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5號
TCDM,105,原訴,5,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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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翔(原名廖康富)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2218、12219、1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子翔因電話行銷而認識從事代辦信用卡、信用貸款、汽車 貸款業務之黃騰瑩(原名黃寀慈,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刻由 本院通緝中),經黃騰瑩告知廖子翔如何為客戶製作財力證 明及銀行對於信用卡、貸款之審駁標準等細節,廖子翔另透 過網路結識代辦信用卡、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服務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烈」之成年男子。廖子翔為賺取代辦費 用,即以發送傳單之方式,或向其實際負責經營址設雲林縣 ○○市鎮○路00號之松興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為廖子翔胞姊 廖燕玲)員工及友人招攬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或汽車貸款 。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均為無資力之人,依渠等之 財務狀況均難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 竟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2至14、16至19、24至25及 28至34所示參與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 示之申請對象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或汽車貸款。另與如附 表一編號5、15、23所示參與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 之申請對象申辦信用卡或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申請之對 象及松興企業社。又與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20至22及26至 27所示參與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



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申請對象申辦信用卡或汽 車貸款,足以生損害於申請之對象及各申請人偽冒為員工之 公司或偽造存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廖子翔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 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 行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
同案被告劉沂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 220頁)、告訴人萬泰銀行代理人翁秀玲於警詢中之陳述 (見新北地檢102度偵字第4033號卷一第296至299頁)、 告訴人玉山銀行代理人邱獻楠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陳報狀( 見新北地檢101度偵字第27811號卷二第191至193頁、第25 7頁)、告訴人大眾銀行代理人林文華於偵查中之陳述( 見同上卷第193頁)、證人即花旗銀行專員李誠益於偵查 中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西屯郵局102年3月2日西屯郵字第10200002號函附劉 沂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0 年1月1日至102年2月10日);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所 附劉沂潔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中西屯郵局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經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消費明細表;萬泰銀行個人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 劉沂潔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中西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所附劉沂潔之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台中西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花旗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同意書暨所附劉沂潔身分 證正反面、健保卡影本、台中西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松興企業社之登記資料查詢、劉沂潔之在職證明書;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1月25日玉山卡( 債)字第1080000084號函及檢附信用卡相關資料(見新北 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7811號卷二第109至117頁、第214至 225頁、第226至231頁,新北地檢102度偵字第4033號卷一 第252至265頁,臺中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290號卷一第70



至84頁,本院卷五第97至99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5至9之犯行:
同案被告馮淑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新北地檢102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一第66至69頁,本院 卷一第220頁反面至221頁)、告訴人玉山銀行代理人邱獻 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暨庭呈資料(見新北地檢102度 偵字第4033號卷一第281至286頁,板橋地檢102年度偵字 第24052號卷二第329頁、第346頁)、告訴人渣打銀行代 理人吳沅洛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庭呈資料(見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三第97頁、第106頁)、告訴人台北 富邦銀行代理人范偉樵於警詢中之陳述(見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二第52至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馮淑惠)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馮淑惠之六腳蒜頭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 ;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馮淑惠之99年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同案 被告馮淑惠提出之被告名片(匯通開發有限公司);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2年10月29日嘉營字第10218 00410號函檢送馮淑惠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100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23日);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所附馮淑惠之六腳蒜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六腳蒜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汽車貸款申請書暨所附 馮淑惠之六腳蒜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和潤企業撥 款同意書、和潤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客戶繳款明細表 ;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馮淑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六腳蒜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松興企業社登記 資料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所附馮淑惠六腳蒜頭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授信案件申 覆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影像掃描撥貸通知書、渣打銀行 彈性理財方案客戶狀況一覽表、試算表;玉山銀行信用卡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1月25日玉山卡(債)字第108000 0084號函及檢附信用卡相關資料;渣打銀行108年1月21日 渣打商銀0000000000號函(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一第70頁、第72至77頁、第78至81頁、第82頁,新 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二第216至225頁,新北地 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三第4至8頁、第55至59頁、第 108至138頁,本院卷五第97至99頁、第101頁)。 ㈢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之犯行:
同案被告李成助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新北地檢102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一第83至86頁,本 院卷一第256頁反面)、同案被告黃騰瑩於偵查中之供述 (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7811號卷二第267頁)、告 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代理人范偉樵於警詢中之陳述(見新北 地檢102度偵字第24052號卷二第52至55頁)、告訴人渣打 銀行代理人吳沅洛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庭呈資料(見新北地 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三第97頁、第106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人李成助);富邦財神卡申請書暨所附李成助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0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寶城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同案被告李成助提出 之被告名片(匯通開發有限公司);渣打銀行信用卡三合 一網路專用申請書暨所附李成助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保卡影本、元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年9月4日雲營字第1072900572號函 檢送李成助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0年12月1日至101年9 月30日);台北富邦銀行108年1月25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 80000403號函(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一第 87頁、第88至91頁、第92至93頁、第94頁,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三第139至148頁,本院卷四第110至 112頁;本院卷五第103頁)。
㈣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犯行:
同案被告吳怡萱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見新北地檢102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一第151至153頁,本 院卷一第232頁反面)、同案被告黃騰瑩於偵查中之供述 (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7811號卷二第378頁)、告 訴人渣打銀行代理人吳沅洛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庭呈資料( 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三第97頁、第106頁 )、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代理人黃冠雄於偵查中之陳述暨 庭呈資料(見同上卷第98頁、第253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怡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所附吳怡萱之斗 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和潤 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客戶繳款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吳怡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斗 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富邦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吳 怡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斗南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個金債管部106年12月21日 個債字第1060002235號函及檢附吳怡萱之客戶信用卡等資 料;台北富邦銀行108年1月25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800004



03號函(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一第154頁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三第60至66頁、第157 至163頁、第255至263頁,本院卷三第128至141頁,本院 卷五第103頁)。
㈤如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
同案被告張宏廣於警詢中之自白(見新北地檢102度偵字 第24052號卷一第147至149頁)、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代 理人洪明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新北地檢102度偵 字第24052號卷二第47至50頁,臺中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 290號卷二第97至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宏廣);中國信託「 分期型」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 書暨所附張宏廣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0年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審核結果(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一第150頁,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 三第233至240頁)。
㈥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之犯行:
另案被告黃重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 97頁反面)、同案被告黃騰瑩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新北地 檢101年度偵字第27811號卷二第267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江文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56頁 )、告訴人玉山銀行代理人邱獻楠於警詢中之陳述(見新 北地檢102度偵字第4033號卷一第281至286頁)、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代理人黃加宗於警詢中之陳述(見新北地檢 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二第18至20頁)、台中商業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江文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 影本、斗南石龜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玉山家樂福悠 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暨江文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健保卡影本、斗南石龜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2年10月31日雲營字第1022900 844號函檢送江文彬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100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23日);台中商業銀行108年1月 24日中業執字第1080002887號函(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 字第24052號卷一第180至184頁、第186至189頁,新北地 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二第271至275頁,本院卷五第 95頁)。
㈦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之犯行:
同案被告蘇沛妤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2度偵字 第24052號卷一第201至204頁)、同案被告柯佳吟於警詢 中之供述(見同上卷第427至430頁)、同案被告黃騰瑩



偵查中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7811號卷二第 267頁)、告訴人玉山銀行代理人邱獻楠於警詢中之陳述 (見新北地檢102度偵字第4033號卷一第281至286頁)、 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代理人范偉樵於警詢中之陳述(見新 北地檢102度偵字第24052號卷二第52至55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蘇 沛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柯佳吟);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 蘇沛妤之台中旱溪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身分證及駕 照正反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蘇沛妤 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台中旱溪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圓昇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10月30日中管字第1021802373 號函檢送蘇沛妤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100 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22日);台北富邦銀行108年1月25 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80000403號函(見新北地檢102年度 偵字第24052號卷一第205頁、第206至209頁、第210至215 頁、第216頁、第431頁,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 卷二第241至245頁,本院卷五第103頁)。 ㈧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犯行:
同案被告林名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新北 地檢102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一第267至270頁,本院卷一第 232頁)、告訴人玉山銀行代理人邱獻楠於警詢中之陳述 (見新北地檢102度偵字第4033號卷一第281至286頁)、 告訴人永豐銀行代理人張峻豪於偵查中之陳述暨庭呈資料 (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三第99頁、第27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林名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 申請書暨所附林名洋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新港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 局102年10月29日嘉營字第1021800413號函檢送林名洋之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100年1月1日至102年10 月23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所附林名 洋之新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 、和潤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客戶繳款明細表;永豐銀 行全國加油GO!LIFE聯名卡網路下載版本申請書暨所附林 名洋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新港郵局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一第271 頁、第272至277頁,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二 第235至240頁,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三第48



至54頁、第285至291頁)。
㈨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之犯行:
同案被告賴正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新北 地檢102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一第296至299頁,本院卷二第 64頁正、反面)、告訴人玉山銀行代理人邱獻楠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暨庭呈資料(見新北地檢102度偵字第4033 號卷一第281至286頁,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 二第329頁、第346頁)、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代理人黃加 宗於警詢中之陳述(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 二第18至20頁)、告訴人渣打銀行代理人吳沅洛於偵查中 之陳述及庭呈資料(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 三第97頁、第10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賴正和);玉山家樂福悠 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暨所附賴正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10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中商業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暨所附賴正和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斗 六西平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雲林郵局102年10月28日雲營字第1022900842號函檢送 賴正和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100年1月1日 至102年10月23日);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利用特別約定條款暨所附賴正和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斗六西平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信用 卡契約暨電子信用卡月結單重要內容說明;玉山銀行信用 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1月25日玉山卡(債)字第1080 000084號函及檢附信用卡相關資料(見新北地檢102年度 偵字第24052號卷一第300頁、第301至304頁、第305至311 頁,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二第194至200頁,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三第186至197頁,本 院卷五第97至99頁)。
㈩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之犯行:
同案被告王凱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新北 地檢102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一第190至193頁,本院卷二第 64至65頁)、同案被告黃騰瑩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新北地 檢101年度偵字第27811號卷二第267頁)、告訴人玉山銀 行代理人邱獻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暨庭呈資料(見新 北地檢102度偵字第4033號卷一第281至286頁,新北地檢 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二第329頁、第346頁)、告訴人 渣打銀行代理人吳沅洛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庭呈資料(見新 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三第97頁、第10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凱宏);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 暨所附王凱宏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斗六永安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102年10月31日雲營字第1022900846號函檢送王凱宏之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100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 12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和潤企業撥 款同意書、和潤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客戶繳款明細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王凱宏之身分證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斗六永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授信案件申覆單;渣打銀行107年1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 1070000935號函、107年8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6715 號函及檢附信用資料及帳單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 金融事業處108年1月25日玉山卡(債)字第1080000084號 函及檢附信用卡相關資料;渣打銀行108年1月21日渣打商 銀0000000000號函(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 一第194頁、第195至200頁,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二第265至270頁,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 卷三第73至75頁、第164至175頁,本院卷三第175至186頁 ,本院卷四第1至2頁,本院卷五第97至99頁、第101頁) 。
如附表一編號29至34之犯行:
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代理人黃加宗於警詢中之陳述(見新 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二第18至20頁)、告訴人 玉山銀行代理人邱獻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暨庭呈資 料(見新北地檢102度偵字第4033號卷一第281至286頁, 板橋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二第329頁、第346頁) 、證人即花旗銀行專員李誠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地 檢102度偵字第4033號卷一第290至292頁)、告訴人大眾 銀行代理人林文華於警詢中之陳述(見新北地檢102度偵 字第4033號卷一第293至295頁)、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代 理人洪明瑞於警詢中之陳述(見新北地檢102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二第47至50頁);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綜 合申請書、「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暨所附無擔保放款 產品部案件送件檢核表、柯佳吟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斗 六西平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中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暨所附柯佳吟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斗六西平路郵局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柯佳吟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斗六西平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柯佳吟之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斗六西平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大眾銀行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所附柯佳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個人信用貸款-重要契約內容及風險揭露 宣告書;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所附柯佳吟之斗 六西平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雲林郵局107年1月4日雲營字第1072900011號函及檢附 柯佳吟歷史交易明細(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花旗銀行108年1月28日(108)政查字第0000072036號函 (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三第363至374頁、 第375至382頁、第383至395頁、第396至402頁、第403至 415頁、第416至428頁,本院卷三第142至150頁,本院卷 五第11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 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又新增之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 有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述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及新增之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均無較有利之 情形,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㈡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存摺或存單,參酌銀行法第7條、第8條 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屬於私文書(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被告係 「松興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就該企業



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所製作,為業務 上所掌文書。另就偽造寶城營造之扣繳憑單部分,於扣繳憑 單上雖未偽造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或署押,然既已表明該 文書為該公司所製作,即已具備私文書之成立要件。核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2、4、6、12、17、18、24、25、29、30、 3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3、7至9、13至14、16、19、28、 31、33至3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15、2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0、22、26至27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1、20至21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犯行,與各編號「參與之行為人 」欄所示之其餘行為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間所為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及7所示之犯行,各係同時為同一申請 人向同一申請對象詐取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均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 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上開同時申辦信用卡 及信用貸款之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如附表一編號5、15、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向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申請 對象詐取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 10至11、20至22及26至2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同時向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申請對象詐取 信用卡或汽車貸款,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6、12 、17、18、24、25、29、30、32所示之詐欺銀行犯行,因未 獲核發信用卡或信用貸款而均僅止於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手段賺取生活所需,因貪圖不 法利益,即以製作不實之薪轉證明或偽造不實存摺內頁影本



或扣繳憑單等做為財力證明,為如附表一所示無足夠資力償 還信用卡款或貸款之申請人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或汽車貸 款,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對象受有無法收回所借貸款項 及信用卡款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5名未成 年之子女,且另有母親需扶養,現以賣便當維生,經濟狀況 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㈡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約定取得之手續費均如附表一 所示,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五第65至67頁),其所取得 之手續費固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本案各罪所得之物,自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 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 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 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末查,如附表一編號5、15、23及編號10至11、20至22及26 至27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經被告持 向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申請對象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 及汽車貸款而行使,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康富與另案被告黃重仁、同案被告江 文彬、黃騰瑩及「阿烈」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持偽造之同案被告江文彬郵局存摺影本向如附表一 編號16、17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供稱:伊 是依照「阿烈」的指示存款進江文彬的郵局帳戶,「阿烈」



會告知以哪家公司的名義存入,再由伊自行把存入的款項提 領出來,之後伊再將存摺內頁的影本交給「阿烈」申辦信用 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第95頁正、反 面)。且依同案被告江文彬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確 有於101年8月21日以「圓昇營」匯入5萬1280元,及於同年9 月20日以「圓昇營」匯入5萬3126元之情形,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2年10月31日雲營字第1022900844號 函暨被告江文彬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0年1月1日 至102年10月23日)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二第271至275頁)。足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則被告 既確有以存款進入同案被告江文彬名下郵局帳戶之方式製作 薪轉證明,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於轉交予代辦業者「阿烈 」後,會改以直接偽造存摺內頁之方式申請,而與「阿烈」 及同案被告黃騰瑩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就此部 分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惟如成立犯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6 、1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沂潔及「阿烈」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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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聲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