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8年度,785號
CTDA,108,續收,785,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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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潘琬玲 
      謝政龍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UIGHATI INDRI ARIANI(安妮)


主 文
甲○○○ ○○ ○○○ (安妮)續予收容。
理 由
┌───────┬───────────────────────┐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08年6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
│ │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
├───────┼───────────────────────┤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
│ │38 條第1項): │
│ │受收容人有下列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
│ │行出國之虞: │
│ │前自原合法雇主處脫逃。 │
│ │無足夠之出國旅費。 │
├───────┼───────────────────────┤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
│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 害生命之虞。 │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 │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4 第 2 項後段規定,裁│
│ │定如主文。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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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