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2號
PHDV,108,事聲,2,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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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崔茂東
相 對 人 洪明龍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280 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 108 年4 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 月29日在1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本院自應 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明龍確實向異議人崔茂東借款新臺 幣( 下同) 90萬元,此為相對人於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61號 辯論程序時所自陳,再者,依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 決所認定相對人之陳述可採,則依相對人於該案之陳述,相 對人仍欠異議人90萬元無訛,至異議人在該案否認有再借相 對人90萬元,僅係出於訴訟上之攻防而已,為此,爰提出異 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 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國 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及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之增訂理由 乃謂以:「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 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



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 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 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 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 556 號裁定要旨參照),倘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非得即時調 查,即與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之目的有違,自難謂已為 釋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曾於105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審理時自陳 :另於102 年2 、3 月間向被上訴人( 即異議人) 借款90萬 元,該另借的90萬元被上訴人是在他的當鋪拿現金給伊」為 由,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相關證據資料僅提出本 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影本,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命之補正本件債權現存金額,異議人於108 年4 月16日民 事陳報狀則稱「本件債權具體金額即為票面上金額玖拾萬元 」,並提出票號為751856之本票影本1 紙( 下稱系爭本票) ,業據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促字第280 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 無訛。
㈡異議人雖稱相對人曾於該案到庭陳述:其另於102 年2 、3 月間向異議人借款90萬元等語,惟相對人亦有陳述:其有還 款到104 年7 月,並非全未清償等語,是難認異議人僅擷取 相對人片段之說詞即使本院對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尚欠異議 人90萬元之原因事實得心證而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的程度。 ㈢雖異議人再稱相對人於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61號辯論程序時 自陳向異議人借款90萬元,並提出系爭本票,顯見該票據與 本案有關等語。查本件異議人係主張相對人於102 年2 、3 月間向異議人借款90萬元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依異議人 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3號之主張:伊於101 年10月1 日 借90萬元,約定101 年12月1 日清償,借款人並同時簽發系 爭票據交予伊等語,是依上開陳述可知,系爭本票與本件異 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即102 年2 、3 月間之借款並無何關聯 。況依異議人補提之系爭本票,其上之發票人亦非相對人, 且系爭本票亦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確認已因清 償而本票債權消滅。
㈣綜上,異議人所為之上開補正未具釋明之意義,且本院於督 促程序亦無從調查證據,則本院實無法單由異議人之陳述確 實得知相對人與異議人有何異議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此



攸關法院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即未能得到相當之釋明 ,原裁定乃依前開規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 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 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 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 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基此,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本 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1 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 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抗 告至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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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