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828號
TCDM,107,交易,1828,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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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婷於民國107年2月7日晚上8時7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燈桿前停車格、其所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欲開啟車門 駕車離去,其本應注意車輛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上車並關上車門,而當時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欲上車, 適有告訴人李文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科路由福雅路往廣福路方向慢車道行駛而來,見狀後煞 車不及撞上被告所開啟之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頭蓋骨骨折、右側脛骨、腓 骨及第二至第五蹠骨骨折、左頭皮撕裂傷、左前額及右手多 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被告於108年4月25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 人於108年6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件(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在卷足憑,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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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