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8年度,2號
PHDV,108,選,2,2019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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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政德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蔡坤隆
被   告 莊仲瑜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黃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仲瑜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澎湖縣○○市第十一屆市民代表第○選區選舉之當選無效。
被告黃文隆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澎湖縣○○市第二十一屆里長選舉○○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莊仲瑜黃文隆為澎湖縣○○市第11屆市民 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及澎湖縣○○市第21屆里長選舉○○里里 長候選人,該次選舉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結果 ,被告莊仲瑜當選為澎湖縣○○市市民代表,黃文隆當選為 澎湖縣○○市○○里里長,並經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澎 湖縣選委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澎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被告均當選,此有該公告附卷可稽(見卷第17至20頁) 。嗣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黃政德 於107 年12月26日以被告莊仲瑜黃文隆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所定買票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見原告所提起之 當選無效之訴,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並未逾首 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仲瑜係澎湖縣○○市第11屆市民代表選舉 第0 選舉區候選人,被告黃文隆為澎湖縣馬公市第21屆里長 選舉○○里里長候選人,為求被告莊仲瑜能順利當選,被告 2 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莊仲瑜於民國 107 年10月間某日,在其樁腳即被告黃文隆位於澎湖縣○○



市○○里○○00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 被告黃文隆,委託其以1 票500 元之代價向○○里選民買票 ,被告黃文隆應允之,遂於107 年11月19日20時許,在訴外 人黃○○位於澎湖縣○○市○○里○○00號住處前車庫,向 市民代表選舉及里長選舉均有投票權之人黃○○詢問其家中 具有投票權人數,得知有6 位選民後,以1 票500 元代價, 交付3000元現金賄賂予訴外人黃○○並委其轉交其他具投票 權之人即訴外人黃○○、黃○○、黃○○、黃○○、陳○○ 5 人,約使其等於上開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被告莊仲瑜。 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已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 ,檢察官除以澎湖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72、74、79、82 號將被告二人提起公訴外(由本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2 號 案件審理中),並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莊仲瑜黃文隆均坦承有前開買票行為,並同意原告當 選無效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 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澎湖縣選委於107 年11月 30日澎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證。又被告莊仲瑜黃文隆均坦承有上開賄選行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 之賄選罪,業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 庭以108 選訴字第2 號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 宗查明無訛。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 第1 項則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 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查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已明確規定構成當選無效之要件僅為「當選人」、「當 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別無其他要件 ,且法條文義亦未就「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 為」之行為樣態加諸其他限制,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 將「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任意限縮解釋 為僅限「當選人係為自己之當選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 之行為」始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 本件情形,被告黃文隆為澎湖縣馬公市第21屆里長選舉菜 園里里長之當選人,而其在參與在此次選舉過程中,確實 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則檢察官依據選罷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被告黃文隆有同法第99條 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而訴請宣告被告黃文隆之當選無效, 於法自無不合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二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 為,依據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宣告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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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