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劉啓敦
被 告 孫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5日結婚,然被告婚後因精 神病發病,自100 年起即因精神疾病住院迄今8 年,尚未好 轉。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原告無法與被告繼續婚姻生 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請求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25日結婚,被告因精神病發 病,自100 年起即住院迄今8 年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 劉振坤證述:被告已離家8 年多了,兩造很少聯絡,被告與 我弟弟結婚前就有精神疾病等語相符,參以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病名為「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住院日自100 年10月14日,目 前住院治療中等情,且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須 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並不限於 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 內,於同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710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自100 年起分居,至今已 達8 年之久,復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 症,其於100 年10月14日住院,目前仍在住院治療中,堪認 被告之精神疾病已達不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程度,且經過長 年治療,仍須持續於機構中照護,是被告精神疾病已達重大
而難期回復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請求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