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王雅惠
被 告 劉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 第5 條亦有明定。復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宛昀 、劉泓佑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核屬家事事件法 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5 項第8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且 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湖內區,此有兩造戶籍謄本 及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如