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58號
CTDV,108,訴,458,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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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劉秀祝 
      劉秀卿 


被   告 劉俊龍 
      劉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第5 條亦 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 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林阿豆(民國107 年 1 月1 日歿,生前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就所繼承之遺產為分割等語,核屬家事事件 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被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湖內區, 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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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