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宏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張欽昌律師(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昭宏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昭宏明知楊文蘭(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係有配偶之人,其於民國106年3月4日至淡水遊玩, 俟於同日22時20分許,偕同楊文蘭共同投宿於新北市○○區 ○○路00號「承億文旅飯店(下稱承億飯店)」1106號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A),並由郭昭宏租用系爭房間A後,其等2 人於同日22時49分許,一同進入系爭房間A。其後,因戴宏 一委由徵信業者蘇永順跟監楊文蘭而知悉其等2人共宿系爭 房間A,乃向承億飯店租用系爭房間A對面房間(下稱系爭房 間B),並通知戴宏ㄧ到場ㄧ同守候,直到翌日約6、7時許 ,郭昭宏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與楊文蘭發生性交而為相姦行 為,斯時,戴宏ㄧ等人在系爭房間B之門口或門外走道上, 正聽聞楊文蘭因與郭昭宏性交而持續發出呻吟聲,而待其等 2人完事後,欲開門步出系爭房間之際,戴宏一偕同蘇永順 等人攔阻其等2人離去(戴宏一、蘇永順2人因涉犯妨害自由 部分,經郭昭宏告訴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判決在案) ,即報警處理;當時另由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人員將白 色垃圾桶之垃圾袋拿起綑綁後,即放置系爭房間A房門之牆 壁旁;待員警到場後,其等2人始能退租系爭房間A後而離去 ,戴宏一與員警再一同離去系爭房間A。嗣後,戴宏一具狀 聲請檢察官保全系爭房間A內所遺留證據,經檢察官核准並 指揮員警前往系爭房間A採證,復經員警徵得承億飯店人員 同意後,方進入系爭房間A蒐證,而在垃圾袋內採得衛生紙 團而扣押,並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定 該扣得衛生紙團上所遺留DNA之結果,核與楊文蘭、郭昭宏2 人之DNA類型吻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宏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警方製作書面之現場勘查報告因有刑事調查個案特定性、 告訴人戴宏一(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 ,及於偵查或本院中提出書面陳述,以及證人陳亭丰、陳燕 申之警詢筆錄等,均係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被告郭 昭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 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規定 ,換言之,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祇要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法院或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依照正當法律程序 所取得之證物,即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戴宏一於106年3月6日14時25分至士林地檢 署對被告及告訴人配偶於106年3月5日涉嫌妨害家庭,提起 告訴,並以警察到達現場沒有處理,反要求證人戴宏一保全 證據,且證人戴宏一以其已向承億飯店付費保留上址系爭房 間A之現狀為由,請求檢察官對系爭房間A之物證及案發前後 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等證據進行保全,俟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即刻命淡水分局速派員警至上址承億飯店系爭房間A進行採 證及囑託將證物送鑑驗DNA,復經警方至承億飯店後,並取 得承億飯店管理人員陳敏玲同意後,始進入系爭房間A蒐證 並採得遺留衛生紙團等相關證物,及依採證程序製作採驗紀 錄表、調取承億飯店自106年3月4日12時起至同年月5日12時 止,該飯店大門、大廳及1106號房前走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與光碟,及該時段系爭A之投宿及退房登記簿等證據,此經 證人即採證員警林世其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1-65 頁),並當庭向本院提出承億飯店人員陳敏玲之勘察採證同 意書、現場勘查照片為據,亦有士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 證人戴宏一於106年3月6日之訊問筆錄、士林地檢署106年3 月6日士檢清公106保全14字第7561號、106年3月28日士檢清 公106保全14字第10463號函文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件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保全字第14號卷第1-1 0頁 )。執此,扣案之衛生紙團係檢警依法定程序扣押取得,自
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雖以上開衛生紙團經告訴人之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將塑膠袋從白色垃圾桶(下稱系爭垃圾桶)拿出,數 日後,警員採證時,白色垃圾桶已鋪著塑膠袋,則該衛生紙 團已經被污染過,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然查: 1.依證人戴宏一、蘇永順、王勇智下列證述情節綜合以觀, 可認證人蘇永順及其他年籍不詳之友人於當日(5日)警 員到場時,即行離去現場,且證人戴宏一事後與到場處理 之警員一同離開系爭房間A後,證人戴宏一始請承億飯店 人員保留系爭房間A,並支付系爭房間A在106年3月5日、6 日共二日之房間費用後,再未進入系爭房間A內,是以證 人戴宏一、蘇永順及其他年籍不詳之友人自無污染系爭房 間A所遺留證據之餘地。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宏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因楊文蘭常 很晚回家,卻沒有理由,而覺得渠行蹤有異,方請徵信 業者蘇永順去了解,其後,蘇永順電話通知我說楊文蘭 跟一名男子在淡水騎腳踏車、吃海鮮及投宿旅館,我就 北上去承億飯店,蘇永順先入住該飯店,我於106年3月 5日凌晨1時多許到達入住該飯店,蘇永順對我說:被告 與楊文蘭2人入住的房號;其於105年2月14日凌晨0時許 抵達現場,並於14日6時多許,聽到被告住的房間有做 愛的聲音,其他房間都在睡覺沒什麼聲音,等被告與楊 文蘭2人開門時,渠等才靠過去,請被告不要離開,及 請蘇永順報警處理,我看到系爭房間A之垃圾桶有衛生 紙及床單,我們將垃圾桶收到身後,靠近門邊,不讓被 告拿走,等待警員約20分鐘內,被告想走,我們不讓被 告與楊文蘭離開現場,彼此有些爭執,待警員抵達現場 ,蘇永順等人就先離開,警員就要求看我、被告及楊文 蘭等人證件後,警員就讓被告及楊文蘭先離開,之後我 跟警員一起離開,警員說要保留現場,當時現場的人只 有我、警員及飯店經理,我跟飯店經理一起到櫃臺,把 當日(5日)的系爭房間A及床單買下來,翌日(6日) 我再去支付是日房間費用,我都沒有拿過系爭房間A之 鑰匙,也沒有碰到這些證物,後來警員執行採證完畢後 ,我在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才簽扣押筆錄,完全沒有碰 過這些證物;我事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24頁反面-13 8頁)。
⑵證人即徵信業者蘇永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受戴宏一 委託去調查其配偶楊文蘭是否外遇,並於106年3月4日 晚上11、12時,到上址承億飯店,確認被告與楊文蘭在
該飯店過夜,就通知戴宏一,並在他們房間正對面開一 房間即系爭房間B(如偵14232號卷第13頁所示照片房間 正對面),戴宏一到場後,就把我們的房門打開並坐在 房門口,整夜盯著被告的房門口,該飯店隔音設備非常 差,幾乎整條走廊都聽得到,包括洗澡、講話、做愛都 可聽到聲音,我聽過被告及楊文蘭2人聲音,所聽得出 是他們2人的聲音,我還請戴宏一確認是否為楊文蘭聲 音,請戴宏一拿手機錄音,當時是做愛的叫聲,聽到2 次,每一次好幾分鐘,是在我們房門口聽到的,從被告 的房間傳出來的。我們進去後,看到被告及楊文蘭,楊 文蘭與戴宏一有爭執,他們想要離開,我說先不要離開 ,等警察來再離開,他們開始拿手機錄影;我的同事有 用攝影機拍垃圾桶、衛生紙,看到垃圾桶裡有衛生紙, 但不敢碰,我們進去時,看到垃圾桶一個在床邊、廁所 也有一個,我請楊文蘭看著,我們沒有集中垃圾桶,之 後,在警察到場時,我和同事就先離開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138頁反面-148頁)。
⑶證人即106年3月5日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王勇智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於當天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於同日約上 午7、8時許,我與同事王木元一起到達承億飯店,經由 該飯店人員帶領到現場,現場有報案人戴宏一、戴宏一 友人3、4名、被告及楊文蘭,但戴宏一的幾名友人就急 著離開,我們一開始先處理糾紛,跟雙方當事人談,協 調後再通知鑑識人員,之後被告及楊文蘭先一起離開, 至中午前,戴宏一與我一起離開,系爭房間A之房門是 飯店人員關起來的,當天我並沒有扣押或採證,是戴宏 一請飯店主管保留現場,飯店主管要戴宏一租下才能保 留,戴宏一就向飯店主管租下該間房間,不要讓人進去 。於106年3月6日傍晚,只有我們派出所及鑑識人員過 去現場採證,戴宏一、楊文蘭及被告均未在場,也是請 飯店人員開門,事後再通知戴宏一至派出所簽名,且戴 宏一有提告,程序上,也要對戴宏一筆錄,及另外通知 被告及楊文蘭做筆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2-60頁)。 2.又本院當庭勘驗辯護人於108年3月20日所提上開房間現場 之錄影光碟中,關於系爭垃圾桶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 見證人蘇永順阻擋楊文蘭,另一名身著藍白相間衣服男子 (下稱甲男),將套在系爭垃圾桶之塑膠袋拿出綁起來, 單手拿該塑膠袋,右手拿黑色東西將垃圾袋壓在牆角,之 後,該名男子即拿攝影機拍攝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9頁),亦為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沒有
意見,並有該光碟影像截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3- 219頁)。據上,可見該系爭垃圾桶內原本套有類似透明 之垃圾袋,在證人蘇永順阻擋楊文蘭之際,甲男僅將該垃 圾袋取出並綁起來後,擺放在門口牆邊,甲男手中並無拿 液體瓶罐或紙張等類之物,亦無在垃圾袋內攪動翻找,更 未見甲男將物品丟入垃圾袋內等情。
3.再證人即本件鑑識人員林世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勘 察採驗紀錄表是我製作、採驗,採驗時間106年3月6日18 時13分至20、21時,106年3月5日並沒有通知去採證。當 時接到士林地檢署電話通知叫我們採證,先由派出所確認 、封鎖現場,我們確認後再請承億飯店人員簽採證同意書 ,請他們陪同進行採證,而我到達現場時,現場房間門關 著並鎖起來,請飯店人員開門,其於同年月6日18時多許 採證當時,該衛生紙團看起來就是有使用過,有點濕,有 些水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2、65頁);是依證人證 述採證所得之衛生紙團狀態為「有點濕,有些水分」,益 見該衛生紙團被用完未久,且經鑑驗出有精子細胞,且該 男性之DNA型別確認為被告(詳見後述鑑定書),徵之諸 上各情,難認該衛生紙團事後有遭他人污染之情。又被告 初次投宿承億飯店,與證人戴宏一、林世其、蘇永順、林 慶彰、王勇智及承億飯店櫃臺人員陳亭丰、陳燕申或其他 飯店人員等人全然不認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227-228頁),彼等從未有互動往來, 理當無取得被告DNA檢體之可能,更可確認證人蘇永順證 述其進入系爭房間A時,看到垃圾桶內已有衛生紙乙情, 應可採信。縱然裝有衛生紙團之該垃圾袋,或經該飯店人 員將之放回垃圾桶及變更擺放位置,但不改變該衛生紙團 之原貌或性質,無從遽以否認該衛生紙團之證據能力。再 者,該衛生紙團混合另一人之DNA型別,經鑑定出混合與 楊文蘭DNA型別相同,然甲男於短暫時間內,僅將該垃圾 袋取出並綁起來,再擺放至系爭房間A之門口牆邊,甲男 之手中並無拿取其他物品,況甲男當時背對告訴人並無互 動或交接物品,有卷附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03-114頁),也無多餘時間足供甲男翻找衛生紙團,並 逐一將衛生紙團撥開找出被告殘留檢體處,再想方設法如 何污染之。
4.綜上所陳,辯護人空言執詞上開衛生紙團可能遭證人戴宏 一等人污染,而認無證據能力乙節,顯屬其個人臆測妄斷 之詞,核無所據,實難可採。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6條第1項規 定,應命鑑定人將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以此法定程式所為之言詞或書面之鑑定報告,當有證據能 力。查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新北警鑑字第1061658396、 0000000000號之鑑驗書,乃經檢察官依法選任鑑定人所為, 此有檢察官指揮書及函文(見偵14232號卷第32、46頁;他 1013號卷第11-12、19頁),分別記載鑑定方法為ANA-STR型 別鑑定及鑑定結果(詳如後述),是以上開鑑驗書乃依法定 程式所為,當有證據能力無疑。故辯護人辯以前揭衛生紙團 受告訴人等人污染,基於毒樹果實理論,無證據能力云云, 徒言無憑,自非可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除前揭所述部分外之下列引用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223反面-22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單純依據客觀狀 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 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錄音、錄影、照片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 待證事實,本質上概屬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傳聞法
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縱屬現場錄音,乃竊 錄他人私下、隱密聲音,屬於違法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乙節 (本院卷一第58-59頁)。
1.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 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 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 ,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惟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 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者有別。而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 ,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 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難或窘迫 ,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被告逍遙 法外,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 衡。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 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 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應認私人非法取得之 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原則上無 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乃目前實務上通見,可參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 意旨。
2.依據⑴證人即告訴人戴宏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06 年3月5日約凌晨1時許抵達現場,並於同日6時多許,聽到 被告住的房間有做愛的聲音,變拿其手機錄音,其他房間 都在睡覺沒什麼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138 頁),及⑵證人蘇永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戴宏一到場後 ,就把我們的系爭房間B房門打開並坐在房門口,整夜盯 著被告所住系爭房間的房門口,該飯店隔音設備非常差, 幾乎整條走廊都聽得到,包括洗澡、講話、做愛都可聽到 聲音,我聽過被告及楊文蘭2人聲音,所聽得出是他們2人 的聲音,我還請戴宏一確認是否為楊文蘭聲音,請戴宏一 拿手機錄音,當時是做愛的叫聲,聽到2次,每一次好幾 分鐘,是在我們系爭房間B之房門口聽到的,不需要到系 爭房間A房門口,戴宏一用手機錄音,當初聽到的聲音如 法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的聲音相同,頻率也一樣,我還問 戴宏一說是不是你老婆做愛的聲音,戴宏一說對,門口聽
到的比錄音還清楚,從被告的系爭房間A傳出來的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148頁),互核證人戴宏一、蘇 永順2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戴宏一當庭提出 之錄音光碟,應係戴宏一在被告投宿承億飯店系爭房間B 房門前所錄音,縱或戴宏一在系爭房間A、B之兩房門之間 通道上為錄音,因該通道係供住宿房客或訪客、飯店人員 等多數人所通行走道,屬於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開放空間 ,此與客房係屬私人管領或使用空間、區域有所區隔,於 是,如在此開放場域或空間所為之錄音,誠與在私人管領 空間區域之竊錄有別,自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餘地,況被 告或辯護人始終未提出具體證據足認係因竊錄而得,要難 遽認該錄音係非法取得之證據。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詞,空 言無憑,不可採取。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相姦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與楊 文蘭發生本件性交行為等語。
㈠經查,楊文蘭係戴宏一之妻,被告郭昭宏知悉楊文蘭為有配 偶之人,於106年3月4日,被告與楊文蘭於當日約22時20分 許,共同投宿系爭房間A,並以被告名義承租系爭房間A,其 等2人於同日22時49分許一同進去系爭房間A,此為被告不否 認(見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卷一第197頁),並有楊文蘭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見本院卷一第5頁)、承億飯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考(見偵6580號第34-45頁) 。另其等2人同在系爭房間A共宿至翌日(5日)7、8時許, 準備離開時,適為證人戴宏一、蘇永順進入阻擋而報警處理 ,待警員到場後,其等2人始得離開系爭房間A並退房離去乙 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戴宏一、蘇永順、王勇智 各於前揭證述詳明。由上,可認被告與證人戴宏一之配偶楊 文蘭於106年3月4日約22時20分許,即一同入住投宿於系爭 房間A,至翌日約8、9時許員警到場後,始能離去系爭房間 A並退房離去該承億飯店無訛。
㈡次查,被告與楊文蘭共宿於系爭房間A,為證人蘇文順發現 後即通報證人戴宏一有上開情事,並由證人蘇文順之友人先 在系爭房間A對面另租用系爭房間B,證人蘇文順、戴宏一並 先後進入系爭房間B守候,待至翌日(5日)6、7時許,證人 戴宏一等人即在系爭房間B門口親自聽聞系爭房間A發出楊文 蘭之做愛呻吟聲乙情,此有證人戴宏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 為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該錄音光碟(自畫面時間00: 00:00至00:03:29秒許),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背 景音吵雜(似馬路上車行及風切聲),有聽到一名女子之短
暫呻吟聲一聲,約00:13:00秒許,又有聽到女子呻吟聲二 聲,約00:31:00秒許開始,陸續間隔數秒即聽到聲音大小 不一的女性呻吟聲,直至00:03:29秒許結束。」,有本院 勘驗筆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且⑴證人戴宏一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其因楊文蘭常很晚回家,卻無理由,而覺得 渠行蹤有異,方請徵信業者蘇永順去了解,其後,蘇永順電 話通知其說:楊文蘭跟一名男子在淡水騎腳踏車、吃海鮮及 投宿旅館,其就北上去承億飯店,蘇永順先入住該飯店,其 於106年3月5日凌晨1時多許抵達該飯店,蘇永順告訴其說被 告與楊文蘭入住的房號,直到翌日6時多許,聽到被告所系 爭房間A有做愛聲音,其他房間都在睡覺沒什麼聲音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138頁),及⑵證人蘇永順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受戴宏一委託去調查其配偶楊文蘭是否外遇 ,並於106年3月4日晚上11、12時,到上址承億飯店,確認 他們在該飯店過夜,就通知戴宏一,並在系爭房間A正對面 ,另開系爭房間B,戴宏一到場後,就把系爭房間B房門打開 ,並坐在房門口,整夜盯著被告的房門口,該飯店隔音設備 非常差,幾乎整條走廊都聽得到,包括洗澡、講話、做愛都 可聽到聲音,我聽過被告及楊文蘭2人聲音,所聽得出是他 們2人的聲音,我還請戴宏一確認是否為楊文蘭聲音,請戴 宏一拿手機錄音,當時是做愛的叫聲,聽到2次,每一次好 幾分鐘,是在我們房門口聽到的,從被告的房間傳出來的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148頁)。由上,洵認被告與 楊文蘭於106年3月4日22時49分許,一同進入系爭房間A,並 共宿至翌日約6、7時許,證人戴宏一等人應有親自聽聞上揭 如勘驗筆錄所載之如同做愛之呻吟聲。
㈢又警方接獲檢察官指揮後即系爭房間A進行勘查、採證,並 於系爭房間垃圾袋內採得衛生紙團2團(各編號5、6),並 經乾燥、封存後,在於106年4月7日送請鑑驗等情,此經證 人即本件採證之警員林世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二第61-66、70-71頁),並當庭提出現場勘察照片、勘察 採證同意書存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89-94頁)。又檢察官 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對上開衛生紙團進行鑑識, 經鑑識結果,於編號5衛生紙標示T0000000處(剪取螢光斑 跡處採樣),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及前列腺特殊抗原檢測 法檢驗結果,皆呈陰性反應;再以顯微鏡檢視結果,未發現 精子細胞,研判不含精液;另經抽取DNA檢測結果,檢出一 男性之DNA-STR型別,經DNA鑑定紀錄查詢比對系統,未發現 相符者;另於編號6衛生紙採樣標示T0000000處(剪取螢光 斑跡處採樣),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及前列腺特殊抗原檢
測法檢驗結果,皆呈陽性反應;再以顯微鏡檢視結果,發現 精子細胞,研判含有精液;另經分層抽取DNA檢測結果,精 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編號5衛生紙 標示T0000000處之DNA-STR型別相同,研判來自同一人;又 表皮細胞層檢出一混合之DNA-STR型別,研判混有2人,不排 除為精子細胞層男性型別提供者與另一人DNA混合。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58396號鑑 驗書(見偵14232號卷第38-40頁)。其後,檢察官依法對楊 文蘭、郭昭宏2人各簽發鑑定許可書,由警員以口腔棉棒採 集楊文蘭、郭昭宏2人之口腔檢體後,再囑託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識中心鑑驗結論:前開編號5衛生紙採樣T0000000處 與編號6衛生紙採樣標示T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檢出相同男 性之DNA-ST R型別,與郭昭宏之DNA-S TR型相同。又前開編 號6衛生紙採樣標示T0000000處表皮細胞層檢出一混合之DNA -STR型別,研判混有2人,不排除郭昭宏與楊文蘭DNA混合結 果。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察官106年9月14日中檢宏潛106偵 14232字第105391號函發指揮書、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106年 9月3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53168號函暨刑事案件證物 簽收單、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23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58396號鑑驗書等件可按(見偵14232 號卷第33、46-51頁)。依上,前揭在系爭房間所採證之編 號6衛生團內,確定鑑驗出被告精子精液混合楊文蘭DNA之檢 體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經證人戴宏一、蘇永順於系爭房間A對面之 系爭房間B門外,同時在場聽聞楊文蘭之呻吟聲,且警方事 後在系爭房間A經採證扣得之衛生團,經依科學鑑定方法檢 出有被告精子細胞中混合楊文蘭DNA之檢體,已足認定被告 與楊文蘭於106年3月4日共宿上址承億飯店後,並於翌日( 5日)6、7時許發生性交一次而為相姦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發生姦淫之行為,顯與上揭事證不 符,更與事理常情相違,無非事後卸責避罪之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為相姦犯行,昭然若揭,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然因其與楊文蘭之交往互動過程 ,產生男女私情慾念,罔顧當時各自仍有配偶之婚姻關係, 而被性慾沖昏而發生性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顯已打
擊、危害告訴人維持其婚姻純潔、夫妻生活扶持之努力及家 庭和諧完整性,並考量被告供述其受有碩士教育智識程度、 其有妻子與小孩之家庭成員,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暨 考量其犯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見其對家人或告訴 人之一絲歉意及悔意,屢屢以上揭程序事項混淆視聽,以掩 飾其犯行,以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