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4號
PHDM,108,選訴,4,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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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選偵字第2 號、第9號、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俞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甄○源、李○立分別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行澎湖縣○ ○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鄉代表選舉)第1 選區候選 人及澎湖縣○○鄉○○村第21屆村長選舉(下稱村長選舉) 候選人。林俞萱與甄○源係遠親關係,與李○立係朋友關係 ,乃林俞萱為使甄○源、李○立分別於上開鄉代表、村長選 舉獲得勝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投票給甄○源、李○立之犯意,於107 年11 月24日14時許,由林俞萱請託不知情之女婿葛○宗電聯具上 開鄉代表、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柯○偉至澎湖縣○○鄉○ ○村愛○○○○民宿前見面,渠等到現場後,柯○偉即坐上 葛○宗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TOYOTA ARTIS自小客車後座 ,同在車內之林俞萱即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 柯○偉收受(柯○偉投票受賄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約其對於上開鄉代表、村長選舉為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將票投給甄○源、李○立。嗣經檢調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林俞萱交付柯○偉之賄款2,000 元。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 查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 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 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俞萱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4 頁 ),核與證人柯○偉、葛○宗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108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下稱偵卷 ,第69頁至第81頁、第121 頁至第127 頁),並有107 年11 月18日澎湖縣選舉委員會澎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 院卷第99頁至第104 頁)、柯○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照片、監 視器查證時序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扣案之2,000 千元在卷 可稽(偵卷第93頁至第117 頁、第155 頁至第162 頁;本院 卷第77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均有投 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則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 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行求之 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雖分別針對鄉代表及村長選舉等兩種公職人員同時舉辦 之單次選舉中對有投票權人為賄選,惟因立法者於制定特別 刑法處罰規定時,將不同公職人員選舉之賄選行為訂定為同 一處罰條文,自係以侵害相同之單一國家法益視之,故縱令 同次賄選行為中所涉投票對象為不同之公職候選人,仍係侵 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僅該當投票行賄罪之單純一罪,尚不發 生想像競合問題。
㈡科刑: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07 年12 月27日檢察官訊問中自白犯行,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查( 偵卷第169至179 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藉由賄選以求得勝選 ,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而政府每逢選舉 均大力宣導查察賄選,惟被告竟無視禁令,企圖以賄選之方 式破壞選舉公平性,影響民主政治之發展,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之賄款 金額不高、收受賄賂之投票權人亦僅1 位,並綜合考量被告 自陳:其為國中畢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現擔任澎湖縣政



府社會處送餐志工,配偶已過世,家中尚有公婆需要照顧之 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而為此 行為,考量其犯後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考 量被告所為投票行賄犯行,已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 性,為避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旨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 付20萬元。
⒋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 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 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 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 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2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既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 3 項規定,諭知被告褫奪公權,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宣告期 間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
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 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 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 賄賂自應依法沒收之。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 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 賄賂即無從由法院直接宣告沒收、追徵。而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然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者,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 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 予以宣告沒收。
⒉經查,被告交付柯○偉之賄款2,000 元,屬用以交付之賄賂 無訛,業據柯○偉主動繳交扣案,又柯○偉所涉投票受賄罪 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述 柯○偉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直接宣告沒收、追徵,且 檢察官迄今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參本院卷第157 頁公務電話記錄),是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 定,就被告所交付之賄款2,000 元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電 子產品(iphone手機3 支)等物,雖為被告或證人所有,然 與本件投票行賄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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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