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號
PHDV,108,抗,1,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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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評論 

輔 助 人 呂淑真 
      陳韋宏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
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拍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上開規定,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訂有 明文。又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前 開規定,並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是抵押權人 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 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要旨、51年10 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 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 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 證據,誠難認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未受清償,故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7年3 月3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許○嬌、抗告人對相對 人當時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



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 (下稱系爭抵押權),抗告人以輔助人呂淑真、第三人許○ 嬌為連帶保證人借款131,470,055 元之清償期為95年3 月30 日及輔助人呂淑真以抗告人、第三人許○嬌為連帶保證人借 款36,740,017元之清償期為95年4 月8 日,屆至後均無法清 償,均辦理展延清償期至107 年10月30日,迄今尚有本金12 9,870,055 元及34,790,017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 、授信往來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借 款延展清償期申請書、授權書、印鑑證明、貸放明細歸戶查 詢、催收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催告函、回執等件為證,原 審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等情堪以認定,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雖辯 稱相對人未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證據,難認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未受清償云云,惟依照相對人所提貸 放明細歸戶查詢、催收明細查詢,迄至107 年12月27日戶名 為呂淑真部分,尚有本金34,790,017元(2,800,000 元+31 ,990,017元)尚未清償;戶名為抗告人部分,尚有129,870, 055 元(8,050,000 元+121,820,055 元)尚未清償。是抗 告人所辯,實與相對人所提證據不相符,其抗告即無所據。 易言之,該債權已屆清償期,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 要件既已具備,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毋須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 ,負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是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即應准許,原審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 縱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得於抗 告程序加以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及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 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 元應由抗告人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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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相對人陳評論所有 108 年度抗字第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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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 │澎湖縣│西嶼鄉 │竹篙灣 │ │0000 │ │ │ │2600 │全部 │ │
├──┼───┼────┼────┼────┼───┼──┼──┼──┼────┼───────┼──────┤
│002 │澎湖縣│西嶼鄉 │竹篙灣 │ │0000 │ │ │ │1922 │全部 │ │
├──┼───┼────┼────┼────┼───┼──┼──┼──┼────┼───────┼──────┤
│003 │澎湖縣│西嶼鄉 │竹灣 │ │0000 │ │ │ │1093.24 │全部 │重測前:竹篙
│ │ │ │ │ │ │ │ │ │ │ │灣段000地號 │
├──┼───┼────┼────┼────┼───┼──┼──┼──┼────┼───────┼──────┤
│004 │澎湖縣│西嶼鄉 │竹灣 │ │0000 │ │ │ │2277.41 │全部 │重測前:竹篙
│ │ │ │ │ │ │ │ │ │ │ │灣段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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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