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保險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9號
CTDA,108,簡,9,2019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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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號
             民國108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明宏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玉枝 
訴訟代理人 謝育葳 
      林書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軍人保險條例事件,原告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該院107年度雄司保險簡調字第1號)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該
院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0號),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
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中校,為參加軍人保 險之被保險人,其父蔡oo因駕駛漁船落海失蹤,於民國 104年12月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 院)以104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認定蔡oo於96年3月7 日失蹤,並宣告蔡oo於103年3月7日下午12時死亡。原告 以此於106年12月26日經要保機關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向被告申請發給其父蔡oo之喪葬津貼(下稱系爭喪葬津 貼),經被告於107年1月17日以壽險軍乙字第1071000121號 函覆原告不符請領系爭喪葬津貼資格,歉難辦理給付(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提起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訴訟後,經高雄地院裁定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嗣再經臺 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之父蔡oo經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亡字第37號民 事裁定宣告死亡,該裁定並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經戶 政單位於105年1月13日為死亡登記而除戶,原告已依軍人 保險條例第16條之3第1項第1款及軍人保險眷屬喪葬津貼 發給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於106年 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喪葬津貼,原告之申請程序 自符合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




(二)按軍人保險條例第3條及第16條之3關於軍人眷屬喪葬津貼 之修正,於105年1月1日開始施行生效,原告之父蔡oo 於死亡登記前仍具有軍眷身分,且親屬及財產關係於除戶 謄本完成時始告確定,又系爭作業要點第4點亦規定應檢 具死亡登記戶籍謄本為申請資料,查本件事實上得請領眷 屬喪葬津貼之時點,係戶政機關完成除戶登記之時點,故 應以戶籍謄本死亡登記時即105年1月13日為得否請領喪葬 津貼之基準時點為適當。又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但書規 定,保險契約如內容無明文規定應如何適用方為妥適,契 約內容應傾向對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故本件自應以105 年1月13日為保險事故發生時點,使原告得申請上開金額 ,俾符保險法精神。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信賴保護原 則在行政法上之運用,如當事人申請被告作成有利人民之 授益處分,被告據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否准人民請求, 有違信賴保護意旨。綜上,被告認蔡oo死亡時點在上開 保險條例於105年1月1日增訂眷屬喪葬補助津貼之前,而 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否准原告眷屬喪葬補助費之申請, 容有違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對於原告 107年1月3月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軍人保險條例第16 條之3所定軍人保險眷屬喪葬津貼新臺幣12萬1,260元之行 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其父蔡oo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4年度亡字第37號 民事裁定宣告於103年3月7日下午12時死亡,依軍人保險 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向被告申請給付眷屬喪葬津貼,被 告以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之3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為由 ,作成原處分否准上開申請,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後經臺北地院以本件係屬 公法上之保險事件為由,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北保 險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原告又於108年5 月13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請求撤銷原處分,並 作成准予核發軍人保險眷屬喪葬津貼之處分。惟查,原告 並未就上開原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即逕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二)又軍人保險條例眷屬喪葬津貼既規定以「被保險人之眷屬 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為發放系爭津貼之要件 ,自應以被保險人之眷屬死亡之時點為保險事故發生時點 ,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點為103年3月7日下午12時,而軍 人保險條例眷屬喪葬津貼之規定係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



並自105年1月1日起生效,故本件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並 未有系爭喪葬津貼之規定予以適用。又原告主張應以死亡 除戶登記完成時,為得否請領眷屬喪葬津貼之基準時點云 云,顯與軍人保險條例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綜上,本 件原告之父蔡oo死亡時點,發生於眷屬喪葬津貼之規定 生效前,並無眷屬喪葬津貼之規定適用,是原告申請其父 蔡oo之系爭喪葬津貼,在實體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置辯。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次按「(第1項)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3 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 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 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第 101年度裁字第613號行政訴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意旨參照)。(二)次按,依軍人保險條例之規定,受國防部委託辦理軍人保 險事務,屬於依法受中央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團體,此有 法務部107年10月12日法檢字第10700178640號函附卷可稽 (參臺北地院卷第36-36背面頁)。故本件被告就軍人保 險喪葬津貼之核付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被告以107年1 月17日以壽險軍乙字第1071000121號函文表示原告不符申 請系爭喪葬津貼資格,歉難辦理給付,上開函文即屬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又本院於108年4月22日 已向原告闡明:「原告所提是一般給付訴訟,是否應先由 被告為一行政處分決定是否准予給付原告喪葬津貼,即原



告是否應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原告明確表示: 「我會具狀補正。」(參本院卷第18頁),嗣於本院同年 6月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再詢問被告本件是否有提起訴願 ,經原告明確表示:「沒有,我對於被告不予給付之處分 不服,就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雖 未經訴願程序,請庭上依法判決。」等語(參本院卷第40 -41 頁)等情,是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及作成 給付系爭喪葬津貼之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申請系爭喪葬津貼,被告既以原處分核定不 予給付,則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法之第4 條撤銷訴訟及同法 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之前,即應先行合法訴願程序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堅持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之第4 條 撤銷訴訟及同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自屬 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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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