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翔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翔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翔麟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4 月22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 段由東向西往大雅區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上午8 時1 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四 段與春亭街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 情狀,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於注意後方車輛,於打 方向燈後隨即貿然右轉,適溫阿德騎乘牌照號碼060-JHG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方車道,致溫阿德見狀後煞避不及 ,程翔麟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因此擦撞溫阿德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溫阿德則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 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程翔麟於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 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溫阿德告訴並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後,經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程翔麟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已經右轉 快要完成,才發生本件事故,是告訴人溫阿德自己來撞伊的 ,伊並沒有過失云云。查:
㈠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即於107 年4 月22日上午8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 雅潭路四 段由東向西往大雅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 時 1 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四 段與春亭街交岔路口並 右轉春亭街口時,與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060-JHG 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則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粗隆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清泉醫院107 年7 月10日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 偵卷第1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 偵卷第16至18頁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豐原分隊大雅交通小隊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卷第19頁至反面) 、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偵卷第22頁) 、現 場照片( 偵卷第23至2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卷第29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偵卷第35頁)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以認定。
㈡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4 款前段、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上路自應知 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之記載(偵卷第17頁),被告肇事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且告訴人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刮地痕起點在機車 停等區、機車優先道延伸處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4頁);佐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行車紀錄 結果:
⑴08:01:18
被告駕駛之小小客車,行駛於雅潭路四段外快車道,路面 劃有直行右轉箭頭標線,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行駛 至春亭街欲右轉。
⑵08:01:19
聽到方向燈聲音。
⑵08:01:20
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至春亭街右轉。
⑶08:01:21-23
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出碰撞聲,被告也聽到碰撞聲,與車 內乘客說「唉呦!黑瞎米聲?啊!歐都拜( 機車) ,去A 到( 臺語) 」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則以被告於方 向燈響後2 至3 秒即發生本件事故以觀,被告並未在轉彎前 30公尺顯示方向燈,亦甚明確;再參以本案經本院檢送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搶先右 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8 年3 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9738號函及檢附之中 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在卷為 憑;是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搶先 右轉彎未讓右側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應堪認定。 準此,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駕駛之過失。被 告辯稱: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未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至 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之過失情節,尚有未洽,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情 ,此有清泉醫院107 年7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 頁) 在卷為憑,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開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搶先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 定。被告固辯稱:伊認為告訴人之傷勢並非骨折云云。然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供本院調 查,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即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至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已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5 年,罰金之法定刑為10萬元,及提高傷害致重 傷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 年,罰金之法定刑為30萬元,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 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法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大雅 小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表明 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1頁)在卷可按,是被告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直行車動態,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搶先右轉彎、未讓右側告訴人直行車 先行,以致與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暨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 為,告訴人並未有肇事因素,業如前述,並衡酌被告雖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成立,而未能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