜店」照片(見核交 卷第5 頁至第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職務報告 所附「X-CUBE夜店」現場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 80頁)附卷可稽;又證人丁○○、丙○○於當日亦各自前往 「X-CUBE夜店」,並在「X-CUBE夜店」遇到被告與告訴人乙 情,亦據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證人丁○○(見 偵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59 頁)、 丙○○(見偵卷第頁72反面;本院卷一第171 頁)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與證人丁○○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193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故被告前所辯當日未碰到證人丁○○、丙○○2 人云云(見 偵卷第50頁反面),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㈡告訴人證述被告對其為對告訴人搭肩、摟腰,及用手捧告訴 人之臉作勢親吻之事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
⒈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 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 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 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另一部存 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因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 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 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 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 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 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 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 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 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 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 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 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 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 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 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對甲○搭肩、摟腰,另用手捧告訴 人之臉,作勢對其親吻乙情,業據告訴人偵訊及審理時證述 綦詳,且前後證述一致,並無何明顯矛盾齟齬之處,告訴人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摸我的腰跟胸部,他先搭我的肩,手就 慢慢下移到胸部、腰部,後來到我屁股,我就馬上撥開他的 手,他就硬捧我的臉,作勢要親我,他的鬍子都碰到我了, 我就閃開。被告當時站在我的左手邊,當天很混亂,我會一 直閃被告,走來走去。該事件後,我常作惡夢有去看心理醫 生,醫生有診斷出有輕微憂鬱症,影響我的工作等語(見偵 卷第42頁反面、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捧我 的臉,作勢要強吻我,我就把他推開,後來他手搭上來,順 勢一直上下其手,被告像兄弟搭肩這樣,左手環著我的肩慢 慢的順勢滑下來,從側邊慢慢的摸下來,手先在肩膀那邊, 然後摸我的臉,就慢慢的滑下來,摸到胸部,摸到腰再到臀 部,是撫摸的動作,被告站在我的左邊,我當下馬上推開被 告,有一點拉扯,丁○○、丙○○他們把被告拉開推開,就 說不要這樣子。在這之前,被告有到我背後,用下體磨蹭我 的臀部,磨蹭跟摸這些動作都是一起的,整個很混亂,我也 不知道多久。被告摸我肩膀的時候我就推開了,但他又一直 搭上來,過程中我是一直閃躲他,一直躲來躲去,丁○○跟 丙○○把他推開後,我就趕快拉著我朋友躲進廁所了。我回 家後先睡一睡,我就做惡夢,我半夜就哭著醒來,我姊姊就 問我怎麼了,我就跟我姊講,我姊才跟我現在的老公乙男講 。因為我知道我老公的個性很激動,所以當下我也不敢跟他 講,我是先跟我姊講。我老公當下也是好好的跟被告講,但 被告還罵我老公,態度很惡劣,我才去報案,案發後我心情 低落,導致小孩早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119 頁、 第127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41 頁);關於告訴人 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對甲○搭肩、摟腰行為部分,經核 與證人丁○○偵訊時證稱:我是另外跟朋友去「X-CUBE夜店 」,被告與告訴人2 個到的時候我就已經在了,我沒跟被告 、告訴人他們約。告訴人、被告他們當天有5 、6 個人去, 他們在包廂旁邊的吧檯,我站著在旁邊喝酒,告訴人跟被告 也是站著,被告在告訴人的左邊,被告就用右手勾告訴人的 腰,之後再勾她的頭,要把她拉到身邊,告訴人就一直閃躲 ,繞著我們走,被告就跟在告訴人後面,我就跟丙○○一起 把他們2 個推開,後來他們要離開時,被告要帶告訴人離開 ,但告訴人拒絕,後續我就沒看到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丙○○在「X-CUBE夜店」吧檯那 邊,站在那裡聊天,丙○○跟我面對面,告訴人、被告剛好



下來聊天,打招呼有遇到,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動情形 ,我距離他們很近,就在旁邊,吧檯在我右邊,我手靠著吧 檯,被告跟告訴人在我左邊,告訴人離我比較近,可是也是 會換位置,被告與甲○沒有貼著吧檯,我跟告訴人在聊天, 被告有在摸告訴人,手勾來勾去,被告右手勾著告訴人的肩 膀、再往腰部,有點拉拉扯扯的感覺,應該不算拉扯,就是 被告勾告訴人的肩,感覺的出來告訴人的表情不喜歡,我看 到的動作沒那麼大,就是勾,晃來晃去,被告在勾告訴人, 告訴人在閃,告訴人被摸,眼神看得出來對我們求救,因為 那種場合我就這樣看而已,也不能怎樣,我不是很明顯,就 是稍微阻擋被告一下,稍微拉開告訴人一下,也沒有很明顯 ,後來他們就離開,我就站在原地。從他們進來吧檯到離開 ,整個過程我都有看到,大約15到20分鐘,搭肩、摟腰、拉 扯時間不長,約10分鐘,我、丙○○、告訴人3 個站在吧檯 旁邊,邊聊天,被告同時對告訴人有搭肩、摟腰、拉扯的動 作,就大概看得出來告訴人眼神不太開心,所以決定拉開一 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154 頁 至第155 頁、第156 頁至第159 頁)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 自承在「X-CUBE夜店」確有用手捧甲○臉頰之動作(見偵卷 第9 頁、第45頁反面),僅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告訴人證述 被告用手捧其臉,作勢親吻乙節,即非子虛。再者,案發後 ,證人乙男得知被告在「X-CUBE夜店」亂摸告訴人,因不滿 告訴人屢遭被告騷擾,於106 年11月12日凌晨1 時58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糾集友人即證人 梁峰榮梁騏安林承億、梁畯翔、游朝富、林冠廷、王為 凱及告訴人,由告訴人相約被告外出談判。嗣被告到場後, 乙男即質問被告,並發生推擠,乙男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手持球棒1 支威嚇被告,並以另找地點繼續談 判為由,與有犯意聯絡之證人梁峰榮梁騏安林承億,共 同強行拉扯、推擠使被告進入乙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前往彰化市○○○路000 號「省錢KT V 」,因該處包廂客滿而轉往彰化市○○路0 段000 號「滿 庭芳KTV 」207 號包廂。嗣因被告於路途中向其友人黃學海 求援,由黃學海報警而為警查獲,乙男因涉犯強制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74 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於同年3 月6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件核閱屬實,並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 偵卷第76頁)、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至第197 頁) 、乙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07 頁),經核告訴人乙男於前案供稱:因為我聽我女朋



友甲○說被被告騷擾,亂摸甲○,造成她身體不舒服,想要 詢問被告為何要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45頁) ;證人梁峰榮梁騏安林承億、梁畯翔、游朝富、林冠廷 、王為凱於前案均供稱:聽乙男講被告在夜店摸他女朋友, 毛手毛腳,所以找被告出來談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 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89 頁、第101 頁、第113 頁、第127 頁、第141 頁、第155 頁 、第167 頁),被告於前案亦供稱:我與乙男、告訴人約要 說事情,到達約定地點約有7 、8 人靠近我,便問我有無出 手摟人家的女朋友,摟過幾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雖乙男、證人梁峰榮梁騏安林承億、梁畯翔、游朝 富、林冠廷、王為凱等人關於告訴人遭被告在夜店性騷擾犯 罪事實證述部分,分別係經由告訴人、乙男告知所為之證述 ,屬分別聽聞自告訴人、證人乙男陳述後轉述者,均屬傳聞 ,乙男證述且係與告訴人證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不 得作為補強證據,惟關於渠等約被告外出談判之原因係質問 被告是否亂摸告訴人乙節,仍屬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之陳述 ,仍具有補強證據適格,則衡情,倘被告未對告訴人為搭肩 、摟腰、捧臉作勢親吻等行為,乙男應無偕友人將被告約出 質問有無此事,並將之載往KTV 談判之合理動機存在。佐以 ,告訴人於106 年12月7 日、1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門診治療,經診斷為「焦慮症」, 有該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2 頁),與告訴 人所證述案發後做惡夢、心情低落至醫院看診乙情亦相符。 ⒊從而,告訴人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對甲○搭肩、摟 腰,並用手捧告訴人之臉作勢親吻乙情,與證人丁○○上揭 證述、證人乙男案發後偕友人質問被告是否亂摸告訴人,並 將被告載往KTV 談判,涉犯強制罪遭判刑確定,及告訴人案 發後經診斷有焦慮症等相互印證參佐,已足資認定告訴人前 揭證述信而有徵,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職是,被告於 上開時、地,多次對甲○搭肩、摟腰,並用手捧告訴人之臉 作勢親吻之事實,已堪認定。
⒋關於被告係何時用手捧告訴人之臉作勢親吻乙節,告訴人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摸我的腰跟胸部,他先搭我的肩,手就慢 慢下移到胸部、腰部,後來到我屁股,我就馬上撥開他的手 ,他就硬捧我的臉,作勢要親我,他的鬍子都碰到我了,我 就閃開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被告對妳做了什麼動作?)他先捧我的臉,作勢要強 吻我,我就把他推開,後來他手搭上來,順勢一直上下其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是告訴人關於此節證述



固有所出入,惟被告確有用手捧告訴人之臉作勢親吻之行為 ,迭經告訴人指訴如一;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 距離案發1 年餘,因時間經過,記憶日漸模糊,致先後證述 略有出入,實與常情無違,自難據此認告訴人證述不可採。 況被告亦坦承確有用手捧告訴人之臉作勢親吻之舉動,僅以 前詞置辯,故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之瑕疵不足影響其證述之憑 信性。再者,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訊時距離案發較近,記憶 較鮮明,其於偵訊所為之此部分證述亦與告訴人於案發1 月 餘,於警詢證述相同,故本院認被告應係先對告訴人搭肩、 摟腰,最後用手捧告訴人之臉作勢親吻始為事實。 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 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 構成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 年 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性騷擾」指帶有 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 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 251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前開條項例示禁止觸及 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 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 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 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 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 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 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 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 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 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 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法條參照)。衡諸我國目前兩 性相處社會通念,女性之肩膀、腰部、臉部等部位,非一般 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 碰觸,適皆足以引起不舒服及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前



揭法律條項所指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再依告訴人前開 偵訊證稱:「我馬上撥開他的手」、「我就閃開」、「被告 當時站在我的左手邊,當天很混亂,我會一直閃被告,走來 走去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他先捧我的臉,作勢要強吻我,我就把他推開」、「 我當下馬上推開被告,有一點拉扯」(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 )、「當然馬上推開」、「在拉扯」(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 )、「肩膀的時候我就推開了,但他又一直搭上來」、「他 捧我的臉的時候我就說不要用,並把他的手甩開,他後來又 搭上來,我把他的手甩掉,我就說你很煩耶,但他還是繼續 ,就拉拉扯扯。」(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36 頁)、「 我是一直閃躲他,一直躲來躲去」(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 。佐以,證人丁○○偵訊證述:告訴人就一直閃躲,繞著我 們走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證稱:「(問:被 害人被摸,她有無對你們求救?)眼神看得出來。」(見本 院卷一第150 頁)、「(問:你有無感受到我跟被害人之間 的互動是如何?是拉拉扯扯還是一般般?)有點拉拉扯扯的 感覺,大概看女生好像不太喜歡。」(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 )、「(問:那天你有看到被告對被害人有搭肩、摟腰,你 剛才有提到有在拉扯,是怎麼樣的拉扯?)應該不算拉扯, 就是被告勾被害人的肩,感覺得出來被害人的表情不喜歡。 」、「(問:被害人有無撥開他或閃躲他的動作?)應該是 有。」、「(問:你說有拉,是她撥開被告,然後閃躲他, 被告又拉她回來?)我看到的動作沒那麼大,就是勾,晃來 晃去。」、「(問:被告與被害人之間那種輕微的拉扯是否 常看到?)那種就看得出來女生會比較不喜歡。」(見本院 卷一第156 頁至第157 頁)、「(問:你後來為何會決定把 被害人拉開?)就大概看得出來被害人眼神不太開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已足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搭肩、 摟腰行為,已明確以手撥開、推開、甩開被告之動作表示拒 絕,並一再閃躲,被告仍一再靠近告訴人,接續搭肩、摟腰 ,另用手捧告訴人之臉作勢親吻,直至證人丁○○見證人表 情明顯不願意、不開心,露出求救眼神,而出面阻擋被告, 將告訴人拉開,被告始作罷。從而,告訴人已一再以上述肢 體動作明確表示拒絕,自已感不舒服,被告卻仍執意接近告 訴人,對告訴人搭肩、摟腰,並用手捧告訴人之臉作勢親吻 ,碰觸告訴人肩膀、腰部、臉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自屬性暗 示而調戲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被告主觀顯係基於以滿足調 戲告訴人之目的,其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以告訴人、證人丁○○、丙○○證述相關位置不一 為由,質疑渠等證述之真實性,認均不可採云云。證人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告訴人的左邊等語(見偵卷第42頁 ),固與證人丙○○偵訊時證稱:被告站在被害人右邊等語 (見偵卷第69頁)不符,惟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 站在我左手邊,當天很混亂,我會一直閃被告,走來走去等 語(見偵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程中我也不是 一直站在被告旁邊,我是一直閃躲他,一直躲來躲去,有時 候可能在丁○○的後面,有時候在他的另外一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38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他們的位置在哪裡?)他們在我的左手邊。」、「(問: 被害人及被告,何人是在你的左邊離你較近?)被害人比較 靠近我,可是也是會換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 至第151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 時被害人跟被告是在丁○○的什麼位置?或是在你的什麼位 置?)我們是靠在吧檯,所以被告跟被害人應該是在我右手 邊這裡,有時候我們會轉過來。」、「(問:所以你們是連 續動作,不一定是在什麼位置?)對。」、「(問:你跟丁 ○○的臉是否互相面對的?)我們不可能一直面對面,因為 我有可能跟丁○○聊天,也有可能跟吧檯人員聊天,所以方 向或位置是不一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第16 6 頁至第167 頁),稽之,依卷附「X-CUBE夜店」2 樓較大 一處吧檯照片(見核交卷第5 頁至第6 頁),可知該處係開 放式空間,在靠近吧檯聊天之客人無椅子可以坐,而係站著 飲酒聊天,可隨意、隨處走動;再依告訴人、證人丁○○、 丙○○證述可知,渠等或因與不同之人聊天,而改變彼此相 對位置,甚者,告訴人不斷閃躲被告接續對其為性騷擾行為 ,更無可能均處於被告同一側,從而,證人丁○○、丙○○ 此部分證述有所出入,並不違常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 不足採信。
⒉護意旨以證人丁○○當日與告訴人並非相約前往「X-CUBE夜 店」,不可能一直注視被告與告訴人,且於警詢筆錄係於案 發後3 個月所做,是否能清楚記得當時情況為由,質疑其證 述之真實性,認其證述不可採云云。惟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 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然記憶久暫因人而 異;又證人丁○○當日與告訴人是否相約前往「X-CUBE夜店 」,與其是否親自見聞被告是否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無何 關聯,而證人丁○○當日確實前往「X-CUBE夜店」,並在「 X-CUBE夜店」詢問告訴人在「X-CUBE夜店」何處?及前往3 樓吧檯找告訴人,另邀約告訴人下來2 樓吧檯喝酒,有渠等



LINE對話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193 頁)。參 以,告訴人證稱:每次前往夜店都會約丁○○乙情(見本院 卷一第122 頁),足見證人丁○○與告訴人本即熟識,證人 丁○○對於熟識之告訴人關注程度高於陌生者,應屬常情; 而其確實目睹被告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亦經證人丁○○ 證述歷歷如上,並無何瑕疵,辯護意旨毫無根據,徒憑臆測 質疑證人丁○○證述注意力及記憶力,完全無稽,自無足採 。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以告訴人離開「X-CUBE夜店」時以LINE告知 被告,且事後被告遭證人乙男為強制犯行後,尚向被告道歉 ,並無不愉快之情,質疑告訴人係因被告對證人乙男提告後 挾怨報復云云。查告訴人當日離開「X- CUBE 夜店」時,曾 以LINE告知被告「我們要走了」3 次,並傳送「嚇到吃手手 」圖貼5 次予被告,業據告訴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2 4 頁、第142 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對此,告訴人證稱:我跟我朋友躲在廁所,我不知道被告有 沒有在外面,所以我不敢出去,過很久很久我就想說算了, 回家好了,我就趕快找我朋友他們,因為我們同一台車,我 們要走了找不到被告,我朋友他們就說不用等被告嗎,後來 另外一個人說他好像玩開了,他一定不跟我們回去,他們就 叫我傳訊息,因為是我說我要走的,司機他們跟被告也是朋 友,所以他們他們當然不好意思丟下他一個,他就說可是被 告好像玩開了,我們這麼早走,他應該玩得不盡興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4 頁、第139 頁),而常人偕伴共同前往遊玩 ,無論是否共同搭同一輛車前往或各自前往,欲離開時,通 知其餘仍在遊玩之同伴,乃一般社交常情,是告訴人與被告 搭同一台車共同前往「X-CUBE夜店」,其因遭被告性騷擾, 已無玩興,而欲提早離開「X-CUBE夜店」,渠等不知被告身 在「X-CUBE夜店」何處,告訴人應同行友人要求以LINE告知 被告,渠等欲先行離開「X-CUBE夜店」乙事,俾被告知悉渠 等先行駕車離開,被告嗣欲離開,需自行解決交通工具問題 ,與社交常情無違。再者,依本院上開所認,被告係以搭肩 摟腰、用手捧告訴人之臉作勢親吻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 擾行為,並非強制猥褻犯行(詳後敘述),尚未達於妨害告 訴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告訴人受侵害情節 與遭受性侵害自有別;佐以,斯時,被告性騷擾行為已過去 ,被告並不在場,告訴人亦已與友人會合,以LINE通知被告 渠等欲離開之事,並無遭受被告再次加害之虞,告訴人於此



情狀下,應友人要求通知被告渠等欲離開乙事,難認有何違 常之處,自難據此認告訴人未遭被告性騷擾。再者,證人乙 男於案發後之106 年11月12日凌晨糾眾對被告為強制犯行, 告訴人於同年14日以LINE被告:「所以你打算怎麼做、「我 們去議員服務處調好嗎?」」、「我真的覺得對你很抱歉」 、「我不知道他們會搞成這樣」、「真的對不起」、「案件 已經進入司法程序那就按照該有程序走」等語,有被告與告 訴人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頁),固堪認 告訴人案發後向被告致歉之事實;又告訴人係因被告對證人 乙男提出妨害自由告訴,遂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犯行告訴乙 節,亦據告訴人供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141 頁 ),亦堪認定。惟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問:後來你為 何跟被告說要去議員服務處調解?)是後來被告說我男朋友 押他上車,我才提議用調解方式解決。」、「(問:後來你 為何要跟被告說對不起?)因為被告跟我男友要求一百萬, 因為他說我男友押他上車,我為了我男朋友只好忍氣吞聲。 」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證稱:「(問:如果 他對妳有強制猥褻,妳為何還會對他說覺得對他很抱歉?) 因為沒辦法接受我老公這樣被告,難道我還要看他被關嗎。 」、「(問:妳是否因為妳老公對被告強制犯行,被告告他 ,所以妳才去報案的,是否有這樣子的動機存在?)對,我 當下當然想說不要惹事,我也不是閒閒沒事一直跑法院。」 、「(問:妳是因為被告告妳老公梁健利,所以妳才去報案 的?)是。」、「(問:妳去告被告,被告確實有對妳做起 訴書所記載的行為?)是。」、「(問:妳有無要陷害被告 ?)絕對沒有。」、「我如果沒有發生這件事,那怎麼會有 機會讓被告去告我老公,我難道閒閒沒事去挑撥他們嗎。」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45 頁);再依 前所敘,告訴人係遭被告性騷擾,並非強制猥褻,受侵害情 節與遭受性侵害本即有別,加以,證人乙男得知告訴人在「 X-CUBE夜店」遭被告性騷擾,偕友人相約被告外出質問此事 ,並將被告載至KTV 談判,涉犯強制罪嫌,被告對證人乙男 提出告訴,證人乙男恐觸犯刑事責任遭判刑,告訴人因認此 事肇因於其,因而牽連證人乙男,為使被告諒宥證人乙男, 獲得刑事寬典,因而提出調解提議,並向被告道歉,並無悖 於常情。再者,衡情,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乃訴訟權 利之正當行使,行使與否、行使時機、動機、目的因人而異 ,均非僅一端,亦常見雙方互為加害人、被害人之情形,一 方被害人本欲息事寧人,私下和解,無欲提出告訴,惟見他 方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或見被害人反對己提出告訴,恐己



身居於劣勢,為反制對方、保障自身權益,始提出告訴者, 只要己身確實受害,均乃訴訟權利之合法、正當行使。從而 ,告訴人因證人乙男妨害自由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而為對 證人乙男提出告訴,乃訴訟權利之合法、正當行使,與常情 無違,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據此認被告 與告訴人並無不愉快,告訴人係挾怨報復,被告並無對告訴 人為性騷擾行為云云,要無足採。
⒋辯護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交情匪淺,「友達以上、戀人未滿 」,故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同在五光十色、意亂情迷「X-CUBE 夜店」,被告對於「友達以上、戀人未滿」之告訴人示好、 喜歡之行為而有肢體上接觸,係對異性好友示好之接觸,不 具有性騷擾故意云云。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12月11日即 曾相約至「X-CUBE夜店」乳搖派對,有「X-CUBE夜店」乳搖 派對DM、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59頁至第62頁);又被告參加告訴人106 年在錢櫃KTV 舉 辦之生日派對乙節,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第131 頁),再觀之卷附慶生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合照( 見本院卷一第63頁),見被告右手環抱告訴人,2 人相偎, 另觀之被告與告訴人instagram 對話,被告:「妳先洗好我 們床上聊」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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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