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碧雲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張艷麗
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碧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艷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徐碧雲(法號「常釋」)、張艷麗(法號「常璿」)均係址 設臺中市○○區○○村○○巷0 號「萬佛寺」之比丘尼,徐 碧雲自民國95年間起,為「萬佛寺」之監院(即俗稱「當家 」),掌理全寺事務,嗣於99年7 月間接任「萬佛寺」第四 任住持。緣「萬佛寺」於88年9 月21日大地震損毀,時任「 萬佛寺」第二任住持之李丁枝(法號「常開」)於91年間決 定原地重建「萬佛寺」,並由徐碧雲全權處理重建工程一切 事務。徐碧雲、張艷麗乃與陳菊姿(法號「常謙」)、徐碧 霞(法號「演慎」)組成重建團隊(下稱徐碧雲等人重建團 隊,或重建團隊),由徐碧雲主導,為不影響震毀後「萬佛 寺」維持原寺務「常住」之財務,而發心以自己個人名義向 外借款舉債方式籌湊重建「萬佛寺」經費之財源,並以其等 個人名義開設金融帳戶、申請支票,及借用親友名義之金融 帳戶、支票,以為重建工程經費之個人借款調度使用。嗣因 96年間發生金融風暴,致當時社會之經濟景氣低落,影響重 建團隊籌措重建經費,重建團隊於斯時首度發生財務危機; 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於97年6 月間認識地政士李秀麗後,為 籌措重建經費,以開立個人名義之遠期支票借款之方式,經 李秀麗協助向信徒以外之金主借款舉債,惟因向信徒以外之
金主借款須支付高額利息,且與李秀麗間發生財務糾葛,致 積欠高額債務,發生調度週轉不靈,再度面臨財務危機,徐 碧雲等人重建團隊成員所使用個人調度之支票,乃於98年6 月間因存款不足開始出現退票,而無法償還借款。二、徐碧雲、張艷麗均明知出家人接受各方供養,不事營利生財 ,於重建過程,非以募款(捐款)方式籌湊重建經費,卻選 擇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並持續以借新債還舊債方式籌湊重 建經費,過度高估自身之償債能力,以致惡性循環,一再借 新款還舊借款,債務越養越大,更因向信徒以外之金主借款 而須支付高額利息,積欠債務,財務更形惡化,且於重建後 期,又與李秀麗間有財務糾葛,已生資金週轉不靈,所借款 項用以支付向金主借款之本息債務尚有不足,已無法再支付 重建工程費用,更無法償還向「萬佛寺」信徒借款之債務。 然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為解決前揭籌湊「萬佛寺」重建經費 所生第二度財務危機(係個人名義借款之債務),徐碧雲於 同時期(即98年2 月17日至同年3 月31日止)與陳菊姿、「 萬佛寺」第三任住持王燦榮業已挪用「財團法人萬佛山佛教 事業基金會」之存款基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98萬5518元 (徐碧雲、陳菊姿、王燦榮所涉業務侵占犯行,均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5、96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猶仍無法解決其等之財務危機。而以徐碧雲、張艷 麗、陳菊姿、徐碧霞個人名義借款之債務本金利息均屬高額 ,且重建團隊僅有園區遊覽車觀光導覽、義賣豆干或私人承 接法會等微薄收入,其等自身均欠缺清償能力,惟其等並未 即時向「萬佛寺」信徒據實告知上情(所借款項是用以支付 其等以個人名義借款之債務),僅期待有緣人或善心人士持 續借款或「萬佛寺」興建至相當程度可對外募捐,始有資力 償還先前之借款,嗣因徐碧雲前以開立遠期支票借款之方式 向何火壽借款,該用以借款之面額155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 碼:AC0000000 、發票人:徐碧雲、付款人:臺灣銀行霧峰 分行,下稱系爭支票)於98年7 月29日經何火壽提示付款, 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徐碧雲、張豔麗均明知渠等並無後續 穩定之還款資金來源,則償還先前之借款及陸續即將到期之 支票票款已極屬不易,其等當時之資力顯難於期限內償還借 款,而此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歷練均所能認知,竟為維 護徐碧雲之票據信用,無違背其等本意,猶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隱瞞其 等已積欠高額債務、欠缺還款能力之事實,佯以「萬佛寺」 重建工程需要資金為由,於98年7 月31日,由徐碧雲推由張 艷麗以電話聯絡及傳送簡訊之方式,向張瓊云佯稱:若下午
工程款沒匯進去,工程款會跳票,就無法募集款項;今天要 付工程款300 萬有缺口120 萬,我們現在很努力在籌,大家 積少成多云云,向張瓊云借款,並允諾於3 個月內可清償借 款,致張瓊云陷於錯誤,誤認張豔麗與負責主持重建工作之 徐碧雲借款之目的係為支付重建「萬佛寺」之工程款,且有 資力可於3 個月內清償借款,因而匯款120 萬元至「萬佛寺 」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佛 寺臺銀帳戶)內,該款項旋於同日遭轉匯至徐碧雲之臺灣銀 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碧雲臺銀活存 帳戶)內,其後再分別轉帳至徐碧雲所使用之親友帳戶後領 出現金,用以向何火壽清償贖回徐碧雲所開立之系爭支票, 而清償徐碧雲之個人票據債務。
三、案經張瓊云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 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卷二第147 頁、本院卷卷三第97~98、193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徐碧雲、張艷麗固均坦承被告張艷麗有以需支付重 建「萬佛寺」之工程票款為由,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張瓊云 借款120 萬元,並於告訴人將借款匯入萬佛寺臺銀帳戶後, 同日自系爭萬佛寺帳戶轉帳171 萬元(包括上開借款120 萬 元)至被告徐碧雲臺銀活存帳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徐碧雲辯稱:這筆借款我事先不知情, 且我未參與借款,並未與告訴人有接觸,亦未經手上開借款 ,被告張艷麗借完錢才告訴我,我們的帳戶都是一起,沒有
個人的云云;被告張艷麗則辯稱:我向告訴人表示7 月31日 有一筆工程款的票款到期要支付,所以向告訴人借款120 萬 元,我向告訴人借款120 萬元,是因為用以支付重建萬佛寺 工程款之支票於98年7 月29日跳票,乃將借款領出償付票款 ,註銷退票紀錄,當時已經在蓋大殿地基,剛好我哥哥貸款 150 萬元可以下來,結果當中有狀況,貸款不順利,所以沒 辦法還云云。經查:
(一)被告徐碧雲(法號常釋)、被告張艷麗(法號常璿)均為 「萬佛寺」之比丘尼,被告徐碧雲自95年間起,為「萬佛 寺」之監院(即俗稱「當家」),掌理全寺事務,嗣於99 年7 月間接任「萬佛寺」第四任住持。「萬佛寺」於88年 9 月21日921 大地震時毀損,「萬佛寺」第二任住持之常 開法師李丁枝,於91年間決定原地重建萬佛寺。被告徐碧 雲、張艷麗均為「萬佛寺」重建團隊成員,為不影響震毀 後「萬佛寺」維持原寺務「常住」之財務,其等發心以自 己個人名義向外借款舉債方式籌措重建「萬佛寺」經費之 財源,並以其等個人名義開設金融帳戶、申請支票,及借 用親友名義之金融帳戶、支票,以為重建工程經費之個人 借款調度使用。嗣因96年間發生金融風暴,致當時社會之 經濟景氣低落,影響重建團隊籌措重建經費,重建團隊於 斯時首度發生財務危機。重建團隊於97年6 月間認識地政 士李秀麗後,為籌措重建經費,經由李秀麗持重建團隊開 立之個人支票向他人借款,其間發生財務糾葛,造成調度 困難,有高額票款需支付,重建團隊再次發生財務危機, 於98年6 月重建團隊開始出現退票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 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下稱他字3307號 卷》卷二第2 ~7 、10~12頁、卷七第167 ~168 、169 ~170 頁、100 年度偵字第12508 號卷第105 ~109 頁、 100 年度偵字第21554 號卷《下稱偵21554 號卷》卷二第 232 ~234 頁、卷四第183 ~185 頁、本院102 年度重訴 字第508 號卷《下稱另案一審卷》卷五第36~39頁、卷六 第42~43頁、卷八第39、232 頁、卷九第133 、237 ~ 238 、245 ~246頁、卷十第139 ~149 、166 ~170 頁 、卷十一第167 ~169 頁、本院卷卷三第28頁、卷四第4 ~22、142 ~144 頁),並有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5 日府 民字第990312373號函檢送之萬佛寺寺廟登記表及寺廟變 動登記表(見他字3307號卷卷一第113 ~114 頁)、臺灣 銀行霧峰分行99年7 月2 日霧峰營字第9950004171號函檢 送之萬佛寺、徐碧雲臺銀帳戶開戶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 101 年10月29日營存密字第10100071381 號函檢送之萬佛
寺臺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3307號卷卷一第117~ 118 、121 ~122 頁、101 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第73~ 103 頁)、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5 年11月9 日霧峰營密字 第10550004901 號函檢送之被告徐碧雲帳號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三 第46~78頁),堪先認定。
(二)被告張艷麗於98年7 月31日有以支付萬佛寺重建工程款之 支票票款到期為由,向告訴人張瓊云借款120 萬元,並表 示3 個月即會還款,告訴人因而匯款120 萬元至萬佛寺臺 銀帳戶,該款項於同日即遭轉匯至被告徐碧雲之臺銀帳戶 ,並於同日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嗣被告張艷麗並未依期還 款等事實,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101 年度他字第 6343號卷《下稱他字6343號卷》第7~8頁、本院卷卷一第 195頁背面、卷三第28頁、卷四第56、142~143頁)。且 被告張艷麗向告訴人借款之經過,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瓊 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我兒子於98年6月26 日去世,過2天萬佛寺的師父到我家誦經,才認識被告等 人,法號「釋常璿」之被告張艷麗於98年7月31日向我說 工程款下午沒匯進去,工程款會跳票,就無法募集到款項 ,她說她的工程款300萬元還缺120萬元,她打了3通電話 給我,說缺口還有120萬元,我相信她說3個月就會還我, 所以沒向她要借據,98年8月21日被告張艷麗又傳簡訊給 我要借錢,但第二次我就沒借她等語(見他字6343號卷第 3~4、7~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7月31日被 告張艷麗向我借120萬元,她說給廠商的票快跳票了,今 天沒有補足120萬元就會跳票,他們的重建工程就會延誤 ,請我幫忙,她說最多3個月就會歸還,因為這是我兒子 過世的手尾錢,我有跟師父講這是借給你,不是捐獻金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卷四第50~56頁),復有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被告張艷麗於98年7月 31日、同年8月21日分別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在卷可 參(見他字6343號卷第9、10頁),亦堪認定。(三)被告徐碧雲、張艷麗雖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以前 詞置辯,惟查:
1、被告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於98年間之財務狀況,據被告徐 碧雲供稱:97年6 月剛認識李秀麗,認識一段時間後開始 要追票,李秀麗找這些金主到萬佛寺來認識我,剛開始我 很信任李秀麗,我拿很多空白票給她,利息都是李秀麗去 跟金主講多少,剩下的錢才匯給我,有時李秀麗沒給我錢 ,我還要打她蓋的票,這才是我被垮的地方,李秀麗到處
用我的名義借錢;我的錢被李秀麗搞完了;97年遇到李代 書,太多債務問題把我弄垮了,就一直弄一直弄都弄不完 ;第三任住持出現了,我想要把地樑蓋起來,我們要找資 金6 千萬元,李秀麗出現了,我相信她幫我調現,李秀麗 都是跟朋友調現,前2 個月借1 百萬元約2 個月2 萬5 千 元利息,第三個月開始李秀麗就提高利息,她有拿我的支 票去,但沒有給我錢,我為了要救票,不能讓票失去,所 以我要自己付錢;票絕對要兌現,我們一直在救票,就是 咬你咬到每天,後面幾個信徒幫我忙,才把這些軋票用好 ,真的是她出現後我才這麼困難,我從李秀麗那邊調現金 ,不只幾千萬元,大概上億元,我在跳票以後,就與她切 割了,我與她切割時,是我在還錢,那是票一直在軋,有 幾千萬當中等語(見另案一審卷卷九第237 ~238 頁、第 246 頁背面、卷十第165 ~170 頁)。被告張艷麗亦供稱 :李秀麗的部分我看不只1 億多元,我看那個票好多,李 秀麗給我們開票出去,結果錢沒進來,我們還要去跑這張 票的錢,這才是讓我們垮的地方,我們的票跳了就完了, 所以我們要努力把這個補上去等語(見另案一審卷卷十第 142 ~143 頁)。且依被告徐碧雲等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 自行陳報整理經由李秀麗調現、軋票及入款之明細,顯示 李秀麗匯給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之金錢達1 億3440萬42 65元(參照另案一卷卷十第242 ~247 頁之A表),被告 徐碧雲等重建團隊因此軋票款達約3 億2421萬3386元(參 照另案一審卷卷十第248 ~270 頁之B表)。另觀諸臺灣 銀行霧峰分行105 年11月9 日霧峰營密字第10550004901 號函檢送之被告徐碧雲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 稱徐碧雲臺銀支存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卷三第 46~78頁),亦可見僅就被告徐碧雲部分,在98年1 月至 6 月間,每月即須支付1 千多萬至數千萬元不等之票款, 且於98年6 月23日、6 月26日、6 月29日、6 月30日、7 月2 日、7 月22日、7 月27日、7 月29日、8 月28日、9 月15日、9 月18日、10月28日、11月2 日均出現退票之情 形。綜上足認被告張豔麗於98年7 月31日出面向告訴人借 款時,被告徐碧雲、張豔麗等人重建團隊之財務狀況十分 困窘,連以其等個人名義所開立而陸續到期之支票票款亦 無法完全支付,因而自98年6 月起,每月均出現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之情形,只能於退票後再籌措款項贖回退票之 支票,以免因1 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 記達3 張,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是以當時被告徐碧雲、 張豔麗之財務狀況,連支付支票債務、維持票據信用均已
自顧不暇,顯然不可能在借款後3 個月內償還向告訴人之 借款120 萬元。
2、至被告張艷麗雖辯稱伊原預定以伊哥哥貸款所得150 萬元 償還告訴人之借款,因故貸款不順利始未能還款云云。惟 被告張艷麗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我們本來還款能 力,我們自己有接法事的收入,也有辦義賣,係因媒體事 件資金被凍結,導致無還款能力;本案向告訴人的借款原 本預計要以義賣、遊覽車導覽、辦法會的方式償還,後來 遇到天災才沒有辦法在3 個月內還清,我們當時一個月收 入可以到1 、2 百萬元,就預計能在3 個月內清償完畢等 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96 頁背面、卷三第111 頁背面), 均未曾提及有欲辦理貸款償還告訴人借款之情形,被告張 艷麗於本院108 年4 月25日審理時始改稱原計畫以親人貸 款償還告訴人借款云云,顯難採信。而被告徐碧雲與張艷 麗等人重建團隊於98年1 月至6 月間,每月均須支付1 千 多萬至數千萬元不等之票款,且於98年6 月至11月間,每 月均出現退票之情形,業如前述,從而縱使被告徐碧雲與 張艷麗等人重建團隊當時每月可有1 、2 百萬元之收入, 亦顯係杯水車薪,支付陸續到期之個人名義支票票款猶有 不足,遑論用以償還告訴人之借款;且被告張艷麗所謂媒 體事件導致被告等人資金遭凍結云云,乃發生於100 年8 月間,顯與被告等人於98年間未償還告訴人之借款無涉。 再參以告訴人因被告張艷麗在約定期限屆滿後迄未清償借 款,而於99年3 月10日傳送予被告張艷麗之簡訊內容略以 :「常璿師父您好,很抱歉讓師父為難,但做人言而有信 很重要,當初師父言明3 個月且會開借據及利息給我,自 此8 個月多以來,師父既無借據亦無一通延還電話,我亦 因尊敬師父為出家僧,救佛寺急難,無要求借據也不要求 利息,經8 個月來,佛寺不曾半通電話聯絡…」等語,可 見被告張艷麗於借款後,不僅未依約於3 個月內清償借款 ,且迄於99年3 月間仍對告訴人不聞不問,由此益徵被告 徐碧雲、張艷麗在當時財務困窘之情況下,實無依約償還 告訴人借款之能力。至被告張艷麗雖辯稱伊曾返還部分借 款與告訴人云云,惟被告張艷麗乃於告訴人寄存證信函後 ,始於101 年10月間以信封袋寄還1 萬元與告訴人,業據 告訴人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他字第6343號卷第4 、8 頁 ),其返還款項之時間距離其向告訴人借款時已逾3 年以 上,且係因告訴人寄出存證信函始償還1 萬元,遠低於積 欠之借款,實難以此認定被告張艷麗於借款時確有還款之 資力及意願,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3、被告徐碧雲、張艷麗辯稱被告張艷麗於98年7 月31日出面 向告訴人借款120 萬元,係為贖回於98年7 月29日遭退票 之系爭支票(面額155 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 、發 票人:徐碧雲、付款人: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乙節,業據 提出萬佛寺臺銀帳戶存摺、徐碧雲臺銀活存帳戶存摺、徐 碧霞、徐嘉陽、林宏蓉、張艷麗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76 ~182 頁),並有被告徐碧 雲臺銀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 5 年11月21日臺票中字第1050000922號函檢送之被告徐碧 雲票號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三 第72、81~82頁),固屬有據。惟被告張艷麗出面向告訴 人借款時,其向告訴人表示之借款理由為:我工程款300 萬還缺120 萬元,當天下午若未補足120 萬元,工程款就 會跳票,並傳送簡訊稱「今天要付工程款300 萬又有缺口 120 萬,我們現在很努力在籌,大家積少成多」等語,業 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6343號卷 第8 頁、本院卷卷四第53頁),並有上開簡訊內容附卷為 憑(見他字6343號卷第10頁),而前開借款實際上係用以 清償贖回已於98年7 月29日遭退票之系爭支票票款乙節, 業如前述,並無所謂300 萬元之工程款支票於借款當天下 午即將跳票之情形,是被告張艷麗此部分向告訴人借款之 藉口,已有不實。至被告張艷麗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伊 向告訴人借款時有表明萬佛寺建設上之支票跳票,需回補 (贖回)該支票云云(見本院卷卷四第12~14頁),惟此 與告訴人之證述及上開簡訊內容明顯不符,顯係事後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即系爭支票執票人何火壽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系爭 支票是許昆益拿來向我借錢的,他來跟我調錢,用票換錢 周轉,他有承包「萬佛寺」的營造工程,但他與我沒有任 何營造工程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36 ~137 頁) ;而許昆益自九二一地震前即投入「萬佛寺」工程,迄至 其於97年3 月間過世為止等情,亦經證人即許昆益之妻簡 淑芬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另案一審卷卷九第24 4 頁)。惟依系爭支票影本所示(參見本院卷卷三第82頁 ),系爭支票乃被告徐碧雲所開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霧 峰分行之支票,其號碼為「AC0000000 」、票載發票日期 為98年7 月29日,而「萬佛寺」之工程承包商許昆益早於 97年3 月間即已過世,亦即若許昆益確有持系爭支票向證 人何火壽調現借款之情形,其時間應該在97年3 月之前, 而證人何火壽竟同意許昆益持票載發票日期尚隔超過1 年
之遠期支票向其借款,此已與一般私人資金周轉情形有別 。且依一般金融機構往來習慣,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 一次約可領用10張至100 張不等,且支票號碼乃依流水號 依序編碼,而經核對被告徐碧雲等人提出之「98年3 月16 日~6 月25日李秀麗經手拿票簽名記錄」、被告徐碧雲開 立之支票影本及徐碧雲臺銀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另案一 審卷卷十第198 頁背面、他字3307號卷卷一第212 頁、本 院卷卷三第62頁),被告徐碧雲於98年4 月13日曾將支票 號碼「AC0000000 」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支票交與李秀麗 簽收,該支票票載發票日期為98年4 月28日,並於同日經 提示付款,據此推算,支票號碼「AC0000000 」之系爭支 票流水序號乃在上開98年4 月13日發出之支票之後,縱發 票人開票時偶有跳號之情形,亦不可能在1 年之前之97年 3 月以前即簽發支票號碼「AC0000000 」之系爭支票,是 證人何火壽證稱係「萬佛寺」之工程承包商許昆益持系爭 支票向其調現借款云云,顯有不實。而參以被告徐碧雲供 承:何火壽是借我錢的人,他的帳戶會匯錢給我,我有用 支票向何火壽借款,他會幫我們向別人借錢等語(見北市 警刑大卷一第23頁、偵21554 號卷卷二第232 頁背面、卷 四第186 頁、另案一審卷卷九第251 頁);及證人何火壽 自96年10月間起至100 年8 月間,持續頻繁匯款至被告徐 碧雲等人重建團隊使用之帳戶之情形,有相關資金往來明 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4日國 世業控字第1010000063號函檢送之何火壽帳戶交易明細、 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參(見另案一審卷卷十一第64~70頁 、偵21554 號卷卷三第A1~90頁),暨如前述被告徐碧雲 自承於該段期間內乃因透過李秀麗持支票調現,導致資金 出現巨額缺口,需不停找錢軋票等情(詳理由二㈢⒈所述 ),綜上足認證人何火壽於98年7 月29日向臺灣銀行霧峰 分行提示之系爭支票,應係被告徐碧雲個人於98年間所開 立而持以向證人何火壽借款使用,是被告2 人辯稱被告張 艷麗出面向告訴人借款所贖回之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 萬佛寺」重建工程款云云,亦無足採。
5、告訴人乃因認「萬佛寺」有支付工程票款之需,且被告張 艷麗係代表「萬佛寺」重建團隊借款,並有資力依約還款 ,始同意出借款項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如果我知道萬佛寺有向外面的金主借錢,以債養債,絕對 不會同意借款給她,我自己是做生意的,不可能知道他們 有問題還借錢給他們,我當初不曉得他們沒有支付能力, 我是因為被告張艷麗說3 個月會還我,才借她錢,我匯款
是匯給萬佛寺,我一直認為這就是以萬佛寺來借款,我認 為他們是同一個團體,如果我知道他們是用個人名義借款 ,我不會同意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四第50~56頁) 。詎被告徐碧雲、張艷麗明知其等財務狀況困窘,支付陸 續到期之支票票款猶有不足,顯然無法依約償還借款,且 其等推由被告張艷麗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為贖回被告 徐碧雲前持以向證人何火壽借款,而於98年7 月29日遭退 票之系爭支票,竟仍向告訴人謊稱借款目的係支付即將跳 票之工程款支票票款,並允諾3 個月內還款云云,致告訴 人誤信被告2 人之借款動機及還款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而 匯款120 萬元至被告張艷麗所指定之萬佛寺臺銀帳戶,旋 遭轉匯至被告徐碧雲臺銀活存帳戶,再輾轉領出現金清償 贖回被告徐碧雲之系爭支票,清償被告徐碧雲之個人票據 債務,被告2 人所為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6、至被告徐碧雲雖辯稱伊不知被告張艷麗向告訴人借款之情 形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艷麗亦證稱:我都沒有告訴徐 碧雲、徐碧霞或陳菊姿,因為銀行打來的電話是我接的, 所以我當下知道有一張支票跳票,我需要在3 天內回補, 我自己發心去找朋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卷四第6 ~15頁 )。惟查:
(1)本案萬佛寺重建相關工程進行及款項支付、債務清償,均 係由被告徐碧雲主導決定並指示等情,業據證人陳菊姿於 偵查中證稱:園區的錢是徐碧雲在主導,所謂徐碧雲在主 導,就是都是她在找錢;從88年九二一地震之後,有很多 開銷都是徐碧雲設法籌措、支付;「萬佛寺」裡主要是我 、徐碧雲、張艷麗在負責籌措寺廟重建的費用(見他字33 07號卷卷七第163 ~164 頁);重建工程規劃接洽的都是 徐碧雲,她再跟我們說缺多少錢,我們再趕快去找錢等語 明確(見偵21554 號卷卷二第231 頁背面)。又證人徐碧 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重建組的負責人是徐碧雲,由徐 碧雲負責重建工作及成立重建義賣園區(見北市警刑大卷 卷一第121 頁);大部分是徐碧雲說要轉帳給誰,我們就 轉給誰,她說今天有什麼錢要付,就叫我們去銀行軋票, 都是徐碧雲一個人決定什麼樣的款項、如何轉帳(見他字 3307號卷卷二第33頁);萬佛寺的重建工程,都是徐碧雲 找來施工,施工者對徐碧雲請款,徐碧雲會和其他師父說 要如何開票、開多少錢、開給誰等語(見偵21554 號卷卷 四第181 ~182 頁)。證人林宏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證稱:萬佛寺重建工程都是被告徐碧雲在處理,施作者都 是被告徐碧雲找的和決定,款項也都是她在支付,都是被
告徐碧雲告訴我們,開出去的支票何時到期,還缺多少, 看我們是否能協助幫忙等語綦詳(見偵21554 號卷卷四第 179-1 ~180 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關於重建團隊 所簽發之相關支票票款給付,亦均係由被告徐碧雲統籌管 理。
(2)且被告張艷麗於偵查中乃供稱:我們都是開支票付工程款 ,或是我師兄、弟去借款要重建佛寺,還款日期到了,因 為我們都在做重建,所以我們都會互相告知彼此借款的狀 況,或彼此的支票是不是到期,如果我要匯款,有可能是 我去匯或請徐碧霞去幫我匯,我隨時可以看到我存摺的進 出狀況,只是我很少去看,如果我以我的票去支付工程款 ,但我沒有借到錢,常住就會幫我先付掉這筆工程款的票 ,我們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是放在一個共同的 地方,有上鎖,我們每一個人都有一支鑰匙,不是任何人 都可以去拿的,有我、林宏蓉、吳文靜、徐碧雲、徐碧霞 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會放在裡面,徐嘉陽當時也有,後 來她去臺北工作後,我們就沒有拿她的了,林宏蓉現在在 外面讀書,我們也儘量不用她的了,但早期都是放在一起 。從我帳戶出去的錢都是支付工程款或清償借款(見他字 3307號卷卷二第2 ~7 頁);我們團體的人都知道何時要 付款、要付給何人,我們就會分頭找錢(見偵21554 號卷 卷二第232 頁);萬佛寺重建款項籌措及支出大部份都是 我、陳菊姿、徐碧雲負責,徐碧雲是最主要的,今日的收 入我們晚上就會統計,看看明天有什麼票要支付,就用這 些錢去支付等語(見他字3307卷卷七第167 頁),與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明顯不符,可見被告張艷麗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徐碧雲不知情云云,無非迴護被告徐碧雲之詞, 不足採信。
(3)另參以被告徐碧雲於偵訊時供稱:匯入「萬佛寺」的錢有 些會先匯到我的帳戶,再由我帳戶匯到林宏蓉、張艷麗、 徐嘉陽等人的帳戶,是因為他們的帳戶有支票要兌現,我 就匯錢過去。中間經過我的帳戶是因為我覺得那是我借的 或是大家去借的錢,我都需要負責任,所以先匯到我這裡 (見他字3307號卷卷二第10~14頁);「萬佛寺」重建款 項籌措及支出,主要有我、張艷麗、陳菊姿涉入,徐碧霞 後來也有幫忙轉帳及債務處理。義賣園區收入係用來重建 ,也會用在「萬佛寺」平常生活開銷,義賣園區的收入係 集中在我身上,一天收入多少集中在我身上,然後就去付 票款了(見他字3307號卷七第169 ~170 頁反面);萬佛 寺重建部分之支出及經費來源是我自己發心張羅的,因為
萬佛寺沒有錢,我都是借的,都是我帶4 、5 個人一起努 力,我帶這幾個人去借錢,我是主導者,一切我都很清楚 (見101 年度偵字第797 號卷第29頁背面);我們是共同 體,如果張艷麗有她的朋友就她自己去借(見他字6343號 卷第8 頁);徐碧雲、張艷麗、徐嘉陽、林宏蓉、徐碧霞 等人帳戶內的錢是用來建設,由我支配使用。辛林美芬、 何火壽、陳芸卿等人都有借錢給我,他們的帳戶匯錢給我 ,我也會匯回這個帳戶給他們,他們也有幫我向別人背書 週轉錢,由受票人匯錢給我。我是打前鋒,先去借錢,後 來這些錢再拿來還我借的錢,這些錢拿去還先前借用的錢 。我們使用支票都是為了借錢,還有工程要付。因為工程 浩大,我一張票只能借多少錢,所以我們才使用很多支票 來往(見偵21554 號卷卷二第232 頁反面至234 頁);調 錢就是因為總共要那麼多錢,我必須要有一個資金的互動 ,因為那麼大,都是我在處理;李秀麗有拿我的支票去, 但沒有錢給我,我為了要救票,不能讓票失去,所以我要 自己付,絕對兌現的,我們一直救票,後面幾個信徒來幫 我忙,再把這個票用好;那時候票就一直在軋,有幾千萬 當中,錢是我們大家一起,(問:要發錢的,即每天要把 錢軋平的,這個是否是你?)不是,我們一起,真的,我 們都一起,我們是一起的等語(見另案一審卷卷十第167 ~170 頁)。由被告徐碧雲上開供述顯見其於自己票據信 用之維護甚為重視,對於系爭支票於98年7 月29日到期而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形,必當知之甚詳,並急於籌措款 項以贖回支票,以免因1 年內退票合計達3 張而遭拒絕往 來,影響將來「萬佛寺」重建工程經費之籌措。綜上足認 本案系爭支票遭退票,亟需籌措款項清償贖回系爭支票之 情形,應為被告徐碧雲所明知,並急於籌措票款以贖回支 票,僅係推由被告張艷麗出面向告訴人開口借款,是被告 徐碧雲辯稱伊不知被告張艷麗向告訴人借款以贖回系爭支 票云云,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徐碧雲、張艷麗固然最初發心重建「萬佛 寺」,係基於悲心慈念,並且係利益眾生之事,但渠等身 為比丘尼,致力於追求出世間法,瞭然世間無常,萬法各 有因緣,不可強求,且既選擇以世間法之借貸舉債方式籌 湊重建「萬佛寺」之工程經費,自應受世間律法之拘束, 不得再以身在佛門執持佛事而避責,而其等既發心以個人 承擔債務方式借款舉債,該等借款債務自係屬於其等個人 之債務,應由其個人承擔。又被告2 人明知其等出家人接 受各方供養,不事營利生財,於重建過程反覆以借新債還
舊債方式籌湊重建經費,過度高估自身之償債能力,且因 資金管理不善、調度不良,以致惡性循環,一再借新款還 舊借款,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借款調現,債務越養越大 ,早已超逾原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更因向信徒以外之金 主借款而需支付高額利息,積欠債務更形惡化、周轉不靈 ,出現大量軋票之財務危機。被告徐碧雲於其前以開立遠 期支票之方式向何火壽借款之系爭支票遭退票後,明知其 等並無後續穩定之還款資金來源,則償還先前之借款及陸 續即將到期之支票票款已極屬不易,其等當時之資力顯難 於期限內償還借款,竟為維護自己之票據信用,無違背其 等本意,隱瞞其等已積欠高額債務、欠缺還款能力之事實 ,佯以「萬佛寺」重建工程票款將跳票為由,推由被告張 艷麗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該款項並 旋經輾轉用以向何火壽清償贖回徐碧雲開立之系爭支票, 而清償徐碧雲之個人票據債務,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是以,被告徐碧雲、張艷麗對告訴人所為之借款 ,在主觀上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 其客觀上行為亦合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要件,自該當於詐欺 取財之犯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