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255號
TCDM,107,交易,1255,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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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8245、2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許凱倫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葛于微達成 和解,告訴人因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 告訴人所陳報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紙附卷(見本 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7年度偵字第18245號
第22595號
被 告 許凱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倫億源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技術主任,平日以駕駛車 輛載運貨物為業。其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 南路2 段由福星路往崇義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8 號前 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前 開小貨車停在劃有黃線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適有葛于微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見狀煞避不及,撞及前開小貨車車尾,葛于微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唇部撕裂傷、左上犬齒脫落、左上第一 小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葛于微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凱倫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前開│
│ │ │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告訴│
│ │ │人葛于微騎乘之機車碰撞前開│
│ │ │小貨車後受有傷害之事實,惟│
│ │ │辯稱略以:伊是停在白線內,│
│ │ │伊沒有過失等語。 │
├──┼────────────┼─────────────┤
│2 │告訴人葛于微於偵查中之指│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
│ │訴 │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致告訴│
│ │ │人受傷之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
│ │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 │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 │
│ │車損照片 │ │
├──┼────────────┼─────────────┤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證明書及建成牙醫醫院(診│害之事實。 │
│ │所)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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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源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