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781號
TCDM,106,訴,2781,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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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81號
                   107年度訴字第82 號
                   107年度訴字第250 號
                   107年度訴字第486 號
                   107年度訴字第879 號
                   107年度訴字第1079號
                   107年度訴字第1328號
                   107年度訴字第1713號
                   107年度訴字第2654號
                   107年度訴字第3156號
                   108年度訴字第537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諭




      張書豪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魯冠志





      林彥鎔





      鄧禮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許凱翔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楊定襦


      杜祐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18262 、18358 、18406 、18759 、20102 、23103 、24
007 號、少連偵字第147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16877 、18355 、19975 、21622 、22171 、26511 、2670
4 、29136 、29816 、29873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240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454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32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
緝字第1617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廷諭犯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9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6至18、9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無罪。
二、魯冠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9、8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9、8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部分無罪。
三、張書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14、15、19至70、75至80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14、15、19至70、75至 8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16至18、71至74、91至93所示部分均 無罪。
四、林彥鎔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20至70、81、83、84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20至70、81、83、84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71至74所示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2、85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五、鄧禮偉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20、22至38、40至45、47至 74、83、84、87至89、91至9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2 至12、20、22至38、40至45、47至74、83、84、87至89、 91至9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14至19所示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39、46所示部分均免訴。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2、85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六、楊定襦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12、22至70、83、84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至12、22至70、83、84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13至20、71至74所示部分均無罪 。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含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免訴。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2、85、94至96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七、杜祐豪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廷諭、簡崇安(其涉案部分,由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分別於民國105 年12月間、106 年1 月1 日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莫」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如附表一 編號16至18、90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郵寄給簡崇安,俟該詐欺 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90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 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90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 入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90所示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旋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周廷諭已詐欺得手,周廷諭再以手 機通訊軟體告知簡崇安詐欺款項所匯入之帳戶,簡崇安即於 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90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16 至18、90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90所示 之金額,嗣經周廷諭收取簡崇安所提領之款項後,再將之交 給其上手「大莫」,簡崇安、周廷諭因而均獲得提領款項各 1%之報酬。
二、張書豪於106 年1 月初邀同魯冠志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渠等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書豪自其上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9、86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後,聯繫魯冠志約定地點交付提款卡,俟該詐欺集團 成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9、86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 編號19、86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一編 號19、86所示之帳戶後,魯冠志即依張書豪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19、86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19、86所示 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9、86所示之金額,魯冠志並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張書豪收取,張書豪再將之交給其上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魯冠志因而獲得提領款項4% 之報酬,張書豪因而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張書豪就所涉 前揭如附表一編號86所示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詳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追加起訴書)。三、張書豪林彥鎔均於106 年4 月中旬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迪」之成年男子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林彥 鎔先於同年月24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少年李○軒、楊○儒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林彥鎔向其上手領取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詐欺方 式訛騙王玉珠,王玉珠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如附表 一編號81所示之帳戶後,由林彥鎔駕車搭載少年李○軒、楊 ○儒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地點,林彥鎔即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提款卡,指示少年李○軒、楊○儒下車 提領,由少年楊○儒於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時間,持如附 表一編號81所示之提款卡,測試得該帳戶內餘額為新臺幣( 下同)66元,而未及提領。張書豪林彥鎔又於同年月25日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書豪林彥鎔向其等之上手 「阿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俟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林菊蘭,林 菊蘭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 戶後,由張書豪駕車搭載林彥鎔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地點,由林彥鎔下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持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金額,張書豪林彥鎔再將該提領之款項交由「阿迪」收取 ,林彥鎔因而獲得提領款項4%之報酬,張書豪因而獲得提領 款項3%之報酬。
四、鄧禮偉於106 年4 月26日參與「阿迪」所屬之犯罪組織,並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張書豪林彥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書豪、林 彥鎔向「阿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 、20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 、20所示之詐欺方 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2 、20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 款入如附表一編號2 、20所示之帳戶後,由林彥鎔駕車搭載 張書豪鄧禮偉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 、20所示之地點, 由鄧禮偉下車於如附表一編號2 、20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 一編號2 、20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20所示 之金額,鄧禮偉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由張書豪林彥鎔轉交「 阿迪」收取,鄧禮偉因而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林彥鎔因 而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張書豪因而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 酬。
五、楊定襦於106 年5 月4 日亦參與「阿迪」所屬之犯罪組織, 並提供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 入受騙款項之帳戶,楊定襦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張書豪林彥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編號21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陳擎霞得手後,由張書豪駕車 搭載林彥鎔楊定襦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地點, 由楊定襦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21 所示之提款卡及存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金額,楊 定襦再將該提領之款項交由張書豪林彥鎔轉交「阿迪」收 取,楊定襦因而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林彥鎔因而獲得提 領款項2%之報酬,張書豪因而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楊定 襦被訴前揭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另為免訴,詳下述理 由)。張書豪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再於同年月6 日起 至同年月12日止,彼此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書豪林彥鎔向「阿迪」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22至70、83、8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後,由林彥鎔駕車搭載張書豪鄧禮偉楊定襦共同伺機前 往提領詐欺款項,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 12、22至70、83、84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3 至 12、22至70、83、84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 附表一編號3 至12、22至70、83、84所示之帳戶後,張書豪 旋自手機通訊軟體接獲指示得前往提款,即指示由鄧禮偉楊定襦下車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22至70、83、84所示時 、地,持如附表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22至70、83、84所示 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22至70、83、84所示 之金額,嗣經鄧禮偉楊定襦提領完畢返回車上,交由張書 豪、林彥鎔收取,張書豪林彥鎔再將之交給「阿迪」,鄧 禮偉、楊定襦均因而獲得各自提領款項2%之報酬,林彥鎔張書豪則因而分別獲取提領款項2%、3%之報酬(鄧禮偉被訴



前揭如附表一編號39、46所示部分,另為免訴,詳下述理由 ;張書豪就所涉前揭如附表一編號83、84所示部分未據追加 起訴,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追加起訴書)。
六、嗣於106 年5 月13日因楊定襦在統一超商內操作提款機形跡 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而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所 示之物,並由楊定襦帶同警方前往其與林彥鎔鄧禮偉、張 書豪共同承租之豪宮飯店602 號房內搜索,於途中警方發現 依楊定襦所供述之共犯林彥鎔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後逮捕 ,並在豪宮飯店602 號房及渠等使用之交通工具內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物。鄧禮偉因發現上情,於 警方到場搜索前,隨即自豪宮飯店602 號房內取走如附表一 編號13、71至74、91至93所示之提款卡逃離現場,又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3 、71至74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13、71至74、91 至93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13、 71至74、91至93所示之帳戶後,由鄧禮偉獨自於如附表一編 號13、71至74、91至93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13、 71至74、91至93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71至 74、91至93所示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74部分被害人已匯入 款項,尚未及提領),並獨自花用完畢(鄧禮偉被訴前揭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另為免訴,詳下述理由)。而張書 豪另於同年月17日上午再向「阿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帳戶提款卡,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俟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陳貞子,而陳 貞子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後,由張書豪獨自於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金額,再交由「阿迪」收 取,張書豪因而獲得提領款項7%之報酬。
七、張書豪嗣於106 年5 月19日向「阿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75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少年葉○成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詐欺方式訛 騙張冠柏,張冠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如附表一編 號75所示之帳戶後,由張書豪駕車搭載少年葉○成共同前往 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地點,由少年葉○成下車於如附表一 編號75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金額,嗣少年葉○成提領完畢返回車



上,將款項交由張書豪收取,張書豪再將之交給其上手「阿 迪」,張書豪因而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張書豪復於同年 月23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葉富貴(其涉案部分,由本院通 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少年潘○澤、李○軒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書 豪帶同葉富貴、少年潘○澤向「阿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76 至79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嗣張書豪因故而先行離開,惟仍指 示葉富貴、少年潘○澤繼續前往提款,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各 以如附表一編號76至79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76 至79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76至 79所示之帳戶後,由葉富貴駕車搭載少年潘○澤、李○軒共 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6至79所示之地點,由少年潘○澤於如 附表一編號76至79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76至79所示 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6至79所示之金額(如附表一 編號79部分被害人已匯入款項,尚未及提領),少年潘○澤 提領完畢返回車上,將款項交由少年李○軒置於黑色側背包 內保管,葉富貴即趁少年潘○澤、李○軒均下車提領款項之 際,將該黑色側背包及其內之贓款侵佔入己,並旋即逃離現 場。張書豪又於同年6 月7 日向「阿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 80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少年葉○成、 李○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80所示之 詐欺方式訛騙黃鳳飛,黃鳳飛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 如附表一編號80所示之帳戶後,由張書豪駕車搭載少年葉○ 成、李○軒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80所示之地點,由少年葉 ○成下車於如附表一編號80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80 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0所示之金額,嗣少年葉 ○成提領完畢返回車上,交由張書豪收取,張書豪再將之交 給其上手「阿迪」,張書豪因而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八、張書豪於106 年6 月7 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俟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郭煇茂, 而郭煇茂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帳戶後,由張書豪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提款卡給不知情之杜祐豪,訛稱該 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並請杜祐豪為其提領2 萬元,杜祐 豪不疑有他即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一編 號15所示之提款卡,提領2 萬元後隨同卡片及交易明細表交 還張書豪張書豪再將該2 萬元交由「阿迪」收取,並因而 獲得提領款項7%之報酬。
九、鄧禮偉另於106 年11月間參與廖柏豪(另案審理中)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廖柏豪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廖柏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87至89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俟該詐 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87至89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 附表一編號87至89所示之被害人,而該等被害人匯款入如附 表一編號87至89所示之帳戶後,鄧禮偉即於如附表編號87至 89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87至89所示之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87至89所示之金額,再交由廖柏豪收取,鄧 禮偉因而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十、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 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太平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田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永康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周廷諭張書豪魯冠志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 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 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廷諭張書豪魯冠志林彥鎔、鄧禮 偉、楊定襦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周廷諭張書豪魯冠志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二被告張書豪有無交付提款卡與 被告魯冠志及收取被告魯冠志所提領之款項,及犯罪事實七 被告張書豪是否知悉其係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行為部分,為 被告張書豪所否認外,其餘均據被告周廷諭張書豪、魯冠 志、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少年楊○儒於警詢之



證述(見少連偵147 卷第37至39頁反面、偵14317 卷第68至 72頁、少連偵88卷第39至46頁)、證人少年李○軒於警詢之 證述(見少連偵147 卷第40至43頁反面、新營分局130 卷第 16至22頁、少連偵88卷第25至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祐 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246 卷見72至80頁、偵16877 卷 見52至60頁、偵緝1618卷第16頁正反面、第33、33-1頁)、 證人少年潘○澤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營分局130 卷第23至27 頁)、證人少年葉○成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見第 二分局893 卷第12至16頁、少連偵240 卷第7 至9 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簡崇安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緝1617卷第44至 45頁、偵13708 卷第45至47頁)大致相符,被告林彥鎔、鄧 禮偉、楊定襦並均以證人之身分對其餘共同被告所涉之犯行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被告林彥鎔部分見偵13246 卷第19至21 、72至79頁、偵16877 卷第52至59、52至58頁;被告鄧禮偉 部分見偵18756 卷第39至42頁、偵18355 卷第21至24頁、偵 1232號卷第57至61、第83至99頁;被告楊定襦部分見偵1324 6 卷第16至22、72至78頁),並有查獲楊定襦林彥鎔之現 場、測試卡片、扣案物照片12張(見第一分局930 卷第69至 75頁)、106 年8 月4 日查獲被告周廷諭及扣押物品照片11 張(見偵21622 卷第28至33頁)、被告周廷諭持有之交易明 細表2 張(見偵21622 卷第39頁)、少年李○軒遭查獲之現 場及贓證物照片7 張(見新營分局130 卷第41至44頁)、同 案被告葉富貴遭查獲之贓證物照片1 張(見新營分局130 卷 第53頁)、少年李○軒相關蒐證照片28張(見新營分局130 卷第109 至122 頁)、少年李○軒扣案手機LI NE 對話記錄 列印照片15張(見新營分局130 卷第123 至130 頁)、車牌 號碼000-0000、AST-018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第二分局893 卷第84至85頁)、扣案之手錶及金戒指扣 押物品照片2 張(見少連偵101 卷第18至19頁)、查獲少年 楊○儒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18張(見少連偵88卷第71 至79頁)、少年李○軒帶同警方指認臺中二信提款機及扣案 物品照片3 張(見少連偵88卷第80至81頁)、車牌號碼000- 0000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樂業小客車租賃契 約書、租賃人身分證件(見偵22136 卷第51至53頁)及如附 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附卷為憑,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周廷諭魯冠志張書豪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訊據被告張書豪對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固矢口否認其有何 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非魯冠志之上手云云。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魯冠志於106 年9 月27日經檢察官拘提到案



時證稱:伊於106 年1 月10日當時沒有工作,在從事詐欺集 團車手,伊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係張書豪交付,伊提領 款項後交給張書豪,伊從中取得4%之報酬等語(見偵緝1617 卷第17至18頁反面);嗣於同年10月3 日於警詢中經警提示 其於106 年1 月10日在臺中市逢甲郵局、文心郵局、軍功郵 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後證稱:提領款項之人均係伊 無誤,伊係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張書豪指示前往提款,張書豪 係用工作機和伊聯繫,伊在當天領完款項後就將款項及卡片 均交給張書豪張書豪會給伊提領款項之4%作為報酬等語( 見烏日分局733 卷一第101 至102 頁反面);又於同年10月 12日經檢察官傳訊到案時證稱:於106 年1 月10日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提款之人確實是伊,伊當 時是被載的,租車名義人是杜祐豪,實際開車人不是杜祐豪 ,伊不記得是否為簡崇安開車,伊領完錢後搭車離開,再將 錢交給張書豪,伊從中取得2%之報酬等語(見偵緝1617卷第 33頁正反面);再於同年11月28日經檢察官傳訊到案時證稱 :是張書豪吸收伊加入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人頭卡係張書 豪所交付,伊從頭到尾都只和張書豪碰面,伊只有在106 年 1 月10、11日有提款,領完後就退出,卡片交還給張書豪等 語(見偵14317 卷第29至30頁)。
2.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魯冠志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突改稱其上手 為簡崇安云云,被告張書豪之辯護人亦就此聲請對證人魯冠 志為交互詰問,證人魯冠志經具結後雖先證稱:伊上手為簡 崇安云云,惟就被告張書豪之辯護人所問是否得描述如何與 簡崇安拿卡片、交付款項之細節等,其均答稱忘記了,嗣經 本院職權訊問,並提示前開106 年10月3 日警詢筆錄、10 6 年11月28日偵查訊問筆錄後,其雖仍證稱:伊確實有在警詢 、偵查中陳述如上,伊印象中上手是簡崇安,可能是伊搞混 ,伊忘記伊為何在偵查中講是張書豪,因為伊到準備程序看 到簡崇安本人才想起來是簡崇安云云,惟再經本院提示前揭 106 年9 月27日、10月12日偵查訊問筆錄,對其質以其既得 於106 年10月12日偵查中明確說出其不記得領款當日搭載之 車輛是否由簡崇安所駕駛,又稱其領完錢係交給張書豪,應 不至有誤認簡崇安、張書豪二人之可能,證人魯冠志即明確 證稱:伊上手確實係張書豪,提款卡由張書豪交付,領完款 項是交付給張書豪,不是簡崇安,伊稱簡崇安是想將責任推 卸到簡崇安身上等語(見本院訴2781卷三第48至54頁),基 上證人魯冠志歷來證述以觀,其雖嗣後突改稱上手為簡崇安 云云,惟卻對究竟如何與簡崇安聯繫乙節均一概稱忘記,反 觀其在偵查中證稱其上手為張書豪等情之內容,誠屬明確,



且經本院就此質問證人魯冠志後,其亦坦認其上手確實係張 書豪無誤,準此,堪認證人魯冠志證稱其於106 年1 月10日 所使用之提款卡係由被告張書豪交付,其嗣後亦係將款項交 付給被告張書豪一節,應為真正。
3.復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崇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是請杜 祐豪幫伊租車,杜祐豪沒有使用該車輛,後來是魯冠志來和 伊借車,說他要出去玩,伊就無償借給他,魯冠志有如期歸 還給伊,魯冠志把車開去提領詐欺款項伊並不知情等語(見 偵4960卷第1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魯冠志前揭證述尚無不 合,足見同案被告簡崇安確非被告魯冠志之上手,被告張書 豪就此部分,雖矢口否認犯行,仍難採信。
㈢、至被告張書豪就其所涉上揭犯罪事實七部分,雖坦認犯行, 惟仍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共犯未滿18歲云云,而查:少年葉 ○成、潘○澤、李○軒分別為88年8 月24日、89年5 月26日 、89年7 月20日生,被告張書豪為64年6 月7 日生,分別據 其等於警詢中自陳在卷(少年葉○成部分見第二分局893 卷 第12頁;少年潘○澤部分見新營分局130 卷第23頁;少年李 ○軒部分見新營分局130 卷第16頁),則被告張書豪於106 年5 月19日、23日、6 月7 日與上開少年共犯犯罪事實七部 分所示之行為時業已成年,上開少年則均係12歲以上18歲未 滿,客觀上業堪認定無誤;又因被告張書豪以上詞為辯,而 聲請傳訊少年潘○澤到庭為交互詰問,證人少年潘○澤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106 年5 月間因為缺錢,經由少年李 ○軒在臺中公園附近之茶坊認識張書豪,要做一些違法的工 作,張書豪有問伊年齡,伊就和張書豪說伊快滿17歲,張書 豪向伊確認是否確實要做車手。伊去提款時,有時是張書豪 載,有時是葉富貴載,提款卡是張書豪交付或張書豪將提款 卡交給少年李○軒再交給伊,領完錢後要將卡片及款項交還 給張書豪張書豪會發報酬給少年李○軒再算給伊,張書豪 有交付工作機給伊接受上手指示使用。於106 年5 月23日當 日,係伊、少年李○軒葉富貴去找張書豪拿卡片,在伊領 錢時,葉富貴把已提領之贓款拿了就跑,剩下伊和少年李○ 軒不知道怎麼辦,就打電話給張書豪。後來少年李○軒有被 抓,張書豪開車來載伊,張書豪有問伊要繼續做還是要去自 首,伊想一想就說要去自首,張書豪就和警察約在崇德路85 度C ,警方來85度C 確認伊身份後,伊就到警局作筆錄等語 (見本院訴2781號卷三第20至31頁),足見被告張書豪固於 吸收成員進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時,會向新成員確認年齡資 料,惟新成員年齡是否已滿18歲,顯非在其考量之列,其甚 於已明悉少年潘○澤未滿18歲時,仍與其共犯上揭犯行,是



以,被告張書豪此處所辯,亦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廷諭張書豪魯冠志、林彥 鎔、鄧禮偉楊定襦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第1 項復於107 年1 月 3 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並自同年月5 日起施行,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 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既已放 寬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係將 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查:
1.被告周廷諭係於105 年12月間加入「大莫」所屬之詐欺集團 ,被告魯冠志則係於106 年1 月初經被告張書豪邀同加入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該等集團固均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惟 被告周廷諭本案於同年1 月3 、4 日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 18、90所示之行為,被告魯冠志張書豪本案於同年1 月10 日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行為,被告魯冠志本案於同日 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86所示之行為,均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是渠等前揭所 為之犯行,均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2.被告張書豪林彥鎔均於106 年4 月中旬加入「阿迪」所屬 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生效施行後,被告林彥鎔首次係於106 年4 月24日涉犯如附 表一編號81所示之行為,被告張書豪首次係於同年月25日涉 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被告鄧禮偉則係於同年月26 日加入「阿迪」所屬之上開犯罪組織,並首次於同日涉犯如 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行為,鄧禮偉另於同年11月間加入另案 被告廖柏豪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首次於同年月11日涉 犯如附表一編號87所示之行為,均業如前述,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再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如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以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書豪林彥鎔鄧禮偉,故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1.被告周廷諭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90所示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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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