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215號
TCDM,105,訴,1215,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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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楠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張方俞律師(法扶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5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楠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東楠明知衝鋒槍、子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衝鋒槍、具殺傷力之子 彈之犯意,自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 之衝鋒槍、編號三、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共76顆、編號五 之非制式子彈共6 顆而持有之,並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其 向夏以勤(綽號阿拳,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廠牌之租賃小客車(乃夏以勤向九龍 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所承租,下稱本案小客車) ,將上開槍彈放置其內,而楊東楠於104 年7 月15日晚上, 駕駛該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招待所( 所有權人係游孟澤),與游孟澤劉尚蔚涂皓鈞等人於所 內聊天,嗣於翌日(16日)凌晨某時許欲離開前往開車時, 適接獲線報之警方到該處空地前查緝槍枝,警方發現楊東楠游孟澤劉尚蔚涂皓鈞等人,且見楊東楠有將手插入斜 背包內,員警認有疑似掏槍之動作,故對空鳴槍,楊東楠劉尚蔚涂皓鈞分往附近竹林及墳地逃逸。楊東楠劉尚蔚 分別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均已上鎖)因而遺留在現場路旁,警方遂暫查扣保管,並向 本院聲請搜索票,於同年月19日在本案小客車內搜索查扣附 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東楠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 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4 年7 月15日晚上駕駛本案小客車至 招待所,與游孟澤劉尚蔚涂皓鈞等人於所內聊天,嗣於 翌日(16日)凌晨某時許欲離開前往開車時,適接獲線報之 警方到該處空地前查緝槍枝,警方對空鳴槍,被告與涂皓鈞劉尚蔚隨即分別往附近竹林及墳地逃逸,嗣經警發覺該處 路旁停放已上鎖之本案小客車,復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同 年月19日在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咖啡色包包(此包警方則 未查扣)內查扣制式衝鋒槍2 支、子彈82顆(制式76顆、非 制式6 顆)、彈殼10顆、彈匣2 個,並在後行李箱扣得彈匣 1 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衝鋒槍、子彈之犯行,辯稱 :伊於104 年7 月15日向夏以勤借用本案小客車,並於當天 晚上駕駛該車載游孟澤去招待所,後來申永平有打電話說他 到伊住處樓下了,伊離開招待所去找申永平買毒品,之後涂 皓鈞打電話說他們開車也到招待所下面的7-11便利超商,伊 就開車去引導他們至招待所,停好車後其2 人有上伊的車聊 天,後來3 人一起進入招待所,伊下車進招待所前,就將車 鑰匙插在車上還車給夏以勤(車門沒鎖),伊後來與涂皓鈞劉尚蔚要離開招待所時,警方就到場查緝了,本案小客車 既已歸還夏以勤(即將車鑰匙插在車上),車內之咖啡色包 包暨車內之槍彈均非其所有,伊也不知道係何人所有,其後 伊於106 年10、11月遇見申永平申永平才說本案槍彈是他 遺留在車內的,申永平於案發當天有上本案小客車,因伊向



申永平買安非他命,原本要拿錢給申永平,因剛好有警車, 申永平就趕快下車離開云云(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第236 至237 頁、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第80頁反面)。惟查:一、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晚上駕駛本案小客車至招待所,與游 孟澤、劉尚蔚涂皓鈞等人於所內聊天,嗣於翌日(16日) 凌晨某時許欲離開前往開車時,適接獲線報之警方到該處空 地前查緝槍枝,警方發現被告、游孟澤劉尚蔚涂皓鈞等 人,且見被告有將手插入斜背包內,員警認有疑似掏槍之動 作,故對空鳴槍,被告與涂皓鈞劉尚蔚隨即分別往附近竹 林及墳地逃逸,嗣經警發覺該處路旁停放已上鎖之本案小客 車,復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持該車出租人即九龍公司老闆 楊順營所提供之車鑰匙,開啟車門進入而於同年月19日在車 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咖啡色包包(此包警方則未查扣)內查 扣制式衝鋒槍2 支、子彈82顆(制式76顆、非制式6 顆)、 彈殼10顆、彈匣2 個,並在後行李箱扣得彈匣1 個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游孟澤劉尚蔚涂皓鈞楊順營 、證人即現場查緝及執行搜索時在場之第一分局偵查佐簡明 德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第 181 至184 頁、第238 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58至66頁、第 69頁)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1613號搜索票(警卷 第46頁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時間:104 年7 月19日14時49分起至同年月日15時00 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第一分局停 車場,受執行人:夏以勤】(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名稱:HK 牌MP5K型衝鋒槍(編號KE018974號)1 支、HK牌MP5K型衝鋒 槍《編號KE018919號》1 支、9mm ×19彈匣3 個、子彈82顆 、彈殼10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檢驗前1.15公克》1 包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K 盤《內含殘渣》1 個】(警卷第 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 51頁)、蒐證照片10張(警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 安非他命秤重檢驗照片3 張(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 、槍枝初檢照片(警卷第63頁至第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70490號鑑定書及槍 彈照片【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警卷第73頁至 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 日刑鑑字 第1060064920號函(本院卷一第15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警卷第81頁至第98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小客車於警查獲之時仍在被告管 理使用之中,並未歸還夏以勤一節,有下列證據及理由可資 認定:
㈠證人夏以勤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九龍老闆一直給伊 壓力,要伊還車,不然要告伊,伊當天去招待所就是要去牽 車子,伊有將插在本案小客車之車鑰匙拔走,但伊沒有將車 開走,伊想說車鑰匙拔走,被告就不能用車了等語(本院卷 二第50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惟查: ①證人夏以勤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當天是否確實有 拔走鑰匙?)現在我忘記了,時間實在過的太久了,如我警 詢時所述。我只知道我是要去拿鑰匙,到底有沒有拿到我也 不敢肯定,後來我大腦有受傷,我有去看醫生。」等語(本 院卷二第59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為何在車上有驗 到你的DNA ?)我有上車啊,當天我只是和楊東楠在講話, 後來雙方有動手,我想要直接把鑰匙抽出來,但沒有抽出來 ,後來雙方有拉扯,他說再給他開幾天,他會付錢。」等語 (偵卷第108 頁),可見其對有無拔走車鑰匙一節,前後所 述不一,已非無疑。
②且證人夏以勤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後來你有沒有開車去 載楊東楠?)有。一開始游孟澤有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出 事了,後來天亮的時候楊東楠打電話給我,叫我回招待所拿 鑰匙,他以為我不知道出事了,叫我拿鑰匙把車子開走,我 開車過去就看到車子還在那邊,我沒有看到楊東楠,他用未 顯示號碼的電話打給我,他叫我去旁邊的草叢找包包,他說 鑰匙在包包裡面,我問他,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但我不知 道是在哪裡. . . 」等語(偵卷第108 頁反面),被告亦稱 其逃跑時有在現場遺留下包包(本院卷三第6 、66頁),核 與夏以勤所述被告要其去草叢找包包情節相符,而若夏以勤 已拔走車鑰匙,又豈會證述上述「拿鑰匙把車子開走」「車 鑰匙在包包裡面」等詞,佐以證人劉尚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你在現場停留多久警方才來?)差不多40分鐘至 1 小時左右。」、「(你到了之後差不多40分鐘,警方才到 ?)差不多。」、「(這個過程中有無任何人去碰這部車? 有無任何人去開車門?)沒有。」、「(車子就只有停在那 邊?)車子就停在我車的前面。」、「(40分鐘內都沒有人 上這台車或是開啟車門?)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82 頁反面至183 頁),足認證人夏以勤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有拔 走本案小客車之車鑰匙一節,實難採信。
③況證人即九龍老闆楊順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根據 本案一份九龍公司的租車合約書,這輛車是在104 年6 月29



日出租,承租人是夏以勤,這個合約書是否你們公司的沒錯 ?)沒有錯。」、「(當天租這台車的時候是否有說好何時 要還車?)夏以勤租一個月。」、「(所以是到7 月28日? )28日。」、「(夏以勤把車子開走後,還未通知你去處理 後續的時候,因為租期還沒到,這中間你是否有跟夏以勤催 討車子要還?)沒有,是第一分局打電話來說你們那台車被 查扣了,我說:『蛤?怎麼樣?』。」、「(所以這之前, 你都沒有催夏以勤?)沒有,而且沒有幾天。」、「(是否 因為剛租,而且因為租期根本還沒有到,所以也不用催?) 對。」、「(租出去之後,你中間是否有跟承租人聯絡,問 他車況如何?是否有再跟夏以勤接觸?)因為沒有幾天,所 以沒有跟他聯絡。」、「(104 年7 月16日一分局是否有通 知你車子被查扣,請你到現場?)他通知我,然後說:『有 沒有備鑰?』,我說:『有,備鑰在這裡。』,我說:『什 麼事?』,他說:『封條就封起來了。』,我說:『怎麼變 成這樣?』。」、「(所以你有到第一分局去,你當天是有 帶著備用鑰匙去的?)對。」、「(第一分局通知你這件事 情之前,夏以勤或其他人有無打電話跟你聯絡車子要還了, 要還你鑰匙?)沒有,都沒有。」、「(夏以勤有無在發生 事情之前,拿鑰匙去還你?)沒,但是鑰匙不見了,到目前 為止都沒有找到。」、「(你當初給承租人夏以勤的時候, 是否就是給他一副鑰匙而已?)對,大部分都是一副。」、 「(領回的時候,車上是否有另外一副鑰匙?)就是不見了 ,因為他們鎖了,就鑰匙帶在口袋,人就跑了,給誰帶走, 我們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67至70頁),可見夏以 勤並無歸還九龍公司本案小客車之車鑰匙,本案係員警向楊 順營拿備用鑰匙以開啟車門,倘夏以勤已有拔走車鑰匙,又 豈會無車鑰匙可歸還九龍公司,且依卷附九龍租賃有限公司 租車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36 至138 頁)、楊順營上開證詞 及證人夏以勤具結證稱:「(《提示租賃契約書》證人楊順 營剛才表示你是在104 年6 月29日去九龍公司承租車號000- 0000號車子,當時是約訂租賃期限是一個月,就是租到7 月 28日,租金是3 萬8000元,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子。」 等語(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至72頁),可知本案小客車之租 賃期間尚未到期,夏以勤又豈會因九龍老闆之催討壓力而向 被告催討車輛及拔車鑰匙,綜上可證證人夏以勤所述其有拔 走車鑰匙一節,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卷內事證不符,顯非屬實 ,不足為採。
㈡被告雖辯稱已將車鑰匙插在本案小客車,而將本案小客車歸 還夏以勤等詞,然查:




①證人劉尚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涂皓鈞要來找 我,你們到了之後是涂皓鈞跟我聯絡,我是到7-11去接你們 ,帶你們到招待所去,是否如此?)對,你是從下面那裡繞 上來的。」、「(所以你們跟被告會合,是被告的車在你們 前面,你們是跟著被告的車一起開到招待所?)對。然後我 們就直接停在被告後面,涂皓鈞就幫我直接停車在被告後面 。」、「(我到的時候,是否你跟涂皓鈞先下車?)我還在 車上,你跟涂皓鈞有到後面座位,然後我就馬上下車,跟你 們進去裡面,是否如此?當時涂皓鈞先上車,然後你跟在後 面?)對,我跟在涂皓鈞後面過去找你,然後我們就直接走 了。」、「(你們上被告車子在做什麼?)就在旁邊跟被告 聊天講一下話,之後就說進去聊。」、「(當天我帶你們進 去招待所的時候,裡面不只大勇游孟澤,還有夏以勤祥祥 跟他七仔,有滿多人在裡面,是否如此?)我記得有大勇、 阿拳、祥祥跟他七仔,然後還一個不知道是祥祥的朋友還是 大勇的朋友。」、「(你們去的那個地方,裡面有一棟房子 是招待所,這個周圍是否有圍牆圍起來?還是只是地方比較 偏僻,就一棟房子在那邊,旁邊有一條路,任何人都可以走 到那個房子的前面?)斜坡下來那邊就是一個很大的空地, 旁邊都是工廠,我記得好像是在左邊。」、「(所以是任何 人都可以走到招待所前面?)可以。」、「(你的車子停在 招待所前面時,你們車子是否要上鎖?)要上鎖。」、「( 還是當時有人幫你們看車,地方很安全,所以你們車子不用 上鎖?)我是有上鎖。」、「(因為隨便任何人都可以走進 去,如果是自己的別墅或者是有用圍牆圍起來,人家就不太 能進去,但照你講是沒有這樣的情形?)沒有。」、「(所 以你們車子還是要上鎖?)是。」等語(本院卷二第182 至 187 頁),依證人劉尚蔚所述,本案小客車係停放在招待所 前開放之空間,並非私人有管制之處所,被告若要歸還該車 鑰匙,可將車鑰匙直接拿給在招待所內之夏以勤即可,況依 被告所述其與夏以勤住同一棟大樓,其住b 棟,夏以勤住d 棟,本案小客車停在同一棟大樓的停車場裡面(本院卷二第 236 頁),證人夏以勤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社區地下 室是互通的,僅有一個車道出入口(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 ,被告亦可選擇將車開回社區停車場放置之方式歸還,斷無 以將車鑰匙插在車內之方式歸還,而徒增車內財物、物品失 竊之風險。
②且如上所述,夏以勤或其他人等並無上車拔車鑰匙之行為, 若被告確有將車鑰匙插在車內之方式歸還,員警到場查緝時 ,該車之狀態理當係「未上鎖,且車內插有車鑰匙一把」,



然證人簡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所以你們當時去 現場的時候,車號000-0000號這台車的門是鎖住的?)鎖住 的。」、「(是否沒有辦法打開?)對。」、「(打開之後 ,車子裡面是否有鑰匙?)印象中沒有。」、「(你是否能 確定車子裡面有無鑰匙?)沒有。」、「(你在現場是否就 有發現有槍?)沒有,因為那車子玻璃很黑,我們有先用燈 探視一下,可是看不到什麼東西。」、「(所以警員到了之 後,你們追捕行動開始之後,車子都是在警員的控制之下, 不會有第三人去接觸?)完全沒有,不會,而且我們還請鑑 識去初步採證車外的那個。」等語(本院卷三第61至64頁、 第66頁),可見該車於警方查獲時係上鎖狀態,而於搜索時 並無於車內發現插有車鑰匙,由此顯見被告所辯其將車鑰匙 插在車內歸還之詞,純屬推諉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③此外,本案小客車經警執行搜索,在車內中央扶手座內查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檢驗前1.15公克)1 包、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警卷 第50頁、本院卷二第96頁),被告供稱上開毒品、吸食器為 其所有,被告倘要歸還夏以勤本案小客車,理當帶走上開毒 品等物,豈會仍將上開物品留置車內,益徵所辯已歸還該車 等詞,並非屬實。被告雖辯稱:「(你說車子要還給夏以勤 了,為何你自己買來的安非他命還放在車上,沒有拿走?) 因為那時候我平常跟夏以勤都有在吸毒,因為平常我是會一 起吸食,我就放在那邊,我那時候也沒有太去記這些東西。 」等語(本院卷三第82頁),然被告又稱本案小客車內查扣 之該包毒品係當天向夏以勤買(調貨)的,借車時夏以勤拿 給伊,伊在車內吸食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36 頁、本院卷 三第80頁反面),是被告於借車後即施用毒品,理當知悉、 記得所買的毒品尚有剩餘,自無將毒品、吸食器遺忘車內之 可能,其所辯仍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
④被告雖辯稱其已歸還車鑰匙,當天離開是打算讓涂皓鈞載, 然證人涂皓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問:我當天 是否有麻煩你要走時,順便載我離開?)不知道,後面警察 就來了。」、「(被告問:在之前,聊天時有沒有說過?) 我沒有印象,我只知道你說沒有交通工具,不知道等一下怎 麼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正反面),倘若被告已歸 還車鑰匙而打算讓涂皓鈞順便搭載離開,涂皓鈞豈會證稱「 不知道」,而涂皓鈞先係證稱不知道,後才順著被告之問題 回答「你說沒有交通工具,不知道等一下怎麼離開」等詞, 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逕予採信,是尚難以證人涂皓鈞之 證詞認定被告已將車鑰匙插在車內歸還。




㈢綜上所述,本案小客車係由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晚上駕駛 至招待所,被告所辯將車鑰匙插在車內歸還一節,純屬卸責 之詞,不可採信,被告亦稱並無將車鑰匙直接交還夏以勤( 本院卷三第80頁反面),是於警至現場查緝之時,車鑰匙並 未歸還夏以勤,該車仍在被告管理使用中一節,應堪認定。三、被告既坦承本案小客車係104 年7 月15日向夏以勤借用,然 迄警方至現場查緝之時,該車仍在被告管理使用中,並未歸 還夏以勤,而該車內所查扣之槍彈價值不斐,子彈高達82顆 ,依查扣時之狀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咖啡色包包內查扣 制式衝鋒槍2 支、子彈82顆、彈殼10顆、彈匣2 個,後行李 箱查扣得彈匣1 個)其中後行李箱亦有查扣衝鋒槍之從物彈 匣1 個,均難認定係其他人上車後不慎遺留(至於申永平自 首稱槍彈係其上車後所遺留,不可採信之理由見下述四), 又證人夏以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咖啡色包包及車內槍 彈非其所有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第56頁),被告供 稱:「(你在7 月15日中午跟夏以勤借用RAF-5253號自小客 車時,車上有無其他物品?)我借用時沒有發現,晚上載游 孟澤時也沒有發現。」、「(從7 月15日中午過後向夏以勤 拿車鑰匙借車,中間有去拜拜、招待所及將車鑰匙插在車上 還車,過程中,有無在車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看到警方查扣 之裝有衝鋒槍之包包?《提示本院卷二第95頁》)沒有,我 今天第一次看到法官提示的這個彩色包包。」等語(偵卷第 18頁、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且被告既向夏以勤借用該車 使用,實難想像夏以勤會將自己之大批槍彈留置在借予他人 使用之車輛內,夏以勤此部分證詞尚可採信,足認被告向夏 以勤借得本案小客車時,車內尚無上開咖啡色包包暨槍彈。 既然夏以勤出借車輛予被告時並無留置上開咖啡色包包暨槍 彈,復無可能係其他人上車後不慎遺留,且本案小客車自被 告借用後至警方至現場查緝止均在被告管理使用之中,自得 認定本案槍彈係被告將之置放於本案小客車內,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槍、彈確屬被告持有無誤。
四、申永平雖於106 年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槍彈為其 受綽號黑哥之人寄藏,不慎遺留在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內 之犯行,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32012 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4079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處分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1 至172 頁、本院卷三第108 頁)。 證人申永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7 月16日凌 晨12時許,在被告潭子住處樓下路邊之車上,販賣安非他命 予被告,因當時剛好有警車經過,情況緊急,伊沒有收錢直



接下車,不慎將裝有槍彈之咖啡色包包也遺留在被告之車上 ,因伊有在賣毒品,身上都有帶毒品,怕毒品被搶,故帶槍 枝防身等語(本院卷二第177 至179 頁反面)。然查,本案 衝鋒槍共2 支,共有3 個彈匣,其中1 個彈匣係於本案小客 車之後車廂所查扣,若本案衝鋒槍確係申永平上車為毒品交 易後遺留於車內,自無可能於後車廂亦扣得衝鋒槍之彈匣, 且其若要帶槍枝防身以免毒品遭搶,僅需攜帶1 支衝鋒槍即 可,尚無隨身攜帶2 支衝鋒槍以達防身目的之必要;參以證 人游孟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坐楊東楠的車子到 招待所之後,你們兩人有無一起進去招待所?)有。」、「 (楊東楠後來有無再離開招待所,去導引涂皓鈞他們上來? )對。」、「(他出去多久?)不會很久,差不多半個小時 左右。」、「(你是否知道他當時住在潭子的住所在何處? )知道。」、「(他家開車到招待所要多久時間?)半個小 時左右。」等語(本院卷二第245 頁正反面),倘被告離開 招待所復返家與申永平交易毒品,再於取得毒品後,前往引 導涂皓鈞至招待所,實無可能於半小時內返回招待所,而被 告自案發後經偵查、起訴審理,歷經2 年多餘均未曾提及上 開有關申永平之事,而係於其與申永平於106 年10月20日至 106 年11月7 日同配住臺北看守所信三舍6 房後(參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申永平旋即於與被告同住後向監所提出自首 狀核轉地檢署偵辦,被告則於106 年12月具狀陳述上開申永 平之事,時間之湊巧已啟人疑竇,且被告、申永平所述因毒 品交易不慎遺留槍彈之時地、細節均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 87至88頁、第179 頁反面、第236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81頁 正反面),申永平自首時間已距所述毒品交易期間兩年餘, 竟與被告之記憶均如此清晰一致,顯係兩人同配住臺北看守 所時相互勾串所致;是證人申永平於本院之證述,係屬迴護 被告之詞,礙難採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被告雖辯稱上開槍彈並無採得被告之指紋,故不能證明上開 槍彈與被告有關。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 報告(警卷第81頁至第98頁)於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採得指 紋1 枚(編號F2),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 送鑑指紋照片1 式(編號F2【編號2 衝鋒槍上採集之指紋】 ),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106 年2 月 24日刑紋字第106001677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8 頁),而裝有衝鋒槍之咖啡色包包,則未據員警採集指紋, 亦已找尋無著,有105 年6 月1 日職務報告「原裝有衝鋒槍 之背包,當日並無查扣,僅將槍枝等取出後放置該車副駕駛 座,後交由楊順營領回,經聯繫楊順營,該車已做車內清理



,找不到該背包」附卷可查(偵卷第82頁反面),是依上開 採驗、鑑定之過程,本案實無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縱然如 此尚非不得憑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之,自無以此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另被告聲請測謊鑑定,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受測人楊東楠於測前會談否認將本案為警查 扣的衝鋒槍(包含兩把中任何一把)帶上RAF-5253自小客車 ,經測試結果,無法鑑判,有該局105 年8 月18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卷第102 頁),亦不足以 此測謊結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非法持有衝鋒槍、子彈之事實,均堪認定。 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亦與事實不符,均礙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及94年1 月28 日修正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係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 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 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 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條例所列管各式 槍砲彈藥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 及持有時間之久暫,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 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槍 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 之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 000000號公告,彈匣係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 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 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 ,即屬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 時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適於該衝鋒槍、制式 手槍、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 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



而為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寄 藏之範圍自應及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 在內。亦即其寄藏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寄藏衝鋒槍、制 式手槍、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 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 其同時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 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制式 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故被告所為應 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衝 鋒槍、手槍罪、及94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而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槍彈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然無證 據證明係受他人委託而保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按非法持 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 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 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否認犯 罪,其於何時、地以何方法取得本案槍、彈均屬不明,依罪 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其係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 可持有衝鋒槍及子彈罪,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 易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61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 103 年10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



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 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上述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 復於執行完畢後1 年內犯下本案,又觀諸被告於本案所犯非 法持有槍彈(衝鋒槍2 把、子彈82顆)之情節,即知前案執 行效果不佳,且被告於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足認被告本案 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 告已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當庭所述),知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衝鋒槍、子彈係犯罪行為,竟不知警惕,仍自不詳時間起 至為警查獲止,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衝鋒槍2 把 、子彈82顆,侵害法益之程度非輕,又被告同時持有槍、彈 ,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 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未能坦 承犯行,除未見悔改反省,並於審理期間使申永平至地檢署 自首本案槍彈係其遺留於本案小客車內,其犯後態度可謂不 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已修正關於沒收之規 定,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之衝鋒槍,編號三之制式子彈51顆,均屬違禁物,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制式子彈25顆、 附表編號五之非制式子彈6 顆,則經鑑驗試射擊發後而失其 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與附表編號六之彈殼10顆,均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肆、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證人申永平於本院就於本案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具結陳述,涉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 本院爰依法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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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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